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突破合同相对性承担责任的典型案例探析 |
范文 | 摘 要 近年来,合同相对性的问题在实务界有较多诉讼案件,特别是在债务纠纷案件中运用为多。本文从真实案件、法律规定、法院审判实务、学界观点等方面入手,针对合同相对性原理以及突破相对性的情形,浅析在合同相对性原则的限制下,司法实务如何对债务加入进行的认定,以及认定后的责任承担方式问题。 关键词 合同相对性 债务纠纷 债务加入 作者简介:张敏,天津四方君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中图分类号:D923.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5.252一、案情简介 2012年7月,A公司与B公司(系在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注册资本1万港币)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的主要权利和义务为B公司向A公司采购货物,该合同第九条约定,A公司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向B公司支付履约定金200万元,该履约定金B公司于2013年8月之前返还给A公司。 合同签订后,A公司按照B公司的指示将履约定金200万元支付给C公司,C公司向A公司开具收据。 2013年12月31日,D公司(与A公司在同一城市注册,且与B公司为同一法定代表人)与A公司签署《往来账款核对函》,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D公司欠A公司履约担保金200万元整。2015年6月30日,E公司给付A公司金额为200万元的某银行转账支票一张。2015年7月2日某银行退票理由书显示存款不足、密码填写错误,该转账支票未能兑现。A公司多次找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其返还履约定金,但均无果。 在A公司给付履约定金后,B公司并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且A公司多次要求B公司返还履约定金,B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2016年A公司提出诉讼,要求B公司返还履约定金200万元,并主张C、D、E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二、案情分析 本案争议焦点:C、D、E公司是否应对B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A公司与B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但是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C、D、E公司分别做出一定行为。C公司是定金的收款方、D公司与A公司存在对账行为,E公司是定金的还款方,这三家公司似乎都与本次交易存在关联,但因为三公司不是合同签订主体,认定其对B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一定难度,但若能证明C、D、E公司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或A、C、D、E四个公司构成人格混同,则C、D、E公司存在承担责任的可能性。案件中,C公司与E公司的行为具有相似性,如果不能证明其实际使用或者存在替B公司還款的意思表示,一般仅会被认定属于代为付款或收款行为,很难认定C、E公司构成债务加入。D公司在合同履行阶段与A公司签署《往来账款核对函》,确认截止2013年12月31日D公司欠A公司履约担保金200万元整,且在案件审理时,A、B、D均承认《往来账款核对函》中载明的200万元即A公司给付B公司的定金200万元。《往来账款核对函》构成意思表示,表明D公司同意偿还A公司定金200万元,应当构成债务加入。三、裁判观点 (一)一审 中院一审认为,D公司的对账行为和E公司支付支票的行为在无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足以认定其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因证据不足,B、C、D、E公司不构成人格混同。中院一审判决由B公司向A公司承担返还责任,驳回A公司对C、D、E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二审 A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高院二审认为,D公司的对账行为无论是从《往来账款核对函》的对象还是从《往来账款核对函》的内容来看,均是对其尚欠A公司履约担保金事实的确认。加上A、B、D公司均确认《往来账款核对函》载明的款项即为《设备采购合同》 约定的200万元履约定金的情况下,能够认定D公司作出了加入到A公司与B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中的意思表示,D公司与A公司签订《往来账款核对函》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因此,高院改判D公司、B公司共同承担向A公司返还履约定金200万元的责任。四、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突破探析 (一)概念 合同相对性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有合同关系的另一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义务。合同相对性为英美法系的概念,在大陆法系中称为“债的相对性”,因英美法系的法律中不存在“债”的概念。 (二)合同相对性在国内立法中的具体体现、突破以及各级法院的适用原则 “合同相对性”虽然是一个我们经常听到也经常在使用的法律专业术语,但在法律条文的表述中,为了更加通俗易懂,使民众可接受性、可理解性,以期达到知法守法的效果,因而较少存在直接使用该术语的情形,而是通过描述性的文字来传达此规则的内涵。比如《合同法》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和《合同法》第64条,即“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这两条法律规定是合同相对性原理在《合同法》中的主要体现,旨在遵从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合理规范合同履行秩序,充分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的权益。以一例简述:甲与乙交易,甲为债权人,乙为债务人,第一种情况:甲乙约定由第三方丙向甲履行债务,则当丙到期未向甲履行债务时,甲只能基于合同请求相对人乙偿还债务,无权要求丙履行债务;同样第二种情况:若甲乙约定乙向第三方丙履行债务,若乙到期未履行,则有权请求乙偿还债务的人只能是甲,丙无此权利。 正因拥有合同相对性这一古老的法律规则,才能够实现商事法律鼓励交易的目的,若没有合同相对性原则,在市场经济中交易的双方都将置于一种不确定的状态,人们无法预知所行的行为是否需要对他人承担责任,这将阻碍交易的发展。 但合同相对性亦应有其适用边界,并非完全不可突破。 即使提出合同相对性概念的欧美法系国家,也因现实复杂的交易情况,在立法和司法上对合同相对性规则有所突破。我国也不例外,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此条解释,一般被视为是一种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而这种突破,是基于现实需要所做的特殊调整。近年来,我国建筑业快速发展,吸引众多农民工就业,由此也就造成许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严重损害了施工工人的合法权益,由此法律允许此种情况下突破合同相对性以求最大程度保护农民工的权益。 但由于我国属于成文法国家,审批机关需严格遵守“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原则,所以判决时对合同相对性的突破是非常谨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2015)》指出:“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目前实践中执行得比较混乱,特别强调一下,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责任范围。”根据该文件,最高法院倾向于认定合同相对性不能随意突破。 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对突破合同相对性持谨慎态度。近年来针对“合同相对性”判决相关案例数之不尽。但是就突破合同相对性,债权人向第三人主张债权或第三人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诉讼案例,没有一个成功的(代位权纠纷、撤销权纠纷不在此列)。 其中,在(2013)浙金民终字第1133号案件中的法院论理表述,债权是相对权,原则上不及于债的当事人以外的任何人;在(2014)一中民三终字第103号案件中的法院表述为债权为相对权,只在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发生效力,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主张权利。 在(2014)二中民四终字第833号案件中的法院认为部分表述为,债权是相对权,债权人和债务人都是特定的,债权人只能向特定的债务人请求给付,债务人也只对特定的债权人负有给付义务。五、债务加入认定事宜探析 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法定事由之一为债务加入,但由于我国法律中没有对此进行明确规定,司法实务界和理论界对此概念的含义、适用条件和责任承担方式均有不同理解。债务加入从字面意思理解,即为第三人加入原有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成为和原债务人并列的债务承担者,理论界也称其为并存的债务承担。如本文开头所示案例中,D公司并不是采购合同的当事人,所以请求不能依据合同要求D偿还债务。但若D公司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或其曾作出过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则应承担相关责任。但D公司的行為是否属于债务加入,还需要看是否符合法律中债务加入的要件。 (一)债务加入的构成类型 由于目前我国《合同法》尚未有明确的关于“债务加入”的法律规定,针对债务加入我国立法的现状,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通常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对债务加入的认定、债务加入第三方承担的责任种类作出相应的规定以指导此类纠纷的审理,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以下简称“《讨论纪要》”)认为,债务加入的构成类型主要有如下几种:有债权人、债务人以及第三人达成书面协议;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履行债务人的债务,但同时不免除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1.三方协议 由于此种方式是在第三人、原债权人和原债务人共同意思表示下作出,相当于在原有合同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引入新的债务人,只要三方在书面协议中的意思表示真实有效,不违反法律行为成立和生效要件,认定时风险较小。 2.双方协议 江苏高院《讨论纪要》中认为第三人与债权人达成双方协议也是债务加入的一种方式。本案中之所以二审改判D公司承担债务责任,也是因为本案关键证据《往来账款核对函》中有债权人公司和D公司的公章,且《往来账款核对函》内容显示D公司作出了偿还债务的意思表示。 对于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双方协议是否属于债务加入的方式问题,因为此种方式极易被认定为《合同法》第65条所述情形,故不被认定为债务加入的风险极大。但有观点认为,第三人与债务人达成双方协议也可成为债务加入的一种方式,因从保护债权人利益出发,第三人加入债务并没有削弱债权人债权的偿还能力,不应将此种情形排除在外。 3.第三人承诺 江苏高院《讨论纪要》认为,第三人单方承诺也是债务加入的一种方式,按照此条意见,第三人承诺的对象仅为债权人,不包括债务人,且应同时表明原债务人的债务不脱离债权关系。 第三人通过书面方式向债权人承诺的认定难度较小,但第三人实际履行是否属于此列,存在争议。 有的观点认为,仅通过第三人实际履行了部分债务来推定第三人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不符合未经他人同意不得为他人设定义务的规则。但中国法院网在2002年3月刊登过一个案例,表明最高院倾向以实际履行方式来推定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成立。1998年3月10日,原告新农桥东交通运输管理站与被告蔡国华签订一份船舶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沪金新3号船队出租给被告蔡国华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船队交付蔡国华。租赁期间,船队实际由第二被告韩大忠经营使用且由韩大忠直接给付原告押金和租赁费。后韩大忠经营运行中发生航运事故,致船队中的一艘驳船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给付尚欠船舶租赁费、赔偿沉船损失费。一审法院只判决被告蔡国华承担上述费用,蔡国华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韩大忠的行为构成债务加入,改判被告蔡国华、韩大忠共同给付船舶租赁费、沉船损失费。 (二)债务加入责任承担 债务加入是合同关系债务人的增加,它区别于债务转移,前者第三人的意思表示是与债务人共同承担责任,原债务人并不会从债务关系中解脱;后者是原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全部转移至第三人,原债务人的债务偿还义务转移至第三人,从债务关系中解脱,即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发生变化而非增加。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债务加入中原债务人并不能因第三人的加入而免责,且债权人在原债务的数额范围内,可选择由债务人或第三人进行偿还。 债务加入后,债权人、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如何,即债务人与第三人分别应对债权人承担什么责任、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追偿权、债务加入后分配责任承担方式等主要问题。主要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1. 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共同责任,即按份责任 持此种观点的认为,连带责任形式是依法定或约定产生,而在债务加入中,一般当事人并不对债务承担方式进行约定,亦无法定事由,故第三人与债务人间承担的应是按份责任。即明确债务加入属按份共有性质,只是无法明确责任比例的承担方式。有观点认为,在法律无明文规定下,共同责任因无法确定数额而较难执行,即使可以通过平均承担方式来解决各自数额问题,但是在“债权人是否可以向其中任何一人主张全部债务数额”“平均承担后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追偿问题依据如何”的问题上,仍然存在疑惑。同时,若界定债务加入中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共同责任,在实务中可能会增加债权人诉累,对债权人权利实现产生影响。笔者本人认为,在此种责任承担方式下,债权人只能向债务人、第三人分别主张其应当承担的部分,不能主张全部债权,若一方向债权人偿还的数额多于其应当承担的数额,可以依据不当得利向另一债务人主张权利,而非依据内部求偿权。在本案中二审高院就是认定债务加入属于债务承担范畴,在类型上属于并存的债务承担,即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债的关系,而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并与债务人共同向同一债权人承担债务。查询裁判文书网以及诉讼案例,最高院认定债务加入第三人应承担共同责任的案例案号如下:(2016)最高法民申102号。 2. 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 在实践中,部分省份法院认为债务加入后第三人与债务人一起承担连带责任。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讨论纪要(一) 》第十九条明确规定“债权人请求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但当事人在合同中对责任形式有约定的除外”。查询裁判文书网以及诉讼案例,最高院认定债务加入第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案例案号如下:(2014)民抗字第63号。 3. 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此种观点认为,债务加入是第三人自己的意思表示,其加入到债务履行中完全出于道德义务,不存在对价关系,故其是否履行这种道德义务不受法律的约束,其没有履行或未按约履行的法律责任应由债务人承担。 第三人不承担责任的情形适用于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责任承担情形,即在第三人没有履行或未按约定履行的情形下,只能由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为保障债权人债务实现,保障債权人的利益,确保交易的安全和市场经济秩序的稳定,债务加入实际上是一个增信过程,在不免除原债务人责任的同时,赋予了第三人更多的义务和风险, 为债务的实现加上一层保护膜,此举有利于鼓励交易。故笔者认为不存在第三人不承担责任之说。 实践中债务加入产生的原因和形式多样、加入第三人与原债务人一般关系亲近,当无特别约定时,还涉及到第三人履行债务后的权利救济问题。因此无论是从鼓励市场交易的角度,还是保障债权人利益的角度,笔者认为其责任承担应认定为连带责任。 综上所述, D公司与A公司并无合同签订的历史,双方非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基于合同关系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在对账函中 D公司确认欠 A公司履约担保金200万元,考虑到 D公司与 B公司的关系,因此笔者认为, D公司在对账函确认行为,可以认定为加入债权债务关系的意思表示,属于与债权人达成协议, D公司应当对200万履约保证金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杨立新、王轶、程啸.民法学(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506页. [2] 张书俊.债务加入认定问题探析[DB/OL].北大法律网. [3]史尚宽.债法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50页. [4]崔增平.浅析合同法债务加入[J].法制与社会,2011,2(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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