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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析舆论监督司法的应有限度
范文

    摘 要 舆论监督越来越成为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促进司法公正裁决的重要途径。但是,舆论暴力、媒介审判等问题也屡屡发生,严重影响司法机关对案件的公正裁决,因此舆论监督司法的应有限度就成为我们不得不思考的问题。本文从于欢案的基本案情出发,对舆论介入该案的时间、方式、报道内容等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探讨舆论监督司法的应有限度。

    关键词 舆论监督 司法公正 应有限度

    作者简介:赵聪,西北农林科技大学人文社会发展学院法学系本科生,研究方向:法理学。

    中图分类号:D926.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052

    随着社会公众法治意识的增强和网络媒介的高速发展,司法领域中某些个案极易成为舆论热议的话题,从而形成舆论对司法的监督。舆论监督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广义的舆论监督是指公众对社会现实普遍的、共同的意见,其实质是代表公众的意志对社会现实做出强有力的主动回应;狭义的舆论监督是指新闻媒体监督,指报纸、刊物、电视等大众传媒对各种违法犯罪、渎职腐败行为所进行的揭露、报道、抨击或批评。 舆论监督司法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但是,舆论与司法各自的特征决定了这种监督必须要有合理的限度,否则容易滋生舆论对司法的干扰。下文将以于欢案为例进行分析。

    一、于欢案案情简介

    于欢案是2016年4月发生在山东聊城的一起刑事案件。2016年4月14日,以杜志浩为首的催债队伍围堵苏银霞及其子于欢。之后,催债人员用羞辱性话语辱骂苏银霞,杜志浩甚至脱下裤子露出下体侮辱苏银霞,令于欢情绪失控。混乱中,于欢从桌子上摸到一把水果刀乱捅,致使杜志浩等四名催债人员被捅伤,后杜志浩在去医院途中死亡。

    2017年2月17日,一审法院经审理以故意伤害罪判处于欢无期徒刑。法院认为,案发时,被告人于欢的人身自由虽然受到限制,也遭到对方辱骂和侮辱,但对方并未使用工具,不存在防卫的紧迫性,不构成正当防卫。

    一审判决作出后,该案并未受到社会关注。直到3月23日,《南方周末》刊登《刺死辱母者》一文,之后又经各大网络媒体转载、传播后,方才引发公众热议。社会公众难以接受的是,于欢生母被辱,奋起反抗却要被判无期;法学界也在争议,于欢的行为是否属于正当防卫?一审判决罪责刑是否相适应?由此,围绕于欢案中“正当防卫”和“法律与人情”的争论迅速占据各大媒体、社交平台的头条。3月25日,人民日报发文评论称回应好人心的诉求,审视案件中的伦理情境、正视法治中的伦理命题,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同日,政法系统公众号“长安剑”也发文关注。第二天一早,公检法密集发声,调查核查全面展开,各相关司法、行政机关高效运转起来。6月23日,山东高院对于欢故意伤害案作出二审判决,认定于欢防卫过当,构成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二、舆论监督司法的积极作用

    由无期徒刑到有期徒刑五年,于欢案经历了过山车式的发展。二审法院能在三个月内受理、审结,并作出既符合法条与法理、又充分考虑了人伦情理的判决,舆论监督无疑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正是社会公众持续关注、深入讨论,司法机关才能够如此迅速、全面地对社会各界所关切的问题作出回应。由此可知,舆论监督在促进司法公正方面的积极作用不容忽视:

    第一,舆论监督能够督促司法机关高效运作,推动案件进展。在互联网时代,信息来源广,传播速度快,舆论监督更加便捷。能够成为社会热点的案件,必定有成千上万的公众在关注着,这对司法机关来说是巨大的压力,同时也是严格履行职责的动力。

    假如没有《刺死辱母者》一文的发表,于欢案可能就是一起几乎无人知晓的普通刑事案件,很难得到最高法、最高检以及其他相关机关的高度重视,于欢及其家人不服判决,也只能依法提出上诉。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可知,作为刑事上诉案件,于欢案二审的正常审理期限应该在四个月左右,而于欢的律师还在二审中向法院申请对于欢案发时的精神状态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的期限一般为30日且不计入办案期限。这样一来,案件的审结共需五个月左右。但是,《南方周末》、《人民日报》等媒体的相继发声,上亿网民的持续围观,让于欢案引起各方重视,并以超乎寻常的速度向前推进。一天之内,各相关单位全部发布消息,通報工作进展。最终,从山东高法受理上诉到宣判只用了三个月的时间,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不仅高效工作,而且充分保障了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查清案件所有事实,对于欢的行为准确定性,平复了社会各界对一审判决的质疑。这一切都是舆论监督的力量使然。

    第二,舆论监督能够促进司法活动公开透明,保障程序和实体公正。公众对司法机关的质疑只有通过司法活动的公开才能够消除。舆论监督有利于增加司法活动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使司法活动的每一阶段都能够呈现在公众面前,这就可以保障公民的知情权、参与权的充分行使,既能及时纠正错案,还能预防徇私舞弊、程序违法等不法行为的出现,从程序和实体两方面保证公正审判。同时,也使各种阴谋论得到平息,让舆论迅速归于理性。

    纵观于欢案的整个发展过程,从3月26日公检法密集回应开始,之后所有案件进展情况各相关机关都能够通过媒体及时发布,最大限度的实现信息公开,保证整个案件的审理活动在阳光下进行。在二审庭审时,山东高法通过官方微博发布了四十多条微博,并配有图片、文字和视频,全程直播了庭审实况,使得庭审中的每个细节都清晰地呈现在公众面前,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

    三、舆论监督司法的应有限度

    相比于对其他公权力的监督而言,舆论监督司法的难度更大一些,因为言论自由不能触动司法独立的底线,舆论监督不能以损害司法权威为代价。 这使得舆论监督司法要时时注意介入的时间、报道的内容等等。笔者认为,于欢案中舆论监督司法的限度是较为合理的,舆论监督司法的应有限度应从以下三方面把握:

    第一,舆论监督的介入应当适时。舆论介入司法活动的时间是否恰当,直接关系到司法机关的公正裁决,因此,舆论监督介入司法活动的适时性是实现司法公正的重要保障。舆论监督过早介入会给司法带来压力,过晚则可能导致舆论监督无法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对司法审判而言,舆论监督是否适时,最为重要的一点就是看舆论是否超越司法程序提前设置议题,庭审前进行有倾向性的报道和评论,从而形成对司法的舆论影响力。舆论监督不适时会打乱法定程序和正常的法庭秩序,干扰法官对案件的认知和判断,从而使案件审判结果可能有失公平。因此,在舆论监督司法的过程中,媒体和社会公众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在司法程序开始前,新闻媒体应当充分调查、访问,掌握案件基本资料,对事件发展的过程、趋势有总体的认知。在司法机关还未发布相关案情进展时,只进行事实的报道,切忌随意评论,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对于公安、司法机关公开披露出来的信息,媒体和公众可以正当地提出质疑,开展舆论监督。但是对于正在审理过程中的案件,应当审慎发表评论,因为其可能存在一定倾向性会对案件审理带来干扰。

    于欢案中,舆论监督是在一审判决作出后才介入,是在舆论未对案件一审施加任何影响的状况下展开的,监督对象是已经作出的一审判决,在客观上推动了该案的进展,监督过程中也遵循了一切法定程序,并未干扰司法审判。

    第二,舆论监督的主体应努力做到理性监督。以往的舆论监督依赖于电视、报纸等传统媒体进行信息传播,现在,网络平台则成为舆论监督的主要阵地。传统媒体有专门的审查环节,比较容易把控,但网络社交平台是虚拟空间,任何人均可自主发布消息及评论,网民的言论并非都是源于理性,这就容易滋生舆论暴力。因此,从源头治理网络社交平台上的舆论暴力,就应该努力使网络舆论监督的主体回归理性。一方面,应当努力提升网络舆论监督的参与主体的素质,这是解决问题的根本途径。参与主体要提升自身浏览、获取信息的能力,以及分析、辨识信息的能力。对于网络上的各种信息要批判性的接收和看待,不盲目跟风和从众起哄。另一方面,网络社交平台可以邀请各个领域的专家学者进驻平台,有社会热点事件发生时,邀请相关领域多位专家进行点评,发表看法,引导舆论朝着理性思考的方向前进。同时平台要加强自身监管,推行实名制制度,加强针对舆论监督的宣传教育,普及基本法律知识,使网民树立起享有权利的同时负担责任的意识,培养网民的责任感,多渠道提高网民素养,从根源上避免网络暴力事件的发生。

    于欢案发生后,多位法学界的专家学者通过各大媒体或自己的社交账号发声,发表自己关于于欢的行为性质认定的意见。各位专家的意见不尽相同,但都是通过有理有据的分析论证得出的结论,社会公众通过阅读能够博览众长,这对本有可能形成舆论暴力的于欢案打了一剂“镇定剂”,引导社会公众理性思考、认真看待整个案情。

    第三,舆论监督发布的内容应当事前甄别,力求客观。在舆论监督司法的过程中,应当坚持兩个原则:一是客观公正,实事求是。这是舆论监督的立足点和基础。媒体在报道过程中要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坚持客观公正的立场。要充分掌握材料,报道必须真实,不能虚假捏造;报道时所持的态度必须客观,切忌主观臆想。二是程度适当,高度负责。媒体应当确保其报道的内容来自正规渠道,并且搜集的资料是准确的,不能试图通过报道来误导群众的认知,引导舆论走向。同时,也要鲜明的反对媒体中立的言论。当下,部分学者认为保障舆论监督司法在合理限度内的一项重要措施就是新闻媒体应该自律,在进行新闻报道时应该发表完全中立的言论,仅对案件事实进行客观真实的报道,做到不偏不倚。这种观点看似合理,实则荒谬。舆论监督权的实现要求新闻媒体对于社会热点案件进行报道和评论。如果单纯报道案件事实,一则新闻媒体并非案件主审法官,难以做到取得案件所有证据材料;二则即使新闻媒体取得全部案件材料,单纯报道事实的行为根本不属于舆论监督,舆论监督权也就无从实现。舆论监督是为了获得司法、行政机关的足够重视,促使社会上存在的问题得到解决,最终达到实现司法公正的目的。而不是向民众机械的陈述案情,这严重违背了舆论监督的应有之义。媒体要在舆论监督时始终以“维护司法公正”为最终目标,在报道中既要大胆地报道和揭露司法案件中的问题,发表自己的见解和评论,但同时也要把握好方向和程度,不应把舆论监督引导为对社会的批判和攻击。

    在《刺死辱母者》一文中,南方周末的记者详细介绍了案发经过,并采访了多名证人,同时也写明了被害人杜志浩家属的说辞,以及一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和法律依据,甚至于欢案发生的前因后果都有详细的说明,作者并未偏倚任何一方当事人,这种客观理性的报道符合舆论监督的要求,同时又不威胁正常的司法活动,是舆论监督的范本。

    注释:

    吴钰瑢.舆论监督与司法公正关系初探.人民论坛.2010(26).106-107.

    慕明春.舆论监督促进司法公正的“标杆”——以李昌奎案件再审为例.当代传播. 2012(3).89-93.

    盛明科、杨玉兰.微博时代公共舆论暴力的产生及其治理机制研究.吉首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3,34(3).7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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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6 9:0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