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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之边界探析
范文

    摘 要 司法实践对过度维权是否成立敲诈勒索罪存在同案异判的现象。以“向媒体曝光”的方式相威胁进而索取巨额赔偿的行为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但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及对判决社会效果的考虑,部分司法机关对此类案例做出无罪处理。司法机关应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根据事实与法律判案,才符合构建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

    关键词 过度维权 敲诈勒索 行使权利

    作者简介:吴桐,武汉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119

    一、问题的提出

    近年来,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消费者在权益受到侵害时,积极运用私力救济维护自身权益的现象十分普遍,但其中由于过度维权而涉嫌刑事犯罪的案件也不在少数。过度维权是指当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行为人维权的手段过度、索赔的数额过度或两者之结合。过度维权并不必然构成敲诈勒索罪,认定的关键在于行为是否符合敲诈勒索罪之构成要件。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过度维权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案件存在认定混乱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予以专门讨论。

    案例一:王君索赔“大脚板冰淇淋案”

    消費者孙某以一块五的价格在零售商王君处购买了两支“大脚板”牌冰淇淋,随后看到冰淇淋上有一块有颜色的布头,孙就找王再拿了一支冰淇淋。王君因此联系“大脚板”生产商华义食品有限公司,要求华义公司在“3·15”之前以五十万元了结此事,不然就向媒体披露使企业信誉扫地。当王君去再该公司谈判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一审法院以敲诈勒索罪对王君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二审法院改判无罪。

    案例二:刘某索赔食用油厂家案

    刘某在发现其购买的食用油内有橡胶圈之后,立即与生产厂家联系进行索赔。在厂家予以推脱之后,刘某立即联系某报社对此事进行曝光。事后厂家积极联系刘某,允诺赔偿其一箱油和几百元人民币。但刘某表示厂家必须赔偿自己三万六千元,不然就在互联网媒体上发声,让新闻继续炒作,让其商品无法卖向市场。刘某还将自己的银行账户告诉厂家,希望其将款额打入自己的账户中。随后厂家报警,刘某被抓获。一审法院对刘某以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

    案例一、二的案件性质基本相似,即消费者都存在一定的索赔依据、索赔的数额巨大、都以向媒体曝光的手段相威胁,但最终的结果却是相反的。可见司法实务中对过度维权行为应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态度不一致。司法实务中对该类案件不作犯罪处理的原由大多集中在索赔具有合法的前提、行为具有维权的性质、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错、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判决应考虑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等方面。但是,权利的行使存在边界,被害人的过错也不能成为行为人出罪的理由,消费者虽处于弱势地位,但其行为一旦越界就可能成为犯罪主体。基于我国目前法治现状,更应追求依法审判,而非过分追求判决的社会效果。

    二、敲诈勒索罪的基本特征

    我国《刑法》第274条对敲诈勒索罪的规定为简单罪状,对其特征并未做出过多的说明。一般认为,敲诈勒索罪指的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或非法取得财产性利益为目的,对被害人采取要挟或威胁等方法,强迫其交付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提供财产性利益的行为。该定义揭示了敲诈勒索罪的本质与基本特征,是划分敲诈勒索罪与非罪的基本依据与标准。

    敲诈勒索罪的客观方面主要表现为行为人采取了要挟或威胁的手段,意图使被害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进而向其交付财物。要挟或威胁的方式一般包括以侵害被害人或与其有特定关系的人的生命、健康、自由、人格、名誉、财物相威胁,也包括以揭露隐私、弱点相威胁,以及栽赃陷害等。而且对于威胁的内容不限于非法手段,即使是以合法手段相威胁,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也属于威胁或要挟的行为。

    对于要挟或威胁的内容是否实际上使被害人产生心理上的恐惧,在学界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从被害人的视角来看,以被害人的主观感受、反应为判断标准。另一种观点认为应该从社会的一般观念出发,以一般人的反应为标准。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因为敲诈勒索罪的要挟、威胁行为一般是针对具体的被害人实施的,而不同的被害人的心理素质和内心活动是不相同的。相同的威胁行为,对于社会大多数人不会产生心理强制,但是对于某些年幼者、年老者、体弱病残者等心理承受较弱的群体,可能会构成精神恐惧。若以社会通常观念作为判断标准,会导致有罪不究。因此,笔者认为只要使威胁或要挟的内容足以使特定的被害人产生精神上的恐惧即可。

    三、过度维权中的敲诈勒索问题

    笔者认为上述的两个案件中行为人的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在分析过度维权与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时,应结合以下两个方面进行考虑:

    (一)索赔数额巨大是否可以推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关于索赔数额与非法占有目的之间的关系,有学者指出以《食品安全法》等现行法律规定为标准,如果明显超过规定的数额和比率预料提出的赔偿要求则可以推断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笔者不认同以索赔数额超过社会一般观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其一,消费者维权属于私法范畴,应恪守私法自治原则。消费者有权根据自己的意愿来确定索赔的范围及数额,生产者或经营者也有权拒绝消费者的相关请求,这是双方协商、谈判的过程。其二,《食品安全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关于生产者或经营者相关法律责任的规定,主要用于限制司法裁判者,不能成为束缚消费者提出索赔数额的标准。大多数消费者都是普通民众,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要求其像法律专业人士那样准确地界定行使权利的范畴与内容,计算出精确的索赔数额,基本是不可能的事情,而且这样的做法也有悖常理。

    因此,仅仅根据索赔数额巨大、超出社会通常观念就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是不合理的。但是,对于拥有正常认知水平的普通民众,对自己所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会有一个大体的标准。若受到的侵害十分轻微或者只是仅仅发现了商品的缺陷而没有受到任何人身侵害,就提出天价赔偿数额,并通过要挟、威胁以及其它超过必要限度的非法手段进行索赔,则可以将索取巨额赔偿的行为作为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客观基础。

    (二)以向媒体曝光等手段相威胁是否属于敲诈勒索中的威胁行为

    通常所说的要挟,是指为了使他人交付财物或财产上的利益对之实行胁迫,而尚未达到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行为人所通告对方的恶害,只要足以使其产生畏惧便可。向媒体曝光商品缺陷的方式是否足以使商家产生心理恐惧和精神强制,答案是肯定的。

    网络媒体传播具有广泛性、迅速性、便捷性的特点,任何消息一旦被曝光在网络上就会得到广泛快速地传播。一旦商品的缺陷被媒体曝光,不仅会使企业遭受惨重的经济损失,而且企业的品牌、信誉也会受到巨大的冲击,更有甚者会使企业倒闭。在现实生活中,即便是行为人无中生有、制造虚假的产品质量问题,以向媒体曝光的方式相威胁,向商家进行索赔,很多商家怕影响到自己的信誉,都会选择忍气吞声,通过赔偿息事宁人,更何况是在商品确实存在一定缺陷的情况下。而且,我国大多媒体具有功利性质,为了吸人眼球可以做出很多不真实、不公正的报道。对于一些著名企业,即便是出现小问题,媒体可能也会做出十分夸张的报道。因此,向媒体曝光的方式无可争议地会对商家产生心理强制,符合敲诈勒索罪中要挟、威胁行为的特征。

    四、我国过度维权案件审判实践之分析

    包括开篇列举的两个案件在内的诸多过度维权案件,行为人的行为均符合敲诈勒索罪的特征,若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理应作为犯罪处理。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很多案件的处理结果并非是依法定罪,有的案件即使在一审中被认定为敲诈勒索罪,在二审或者再审程序中也会被改判为无罪。司法实践中对过度维权案件处理方式迥异与反复的现象背后,必然有其深刻社会背景和原因,有必要进一步探究。

    第一,在西方国家,如果出现消费者权益受到侵害的案件,绝大多数民众会选择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维护自身权利,但在我国民众会更倾向于使用“私了”的方式解决纠纷。一方面的原因是目前我国法治水平不高,民众的法治观念和规则意识不强,受自古以来传统观念的影响,私力救济仍然是民众维护自身权利的重要途径。另一方面是因为走法律程序并非能收到良好的维权效果。一个普通的诉讼程序会耗费的当事人的大量的时间、精力、财力,而且判决出来之后未必能得到很好的执行。因此多数消费者在权益遭受侵害时,会选择跟商家协商、谈判的方式解决纠纷。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消费者相较于商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如果仅仅是普通的谈判,未必能得到应有的赔偿。因此,在互联网时代,消费者往往会利用商家注重自身信誉的心理,通过“向媒体曝光”的手段进行维权。其中一些消费者都称自己并非想要天价赔偿,“向媒体曝光”也只是为了得到合理赔偿,与商家协商谈判的手段而已。在此种背景下,同时考虑到将过度维权行为入罪会打击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不利于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不利于规制商家的不良行为等因素,一些审判机关往往会做出无罪判决。

    第二,对于一些过度维权案件,由于维权者同时具有消费者的身份、案件往往事出有因、消费者维权过程艰难以及新闻媒体的夸张报道等因素,普通民众往往会对行为人产生同情心理,进而对法院认定行为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判决产生强烈不满,并呼吁司法机关对此类行为作无罪处理。而司法机关迫于民意和舆论的压力,为了追求判决的社会效果与公众认可,在案件事实与法律适用没有发生变化的情况下,对案件进行无罪处理。

    笔者认为,对符合敲诈勒索罪构成要件的过度维权行为应依法做出有罪判决。首先,我国法治仍然不够健全,为全面建设法治社会,司法机关必须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做到依法判案。目前我国大多数司法机关在判案时受诸多案外因素的影响,过于追求判决的社会效果而忽视了法律效果。对过度维权行为做无罪处理,在短期内顺应了民意,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但是从长期来看,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公民法治意识的培养是十分不利的。其次,将这类行为入罪并不会打击消费者维权的积极性,更不会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法律要保护的是消费者的正当、合法的权益,而这类行为人的意图是索取巨额财物,若商家不赔偿就选择曝光,若商家对其进行了巨额赔偿,就选择沉默,替商家隐瞒商品的缺陷,这样的做法反而会损害更多消费者的合法權益。依法对构成敲诈勒索罪的过度维权行为进行犯罪化处理,既有利于引导消费者理性维权,同时也有利于构建良好、有序市场经济秩序。

    参考文献:

    [1]刘明祥.财产罪比较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

    [2]董文蕙.维权的界域:敲诈勒索罪与非罪的探讨.社会科学家.2009(4).

    [3]李会彬、戴罡.过度维权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的司法认定.河北法学.2016(9).

    [4]张明楷.刑法学(下).北京:法律出版社.2016.

    [5]徐光华.从典型案件的“同案异判”看过度维权与敲诈勒索罪.法学杂志.20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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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7:4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