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中国安乐死合法化问题研究 |
范文 | 摘 要 安乐死作为一种特殊的死亡方式,以结束濒死患者难以忍受的痛苦,使其有尊严的死亡为目的。选择安乐死是权利主体对生命权的支配,实质上也是对其自由权的尊重。安乐死的合法化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安乐死合法化是必然趋势。但在目前,由于传统医学伦理道德、传统文化以及滥用风险等因素的阻碍,安乐死合法化于当下并不现实,但是可以考虑将其轻刑化来作为过渡。 关键词 安乐死 生命权 轻刑化 作者简介:杨曦雨,西北政法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116 一、安乐死概述 目前学界关于现代意义上的安乐死并无统一的定义。而《中国大百科全书法学卷》对安乐死的定义是:“对于现代医学无可挽救的逼近死亡的病人,医生在患者本人真诚委托的前提下,为减少病人难以忍受的剧烈痛苦,可以采取措施提前结束病人的生命。” 虽然对于安乐死的定义学界并没有统一,但笔者认为,安乐死至少应当包含四个方面的特征: 1.安乐死的实施对象是特定的,即应当是患有难以治愈的疾病且生命垂危、濒临死亡使身心遭受巨大伤害的病人。疾病是否能够治愈是由患者所处时代的医疗水平决定的,而并非由患者所处的医疗环境决定,以尽可能的避免医疗资源分配不平等所造成的悲劇。 2.安乐死的实施主体应当是有执业资格的医师,且应当是患者的主治医师;因为其最了解患者的生理、心理状态,能够准确把握患者的病情,并基于此做出正确且最有利于患者的判断。 3.安乐死的实施目的是结束濒临死亡的患者难以忍受的痛苦,使其有尊严的死亡。不可否认,在实施安乐死后,可能会产生如节约医疗资源,减轻家庭、社会经济负担等利他主义的后果,但这些都不是实施安乐死的目的。 4.安乐死的实施必须经过合法的程序。严格的程序有助于对安乐死实施的各个过程进行有效监察,以避免因程序漏洞而引发的安乐死的滥用。 二、安乐死的法理分析 (一)从生命权的角度探讨安乐死的合法问题 生命权是自然人得以称其为“人”的最基本的人格权,是实现一切其他权利的前提和基础,一旦公民因生命权遭受侵害而丧失生命,其余人格权也将不复存在。因此,生命权神圣不可侵犯,任何人都无权任意剥夺他人的生命权。选择安乐死是病人对于自己生命权的支配。 从民法的角度分析安乐死,关键在于是否承认公民有对自己生命利益的支配权。如果承认生命权的支配性,就承认了公民有放弃自己生命的权利,为安乐死合法化提供了民法上的理论依据。1948 年《世界人权宣言》中的生命权是一种对世权、绝对权,即人排除他人干涉,支配自己生命利益的权能。这符合法律的基本原则,因为权力是可以被放弃的。譬如说公民以自杀放弃自己的生命,法律并不能认定其自杀行为构成犯罪。而在安乐死中可以表现为:主体在处于濒临死亡的阶段,因难以忍受剧烈的痛苦而选择结束自己的生命,并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是完全合法、合情、合理的。 但是安乐死与自杀之间存在不小的差异:安乐死需要借助他人帮助才可实现,而法律不允许根据权利人的承诺杀死权利人,因此是否实施安乐死不能完全依赖个人的选择,需要法律予以限制和保护。 (二)从自由权的角度探讨安乐死 自由是法律所追求的主要价值之一;法律通过对自由权的规定,为人们提供自由选择的机会。自由在本质上意味着主体可以依据自己的意图对行为方式或客观事物进行选择,自由权利则是按照自己的意志进行活动或选择的权利。因而个人的自由是不可否认的。 安乐死是主体处分自己生命的自由,它在实质上是对病人自由权的保障。作为一个想要安乐死的临终病人,死亡已经是不可逆转的结果,选择有尊严死去。是对病人的仁慈,更是尊重。 (三)从刑法的角度分析安乐死 谦抑性是现代刑法所遵循的原则之一。基于该原则,刑法在判断行为的罪与非罪时,形成了三个具体标准:补充性,片断性,宽容性。 基于以上三个标准来考虑安乐死的出入罪,会发现: 首先,实施安乐死的行为人固然实施了安乐死的行为,但其是基于患者的真实委托以及出于解除患者病痛的心愿,行为并不具有主观恶性。 其次,与故意杀人不同,在安乐死中,病人追求死亡,在其委托下行为人实施了安乐死,该行为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 最后,安乐死合法化符合刑法谦抑性的要求。刑法作为社会保护的最后手段,应当限制在合理限度内,以避免过度干预造成过度的刑罚化。安乐死只要在法定范围内实行,就应当被认为是合法的医生职务行为。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困境 (一)传统医学观念的阻碍 医生通常被认为是为病人解除病痛,救死扶伤的职业。经典的希波克拉底誓言中有这样一段话:“我愿在我的判断力所及的范围内,尽我的能力,恪守为病人谋利益的道德原则,并杜绝一切堕落及害人的行为。我不得将有害的药品给予他人,也不指导他人服用有害药品,更不答应他人使用有害药物的请求”。这正代表了传统的医学伦理观。而安乐死则要求医生用医学知识、医学技能甚至医用设备剥夺病人的生命。从治病救人到助人死亡,这不仅仅只是医生角色的转变,也是对传统医学伦理观的剧烈冲击。甚至在反对安乐死的人看来,这就是谋杀。 (二)传统文化对民众的影响 在古代中国人心中,生命乃天地之本性,也乃天地之大德,因而对于生命应当倍加珍惜。且自先秦时期始,中国传统文化就强调“天人合一”,人的生老病死就如自然界的四季更迭,故人只要顺应自然规律,与自然和谐共处即可。而安乐死则是采用某种手段加速甚至导致死亡,二者是明显相异的。 同时,中国传统文化中的“孝”与“亲缘”也是推行安乐死的很大阻碍。中国的传统文化一向重视亲缘,讲究尊老敬老,甚至在很长的一段时间内都是“以孝治天下”。在亲缘与孝道面前,人们很难同意对自己的亲人实施安乐死——即使患者正在承受巨大的痛苦;因为一旦选择安乐死,他们不仅要面临来自于本心的折磨拷问,同时也要承担来自社会舆论的压力。 (三)安乐死的滥用风险 1.对于安乐死是否是出于患者的真实意志难以判定。在现实生活中,作为一个绝症患者,承受的不仅仅是来自生理上的病痛,往往还有心理上的压力,安乐死合法化则可能加剧这种压力。与此同时,家属的心理变化也是需要考虑的:家属在长期照顾患者,承受巨大壓力的情况下,难免出现负面情绪;在安乐死合法化之后,这些情绪可能会被无意识的放大,以至于传达给患者一种希望其选择安乐死的情绪。 以上情况,均有可能使本来仍有求生欲望的患者因此而选择安乐死——不是出于其真实的渴望尊严死亡的意志,而对于此类病人,医生也无法判断其做出选择的出发点是什么,这样往往就违反了安乐死之目的。 2.安乐死被用于犯罪。安乐死的支持者往往是基于同情而赞成对绝症患者实施安乐死;但同情发展到极致便可能会扭曲:2001年9月,安德马特,一位来自瑞士的男护士,承认自己出于对病人的“同情”,杀死了27名病人。 这证明一旦安乐死合法化,就很有可能成为犯罪者的幌子,并且由于被实施安乐死的患者的真实意志难以判断,案件的取证乃至侦破难度都会显著上升。 3.安乐死合法化后会影响人们对待生命的态度:轻视,可放弃。逻辑滑坡论证认为,根据某个问题,允许A(A的内在也许是正当的,也许是不正当的),将不可避免地(或者极其可能地)导致不正当的B和C。据此,安乐死一旦合法化,其就可能会被逐渐适用于植物人、患有阿兹海默症的老人、生活无法自理的残疾人、甚至于具有生理缺陷的新生儿以及所有对家庭,对社会造成负担的人。虽然这种理论难免因噎废食,但它也告诫我们对于安乐死的立法应当慎之又慎,否则极有可能造成对生命的合法践踏。 四、我国安乐死合法化的立法思考 (一) 安乐死合法化是必然趋势 首先,现代的医学伦理观,引入了患者的生命权、健康权、尊严权,强调人道主义精神和对患者自主决定权的尊重。而维护临终病人尊严的安乐死正是贯彻了现代医学伦理观的。 其次,经济的高速发展也引导着人们思想的转变。人们开始更多的站在病人的角度上考虑问题:病痛的折磨,病人心里的负担等,是否安乐死是其最好的选择。 最后,以权利为本位的社会的发展,更注重的是公民个人的自由与权利。而随着公民权利意识的提高,其会认识到患者也是独立的权利主体,有权利选择是否放弃自己的生命,选择安乐死是其权利,亦是其自由,他人均无权干涉。 (二)在当今中国通过立法实现安乐死合法化并不现实,在短期内并无可能 中国目前的法制的完善程度、医疗保障的水平以及国民权利意识、社会福利水平等都有待于提高。 1.医疗保障体系存在漏洞,医疗技术水平有待提高。安乐死实施的前提是完善的医疗保障体系;近年来,虽然我国医疗卫生事业不断发展,但是与世界先进水平仍存在一定的差距。由于地域间经济政治发展不平衡,我国的医疗资源分配也极不均衡。这种不平衡的医疗保障水平将会阻碍病人真实意愿的表达,经济状况就可能成为病人选择生存与否的重要影响因素。在这种情况下,贸然将安乐死合法化无法保障每个公民行使权力。再者,安乐死的实施主体是医师,而我国很多地方的医务人员技术水平较低,医疗设备匮乏,这些都会影响对患者病情的准确判断。 2.法制完善程度、国民权利意识不足。我国的法律事业起步较晚,法制完善程度不足,国民权利意识普遍较低,法律意识不强。立刻进行安乐死立法容易导致社会的不稳定。 (三)对安乐死在我国的合法化进程提出的建议 如前文所说,就我国目前的国情,想要通过立法使安乐死合法化是不现实的。但是可以通过将安乐死轻刑化来作为一个过渡。 我国目前多数法院的做法是认为安乐死是犯罪,但一般均在在法定刑中予以轻判。笔者认为,这种处理思路是正确的,在安乐死立法之前,可以延续。 五、结语 到目前为止,安乐死在世界范围内都处于争议当中。因为它与我们目前仍然存在且影响广泛的传统道德观念、传统医学观念甚至宗教道德相悖,安乐死的合法化仍面临着巨大挑战。但笔者认为,安乐死实际上是对人道主义的贯彻,是尊重人权的表现,因而通过立法将其合法化是大势所趋。虽然目前并非是立法的最好时机,但我们可以利用现在打好理论基础,做好舆论宣传,推动观念进步,以切实推进安乐死合法化进程。 参考文献: [1]王玮.安乐死基本研究及其合法性分析.法制与社会.2014(5). [2]倪先铧.安乐死的刑法学思考.法制博览.2015(3). [3]郑佳琪.中国安乐死的合法化研究.法制博览.2016(8). [4]刘建利.死亡的自我决定权与社会决定权——中日安乐死问题的比较研究.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 .2013(5). [5]任丑.滑坡论证:质疑安乐死立法的伦理论证.思想战线.2011(3). [6]陈延庆.论中国传统生死观.广西社会科学.2000(6). [7]温静芳.安乐死权研究.吉林大学.2008年. [8]李其瑞.法理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9]王明旭.医学伦理学.北京:人民卫生出版社.2010. [10]贾宇.刑法学.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1. [11]韩松.民法分论.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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