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公司资本制度之出资人与债权人利益衡平研究 |
范文 | 徐磊 袁泉 蔡丽辉 刘丽霞 摘 要 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将过去交易前端静态控制转移到运营后端动态规范更加符合实际交易的客观需求,但由于相关配套法律和制度的缺失与滞后,不仅在理论界引发了巨大的争论,而且在实务界也引发了诸多的声讨,本文拟对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可能引发的关键问题及出资人与债权人利益衡平的问题进行相应的探讨。 关键词 公司资本制度 债权人利益 横平居次规则 基金项目:河北省高等学校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项目“万众创业背景下公司资本制度的法律研究暨风控梳理”(项目编号:SZ17006),课题主持人:徐磊。 作者简介:徐磊,燕京理工学院文法学院副教授,研究方向:刑法学;袁泉、蔡丽辉、刘丽霞,燕京理工学院文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2.29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獻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3.274 面对当前经济增长乏力的困局,为了鼓励创新、促进就业、发展经济,我国对公司资本制度进行了大幅的修改,将过去“严格限制公司设立的前端准入门槛以维护市场的秩序和保障交易的安全”的设置转变为“放宽公司进入的资本限制并加强公司运行后端风险控制”,这一变化不仅贴合了当前的世界形势更是符合了中国的国情,对于缓解当前中国经济不断下行、结构转型举步维艰的情势具有极其重大的意义。但是,由于相关配套法律和制度的缺失与滞后,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在颁布及适用过程中引发了诸多的争议与问题,限于篇幅,本文仅对新公司资本制度修改之后可能引发的关键问题暨出资人与债权人利益衡平问题进行相应的探讨。 一、新公司资本制度引发的问题及思考 诚然,我国现行公司资本制度是在顺应历史潮流下的优化选择,从设立前端静态控制到运营后端动态规范、从资本信用到资产信用的变化更加符合实际交易的需求,但现行公司资本制度对法律的配套性、协调性及适应性有着极高的要求,而当下相关法律和制度建设的滞后极有可能引发诸多的问题,本文拟就其中最核心的部分进行探讨。 (一)废除注册资本最低资本限额是否会极大地助长商业欺诈行为 现行公司法废除注册资本最低限额最根本的原因就是为了鼓励大众创业、万众创新,因为实践中的大多数创业者创业的基础往往在于其自身研发的技术或发明的商业模式,资金实力相对薄弱,再加上初创企业失败的概率很高,过去所设定的最低资本限额就会在很大程度上打击到他们的创业积极性,而废除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则会在相当程度上降低了他们创业的门槛以及投资的风险,因而极大地刺激到大众的创业热情。但是却有部分学者对于该项修订存在疑虑,认为在我国商业诚信缺失的当下,废除注册资本最低资本限额将会极大地助长商业欺诈行为的滋生,进而会影响到整个商业秩序的稳定。对于这种担心,笔者认为有些过虑了,诚如有些学者所担忧的那样,可能会有极少数不法分子利用设立金额超级小微的公司来进行欺诈或洗钱,对其我们完全可以直接依照刑法来追究他们的诈骗、合同诈骗或洗钱等刑事责任,对于其不法行为给公司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债权人也完全可以依照民商法或刑法要求不法行为人进行退赔。同时,作为商业交易主体,公司债权人在进行任何商业交易之前和之时就应该对可能出现的交易风险有所预期,一方面要谨慎行为,另一方面要善用担保等法律制度来规避风险。对于公司股东个人有违法分配、肆意挥霍、关联交易转出等恶意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公司债权人完全可以通过提起否定法人人格之诉、侵权之诉等法律措施来维护自身的权益,而其他股东也可以通过善用股东代表诉讼制度来维护自身的利益。与此同时,建议参照其他国家的相关规定引入衡平居次规则(下位详述)来对债权人的利益进行保护。 (二)出资缴付方式及缴纳期限限制的完全取消是否会导致天价出资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 现行公司法取消“首批出资20%和剩余出资缴纳期限2年”的限制之后不久,实践中就出现了“天价出资”且“缴付期限长达百年”的公司,此种情形是否会对公司的债权人产生不利的影响呢?对此无需多虑,因为如果是属于已到章程规定的缴付期限而股东没有依照规定按期缴付出资从而致使公司无法偿付自己的债权的情形,则债权人可以依照合同法的规定依法行使代位权直接起诉未出资股东要求其依法缴付出资来保障自身的权益。如果因为未缴付出资股东的缴纳时限尚未到期无法行使代位权,公司债权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该公司破产,如若进入破产程序,则出资期限条款将失去效力,全体未缴付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则提前到期,破产清算人可以依法要求全体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即时缴清其所未缴的出资。除此之外,建议借鉴国外经验规定“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未出资股东的出资义务尚未到期,则股东的未到期出资义务将加速到期,董事会应当根据债权数额及未缴付出资股东各自的出资比例及时催告未出资股东在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7日缴付出资,债权人也有权直接提起诉讼要求未出资股东依法缴付出资以偿还自己的债权”,如此一来,不管公司对于出资缴付方式和缴纳期限如何设置,都不会影响到公司债权人权利的保障。 (三)实缴资本公示制度缺失及验资程序取消后债权人利益保护是否会面临困境 现行公司法将实收资本从公司强制登记事项中删除了,同时也不再要求公司提交验资报告,关于公司资本实收的具体情形,要求公司在通过“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布年报时进行公开告知,该项修改确实会在一定程度上滋生商业欺诈行为,应对之策唯有加快建立完善的全民信用征信体系并及时更新,与此相对应的是,政府还需要加强对企业及个人的背信行为的惩处力度,以使得失信行为人失信之收益得不偿失。与此同时,债权人应当善用合同法和担保法相关规定以保护自身之利益,比如实践中借贷合同的债权人往往会要求债务人提供相应的担保,以控制放款可能发生的风险,如果借款方不能提供相应担保,银行等放贷方可以通过提高利率的方式来平衡整体的风险,除此之外,借贷合同的债权人还可以通过在合同中约定如不得减资、不得进行股权回购、偿还债务前公司不得分配股利、公司增加负债需要及时告知等方法来规避可能发生的风险。 二、新公司资本制度之出资人与债权人利益衡平 根据朴素的商业观念可知“风险与收益应成正比”,但有限责任制度的出现却打破了这一观念,在该项规则下投资人风险的上限仅限于投资的额度,而可能的收益却是无上限的,这就使得超过投资额度之上的风险被转嫁给了交易相对方的债权人,纵然有限责任制度对人类社会的发展与繁荣起到了极其巨大的推动作用,但亦无法抹杀其对债权人不公的事实。我国当前公司资本制度的选择虽然有着天然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对债权人而言却使得有限责任制度本身所致的不公进一步扩大,因而在现有公司资本制度之下如何去规范投资人的行为以衡平债权人的利益就显得尤为重要,笔者认为应当从如下几个方面进行规制和衡平: (一)确立股东出资董事会催缴制度 现行公司资本制度之下,最大的问题就是容易出现公司成立之后股东对于其所认缴的出资出现拖延缴纳甚至不按规定实际缴付到位的行为,对此笔者建议可以借鉴国外的做法并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确立“股东出资董事会催缴制度”,即董事会享有督促股东全面依约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和责任,除董事长为第一负责人外其他全体董事均为关联责任方,如果董事违反信托义务致使股东出资未依法缴纳的,就未缴纳部分与未缴纳之股东一起对公司及公司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法律也要明确董事会履行催缴股东出资职权的具体流程及不按照程序履行职权的法律后果。最后也是最关键的一点,建立股东有出资不法行为即可推定董事违反忠信义务制度规定,除非有董事能够证明自己完全依法履行了自己的股东出资催缴责任,否则都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如此一来,当可以督促全体董事依法履行出资催缴职责,并可以避免了实践中公司或者公司债权人难以收集到足够的证据来证明董事违反忠信义务的情形。 (二)强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应用(尤其是举证责任的倒置)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虽然在我国早已确立,但是由于司法裁判所依据的标准往往是抽象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为避免该项制度被过分乃至不当使用,因而需要相应的司法解释尽可能地抽象归纳出实践中公司法人人格滥用的情形,同时也要与时俱进地对相应内容进行修订与更新。此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实践认定的难点在于对于公司股东的不法行为公司的债权人往往会出现举证不力的情形,原因在于相关的能够证明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不法行为的证据主要集中于公司内部材料或者人员之中,作为公司外部的债权人很难获取到足够的有力的证据,对此,建议增加相应的补充规定:凡公司债权人适用该项条款要求否定法人人格追究相关行为人责任的,仅仅需要提出证据证明不法行为人具有滥用公司法人人格损害己方利益之可能性即可,之后转由被告提出证据证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否则将由被告方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及责任。 (三)引入股东债权衡平居次规则 “衡平居次原则(Equitable Subordination Rule)”, 又称为深石原则,是1939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Taylor vs. Standard GasElectric案中确定的法律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公司在清算或重整时控股股东对公司的债权应次于公司的其他债权受偿。现实中公司向股东借贷不仅便捷而且成本往往也是最低的甚至是完全无息的,对于该项债权相应股东理应与公司其他债权一样处于同一受偿顺序,但如果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自身的便利条件进行一些违背诚实信用、公平正义原则的不法行为实际损害到第三方债权人利益时,则理应将其对公司之债权劣后于公司其他债权人。我国现行法律尚未明确规定衡平居次原则,但在我国实践中,出现了许多公司尤其是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人普遍借用低注册资本配以大额股东借款的方式来不当规避其本应承当的正常经营风险,对此,完全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做法及早地确立衡平居次原则在我国的相应具体规则。 (四)增强公司资本信息披露制度和看门人机制建设 根据前文所述,我们可以得知,公司的债权人可以通过担保或者合同约定来规避交易可能带来的风险,但不管是担保还是契约机制能够充分发挥其应有的债权保障效用的前提和基础均在于其是否能够及时获得充分的、真实的相对一方的相关信息,因而建立完備的信息披露机制和看门人机制 就显得至关重要。信息披露制度可以降低相关方获取信息的成本并使得债权人能够了解到债务人的真实情况,并以此为依据来做出是否进行交易的决定,对于存在较大违约风险的债务人,可以通过要求更高回报来衡平交易风险,也可以直接放弃交易来规避风险。目前,我国对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已有相对成熟的规则,建议参考上市公司的信息标准并结合非上市公司的特性制定并颁布详细的非上市公司的信息公开标准和具体要求。同时,信息披露机制仅仅是提供信息,而信息本身可能存在一定甚至严重的质量问题,且信息的提取和加工业存在着相应的成本,因而看门人就应运而生,应当强化“律师、审计师、证券分析师、信用评级机构等从业者”对交易信息的过滤和把控,加大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将其职业前景的好坏与其处理或提供相关信息的真实性和有效性紧密结合,同时借助市场机制进行自然优化,相信对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会起到极其重要的作用。 注释: 看门人机制泛指在金融市场中以自身声誉资本为担保提供某种认证服务以降低交易陈本的中介机构,主要包括审计师、律师、证券分析师、信用评级机构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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