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教唆犯刑事责任研究 |
范文 | 摘 要 我国刑法学中一直以来将共同犯罪人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四种,国外刑法学则在狭义的共犯里规定了教唆犯和胁从犯两种共同犯罪人。因教唆犯这一犯罪类型的特殊性使得对其刑事责任的系统性研究很有必要。本文首先简要说明了教唆犯的概念及构成,主要包含教唆对象,教唆行为,以及教唆故意。并且分析了教唆犯的刑事责任依据。最后,对我国处罚原则进行主要介绍。 关键词 教唆犯 刑事责任 处罚原则 责任依据 作者简介:章玲玲,安徽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104 一、教唆犯概念及构成 (一)国外关于教唆犯的概念 大陆法系国家的教唆犯概念一直以来受着共犯从属性和共犯独立性两种共犯理论的影响,因此可以概括出为两种截然相反的教唆犯概念。目前看来,国外的立法和学说多数是从共犯从属性说的立场。 如 《德国刑法典》规定:“教唆者故意教别人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与财产学说的共犯理论相比,一些外国学者从共犯独立的角度出发认为,教唆本身应该促成犯罪,而这是一种犯下的行为。教唆犯和犯罪者有共同的结果,他们必须接受它,同样的正义。 英美法系国家规定的教唆者具有一定的专业性。他们将犯罪猥褻,未遂犯罪和犯罪阴谋规定为三项不完整的犯罪。在美国,教导他人犯下任何罪行(包括简易犯罪)。除了共同的有预谋的行动外,无论犯罪行为是否得到执行,教导都是犯罪活动,应该受到惩罚。 (二)我国关于教唆犯的概念 我国学者关于教唆犯概念的观点大致为以下几种:(1)教唆犯是另一人犯罪的人;(2)教唆犯是指通过煽动,说服,诱骗,诽谤或其他方式故意煽动他人犯罪的人;(3)教唆犯煽动,请求,禁止,强迫,煽动,劝说,买卖等方式,使没有犯罪思想的人有罪恶的思想或罪犯的思想力量不足以定罪。本文认为,所谓教唆犯是指教导他人犯罪的决心,这又决定了他们要依靠犯下罪行的犯罪分子。 (三)教唆犯的构成 在西方大陆法系国家,设立教唆者的条件一般包括以下三点:首先,行为人必须具有教学意图。也就是说,行为人认识到他或她的教学行为本身可以使其他人决心犯罪,并预见他人犯下的罪行。 其次,肇事者必须实施灌输。 也就是说,行为人故意煽动他人产生犯罪意图的行为。最后,犯罪分子犯下罪行,也就是被教唆者实施犯罪。 而依据我国传统的四要件说,构成教唆犯需符合以下四个方面: 主体是一般刑事责任人; 主观方面是教唆他人犯罪的故意;客体是社会正常秩序;客观方面则是有教唆他人犯罪的行为,即教唆行为。 二、教唆犯刑事责任依据 教唆犯的刑事责任需要调查。这不再是必要的。但为什么要追究刑事责任?调查的依据是什么?这就要求我们从理论上取代刑事责任的基础和惩罚的原则。以下是讨论教唆犯刑事责任基础的第一步。 (一)理论依据 惩罚教唆者的理论基础是由共犯的属性理论和共犯的独立性构成的。共犯的属性认为教唆者本身不构成犯罪,不受惩罚。只是因为犯罪者犯罪而受到惩罚。这使教唆犯因犯罪而受到刑事处罚。惩罚是犯罪者固有的反社会性质的完全表现,因为教唆者自己的教唆是刑事和惩罚性的,而不是借用别人的犯罪和惩罚。 然而这两种学说都有片面性。共犯从属性说没有注意到教唆犯本身的主观罪过与客观的社会危害性,将教唆行为完全看作是实行犯的附属物,显然具有片面性,不能完整评价教唆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共犯独立性说在教唆犯的犯罪性和可罚性上应该说是抓住了教唆犯教唆行为危害性的本质,但该说认为的隔断了教唆犯与实行犯的内在联系,过分夸大了教唆犯的独立性,将教唆行为分裂的进行评价。于是学者提出了折衷的二重性说。此说法将在后面细述。 (二)实践依据学说概述 第一,混合惹起说。支持该种观点的有张明楷、周光权等。张明凯教授主张混合体使他相信共同犯罪的实质也是侵犯合法利益。教唆犯是直接侵犯法律的犯罪类型。对共犯的处罚依据是,它们间接侵犯了行为本身的非法性和违法行为的非法性。共犯行为本身的违法行为并不意味着行为本身是无价值的,而是指共犯行为间接导致违法行为,并没有违法但没有理由。换句话说,当共犯没有违法行为时,它可以承认违法行为的合法性,反之,应该承认违规行为的相对性。周光权教授也指出:“混合惹起说的合理性在于:一方面,强调构成要件的观念,重视实行行为,承认法益侵害后果由正犯直接造成; 另一方面,承认共犯具有自身的不法性,其通过自己的行为使他人参与犯罪,由此造成的结果,也应当负责,共犯不能从因果链条中摆脱出来。在犯罪时自己对他人采取行动,结果的结果也应该负责任,而且帮凶也不能逃避因果关系链。犯罪行为是……共犯的直接行为是原因。同余的行为是原因。符合组织要求的行为是媒体,合法利益的侵害或威胁是其结果。犯罪行为是……直接侵犯合法利益,共犯行为属于直接法律侵权行为……” 第二,修正惹起说。黎宏教授结合我国目前的刑事立法,认为修改共犯问题的立场是比较合适的。 其主要理由有三点:首先,从我国《刑法典》第29条第1款的规定来看,作为狭义的帮凶类型之一,在其成立上有依附于正犯的从属性,作为共犯的另一种类型的帮助犯而言也是如此,在我国现行刑法中,教唆犯和帮助犯的成立,都以正犯的存在为前提。其次,采取修正惹起说符合我国客观主义刑法观。 共犯是为构成要件结果的实现提供相当条件的类型,是通过正犯的实行行为来参与犯罪的,教唆和帮助行为本身并没有引起结果的现实危险。再次,修正惹起说的通过使我们被用作帮凶的附加援助。同样,在我国目前的刑法中,教唆者和助手的设立是以积极的前提为基础的。教唆和帮助的实际危险本身并不导致结果本身只是在间接受到侵犯或威胁时已实施。因此,只有当他或她犯下导致构成要件结果的行为时,共犯才受到惩罚。最后,我国《刑法》第29条第2款的规定并不是要确认煽动者有其自身的非法基础。一旦认定共犯具有独立于对方的非法性质是不可能的。根据修正惹起说,共犯是否犯罪完全取决于罪犯是否犯有违法行为。他不仅否认“不犯同谋”,而且否认“没有共犯的真正罪犯”。根据我国现行刑法,建立教唆犯等共犯是严重的犯罪行为。在没有独立于所承诺义务的法律关系的前提下,修正惹起说使其得到说明是恰当的。 第三,责任共犯说。如果我们运用基于区别的帮凶制度的惩罚原则,应该说国内的一般陈述实际上是在惩罚教唆者的基础上坚持复犯原则的立场。“召唤者是犯罪的发起者,没有教唆犯的教导,没有犯罪意图的犯罪意图,也不会有这种罪行。 陈兴良教授也认为:“教唆犯是一种普遍的犯罪者,他们灌输犯罪意图并向他人犯罪。……从某种意义上讲,可以说教唆犯是犯罪的根源。”中国的一般刑法理论在其从属程度上也坚持非常从属的立场,认为有必要建立一个能够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能够对教学对象承担刑事责任的教唆犯。14岁以下的犯罪行为人或者年龄在14岁以下或者16岁以下的人犯下《刑法》第17条规定的8种罪行以外的罪行,应当间接纠正教唆犯的罪行。综合上述我国刑法通说有关教唆犯性质的叙述和极端从属性的立场,可以说在共犯处罚根据论问题上,其持责任共犯论的立场。 第四,主客观统一说。该说立足于中国刑法学的语境,是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在教唆犯处罚根据问题上的另一种表述。这表示对教唆犯的惩罚应遵循主观性和客观性统一的原则。在法律形式上,教唆者遵从犯罪的构成要件,并具有自己独立责任的主观和客观条件。“共犯客观上要教导或帮助犯罪,共同造成犯罪事实或者犯罪结果具有社会危害性,同时,共犯故意希望或者允许自己的煽动促进或者协助犯罪事实 或正在犯下的刑事结果。规定应该由于惩罚帮凶。”陈兴良教授也指出,教唆犯主客观要件的有机统一决定了教唆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而这种社会危害性就是教唆犯的处罚根据。 三、教唆犯处罚原则 (一)一般处罚原则 一般处罚原则的基础是惩罚在共犯中的作用,即从主体角度是惩罚从轻到重,从轻到重的惩罚。 如果教唆者受到胁迫指导并在共同犯罪中发挥次要作用,他们将根据受到威胁的罪犯的原则予以解除或免除。 在实际中,如果出现教唆犯因受到胁迫后转而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情况,该如何处罚?笔者认为此时,教唆犯在犯罪后期主动参与而起到了主要作用,其主观恶性比较严重,应当认为起到主犯作用,加重处罚。这种处罚原则在实践中最常见,是目前适用范围最广的处罚原则。 (二)特别处罚原则 与一般处罚原则不同的是,在适用主体上,特别处罚原则主要体现在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上,即教唆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从重处罚。因为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的发育都处于比较重要的阶段,此时受人教唆而犯罪易对其今后的成长起到极其不良的影响。加强对未成年人的保护也是将犯罪温床破坏掉的重要举措。这一原则的社会意义十分积极,对未成年的保护是社会的必要责任。 学界对特别处罚原则有两个观点。一是教唆未满十八岁者是当然主犯,应该加重处罚。二是教唆未成年人者不一定是主犯但不排斥加重處罚。后者比较少见,我们可以举一例帮助理解:在某犯罪集团中有两未成年人,其中一个受到另外一个教唆而参与犯罪,但犯罪者在犯罪集团实施的犯罪活动中起次要作用,仍应从重处罚。 在实践中存在一种少见的情形:若未成年人教唆未成年人,则前者的处罚将如何界定?在这里,我们简单讨论下各种可能出现的情形,具体如下:一是已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教唆未成年人,自然因刑事责任年龄而免于处罚;二是已满14周岁未到16周岁的未成年人教唆其他未成年人。如果是普通犯罪则仍免于处罚,如果是爆炸、故意杀人、强奸、抢劫、贩毒等八类重大暴力犯罪,则加重处罚但免于死刑;三是已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教唆其他未成年人,则没有前述的分类限制,只要有刑事犯罪就应该加重处罚但同样免于死刑。 参考文献: [1]魏东.教唆犯研究.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2]彭泽君.论教唆犯的处罚根据.湖北警官学院学报.2005(7). [3]竹庆平、邵军锋.论我国刑法中教唆犯的二重性.商丘师范学院学报.2002(12). [4]吴访非、佟曾、张俊英.教唆他人自害行为的立法思考.沈阳建筑大学学报.2006(1). [5]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199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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