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简析离婚财产申报制度 |
范文 | 摘 要 虽然离婚财产申报制度尚未在全国法院统一施行,但越来越多的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开始实行离婚财产申报制度。本文将从离婚财产申报制度的可行性、必要性以及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 关键词 离婚 共同财产 申报 法律后果 作者简介:钟敏华,广东广大(深圳)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6.2?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2.250 协议离婚的当事人通过协议方式对财产进行分配,法律对此一般不作干涉,因此不存在财产申报的程序。在诉讼离婚时,由于当事人对财产分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需要人民法院进行裁判分割,而人民法院一般按照当事人的举证以确定可以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财产的获取形式、途径多元化,在婚姻存续期间未必全部透明,加上当事人可能对财产进行隐匿或转移,当事人对全部夫妻共同财产的举证有一定的困难,举证不能意味着人民法院对该财产无法进行分割处理。即使人民法院主动去核查财产情况,也需要耗费相当大的司法资源和时间,不利于案件的快速审结。为此,引入离婚财产申报制度,既符合诚实信用原则,又能节约司法成本,更能公平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具有一定的价值意义。 一、离婚财产申报制度的概述 (一)基本含义及特点 离婚财产申报,是指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为了公平、高效地处理离婚夫妻的共同财产,而强制要求离婚当事人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自己财产情况的制度。从该定义可以看出,离婚财产申报具有两个明显的特点:一是强制性。当事人必须按照人民法院规定的时间、要求对财产进行申报。如果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申报或逾期申报,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二是真实性。当事人必须如实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不得隐瞒或不实申报,并对自己申报的财产情况负责。另外,由于离婚案件涉及到个人隐私,法院一般是不予公开审理的。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也明确了离婚案件的裁判文书不在互联网公布,因此离婚财产申报也具有一定的保密性。 (二)离婚财产申报制度的可行性 财产申报制度是英美法系国家普遍存在的一种法律制度。从1766年瑞典的“阳光法案”,即“官员财产申报制度”,到1833年英国《净化选举、预防腐败法》规定官员必须申报财产,财产申报成为一种严格意义上的法律制度,再到1978年美国的《政府行为道德法》,该制度的内容得以完备。 在我国,早期采用离婚财产申报制度最主要的地区是香港特别行政区,香港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都会强制要求双方如实申报自己的财产。 财产申报制度已存在于司法实践中。财产申报常见于破产清算案件的債权申报。债权申报制度的设立就是为了确定破产财产的公平分配。债权人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将无法参与破产财产的分配。财产申报在执行案件中也是普遍存在的程序。被执行人通过自行如实申报财产,使法院能够根据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加快执行案件的处理。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同理,我们可以在离婚案件中借鉴上述财产申报的方式,以法院强制的方式要求当事人对财产进行如实申报,否则应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离婚财产申报制度与破产清算案件的债权申报、被执行人的财产申报有着异曲同工之处。 越来越多的人民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实行离婚财产申报制度。有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万州法院、泰顺法院等。重庆市渝中区、江北区等法院在出台的《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中推出了家事案件财产申报制度。广东高院在2018年7月16日颁布施行《广东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程序指引》,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实行离婚财产申报制度。人民法院从试行离婚财产申报制度,到正式立法推行离婚财产申报制度,说明实行离婚财产申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是现实可行的。 (三)离婚财产申报制度的必要性 无论是从当事人期望公平公正分配共同财产的角度,还是从法院公平、快速审结案件的立场,实行离婚财产申报制度十分必要。 1.可以最大限度地确定离婚财产的数量、范围,保障离婚财产分配的公平公正 当事人之所以选择诉讼离婚,无非是因抚养权问题或财产问题未能和平解决。夫妻共同财产的形式包括工资、奖金、生产经营、知识产权收益、股票、基金、股权等,财产形式涵盖了动产、不动产、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虽然我国物权法确立了特殊动产登记制度、不动产登记制度,但依然无法确保离婚时不遗漏共同财产。许多当事人能够掌握的多数是明确登记在一方或双方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股票、基金、股权等财产,对于隐形的财产,如代持的房屋、代持的股权等代持类的财产,因房屋、股权并非是登记在当事人的名下,因此当事人无法掌握或难以知晓这部分的财产,即使法院主动调查财产情况,也是难以发现的。实行离婚财产申报制度,由当事人自己主动地向人民法院申报财产,这些隐形财产才可能被发现或知悉。进行离婚财产申报,并不等于离婚双方当事人的一切财产均暴露无遗,如果一方要刻意隐瞒这部分隐形财产,另一方也无计可施,只能等将来有所发现之时,再另行主张。 2.节约司法资源,提高结案效率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规则,举证责任一般是由当事人承担。人民法院也可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调查取证。人民法院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调查取证,避免不了时间成本和人力物力的耗费,法官就每个离婚案件都到相关部门核查财产情况,这是几乎不可能的事情,尤其是在案件居多的基层法院。甚至,在耗费了司法资源之后,调查取证结果有可能对本案的审理结果没有多大意义。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条的自认规则,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实行离婚财产申报,类似于当事人对共同财产的一种自认。对于双方当事人都没有异议的财产,法官可以直接裁判,对于有异议的部分,再进行进一步的核查。当事人在减轻举证责任的同时,法院也减少了调查工作,是一种双赢的状态。 3.提升公民诚实信用的意识 法律中的博弈方法即在信息受到限制的情况下,做出最符合自身利益的行为。在既定的法律关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行动选择,都受到自身因素的影响,同时也必然受到其他当事人行为的影响,且该行动的选择还将影响所有当事人今后的决策。 当事人在申报财产时,也处于一种心理博弈的状态。因离婚财产申报具有强制性、真实性,如当事人不如实申报财产,将会承担少分或不分的不利法律后果。当事人在申报财产的过程中,并不知晓对方申报的信息,这时当事人就会考虑到如果自己虚假申报但对方如实申报时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从而做出对自己有利的如实申报财产的选择,这也是当事人领悟诚实信用的过程。 二、司法实践中离婚财产申报制度的问题及完善 (一)申报财产的内容范围 一方婚前财产、婚后取得归属一方个人所有的财产不属于离婚时可分割的财产范围,原则上,当事人只需向法院申报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即可。虽然《婚姻法》也列举了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然而大多数当事人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缺乏对夫妻共同财产性质的专业判断,在此情况下,有可能未将属于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向法院申报。从主观上看,当事人不具有隐匿财产的故意,不应承担隐匿、转移财产的法律后果。然而法院是无法判断当事人的主观意识,只能根据当事人的财产申报结果来判断当事人是否如实申报。即便当事人聘请了律师代理离婚案件,律师也可能对可分割的财产与法官有着不同的意见。 财产如何分割处理的最终裁判者是法官,理论上应由法官确定哪些财产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哪些财产可以进行分割,如此一来,当事人为了避免出现漏报的情形,除了需要向法院申报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外,个人名下的所有财产是否也需要向法院申報? 笔者认为,离婚纠纷,主要解决的是离婚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分割以及债权债务纠纷,财产申报不仅仅指对夫妻存续期间所取得的财产进行申报,还应包括债权类、债务类的财产申报。夫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婚前购买婚后还贷的财产毫无疑问应向法院如实申报。而婚前个人购买的财产,因离婚时无须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因此可以不向法院申报。但如果对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另一方有出资,那么,出资一方当事人可以将此出资作为债权类财产向法院申报,相反,对方可以将出资一方的债权作为自己的债务类财产向法院申报。 (二)申报的时间 财产申报制度与当事人举证的作用相似,因此,财产申报的时间可以参照证据的举证期限。法院在要求当事人申报财产时,应当对申报日期作出明确的规定。若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完成申报,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未能完成申报的原因给予相应的处理。比如财产总量大,收入来源复杂,在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无法完成申报,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适当延长申报期限。另外,法院在确定申报期限的同时,还应确定申报财产计算的截止日期,以保障公平。 三、结语 目前我国尚未统一立法确定离婚财产申报制度,但从众多法院施行离婚财产申报制度的成果可以看出,离婚财产申报制度势在必行。离婚财产申报是对传统举证模式的创新,是对离婚案件中财产问题审理模式的新尝试和新探索,顺应了司法工作发展的宏观方向。 一项新制度的推行,需要时间去考察、完善,以期最大程度地实现制度推行的初衷,推动离婚案件审理的公平高效。 注释: 邹东升.“阳光法案”—从收入申报政策到财产申报立法.社会科学家.2005(1). 冯玉军.法经济学范式.北京:清华大学出版社.2009.162. 朱舒倩.增设离婚财产申报制度的立法建议.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17(5).12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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