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关于诚实信用原则下合同纠纷问题的探讨 |
范文 | 摘 要 多元化市场经济迅猛发展,合同在维护经济关系稳定发展过程中独占鳌头,在经济法律关系中合同也处于主角之位。诚实信用作为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经济关系、合同关系中都有其存在的重要价值。本文以身边发生的一起苗木采购合同为例,结合诚实信用原则对合同的效力问题展开分析。 关键词 诚实信用 合同效力 纠纷 作者简介:杨松铭,苍溪中学。 中图分类号:D923.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040 一、采购合同事件回放 改革开放初期,某村村支书与村长为了带领村民发家致富,发家致富启动资金由村委会向农村信用社贷款。贷款到手后,村民委派村支书与村长前往江苏采购发家致富所需苗木。二人遂与某林木场购买了价值贰万元的树苗,并签订了采购合同。树苗运回村后,村民种植过程中发现该批树苗树干内有病虫,且此种害虫在遇到该村紫色土壤后繁殖极快,虫将树苗全部钻成了空心……村民们种植及挽救树苗成本及采购成本共计亏损四万余元。 村民们的投入没有回收、贷款还不上等问题继踵而至,不得以村党支书千里迢迢前往江苏向销售方讨说法,要求其退还树苗采购款。但林场主以合同没有约定质量问题为由拒绝退款。此时,村支书和村长翻开合同发现他们当时签订的采购合同上除采购数量、单价、总金额以外,没有任何其他约定内容。于是二人返回,虽很生气,但也只能就这么认栽了。后该村支书意识到此事是因其在采购中没有相应的法律意识,同时对苗木采购知识了解甚少,更没有考虑到苗木生长的地域差异等问题非常自责,于是私下变卖自家财产、四处凑钱独自承担了这次经济损失。但是,村支书家却负债累累、生活拮据…… 时隔多年后,随着村支书所在地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大家又把当年发生的事情拿出来议论。有的村民们认为当年村支书同林场主签的那个采购合同不生效,也有的说那个合同可以撤销,江苏老板应该退回采购款;也有人感谢村支书的善良,甚至也有部分人认为就是村支书和村长的责任等等。那么,对于今天的我们怎么认为呢? 二、上述合同中存在的问题及问题分析 (一)村支书法律意识、法律知识及维权意识淡薄 上述案例中存在的一系列问题,不仅有“天灾”,更有“人祸”的因素包含在其中。从个人认知层面看,这个“人祸”主要体现在村支书和村长的苗木采购知识缺乏、法律意识淡薄和运用法律的能力不足上。同时,案例中的“天灾”也是造成“人祸”的客观因素,在当时地处偏远的农村,法律知识的宣贯不到位,人们普遍法律意识淡薄,甚至是缺乏相应的法律意识,在出现法律问题后基本没有能力运用相应的法律手段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 (二)林場主的违背诚实信用经营之行为 本文中林场主是采购苗木的所有者,其多年经营苗木生意,具有丰富的苗木质量识别经验。反观村支书并没有相关的必要知识内容,不具备甄别林木质量的能力,所以在该合同订立时,林木场主就利用优势村支书没有苗木鉴别经验和合同法律知识,导致采购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显示公平①。合同法中诚实信用原则处于极为重要的地位,这种诚实信用贯穿于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整个过程,乃至于合同终止后,合同双方当事人双方也应该在履行合同时,在不损害他人利益、集体利益和国家利益的基础上,尽到诚实信用原则所提倡的相互支持、相互合作、相互配合之义务。而本文的采购合同中,在很大程度上林场主存在故意隐瞒事实真相、合同履行中对苗木质量问题拒绝负责问题,不论从道德还是法律层面来说,这都是一种欺骗行为,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三)村支书的委托代理法律关系界定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地向第三人作出意思表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的法律行为。按照代理权限产生的依据不同,司法事件中将代理划分为法定代理、制定代理和委托代理。 根据民事法律中有关代理的概念分析,本文采购合同中村支书、村长二人同林场主签订的采购合同属于委托代理行为。全村村民为被代理人,村支书、村长二人位委托代理人。 (四)本文中的采购合同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律依据 本文中的采购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结合《合同法》相关知识规定有下列情形的为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1.合同中的行为人由于对其行为的对方当事人、标的、质量、合同内容的性质、以及合同标的的规格和数量等存在错误理解或认识,造成该行为人的行为后果与其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且为此而对其造成较大经济或其他损失的,司法认定时便会认定为重大误解。由于上述情形签订的合同,我们称其为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②。即此种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2.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对方没有经验,导致合同另一方权利明显失去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的,司法事件中可以认定为合同显失公平③。即此种在合同订立时显示公平的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 3.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签订合同的④,我们称之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情况而签订的合同。此种合同也属于可变更、可撤销合同。所谓欺诈,是指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故意向对方提供虚假信息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司法实践中此种行为将被认定为欺诈行为;所谓胁迫,是指以给合同当事人及其厉害关系人的生命健康权、人身权、财产权等造成损害、损害或者以上述内容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将此种行为认定为胁迫行为;所谓乘人之危,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乘对方当事人处于危难之际,为牟取不正当利益,迫使对方作出不真实意思表示的,严重损害对方利益给对方造成一定损失的行为,司法实践中将此种行为认定为乘人之危之行为。 本文采购合同中村支书和村长同林场主签订合同时,村长同村支书均缺乏相应的苗木质量鉴别知识,且对签订合同相关知识缺乏认知。而林场主主要以苗木生意为生,其有丰富的苗木质量鉴别经验。所以,本合同属于内容上存在重大误解、在订立合同时村支书与村长一方显失公平情况下签订的合同。因此,本文中的采购合同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 三、针对本文采购合同中存在问题的具体对策 (一)提高人们法律意识的对策 在本文案例中,我们不难看出,只要村支书二人如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或者法律意识稍强,是可以让《合同法》在本案中起到其本身具有的调节作用的。所以,作为一个生活在法治社会的人,要努力学习法律知识,提高法律意识。不仅要自觉学习事关自身利益的法律知识,更要重视贴合自身实际的经济权益的民事法律知识,甚至是在交易中的合同法案等等。法律知识仅仅知晓是不够的,更要学会如何运用。在与他方交易并签订合同时要学会自己主动完善这些约定条款,并且在不侵害他人权益下保护自己尤为关键。此外,人们应当自觉监督自身以及周围发生的欺诈他人的现象,才可以避免这些不公平的不诚实、守信的违法现象和欺诈现象的滋生。 (二)加大法治宣传力度,提高法制水平 加大法治宣传力度,特别是对事关民生生活、经济等方面法律。法律意识的培养应该从娃娃抓起,最佳途径是向学生灌输现代的法律知识,培养学生的法制观念,重视学法、懂法、守法、用法能力习得。实行全民法制教育,对于现阶段而言主要是要加强普法的力度,政府的部门需要深入群众进行法治宣传、开展法律培训、建立法律顾问机制,鼓励居民踊跃举报违法行为,加强民主监督的力度,从民众层面打击违法行为,让法律意识根植人们的生活,从而推动法治水平整体提升。 (二)针对诚实信用问题平衡法治与德治关系 字面含义的诚实信用本质上属于道德行为的范畴。在不同的情境和状态下,我们对减实信用的理解有相应的差别,但其具有伦理道德上的意义是恒古不变的。但在经济组织体系下,诚实信用则作为评价一切法律主体是否符合最基本行为标准出现在市场经济环境的视野中。诚实信用原则确立的是在市场经济活动中,诚实信用原则作为参与交易的各方市场主体应遵守的诚实、真诚、恪守信用等基本行为规范和道徳观念,在主观方式上本着善意的行为方式履行相应的义务和享有相应的权利⑤。为避免本文中合同当事人之事件再次发生,加快诚实守信的法制化进程、完善相应的裁决机构、加强公民道德建设、树立正确的义利观,用教育和宣传等方式引导人们的行为,使人们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用法律和适当的惩戒措施来告诫不法分子。加强市场监管力度,充分调动的人们的力量捍卫自己的利益,倡导勇于和不法分子作斗争的行为。随着社会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逐渐提升,具有道德性、法律性的诚实信用原则不论在人们的生活领域,还是在市场经济领域都在发挥着它独有的作用。 四、结论 本文中的采购合同向我们展示了“君子以心撑信,小人以欲乱为”的真实写照,也鲜明的昭示了从道德层面上村支书的善良和勇于担当的传统美德,正是村支书的这种传统美德更加衬托出知法、懂法、用法的法律意识的重要性。同时,诚实信用不论是作为道德范畴,还是在市场经济条件进行定义,在整个市场调节机制和法律体系都需完善的经济关系中,都显得尤为重要和关键。另一方面,要坚持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发挥诚实信用原则在维护市场和谐稳定、构建安全交易体系的作用。加强法制宣传和教育,提高人们知法、懂法、用法水平,利用法律武器保护弱势群体,维护公平正义;加强市场监管,净化市场氛围,让合同关系在“诚信的阳光下”生长,多一些善意、少一些纠纷,不让有担当的人们和弱势的群体“心伤”。 注释: ①《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原、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則”。 ②③④《合同法》关于可撤销、可变更合同的情形。 ⑤《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力、履行义务应当循诚实信用原则”。 参考文献: [1]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 [2]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55年版. [3]赵旭东.合同法学.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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