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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浅谈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之间的法律关系
范文

    周宇新 徐雨晴 李佳 温且姆·热则克

    摘 要 网约车作为互联网背景下的产物,其出现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城市交通问题,满足了乘客多样化出行的需要。但由此而引发的社会问题也被广泛关注,最主要的问题就是当网约车运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由谁来承担责任、以及责任如何承担。本文简要分析了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之间可能存在的几种法律关系、适用的情形、以及适用后的法律问题,通过对比使得责任承担问题的思路更加清晰化,最后提出了自己的思考。

    关键词 网约车 劳动关系 劳务关系 责任承担

    基金项目: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

    作者简介:周宇新、徐雨晴、李佳、温且姆·热则克,中国矿业大学(北京)。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150

    网约车作为“互联网+”时代涌现的新型交通业态,在改变人们生活方式的同时,也伴随着许多问题。2016年6月,北京发生的“网约车第一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理:事发时廖某驾驶小客车停在拥堵路段上,因乘客颜某下车开门未注意,撞伤一名骑车女士秦某,造成秦某手部骨折,关于赔偿问题多方沟通无果、未能达成一致。于是受害人秦某将肇事车辆驾驶员廖某、乘客颜某、车辆所投保的交强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公司及网约车平台五方作为被告,同时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医疗费、营养费等费用。法院当庭作出了如下判决:由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的部分由实际侵权人颜某与网约车平台公司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

    该案作为北京市首例网约车案件,引发社会关注与讨论,主要的争议焦点包括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两者如何承担责任、保险公司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等。《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暂行办法》(下文简称《暂行办法》)已于2016年11月开始实施,其中第十七条明确要求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具有营运车辆相关保险,最主要的是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它们起到最主要的赔付作用。

    至于网约车平台的主体责任,在《暂行办法》中不仅有所体现,更是充分强调了网约车平台公司的承运人责任。但是要想最大限度地保护各方利益,对责任的承担进行正确合理地划分,前提是要明确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下文就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适用进行了分析。

    一、劳动关系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一)认定依据

    在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都未对劳动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审判依据主要为《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网约车案件中法官也多以此进行审理:首先,网约车平台在开展相关业务前,应取得《网络预约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同时向企业注册地省级通信主管部门申请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而驾驶员需要在考核合格后,取得由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网络预约出租汽车驾驶员证》;驾驶员的劳动成果更是网约车平台业务的主要组成部分,此种情况下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之间形成的就是勞动关系。

    (二)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4条的规定,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时,用人单位要对其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因此,网约车驾驶员在运输过程中致人损害的,应当由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其余部分由网约车平台承担。

    二、劳务关系的认定及责任承担

    (一)认定依据

    劳务关系中,劳动者与用工者之间可以通过书面形式约定提供服务的方式、报酬等,也可以是口头或其他形式,用工者提供的服务多为一次性或者特定的劳动服务。网约车平台发布乘客信息,面向的是与平台有合作的驾驶员,不构成工作指令。驾驶员对是否抢单、接单,有较大的自主性,对网约车平台的依赖性较低,双方之间就是劳务关系。

    《暂行办法》第十八条中规定了网约车平台公司应尽到的一些义务,例如确保与平台合作的驾驶员都具有从业资格,并且应当根据工作时长、服务频次等特点与驾驶员订立劳动合同或协议。由此看来,《暂行办法》只是对网约车平台和驾驶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作了概括,力求保障劳动者的权益,但并未对网约车平台公司内部模式进行分析与阐释,忽视了其内部的复杂性。

    (二)责任承担

    《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承运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及《最高院关于就客运合同纠纷中,对无过错承运人如何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中也作出了相关规定,除了旅客自身原因,或者因其故意、重大过失而造成的伤亡之外,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其中,承运人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使第三人实施了加害行为,被侵权的乘客仍可以对承运人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网约车的劳务关系中,存在挂靠协议和信息技术服务协议两种模式,它们的责任承担是不同的。

    1.挂靠协议模式

    挂靠协议模式是指网约车驾驶员通过与平台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以平台公司的名义,驾驶自己的车辆进行网约车的经营活动。其中网约车驾驶员称为挂靠人,网约车平台公司称为被挂靠人。在这种模式下,当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时,应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由于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之间挂靠协议的存在,双方之间具有了权利与义务的联系,所以此时当事人可以请求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2.信息技术服务协议模式

    信息技术服务协议模式是指平台公司通过软件汇集乘客约车信息,将信息提供给出租车服务供应商,协助乘客与驾驶员双方达成约租车服务协议。其中平台公司只是连接乘客与出租车服务供应商的一个信息渠道,为乘客和出租车服务供应商提供信息技术支持,不提供租车服务。

    在这种模式下当出现纠纷与争议时,由于平台公司未参与,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倘若发生纠纷,也是依法处理或由出租车服务供应商与乘客协商解决,但如果出现网约车驾驶员逃逸等情形,平台公司负有协助调查警方提供信息、证据的责任。

    三、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

    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之间的法律关系主要分为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明确两者的差异,对于认定其法律关系,妥善处理各类纠纷十分重要。总体来说,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两者的区别包括以下方面:

    (一)产生依据不同

    劳动关系的产生,基于生产要素的结合,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结合。书面形式是确立其关系的法定形式;而劳务关系的产生以双方的约定作为依据,它的确立没有法定要求,可以是书面的、口头的或其他形式。

    (二)适用法律和保护时效不同

    劳动关系的适用主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现行劳动仲裁的申诉时效为六十日;劳务关系主要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所调整,其中规定当产生劳务争议时,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权益的时效为两年。

    (三)主体资格不同

    劳动关系的主体具有确定性,局限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两者是隶属关系;而劳务关系主体则不确定,是包括自然人、法人、组织在内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相比劳动关系,劳务关系的主体更具广泛性。

    (四)当事人权利义务不同

    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一般义务,同时也存在附随义务,如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同时承担劳动风险、而劳动者应遵守用人单位的内部规章制度等。但是劳务关系中却不存在这些附随义务。此外,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既可以获得工资报酬,还可获得保险、福利等;相比之下,劳动者在劳务关系中一般只有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五)责任承担上的不同

    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不管其主观心态如何,都是由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至于劳务关系,劳动者需要以自己名义提供服务,因此要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四、对于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间的法律关系的思考

    海淀区网约车第一案引出的一系列争议主要集中在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间的法律关系上,而对于认定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将直接影响到各方责任的承担。劳动关系作为传统模式,由于员工的职务行为产生的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而在劳务关系中,责任承担按照先由保险公司賠付,再由网约车平台赔付,最后平台追偿的模式,更加突出平台主体责任,最大限度地保障了乘客的合法权益。

    挂靠协议中一旦发生交通事故,作为侵权人网约车驾驶员自然应当承担责任,而网约车平台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信息技术服务协议模式侵权事故中,平台公司一般不承担责任,是由驾驶员担责。总之,无论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对于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间的关系不能一概而论,不存在绝对的利弊之分,应该在具体的网约车实践中加以区分。

    至于保险,主要是保险公司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付,力所能及地维护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相比之下,网约车平台的主体责任比较突出。在网约车快速发展的背景下,我们更应该灵活运用《暂行办法》,在实践中总结经验,使其不断完善与发展,明确网约车平台与驾驶员间法律责任,并且最大限度地发挥平台公司和保险公司的作用,提高平台对于乘客的安全保障力度和保险公司第一时间赔付力度,让乘客更有信心、更安全地去使用网约车。

    《管理办法》正式明确了网约车平台的主体责任,这一举措的优点显而易见,对网约车行业、乘客都起了重要保障作用,相信在以后的网约车新规中仍然会沿用。当然,作为“互联网+”时代下的新型业态,网约车的发展需要社会各方的积极参与,使其更加便利人们的生活。

    参考文献:

    [1]吴仕清、林睿智.网约车侵权赔偿责任主体问题研究.三明学院学报.2016(5).

    [2]解读:劳动关系劳务关系区别.互联网.2011.

    [3]周敏超.网约车平台与司机之间的用工关系认定(7个案例).劳动法论坛.2016.

    [4]李峰.分享经济背景下劳动关系探析——以网约车为例.中国劳动.2017(1).

    [5]刘连伟.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区别和联系.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 09-02.

    [6]王巍.小轿车被“网约车”撞坏诉滴滴运营商承担连带责任.新京报.2016-07-29.

    [7]何雪颖.专车司机身份之争——从美国加州Uber司机诉Uber公司案谈起.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6,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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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8:10: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