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股权返还的可能性 |
范文 | 摘 要 公司股权转让交易中,除了股权转让对价是交易双方的关注点之外,目标公司的资产状况也是交易双方的关注点。在受让方全部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但目标公司未能履行对原股东的债务清偿的情形下,原股东是否可以主张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要求受让股东返还股权?在受让股东已经对受让股权进行了实缴、增资、减资或者再次对外转让的情况下,原股东要求返还股权的主张是否应当支持?笔者围绕上述问题,结合具体案例进行了详尽分析。 关键词 公司 合同解除 股权返还 作者简介:曹力,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主任、一级律师、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重庆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人民大学纠纷解决研究中心研究员,研究方向:民商法、投融资法、商事争议解决。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4.155 一、案情介绍 (一)目标公司的设立 夏某和蔡某合资设立了一家有限责任公司(目标公司),股东认缴注册资本金为2000万元,其中夏某认缴出资1600万元,持有目标公司80%股权,蔡某认缴出资400万元,持有目标公司20%股权,夏某和蔡某均未实缴出资。 (二)目标公司购买国有土地使用权 目标公司设立后,通过招拍挂程序取得了位于江苏南京的一地块,土地出让金累计1亿元,该款全部由股东夏某支付至国土部门,账面记载为目标公司向股东夏某借款1亿元。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办理至目标公司名下。 (三)夏某对外转让股权给张某 夏某和蔡某因目标公司土地开发建设及后续融资等事项产生分歧,夏某决定退出目标公司,经小股东蔡某介绍,夏某将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80%的股权(对应认缴出资1600万元)转让给了张某,双方在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1)股权转让价款为2000万元,张某分两次支付给夏某,第一期支付1000万元,第二期支付1000万元;(2)目标公司与股权转让价款同时、同比例归还对夏某的借款1亿元,即借款分两次归还,第一次归还5000万元,第二次归还5000万元;(4)在全部股权转让价款支付和借款归还完毕后,夏某配合将目标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张某名下;(5)夏某承诺目标公司在股权转让前的其他债务(如有)由其承担,股权转让完成后,目标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张某承担;(6)如張某未能足额支付股权转让价款或者目标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夏某借款,累计数额达到应付未付款项30%或拖延给付超过三十日以上的,夏某可以解除本次股权转让合同,并追究张某的违约责任。 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张某陆续向夏某支付了股权转让价款2000万元,归还借款6000万元,尚余4000万元没有支付给夏某。在此情况下,为配合张某的融资工作,夏某同意先行将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80%的股权变更至张某名下,并完成了工商变更登记。 (四)张某受让夏某股权后将部分股权转让给原股东蔡某和新股东李某 张某在工商登记为目标公司股东后,将其所持有的80%目标公司股权中的20%(对应出资400万元)转让给了原股东蔡某,又将其持有的80%目标公司股权中的10%转让给了案外人李某。在上述股权转让完成后,目标公司的股东分别登记为:张某持股50%,对应认缴出资额1000万元,蔡某持股40%,对应认缴出资额为800万元,李某持股10%,对应认缴出资额为200万元。 (五)目标公司各股东完成注册资金的实缴并完成增资 在完成上述股权转让后,张某、蔡某、李某召开目标公司股东会议并形成如下决议:(1)各股东根据自己的认缴出资额完成对目标公司的实际出资;(2)目标公司进行增资,由注册资金2000万元增资至5000万元,各股东按照原股权比例进行增资并完成现金出资。张某、蔡某、李某按照上述股东会决议内容完成了各自的出资、增资义务,并完成了工商登记备案手续。登记备案后的目标公司资本状态为:公司注册资金5000万元,实缴5000万元,其中:张某持股50%,对应注册资金为2500万元;蔡某持股40%,对应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李某持股10%,对应注册资金500万元。 (六)夏某因未能足额收回目标公司的借款,根据其与张某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提起诉讼 其诉讼模式为:原告夏某,被告张某,第三人蔡某、李某;诉讼请求为:(1)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书》;(2)被告张某返还其所持有的目标公司80%的股权;(3)第三人蔡某、张某配合张某履行完成上述股权返还义务…… 二、问题提出 对上述案例进行分析,有以下几个值得思考的法律问题: 1.受让股东未能促使目标公司归还原股东借款,违约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 2.受让股东将认缴注册资本予以实缴,并进行增资,资本的变动是否影响股权返还? 3.受让股东将受让股权对内、对外转让后,是否影响股权返还? 4.原股东主张全部返还股权不能的情况下,是否可以是否可以主张返还部分股权? 三、问题分析 (一)受让股东未能促使目标公司归还原股东借款,违约责任应该由谁来承担 在许多股权转让案例中,经常出现交易价款分为“股权转让价款”和“目标公司对原股东借款归还”两种形式。这种设计的原因,一方面是确实存在目标公司对原股东的借款,另一方面是交易双方为了规避股权转让价款增值部分个人所得税而做的交易安排。既然做了这种安排,如果目标公司未能归还原股东借款的,则违约责任方应当认定为目标公司,而不能认定为受让股东。该结论主要基于如下理由:其一,从合同的相对性角度分析,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的双方是作为转让方的原股东和作为受让方的新股东,借款法律关系的交易双方为目标公司和作为受让方的新股东;其二,从权利义务主体角度分析,归还借款的义务人是目标公司,不是受让股权的新股东,除非新股东自愿加入了目标公司与原股东之间的借款关系,否则受让股权的新股东不应承担归还原股东借款的义务。 就上述案例而言,被告张某在受让夏某股权时,双方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目标公司应当归还原股东夏某借款1亿元,所以,归还该1亿元的责任主体应当是目标公司,目标公司未能按期归还款项,其应当向原股东夏某承担继续履行和违约责任。但是,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原股东夏某和受让股权的新股东张某又约定,“目标公司未能按时归还借款,累计数额达到应付未付款项30%或拖延给付超过三十日以上的,夏某可以解除本次股权转让合同,并追究张某的违约责任”,该约定应当视为受让股权新股东张某对目标公司向原股东夏某履行借款归还义务的债务加入,即:受让股东张某向原股东夏某承诺,如果目标公司未依约归还原股东夏某的借款,其愿意承受原股东夏某解除该《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后果。 按照这条思路继续分析下去,又会出现两个问题:一是,原股东夏某解除《股权转让协议》的主张应当及于“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和“借款法律关系”,还是只解除“借款法律关系”?二是,如果没有约定的解除权,原股东夏某能否以借款未归还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对此,笔者认为,既然《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解除权条件已经成就,原股东夏某行使合同解除应当及于整个《股权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全部内容,而不是仅仅解除其中的“借款法律关系”的内容。至于,如果没有约定的解除权,原股东夏某能否以目标公司未履行借款归还义务为由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之问题,笔者认为,原股东夏某可以借款归还义务未履行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当然是符合法定解除权条件的情况下),但其该解除权只能及于《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目标公司和原股东夏某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内容,不能解除《股权转让协议》中关于股权转让的内容,因为,借款关系的违约方是目标公司,作为受让股东的张某就股权转让部分协议内容的履行并无违约。 (二)受让股东将认缴注册资本予以实缴并进行增资,目标公司资本的变动是否影响股权返还 股东未缴纳认缴的注册资本金,是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受让股东张某将认缴的注册资本金予以实缴,是股东项目公司履行债务的行为。在原股东夏某主张返还股权的情况下,受让股东张某虽然不能要求公司返还其认缴的出资款,但其可以要求原股东夏某将其实缴的注册资本金予以归还,并由此形成了受让股东张某对原股东夏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这种处理虽然没有恢复至交易前的状态,但沒有导致受让股东张某的权益受损。所以,在受让股东履行认缴出资义务后,股权仍然可以返还。 (三)受让股东对公司进行了增资,增资后是否导致股权不能返还 股东的股权一般表述为出资数额和占注册资本的比例,两者相结合才是对股东股权的完整表述。公司增资后,股东的出资额发生了变化,股权比例可能发生变化也可能不发生变化,在股东同比例增资的情况下股东的持股比例就不会发生变化。由此可见,夏某主张返还的股权,应当是与原出资额和持股比例相一致的股权。但是,公司增资改变了股东出资额,如果按照原出资额将股权返还给夏某,则达不到其当时的持股比例,如果按照其当时的持股比例将股权返还给夏某,则出资额又会高于其原始出资额。解决方式有两种,一种是公司减资到原始出资状态,一种是由原股东夏某将增资款归还给受让股东,由于减资涉及到的程序复杂且存在不确定性,所以,最恰当的方法是原股东将相应的增资款归还给受让股东。笔者的上述观点有生效判决可以支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834号《民事判决书》 确定了公司经营状况的变化不会影响股权返还。原告在苏州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大秦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江阴森茂公司50%股权给盛江公司的行为无效。二、盛江公司向大秦公司返还其持有的江阴森茂公司50%股权。三、大秦公司向太仓森茂公司返还其持有的江阴森茂公司50%股权。四、如上述第2项、第3项无法履行,由大秦公司和盛江公司向太仓森茂公司赔偿损失12500万元。”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为:“一、确认大秦公司与盛江公司于2014年11月24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盛江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太仓森茂公司返还其持有的江阴森茂公司50%的股权。三、如盛江公司不能返还上述第二项中的股权,则向太仓森茂公司折价赔偿(以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基准日计算股权价值)。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381元,由大秦公司和盛江公司负担。”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可了苏州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对该案件上诉后的裁判结果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案更进一步说明了,在受让方不能返还股权的情况下,法院还可以直接判令“如受让股东不能返还股权给原股东,则应当按照判决确定的履行日为基准日计算股权价值,向原股东折价赔偿”。 (四)受让股东将受让股权对内、对外转让后,是否影响股权返还 受让股东张某将受让股权转让给内部股东蔡某和新股东李某,改变了原有的股权结构,蔡某和李某与原股东夏某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法律关系,不能直接判令蔡某和李某向原股东返还股权。但在存在下述情形下,夏某主张返还股权可以得到支持:(一)在张某与蔡某和李某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被认定为无效的情况下,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九条 的规定,判令蔡某和李某直接将股权返还给夏某;(二)在张某与蔡某和李某所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被撤销的情形下,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 规定,判令蔡某和李某将股权返还给张某,然后张某再返还给原股东夏某。笔者的上述观点可以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性案例得到佐证。 2014年1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瑞士嘉吉国际公司诉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2012)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 也确认了上述原则。原告一审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请求为:“一、确认福建金石公司与中纺福建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无效,或者撤销福建金石向田源公司无偿或低价转让其全部固定资产的行为;二、判令田源公司(更名为汇丰源公司)向福建金石公司返还依据前述合同取得的全部财产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为:“一、确认福建金石公司、田源公司于2006年5月8日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资产买卖合同》以及田源公司与汇丰源公司于2008年2月21日签订《买卖合同》为无效合同;二、汇丰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金石公司返还因上述合同而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为漳发国用(2008)字第0021号;中纺福建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福建金石公司返还因上述合同而取得的房屋、设备。一审案件受理费17025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共同承担。”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观点,终审判决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判决主文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返还……第三人。”该条应当适用于能够确定第三人为财产所有权人的情况。本案中,嘉吉公司对福建金石公司享有普通债权,本案所涉财产系福建金石公司的财产,并非嘉吉公司的财产,因此,只能判令将系争财产返还给福建金石公司,不能直接判令返还给嘉吉公司。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的规定处理本案是正确的,上诉人福建金石公司、中纺福建公司、汇丰源公司关于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五)全部股权不能返还的情况下,是否可以返还部分股权 由于受让股东张某将其自原股东夏某处取得的股权又对外进行了转让,分别转让给了内部股东蔡某和新股东李某,在蔡某和李某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情形下,受让股东张某与蔡某和李某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不能被宣布无效或被撤销,此时,原股东夏某只能要求返还受让股东张某尚未对外转让的部分股权。问题在于,如果蔡某和李某不同意与原股东夏某合资经营目标公司的情况下,法院是否仍可以支持原股东夏某返还部分股权的请求。对此,笔者认为,蔡某和李某虽然是善意第三人,但其自受让股东张某处受让股权时,应当知悉所受让的股权是张某自原股东夏某处通过协议方式受让取得的,既然是协议受让取得,则交易就存在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可能性,该风险蔡某和李某应当可以预见到,所以,即便蔡某和李某不同意,仍然可以判令受让股东张某返还原股东夏某部分股权。 四、结论 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股权转让过程中,即便受让股东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价款,在其违反了股权转让协议中其他约定,导致转让方的约定解除权成就的情况下,仍应当承担返还股权的法律后果。标的公司的注册资本的变化、经营情况的变化并不能阻碍股权返还。在受让股东将受让股权再次对外转让的,只要新的受让人是善意第三人,则该部分再次转让的股权不能判令返还,但是,受让股东保留的未再次轉让的股权仍可以判令返还给原股东。 注释: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苏民终1834号《民事判决书》.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32712b0e-89fd-41e4-a504-a87b00f49695. 《合同法》第五十九条:“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 《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四终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f069e3a4-b647-11e3-84e9-5cf3fc0c2c18&KeyWord=福建金石制油有限公司. 《合同法》第58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考文献: [1]刘龙.本案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人民司法.2014(16). [2]钱玉林.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司法裁判——指导案例67号裁判规则质疑.环球法律评论.2017(4). [3]周江洪.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解除及其限制——“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纠纷案“评释.交大法学.2017(4). [4]杨春宝.股权转让合同的解除条件.科技创业.2009(4). [5]万方.股权转让合同解除权的司法判断与法理研究.中国法学.2017(2). [6]陈业宏、田玉军.论外商投资企业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学习与实践.2013(5). [7]吴志忠.论我国《合同法》有关分期付款买卖规定的不足.武汉大学学报.2009(3). [8]易军.买卖合同之规定准用于其他有偿合同.法学研究.2016(1). [9]王大奎.特殊情形股权转让效力探析.法制与经济.2012(12) [10]肖印海.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效力判断.法制与社会.2013(10). [11]王坚、陈建华.增股权应当返还吗?.江苏法制报.2006年5月2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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