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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有限责任公司解散的条件和程序
范文

    摘 要 强制解散公司制度是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内容。由于法律规定较为抽象、原则,实践中各地法院对于公司解散的起诉和判决标准尺度不一。本文讨论的案例中,某科技公司与赵某、钱某共同出资设立了新材料公司,后因经营方针等方面的分歧,股东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于是科技公司依照《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诉请强制解散公司。该案笔者代理的被告虽然最终胜诉,但是案件本身折射出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包括强制解散制度的利益平衡问题,强制解散制度的起诉门槛有待进一步提高和严格的掌握等等。

    关键词 强制解散 公司僵局 小股东 权益保护

    作者简介:苑亮,浙江思源昆仑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三级律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8.320

    一、基本案情

    2005年6月,上海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技公司)与赵某、钱某共同出资设立了连云港市某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材料公司),公司注册资本1000万元,科技公司以专有技术出资4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0%,赵某、钱某分别以现金出资400万元、200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0%和20%。

    新材料公司成立后,依法选举成立了第一届公司董事会,并任命了公司经理人员。在五名董事中,赵某担任董事长,科技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孙某及该公司的另外三名股东李某、周某、吴某担任董事。孙某同时兼任新材料公司的总经理。

    2007年上半年,由于股东之间对于公司发展方向出现分歧,科技公司欲不顾赵某、钱某的反对,通过其控制的董事会强行通过决议,改选董事长,以进一步掌控新材料公司。2007年6月27日,新材料公司董事长赵某召开临时股东会,决议改选了相关董事。7月6日,新材料公司依法通知,并严格按照法定程序召开了公司股东会,该次股东会决议全面认可了临时股东会的决议。

    随后,科技公司以临时股东会未依照《公司法》的规定提前十五天通知,召集程序违法为由,诉请人民法院撤销6月27日的股东会决议。2007年10月11日,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了上述临时股东会决议。

    2008年1月,科技公司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称“公司在运行过程中,存在严重违反公司章程和法律法规的行为。2007年6月27日,被告新材料公司违章召开临时股东会和董事会,并作出了对原告(科技公司)不理的决议,原告已经诉讼撤销了该决议,但被告对法院判决不予理会。被告无视法律的行为如果继续下去,将会对原告的利益造成严重侵害。”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解散新材料公司。

    二、案件的争议焦点

    原告科技公司所主张的事实是否符合解散公司的条件,即是否可以认定为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三、双方观点及主要辩论意见

    在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追加新材料公司股东赵某、钱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告科技公司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公司章程、2007年6月27日新材料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决议以及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的判决,并根据上述事实主张,新材料公司未执行法院的生效判决,长此以往,将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

    被告及第三人不同意解除,其主要观点为:

    第一,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仅为一次临时股东会的召开在程序上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不属法律所规定的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情况。

    第二,新材料公司生产经营管理正常,财务报表显示产值和盈利在过去一年内均有大幅增长。

    第三,新材料公司三个股东的股权结构为4:4:2,不存在公司僵局的可能,任何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问题均可以依据《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解决。

    第四,原告也没有受到任何损失,其诉状中所指的程序不合法的临时股东会决议已被人民法院另案撤销,之后公司召集股东会均能严格按照法律和章程的规定发出通知。

    四、法院说理评判

    法院经过审理后认为,虽然新材料公司的股东之间就公司的经营管理存在争议,但是科技公司请求强制解散公司的理由不符合法定条件。

    首先,根据新材料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公司上一年度财务状况正常,而且实现了较大的盈利,股东利益没有受到损害。

    其次,新材料公司的股东会、董事会能够进行正常的运作,原告方对公司的相关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有争议,可以通过正常的司法救济途径解决。实际上,临时股东会决议已经被法院另案撤销,说明新材料公司“尚存在可以通过公司自我治理和正常的司法救济途径解决股东之间争议的余地”。

    因此,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全部由原告承担。判决后,原被告均没有上诉,现判决已经生效。

    五、作者述评

    股东诉请强制解散公司是2005年10月27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公司法》新增加的内容,此前的《公司法》并无类似的规定。在笔者代理新材料公司应诉之时,此类案件尚具有相当的新颖性。本案是受诉法院审理的第一笔强制解散之诉,由于法律规定相当抽象,难以把握,笔者在代理过程中参考和援引了大量的理论和国外的司法实践经验,最终获得了胜诉,维护了新材料公司的合法权益。

    按照一般的公司法理论,公司依法成立后,即具有独立于股东的主体资格,不仅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且公司的存在也独立于股东,具有一定程度的“永续性”。公司的永续性不是指公司在绝对意义上的永远存在,而是与合伙组织相比较而言,公司的存在不因个别股东的退出、死亡、或者强烈反对而受到影响 。

    然而,国内外的一些立法司法经验表明,司法强制解散制度,可以有效保障少数股东的合法权益,防止公司在大股东控制下严重损害其他股东权益。国外有学者称这一制度为小股东的核武器,小股东不仅可以直接依法向法院請求强制解散,保障自己的权利,同时这一制度的存在,也在一定程度上为小股东提供了维持其平等谈判地位的砝码,可以促使股东之间达成和解,避免争议升级 。然而,司法强制解散制度,也可能被某些小股东恶意利用,成为其谋取个人利益,借机损害大股东甚至公司利益的工具。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需要把握二者之间的平衡,即要防止大股东利用对公司的控制权严重损害小股东利益,也要避免小股东以解散诉讼作为实现其个体利益的工具。

    我国的《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然而,这一法律规定失之过于简单,造成司法机关对于公司强制解散的标准、诉讼中应当查明的问题的认识不统一。2008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及时出台了司法解释,从而具体构建了我国公司的司法强制解散制度。

    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正确适用相关法律,并且表现出较强的司法克制精神。因为公司法更多属于私法范畴,在没有法定的情形下,司法机关一般应当保持克制,不应过多的干预公司的内部事务。因此,法院强调“尚存在可以通过公司自我治理和正常的司法救济途径解决股东之间争议的余地”这一标准,从而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如果对照《公司法》的其他条款,完全可以看到这样的司法克制是完全符合立法精神的。《公司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公司股东的另一退出机制,股东可以在:“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的”、“公司合并、分立、转让主要财产的”时,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请求解散公司和请求公司收购其股权,属于小股东权益保护的两项制度,前者对公司的严苛程度和造成的后果远远高于后者,因此在使用条件上,诉请解散公司的情形应当也远高于后者。

    另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通过排除法進一步限缩了提请强制解散公司的范围,如“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均不予受理。

    在本案诉讼中,原告科技公司起诉解散公司真实动机是其主张的公司经营方针、投资计划没有被其他股东接受,而其同时也不同意其他多数股东对公司经营管理方面的安排。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法的理论,公司股东会是公司的意思形成机关,股东会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表决方式通过公司决议,股东、公司经理等均应遵守。显然,这意味着少数股东并没有权利,要求公司按照其想法进行经营管理,公司执行按照多数股东意思形成的决议,并没有损害小股东的权益。故而,人民法院经过审理,严格按照《公司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驳回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无疑是正确的。

    由于公司解散之诉的成败直接关系到公司的存续与否,受理类似案件需要极为谨慎。因为这样的诉讼将直接影响到公司的经营,较长的诉讼周期不仅给公司带来财力、人力上的负担,而且由于公司前景的不确定性必然会影响公司与客户建立长期信赖关系、公司员工及公司的发展。在本案中,科技公司起诉所依据的事实,实际上是其作为少数股东参与公司管理的权利,即在股东会上的表决权受到了损害。这种侵犯股东表决权的行为,完全可以通过撤销相应董事会、股东会决议之诉解决。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此类理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直接裁定不予受理,这样可以减少公司讼累,防止少数股东恶意诉讼拖累公司经营。当然,由于本案起诉在司法解释发布之前,故原审法院受理并没有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关于不符合条件的解散之诉不予受理的规定,实际上提高了此类案件的受理门槛,起着防止小股东为了自己利益,而恶意诉讼影响公司经营的作用。

    注释:

    尼科拉斯·波恩.公司法基础.武汉大学出版社.2004.1-4.

    Vanko, Kenneth John, Dissolution and Rational Choice: The Unique Remedial Framework for Director Deadlock under the Illinois Business Corporation Act (December 6, 2016). Available at SSRN: https://ssrn.com/abstract=2881564 or http://dx.doi.org/10.2139/ssrn.2881564, 或者,Moll, Douglas K., Minority Oppression & the Limited Liability Company: Learning (or Not) from Close Corporation History (August 22, 2010). Corporate Practice Commentator, Vol. 47, p. 1031, 2006; Wake Forest Law Review, Vol. 40, p. 883, 2005; U of Houston Law Center Paper No. 2006-A-01. Available at SSRN: https://ssrn.com/abstract=869310.

    参考文献:

    [1]李泫永、官欣荣.公司僵局与司法救济.法学.2004(4).

    [2]欧阳玉琮.也论公司僵局的司法救济.人民司法.2006(10).

    [3]刘敏.公司解散清算制度.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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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6:5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