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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基层调解的运作现状分析
范文

    摘 要 当法律以一种迂回曲折的方式逐渐融入基层生活,传统解决纠纷的方法的适用性已大打折扣。如何改善公权力在基层处于“悬浮”状态现象,发挥国家权力在维系基层社会秩序上的作用,调解制度的改进与完善将是其中一个重要的途径。本文立足于湘县基层调解的现状,通过对该地调解数量与纠纷类型的分析,尤其是通过对具体个案的深度考察,揭露当前基层调解制度所存在的各种缺陷,并进一步提出有针对性的可行完善对策。

    关键词 基层调解 基层纠纷 湘县

    作者简介:周深若,湘潭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事诉讼法。

    中图分类号:D92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290

    诚如苏力教授所言,“一个真正关心中国人(不仅仅是中国知识分子)喜怒哀乐的人就不能不关心中国最基层社会的普通人的生活。” 中国基层构成整个中国社会的基础,研究中国基层的各项制度具有很强的现实意义与理论价值。而在中国基层的各项制度中,调解制度尽管普遍受到各界的关注,但及时跟进调解制度的最新发展,时刻关注基层调解的显示变化情况,有利于我们了解当今社会秩序的构建。

    一、湘县基层调解的个案考察

    基层地区的纠纷类型在不断发生变化,但因日常琐事造成的邻里纠纷仍然比较常见,在基层社会,由于私人财产的增加,主体之间有时无法避免经济利益冲突,虽然居民之间基本秉承互让的传统,还是会产生一些问题。即使目前在基层分家状况已十分普遍,但遇到纠纷亲属齐上阵的现象依然存在,有时不仅是单纯的两个亲族某成员之间的纠纷,还会发展成两个亲族之间的纠纷。

    案例一:谭家山镇新泉村胡家组唐某与马某是邻居,关系一直不是很和谐。前年80岁的唐某在自家屋后种的蚕豆由于马某喷除草剂时不小心喷到死了十几棵,唐某认为马某是有意针对自己,于是两家产生口角。去年唐某又在此菜地种蚕豆,马某为了不再出现前年类似的情况,相隔一定距离在自家菜地打除草剂,但是唐某的蚕豆苗又死了,经农技部门鉴定是打除草剂时由于风向原因所致,而唐某认为是马某故意刁难自己,于是把在外务工的四个儿子叫回来准备好好教训马某。由于马某与唐某一直关系不好,面对此种情形也不甘示弱,立马也召集了自己的亲属以应对唐某的做法。双方互不相让,历数之前发生过的矛盾,场面十分紧张,许多村民也在旁围观。当时谭家山镇司法所的工作人员正好在新泉村实地走访,得知情况后,立马及时介入。工作人员一直不厌其烦的双方之间来回做工作,使双方意识到存在的问题,最终促使双方达成调解,由马某赔偿唐某两百元告终。事后,双方亲属都表示若没有调解工作人员的及时介入,双方之间一定会发生肢体冲突,后果不堪设想。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里,当双方个体之间的纠纷难以解决时,亲族力量就很容易牵扯入其中。正如上述事例,唐某在凭个人力量无法解决问题时,就选择叫回自己的儿子来处理,而马某面对此种情况,同样选择召集自己的亲属来应对。当一方亲族力量明显强于对方时,弱势一方必定会吃亏,如双方势均力敌,则会出现较为僵持的局面。目前,基层社会居民的法律意识在不断增强,大多都懂得不能再单靠拳头解决问题,当调解人员出现时也即代表了国家公权力开始出现,自身应该听从安排,而不是再像过去一樣企图通过暴力来达到目的。在调解过程中,工作人员也是从维护村民情面,遵循基层习惯的方面出发化解的矛盾,使双方既未发生剧烈冲突也实现自身的目的。从双方主体的角度出发,很多纠纷并不是为了某种既得利益,而是为了占上风,发泄自己心中的恶气,当纠纷可以取得双方都满意的调解时,大家也自然而然的会选择更为理性化的处理方式,调解可以克服规范性解决的弊端,实现纠纷的妥当解决。 在如今的基层社会,亲族的行为能力与暴力能力在不断减弱,而国家对纠纷的介入也日益增多,基层纠纷的解决日益受到法律规制。国家权力的成功下乡使得从前以小亲族为基础组织起来的暴力再也无法发挥作用,村庄的基本秩序得以维持。而次生性权威,也即村、组干部或者机关工作人员,就是国家力量在村庄发挥作用的重要载体。

    二、基层调解制度的缺陷

    (一)制度构建不完整,缺乏必要法律根据

    当事人无论是选择调解还是中途退出调解程序,都具有很大的随意性。当调解没有具体的程序规定时,调解员的自主性的范围也较大,由于可能出现调解员与某一方相识的情况,也许会出现不公正的结果,同时容易导致调解工作和调解结果的不确定性,当事人的权利难以得到有效保护。过去在基层社会,虽然调解制度也未确立,但居民通常还是偏向情这一方面,当亲族观念逐渐淡化,纠纷情况逐渐复杂,人们更加受国家法律与权力约束的现在,明确有效的调解制度是当务之急。在纠纷主体日益多样化,纠纷数量与类型不断增多的今天,现有的调解机制、调解形式已无法完全满足居民的需要。由于在实际生活中,经常出现双方主体力量不平等的情形,如果没有确定的程序规定使双方处于一个相对平等的地位,实力较为强大的地方通常更容易获取较多的利益,使对方遭受不公正的对待,当事人的权益将难以得到有效的保护。在居民逐渐放弃亲族力量与暴力行为,并且日益依赖调解机关处理纠纷的今天,加快调解立法的进程显得更为重要。

    (二)国家法与基层习惯法之间存在冲突

    习惯法一直在过去的基层调解中占有重要地位,人们习惯依据延续的传统的社会规范来解决问题,但习惯法有时与现代社会的国家法大相径庭,具体表现为国家法与习惯法之间相违背,或者习惯法在某些事务上对国家法采取的是规避态度。国家法与传统的社会规范产生较多冲突的是民事领域,许多国家法律认为无效的事情,在传统的社会规范中则认为存在效力。由于时代的不断发展,习惯法与国家法已经产生了较为明显的脱节状况。传统的社会规范在解决纠纷时更多的是从感性角度出发,而国家则更偏向于理性。当两者发生冲突时,虽然法治观念已逐渐深入人心,但基层居民更多地还是偏向于习惯法,不仅是因为其在人们脑海中根深蒂固,难以随意改变,同时它更符合人们顾及情面的出发点,能对纠纷的解决带来更为有利的影响。国家法更多的是从维护正常社会秩序角度出发,但由于其自身的局限性,有时无法真正深入基层使居民得到有效的救济,所以尽管习惯法的正当性远低于国家法,但人们有时更乐意用传统的社会规范替代国家法解决问题,这也造成某些行为的确属于违法行为,但在基层社会却一直存在并且广受认同。当纠纷发生时,调解人员面对国家法与习惯法之间的冲突如何协调,也会对调解工作的开展与树立调解机关的权威带来深刻的影响。

    (三)调解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调解技术欠缺

    就目前情况而言,调解人员大多来自基层,法律知识与文化知识较为欠缺,在纠纷复杂化程度进一步加深的今天,面对棘手的情况可能难以应对。同时由于调解人员在专业知识上的不足,容易出现不能准确使用法律规定,造成调解结果不尽如人意的情况,双方的权益难以实现,无法得到正当的保护。基层调解最应注意的即为情理与法理的有效结合,但某些调解人員并不能很好的将两者综合运用,造成太过于偏情忽视法理,或者过于重视法理而忽略情理的状况出现,这都不利于纠纷的成功解决。如果缺少类似的调解技术,那么整个调解机制将会变得十分死板,无法与当地实际情况相融合,如若调解人员不能很好地处理问题,则会丧失在民众之间的公信力,失去民众对其的信任感。当纠纷无法通过正当途径解决时,可能会造成纠集外来闲杂人员解决矛盾的情况频繁出现,使调解人员陷入被动状态,基层秩序不能得到较好的维护,易失去平衡。

    三、基层调解的完善对策

    (一) 健全法律法规,为基层调解提供具体依据

    立法机关应对各类重要的调解程序进行具体规定,明确调解人员的工作方式与方法,增强其工作的正规性,在保障调解工作自主性与灵活性的同时,使有具体的规定可以依据,提高调解工作的制度化程度。在基层社会,有时会出现国家法律的盲点,使国家公权力无法真正的深入基层,由于基层政策的不断变化,基层工作人员权力与经济支持的削弱,工作人员的权威性相较过去而言有所下降,在进行纠纷调解时,不能单靠个人力量解决,只有依靠明确的法律规定才能使民众信服。同时不止关注调解制度本身,也应注重调解制度外的有形支持,通过将调解制度规范化完善,人民调解的制度本身和相应的配套制度都会和谐有机的运转, 使其能与基层社会的具体情况相匹配,才能有效推动调解机制的发展。

    (二)国家法与习惯法灵活运用,使二者和谐共存

    传统的社会规范对基层民众的影响暂时难以消除,在两者的冲突中,通常是国家法占上风,对习惯法基本采取压制的态度。但调解能够发展的原因之一在于它的灵活性,同时在基层社会中,情理是不能忽视的因素,在解决纠纷时,仍需要考虑其所能产生的作用。总体而言,国家法律知识在基层已经深入渗透,居民的法律意识日益增强,从依靠亲族力量逐渐不被人们当作解决纠纷的主要方式就可体现,法律在基层的权威性已基本树立,但由于法律都是从理的角度出发,若解决基层纠纷完全套用法律规定,则会显得过于苛刻,同时也可能伤害邻里之间的感情,太过僵化地使用法律,则易造成纠纷的进一步升级。在法规范性与具体妥当性之间取得了平衡的和解才应该是和解实务的目标。 在处理纠纷时,将国家法与正当的并且符合实际情况的习惯法相互结合,有利于调解人员从情与理两方面来开展调解,使纠纷主体更易接受,达到调解目的,产生良好的调解效果。

    (三)提高调解人员的个人素质,增强其专业性

    调解人员的工作能力在调解过程中也会产生重大作用,面对调解人员普遍专业知识缺乏,素质偏低的问题,可以通过定期组织培训,增强内部交流,采用选举与聘任相结合的方法,来提高其专业知识及文化水平,加强调解专业人员的队伍建设。同时,由于我国调解员普遍待遇较低,有时还要面对纠纷主体的攻击,所以工作积极性不高。可以加大对调解人员的财政投入,使其享有一定待遇,以增强调解人员的工作热情。注重对调解人员的技巧培养,在其学习专业知识的同时,加强对调解人员的思想指导.建议其深入到基层进行考察,使其了解当地的实际情况,对基层社会环境有深入认知,在进行调解工作时,能够将法律与情理有机结合,以达到预期目的。

    注释:

    苏力.送法下乡——中国基层司法制度研究.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5.

    宋朝武,等.调解立法研究.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8:54.

    董磊明.宋村的调解——巨变时代的权威与秩序.北京:法律出版社.2008:142.

    李祖军,等.民事调解规范化研究.厦门:厦门大学出版社.2015:78.

    小岛武司,伊藤真著,丁婕译.诉讼外纠纷解决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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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2/6 4:10:5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