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中侵权连带责任的承担问题 |
范文 | 摘 要 在机动车多车肇事产生交通事故并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车主在承担了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后,可否向保险公司就连带责任部分主张赔偿?从现行法律规范来看,我国虽未将连带责任置于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之内,但基于连带责任及责任保险的制度功能,为充分的保障交通事故责任当中的受害人,应当区分交通事故责任与保险赔偿责任的属性,对相关的法律条文进行合理的解释,以更好的实现对被侵权人的充分救济。 关键词 机动车 商业三者险 连带责任 保险责任 作者简介:王普欣,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2017级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民商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141 一、问题的提出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是侵权责任法中比较特殊的一种侵权责任类型,且与责任保险制度联系密切。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在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之后,首先由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则按照多元化的归责原则,视具体情况在侵权人与被侵权人之间进行责任分配。除了交强险之外,在实践中,机动车所有人出于各种考虑,常常还会为自己的车辆同时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由此即产生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侵权人责任承担的顺序及数额等一系列问题。 在实际生活当中,当投保了责任保险的机动车车主与其他责任人一起对遭受损害者承担连带责任时,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是否包含车主应承担的连带责任部分,常常会在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发生争议。被保险人对内承担的是按份责任,对外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两个责任范围在此类案件中常常难以明确区分,保险公司在牵涉此类纠纷时,往往会根据在保险合同中事先列明的“保险人依据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条款(以下简称“按责赔付”条款),拒绝承担车主对外负担的连带责任。当事人就此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基于对外的连带责任,被保险人超出内部责任比例的负担的赔偿应否被机动车商业三者险的保障。 二、对现行商业三者险的相关法律规定及适用的反思 由于我国《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不够具体明确,法院在处理该类纠纷时参考的裁判依据十分有限。在不支持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所负担的连带责任的案例当中,法院将责任保险的赔偿范围等同于事故责任的比例,认为保险人仅承担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责任中最终被认定的那一部分责任份额,而不应当对超出其责任份额、本应由其他共同侵权人承担的责任份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当被保险人基于被害人的赔偿请求,超出其责任份额赔偿被害人之后,就该超出部分,就只能向其他侵权人主张追偿。由此便可能产生如下情形: 情形一:若甲驾驶车辆与行人乙碰撞,造成行人乙死亡,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甲在事故中负全责。甲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除此之外甲无其他责任财产。则甲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乙12.2万元损失,剩余27.8万元损失则均能得到保险公司的理赔,乙的损失因此能够得到充分救济。 情形二:若甲驾驶车辆与乙所驾驶车辆发生事故,造成行人乙死亡,各项损失共计40万元。甲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以及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乙仅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法院判决甲、乙首先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各赔付丙12.2万元,剩余的15.6万元损失由甲乙承担连带责任,其中甲负60%的责任份额,乙负40%的责任份额。因此丙首先能够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获得24.4万元的赔偿,剩余的15.6万元,因甲与乙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丙可以分别向甲乙请求赔偿,也可以找甲或者乙一次性请求赔偿。此时,若假设甲乙无其他任何财产,则丙向乙主张索赔当然无法获得充分的救济,其必然将获赔的希望投向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的甲,然而甲无其他财产,保险公司又不对甲的连带责任部分赔偿,因此丙只能获得保险公司9.36万元的赔偿,剩余6.24万元赔偿款则将难以获得实现。 由此可以看出,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被保险人负担的连带责任直接决定了对被害人的救济程度。若支持保险公司仅按照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则会产生多数人侵權产生连带责任的情形下,对被害人的救济尚不如单个人侵权所获赔偿的后果,这显然与责任保险制度以及连带责任制度“深口袋”的功能相冲突。如果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不将赔偿责任的限制与侵权法概念中行为人的过错程度对等,仅关注受害人所获得的赔偿,以及作为被保险人的致害人得以转移的风险是多少,那么保险合同的签订、保险赔偿责任的产生对致害者与受害者均丧失了必要意义,唯一的有利结果就是减轻了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自身的赔偿责任,同时还会让责任保险预防、减少侵权行为这一制度目的逐渐落空,责任保险条款日渐演变成规避责任的条款。然而立法上连带责任制度存在的要旨即为充分保障受害第三人的利益,且并非建立在致害人过错大小之上。 三、责任保险与连带责任之理论分析 (一)机动车事故赔偿责任下商业三者险与连带责任关系 连带责任有利于最大限度的保护被侵权人获得实际赔偿,将部分责任人因责任财产不足而可能导致的赔偿不能的风险转移给其他责任人,从而不让无辜的受害者承担救济不完全的风险。责任保险是下属于财产保险的一个具体类别,其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对他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相比有很大区别,前者是机动车主按照个人意愿所做的投保行为,体现了车主依自由市场价格机制和法律上的责任保险制度将其可能负担的赔偿责任分散给社会大众从而转嫁风险的要求。从这一点上来说,连带责任与保险责任具有相同的制度功能。 事实上,在责任的风险分配上,保险责任要远远优于侵权法上的连带责任。对于被侵权人救济不能的风险,在连带责任中只能在数个有限的侵权责任人之中进行转移,而在保险责任中,救济不能的风险转移则超越了侵权责任人的范围,由财产责任能力更为雄厚的保险公司来负担,更好地实现了对被侵权人的充分救济,这一点与责任保险制度的基本理念十分契合。 (二)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的区分 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这一概念中,实际上存在事故责任和赔偿责任的两个层不同的概念。事故责任即依照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对于侵权人与受害人在责任上的划分。一般情况下,事故责任与赔偿责任是一致的,即事故责任是赔偿责任的基础。然而在某些特殊情形下,此二責任并非一致,有赔偿责任的人并非必然承担事故责任,此种情形下最有代表性的即为交强险。因此,不能简单的得出事故责任比例即为赔偿责任比例的结论。这也是我们解决本文论题必须首先明确的基础前提。 (三)连带责任与侵权人的直接责任的区分 在成立连带责任的侵权责任情形下,依据侵权人对损害后果所产生的原因力大小,会在各个侵权人之间产生内部的责任份额。其中侵权人对自己本应承担的那一部分责任份额即为直接责任,对超出其份额所承担的他人的责任份额,则为最狭隘意义上连带责任。在我国《侵权责任法》中,连带责任与侵权人的的直接责任之间有时并无明显界线,二者均属“损害赔偿责任”的范畴。 (四)“按责赔付”条款与连带责任 在厘清以上法律概念及相互关系之后,我们不难发现,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往往存在“按责赔付”这样的明文条款,这是否意味着对连带责任的排除呢? 对“按责赔付”条款有如下两种理解:1.以侵权行为构成要件中的过错要件为基础,被保险人与共同致害人之间责任按比例划分,分别对受到损害的第三人负担一定比例的责任,因此保险合同中“按责赔付”条款可以对抗被保险人甚至需要救济的第三人;2.共同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保险人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替代赔偿全部责任之后,可以向共同致害人行使代位追偿权,其最终承担的责任,仍为被保险人所应承担的该部分分额。显然,第一种解释对保险人有利,而第二种解释则明显对被保险人有利。那么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分别主张两种解释时,则产生了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根据《保险法》第30条确立的格式条款的不利解释规则,此处应当适用第二种解释。如果僵硬的将责任保险中的赔偿责任限定为直接侵权产生的部分责任,无异相当于变相限缩了责任保险的责任比例和范围。 此外还存在这样一种说法:保险人只在被保险人内部按份责任比例中担责是基于民法的“合同自由”原则,即在保险合同中,所有条款均是合同双方相互交磋商、认可确定而来的,并且得到了投保人的签字认可,因此依据意思自由原则,应当得到尊重。依据这种观点,“按责赔付”条款被定性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然而《保险法》有针对免责条款的特殊规定,即保险人的提示说明义务,若无充分必要的提示说明,任何免责条款均不生效力。反观实务中,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根本不存在这样的提示和说明,因此,即使依据合同自由原则来看待“按责赔付”条款,保险人也不能仅靠该约定就拒绝承担赔偿义务。 (五)小结 结合以上概念辨析,我们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首先,在商业三者险制度下,侵权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与保险公司负担的保险责任具有相同的制度功能,前者是为了实现对被侵权人的最佳救济,后者从表面上看是为了转移被保险人也即侵权人的责任风险,实际上从根本上来说仍是为了实现对受害人的利益保障。 其次,在交通事故损害发生后,多数侵权人之间对外一致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对内则存在责任份额的分割。基于保险责任与事故责任的区分,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责任指向的应当是对受害人的责任,而非限于被保险人在数个责任人之中所负担的内部直接责任。 因此,被保险人选择投保第三者责任险的目的在于:保险事故不幸发生后,基于实现签订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可将自己负担的法律责任以合法的方式转移,从而减少损失、分散风险。基于这样的根本目的,其负担的内部责任与连带部分的责任均为其所欲转移的风险,不应区别对待。更何况,保险人为其他责任人承担的连带责任具有非常大的不确定、不稳定性,对被保险人而言更不可控,可保意义非凡。 综合上述论断,我们可以得出商业三者险应当包含被保险人承担的连带责任之肯定结论,而没有理由将连带责任排除在“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之外。 参考文献: [1]鞠海婷.从两起相互矛盾的终审判决看第三者责任险的认定.法治研究.2007(5). [2]韩松主编.民法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3]马兆富.再析“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立法与实务.云南财经大学学报.2007(6). [4]李明发.王俊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险与民事赔偿关系研究.法学专论.2007(5). [5]易萍.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多车肇事连带责任问题研究.保险研究.2013(12). [6]邢海宝.机动车自愿责任险排除连带赔偿责任.中国法学.2016(3). |
随便看 |
|
科学优质学术资源、百科知识分享平台,免费提供知识科普、生活经验分享、中外学术论文、各类范文、学术文献、教学资料、学术期刊、会议、报纸、杂志、工具书等各类资源检索、在线阅读和软件app下载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