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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探究夫妻财产制度与《物权法》之间的冲突
范文

    摘 要 随着经济时代的信息逐渐膨胀,人们越来越喜欢用经济、理性的思维思考问题,由伦理道德情感和物质生产结合在一起的夫妻们,对夫妻间权益的分配和保护也更加关注,因此规范、调节、指引人们的法律对婚姻的公平、公正以及民事主体正当权益的保护起着非常关键的作用。婚姻法中的夫妻财产制规定了夫妻财产的归属问题,难免和规定相关财产的物权法产生交叉,如果两者不能有效的衔接便会产生冲突。当前婚姻法中关于夫妻财产制和物权法的冲突主要表现在不动产所有权归属等问题,本文通过分析夫妻财产制和夫妻财产制度和物权法之间的冲突,根据其产生冲突的原因,提出了相应的对策以供参考。

    關键词 夫妻财产制 物权法 冲突

    作者简介:肖潇,河南城建学院法学院,助教,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357

    一、夫妻财产制

    夫妻财产制也叫婚姻财产制,是指对夫妻之间财产关系进行合理调整的一种法律制度,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含义是指婚前和婚后夫妻之间财产的使用、归属、处分、管理和债务清偿时、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得以清算时的法律制度。

    狭义的含义是指夫妻所有的财产权在婚姻关系有效期间的法律制度。

    本文主要介绍狭义的夫妻财产制和物权法之间的冲突,主要是因为夫妻财产制度广义的含义还包括调整婚前的财产,但是按照当前法律规定,虽然婚姻关系发生改变,但是婚前财产仍然归夫妻各自所有,和物权法规定的所有权相适应。夫妻财产制狭义的解释指的是夫妻财产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的归属权问题,此时夫妻财产制在婚姻法中额规定就和物权法产生一定的矛盾。

    二、夫妻财产制度和物权法之间的冲突

    (一)法定财产制和物权法的冲突

    法定财产制度指的是婚前和婚后都没有约定夫妻财产关系,或约定不产生法律效应时,适合法律所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度。在我国除了特殊项属于个人财产之外,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夫妻获得的财产属于双方共同所有,这虽然符合物权法的规定,但是却和其中的公示制度产生冲突。动产交付就是对所有权进行转移,不动产公示的方法则是登记,即物权法规定,动产转移给谁,谁的名下登记有不动产,那么该人便属于所有权拥有者。但是婚姻法中对夫妻之间的财产制度的相关规定提出,在有效的婚姻关系期间夫妻之间的财产应该属于双方共同拥有,所以会有一定的冲突。

    (二)约定财产制和物权法的冲突

    约定财产制和物权法之间的冲突也体现在相应的公式制度中,夫妻双方之间的约定应该起到约束双方的作用,在对外交往过程中,和合同一样具有其相对性,不会让第三个人知晓。如在房屋产权登记证上的产权人不一定代表房屋真正的权利人,夫妻之间还可以私自在内部协商达成登记协议,被登记在产权证上的可能是物权法规定的权利人,但是夫妻内部协议中的权利人则是婚姻法规定的房屋产权人,因此两者就产生相互矛盾的情况,如果把房屋转卖给第三个人时就会产生类似于法定财产制的问题,和物权法所规定的公信公示等原则相违背,出现这种纠纷的时候,根据婚姻法和物权法对其进行分析,得出的两种结果就会完全不同,所以对这种纠纷到底适用于哪种部门法,究竟有没有一种折中的办法使这些矛盾冲突得到合理的调节,相关人员亟需找到相关的突破口妥善的解决。

    三、夫妻财产制度和物权法之间冲突产生的原因

    夫妻之间的财产制度和物权法冲突有双方面的原因,首先婚姻法对夫妻财产制的规定本身就存在一定的问题,并且关于物权法的制度在登记的时候也有许多不尽人意的地方,两种民法中不同的部门法律制度,其立法宗旨和调整的范围都各不相同,因此两者之间相互交叉的地方有冲突的地方在所难免,但如果任由冲突一直存在,便会产生不利的影响,所以我们想要使这些矛盾冲突得到妥善的解决,就要对产生冲突的原因进行认真的分析。

    (一)婚姻法本身存在许多不足

    现行的婚姻法只对夫妻财产的所有权做了相关规定,但是并没有明确使用、管理财产等的权利。如果缺乏完善的家事代理制度,就可能会发生夫妻一方对外交往的过程中瞒着另一方对夫妻财产私自进行处理的情况,如果家事代理制度比较健全,夫妻一方对外交往决策的过程中也会相对快捷方便;夫妻财产制产生效力的发生、变更、终止应该有详细的规定,但是该制度并没有详细的对夫妻财产关系约定的具体生效时间、发生变更的必要性、变更的实际方法等。

    另外,现行婚姻法也没有具体规定约定财产制对外发生效力的方法、是不是需要公示、公示的方式等。

    (二)登记物权法的制度的缺陷

    我国登记不动产的机关权利和责任可能会存在不够明确的问题,我国登记制度虽然遵循实质审查、登记生效的原则,但是如果因为登记机关产生失误而使权利人遭受损失的,法律只是对登记机关做了相应的规定,赋予了其变更的权利和义务,但是并没有针对权利人的损失明确相关的救济内容。从安全的角度考虑,采取登记生效的方法,实质审查物权的变动,但是缺乏一定的改革措施,加上受登记簿不完全记录的影响,加大了查询工作的难度。

    另外,我国法律对物权变动没有登记的规定其不会产生法律效应,使物权法的各项规定和其他部门产生冲突。

    (三)两者立法目的存在不同差异

    婚姻法的目的是为了合理的调解包括人身和财产关系的婚姻家庭关系,主要是为了使家庭婚姻关系更加稳定,进而使社会稳定得到更大的保障,在此关系中会受社会风俗和传统道德的制约。物权法是为了更加稳定国家的经济制度,科学的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相关物的归属和利用之间发生的财产关系,进而更好的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在此过程中使物的归属更加明确,促进其效用得到充分的发挥,对权利人的物权起到一定的保护作用。

    四、解决夫妻财产制度和物权法之间冲突的对策

    根据上文的分析显示,夫妻财产制度和物权法都有各自的缺陷,两者起到不同的作用,针对相同的问题如果想要达到不同的目的,就会出现不同的规定,所以产生冲突的可能性会很大。所以相关部门为了避免这些制度之间产生不必要的冲突,应该考虑以下方面:

    (一)制定完善合理的登记制度

    现在夫妻财产制度和物权法较多的冲突主要是针对登记的不动产制度的冲突,因此在实施实质性审查的时候,一定要对各种权利的归属进行详细的调查,并及时做好完整正确的登记。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为共有权利就需要登记为共有权利,不能为避免麻烦就把这种权利在其中一人名下登记。登记机关应该给当事人详细的告知这些需要注意的事项,使登记的正确性从源头上得到保障。

    另外,还应该针对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的问题,设置相关的解决措施,如适用于国家相关赔偿制度等。由于并不是所有发生变动的物权只要没有产生相关登记就起不到变动物权的法律效应,相关部门应该根据不同原因产生的变动物权的情况制定出各种等级效应,使其和其他部门法之间的衔接更加紧密、贴切。

    (二)制定完善的约定夫妻财产制

    针对采取约定制的夫妻财产,应该为其设立一个确定财产约定的公信、公示制度,使其对外约定的效力更加完善;另外还应该对约定夫妻财产的唯一受理机构做明确的规定,使公示的资料的统一性和真实性得到保障,同时为了实践操作更加方便,还应该确定相关的公示办法。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分析,应该选用单一的公证或登记的方式,没有经过公证或登记,不能和第三人实施约定财产的适合我国具体情况的模式,该模式更加明确了登记制度的实施,也便于第三人知晓。依照我国各项制度的整体发展趋势得出,约定夫妻财产制度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是比较便捷、经济,同时符合发展经济相关要求的,通过该机关预定登记夫妻之间的财产,使双方的约定更加方便,也为第三个核查提供了便利。

    另外,还可以不只采取一种登记的方式,还可以对制定、变更、撤销夫妻之间财产的各种制度进行约定或规定,没有登记簿允许对抗第三人,没有进行登记的夫妻之间的财产,但是在夫妻与第三人的书面契约中对财产的约定进行申明的,夫妻约定的财产会起到对抗第三人的相应的法律效应。如果当事人想要使财产的约定对外的法律效应更加明确而选取公示的方法,夫妻双方之间便可以按照实际需求合理的选择隐私保护与对外效力,使其达到平衡。

    (三)制定完善的家事代理制度

    日常家事的代理权指的是夫妻身份应该享有的权利,并且被代理人不用在实施代理权的时候冠以相应的称号,并且只局限于日常的家事。代理人只有在其权限范围之内为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只承担这种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虽然日常家事代理权只是一种特殊的代理权,但是也应该根据相关规定限制其行使的权限范围。日常家事的代理主要分为生活家事和教育子女等各种权限,其中大部分的日常生活事务都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根据对我国的实际情况的分析得出,以下几种情况不属于日常的家事:

    1.不动产的相应处理,我国现今关于不动产的处分包含相应房产的处分和土地使用权的相应处分。因为房产的价值相对较大,和人们日常生活联系比较密切,在家庭财产中占据最重要的地位,假如夫妻任意一方私自处分房产可能会对他方的权利造成严重的损害,所以立法对夫妻双方的共同的房产进行了严格的规定,不论该房产是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还是登记在任意一方的名下,假如一方需要替代另一方行使交易的权利,必须持有另一方给予的授权,即相关的委托代理的规定,不是日常的家事。

    2.购置价值比较大的财产时选择分期付款的形式。

    3.如相应劳动报酬的领取、继承权的放弃等处理其中一方相关的各项人身事务。

    五、结语

    综上所述,夫妻财产制度中详细的规定了夫妻之间财产的归属,是婚姻家庭法重要的构成部分,又因为该制度是关于财产的,和调节财产关系的《物权法》联系非常紧密。部门法之间只有协调发展,才能促进社会的发展,所以相关人员应该与时俱进,合理的补充和完善婚姻法,使其和物权法等部门法衔接的更加自然,使国家法律体系更加完善统一,使社会公共利益和美满和谐的婚姻家庭生活得到更好的维护,进而为建设社会主义现代化创造稳定、有序的社会环境和条件。

    参考文献:

    [1]汪岚婷.夫妻财产制与《物权法》的冲突及协调.湘潭大学.2010(5).

    [2]赵敏慧.夫妻财产制度与《物权法》的冲突与调适问题研究.广西民族大学.2014(8).

    [3]赵敏慧.夫妻財产制与《物权法》的调试问题.青年与社会:中.2014(1).

    [4]王群、韩雨枫.夫妻财产制的法律问题探讨——《物权法》与《婚姻法》适用角度.法制与社会.20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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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4/12/23 9: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