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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危险驾驶罪在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探究
范文

    黄姬茹 田青龙

    摘 要 在新的时代条件下,对于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和“情节恶劣”不应当局限于过去狭隘的理解,而需要重新定义以符合实际所需,即追逐竞驶不应仅限于具备主观意思联络的情形,并且在车辆驾驶者的高速或超速行驶情况下,应认定为危险驾驶的一种情形;毋庸置疑,危險驾驶罪存在既遂状态,而对于危险驾驶罪的未遂情况是否存在,则应当根据车辆行为人的具体行为类型进行具体化判断;就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危险驾驶罪的具体情形而言,应当将一些具有普适性的危险驾驶情形列为危险驾驶罪。

    关键词 危险驾驶罪 追逐竞驶 醉驾

    作者简介:黄姬茹,三峡大学法学与公共管理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马克思主义理论;田青龙,三峡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助理工程师。

    中图分类号:D924.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260

    一、关于我国危险驾驶罪中的两大争议点的探讨

    (一) 关于“追逐竞驶”的理解

    在司法实践层面,需要对危险驾驶罪进行探讨的主要为以下两个方面。

    1.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是否还需要行为人主观上具备追逐的意思表示呢?对于这一问题,学界对于这一问题的认识并不统一。基于共同意思联络的追逐竞驶是比较容易理解和判断的,但是单方的意思联络所构成的追逐竞驶也可能存在,如一个人在公路上较劲的与自己前方车辆比快慢也不是不存在的。但是,也有一些学者不同意这种观点,他们从共同犯罪的角度出发,认为追逐指的就是双向性的竞驶行为为必要的共同犯罪,只有两方互相存在才会存在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性。

    笔者认为,要成立追逐竞驶主观要件并不是必须的要件。社会危害性是刑法的社会特征,因而具有社会性。刑法所惩罚的也正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以保障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2.高速驾驶或超速驾驶,是否会影响到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情形的成立呢?一种观点认为高速或超速行驶是危险性的一个显著特征,只有存在高速或超速的危险驾驶行为才会存在追逐竞驶的社会危害性,如果只是普通的车辆行驶速度是社会正常行驶所允许的速度,不应将其定义为追逐竞驶。然而另有一种观点则认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会有很多因素导致驾驶的危险性,不仅包括行驶速度而且还包括车辆驾驶人的随意变道、越线行驶等因素影响,所以将机动车高速或超速行驶的行为定义为追逐竞驶有失妥当。

    本人认为前一种观点更具合理性,后一种观点本质上也赞成高速或超速追逐竞驶可以导致车辆行驶过程中的危险性,其所否定的是仅有车辆行驶的速度还不够,主要应该进行综合分析各种因素进行综合判定。因此,本文认为车辆行为人在道路上高速或超速行驶具有相当大的危险性,能够成立危险驾驶罪。

    (二)关于“情节恶劣”的理解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明确规定了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两种行为方式。此条文包含了危险驾驶罪的两个方面的行为表现:追逐竞驶和醉酒驾驶机动车。然而该条中的情节恶劣一直备受刑法理论界热议。最主要的原因是在司法实践和理论层面对于情节恶劣的判断并没有提出明确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应该从哪些方面去认定情节恶劣呢?

    首先,有观点认为在认定情节恶劣时需要考虑行为人的动机。在刑法中,我们一般认为定罪的构成要件,必须有法律的明文规定才符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而犯罪动机在刑法中作为构成要件也必须由法律的明文规定,否则犯罪动机就不是一个定罪要件需要考虑的因素。假若法律并没有规定此罪把犯罪动机作为其定罪标准,那么在认定刑法条文中的定罪标准时就不能把其考虑在内,这是罪刑法定的本质要求。而我国的危险驾驶罪中并没有规定将犯罪动机列为定罪的必要条件,所以笔者认为在认定情节恶劣时无需考虑行为人的动机。

    其次,从客观层面认定情节恶劣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和客观主义刑法的要求。理论界有学者认为行为人在追逐竞驶的过程中可能会导致他人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的具体危险。也就是说行为人追逐竞驶的程度即情节已经达到了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性,就有足够的理由认定其已经具备了危险驾驶罪中的情节恶劣标准即定罪标准。但是还有一个问题就是已经达到了危及公共安全的危险又应当如何进行判定呢?可以说是一种标准的判定问题,当然这个危及公共安全的具体标准的确定唯有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进行经验化的主观判断。

    二、危险驾驶罪的既遂、未遂

    (一)“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既遂、未遂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追逐竞驶难以认定,所以关于追逐竞驶危险驾驶罪的既遂与未遂的判决也是少之又少,几乎没有。鉴于对其关注度并没有那么高,笔者对其的探讨也会仅仅围绕其争议点进行论述。

    1. 在刑法理论界学者们对于在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情形是否和普通犯罪一样存在犯罪未遂情况存在较大争议。我们可以说危险驾驶罪中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属于一种情节犯。情节犯由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方式、情节的不同而存在不同情况。当然,在本文中所要讨论的则是其中的一般性情况,或是具有普适性的情节犯的犯罪未遂形态存在与否的探讨。在学界主要有两种观点,主要是关于情节犯未遂的赞同和反对。当然,两种观点从不同的角度出发得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具有一定的合理之处,但并没有找到情节犯的整体行为路径,具有一定的片面性。

    关于情节犯,笔者认为应当从犯罪未遂的概念和构成要件以及追逐竞驶的整体性行为方面进行综合认定、全面把握,从而才能得出合理科学的结论。

    2.在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危险驾驶罪中,将其犯罪既遂的标准定位为具体危险出现的妥当性与否分析。在上文中,我们将情节恶劣定位为具体造成的人身伤亡和财产减少,但是这仅可以看作是情节恶劣的一种情形,并不能代表情节恶劣的全部情况。同上,在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类危险驾驶犯罪中仍然不能将其犯罪既遂标准局限于具体的危险。因此,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类危险驾驶罪仅仅定位于具体的危险出现有失妥当。

    (二) “醉酒型”危险驾驶罪中的既遂、未遂问题

    1.“醉驾”行为就是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源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而将其定义为犯罪行为。有观点认为行为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并不是犯罪既遂,而是一种未遂状态,只有当特定的抽象危险出现时才是一种既遂状态。其并不认为醉酒驾驶机动车是一种既遂行为的观点是有待商榷的。首先根据刑法条文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可知,其既遂状态包含三个要件:在法律规定的道路上行驶、处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可知只要醉酒驾驶机动车即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就是一种既遂状态,这种条文解释也符合刑法条文的原意。从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既遂行为和一般生活经验常识来看,该种犯罪从逻辑上判断其并没有犯罪未遂的适用情形。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实施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行为,但是由于客观原因的出现而导致其犯罪目的不能达成。在醉驾行为中,醉酒或发动车即可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预备行为,而将车发动后的正常行驶行为即是上述所讨论的既遂行为。因此该观点认为正常行驶到抽象危险出现之前的行为为犯罪未遂有欠妥当。

    综上,笔者认为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即是一种犯罪既遂,而危险驾驶罪并不存在犯罪未遂形态。

    2.该种观点中把犯罪既遂的标准认定为抽象危险出现的恰当性探讨。需要明确的是抽象的危险和具体的危险在刑法中具体的含义,才能够以抽象的危险来讨论此处醉驾行为的既遂是否与抽象的危险相关。抽象的危险指的是行为人实施的犯罪行为不需要导致一定的后果,只要行为符合刑法条文中的定罪行为即可认定为既遂,而具体的危险必须是行为人的犯罪行为导致他人的人身或财产受到一定的损害之后才既遂。笔者认为可以将抽象的危险作为认定危险驾驶罪中醉驾的既遂标准,但是正如上文所述,危险驾驶罪中的醉驾型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状态,即当行为人出于醉酒状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抽象的危险依然存在,此时即可称为犯罪既遂。

    三、危险驾驶罪行为类型的完善

    本文认为“危险驾驶行为”的最大特点就是行为人在驾驶车辆过程中由于醉酒、高速或超速行驶而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增加一些具有普遍性的危险驾驶罪的行为类型,对于完善我国的刑法体系和结构都是非常重要的。

    (一)将吸毒驾驶行为入罪

    1.“吸毒驾驶行为”是车辆行为人精神处于不稳定状态下驾车而出现的不安全驾驶行为。毒品中的兴奋剂对于驾车安全性的影响力是最大的,兴奋剂对驾驶的主要体现是:其一,在药物作用下,往往会促使车辆行为人神经产生过度的亢奋,从而导致其产生一种迷乱感,促使其实施危险的驾驶行为。其二,该种毒品会对人体神经系统中视觉、感知等出现判断误差,从而增加了吸毒人员驾驶车辆的危险性。这种药品通常通过刺激人体大脑皮层使其产生短时期的兴奋,消耗精力或者短时间的精神障碍。所以,当吸食毒品后与醉酒后驾驶车辆具有同等的危害性。

    2我国吸食毒品现状不容乐观,“毒驾”人群庞大。就目前我国的情况而言,吸毒人群日益庞大、机动车保有量日益增加,这样综合的既吸毒而又具有驾驶资格的人群也在不断的增加,无形中增加了道路交通的不稳定性或不安全性。而在打击吸毒驾驶人员的危险驾驶行为方面,行政部门之间却忽视了信息共享,我国的禁毒部门并没有将公民个人的吸毒信息与公安交通部门进行实时互通。如果信息互通,吸毒人员将不会被允许开车,吸毒驾驶行为将会显著减少。因此,就目前来说,公民个人吸毒信息的互通互享可以减少道路交通的不安全性。对此,我们不可掉以轻心,应当对“毒駕”即时予以犯罪化。在社会生活中,由于吸毒而引发的社会交通事故频繁发生。

    (二)将驾驶报废机动车行为入罪

    1. 驾驶报废机动车使驾驶者不能够安全的驾驶机动车

    《汽车报废标准》关于报废汽车的认定,采取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六个方面汽车报废类型,主要影响报废类型的因素根据《汽车报废标准》可知为使用年限、里程数、车辆的损坏程度、车型的新颖性、耗油量、排污量方面。所以在现实生活中,认定车辆是否为报废车辆可以此为依据进行车辆报废性认定。

    报废车辆安全性问题存在较大疑问。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其一,报废车辆内部的构造或其他技术指标已经不符合我国关于安全行驶的车辆标准;其二,一般的报废车辆使用年限相对较长,安全性能差,增加了道路交通安全的不确定性。

    2. “驾驶报废机动车”的现状堪忧

    根据我国国务院某部门在一个关于汽车绿色循环发展的会议上提供的数据如下:

    上述现状可以表明报废的汽车在社会上有相当大的存在空间。这给公共交通安全带来了巨大的隐患。因此有必要将驱逐报废机动车的行为“定为犯罪”以防止这种行为。

    参考文献:

    [1]陆诗忠.论“危险驾驶罪”司法适用中的几个疑难问题.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18(3).

    [2]彭冲、张红良.对危险驾驶罪若干问题的思考.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1(4).

    [3]李正梅. “危险驾驶罪”行为类型的完善.铁道警察学院学报.2017(10).

    [4]张鹏飞、李兵.危险驾驶罪中“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认定.人民司法.2015(9).

    [5]曲新久.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及其问题.南开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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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7: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