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社会公证效力存在的误区与解决策略分析 |
范文 | 关键词 公证效力 公证制度 公证法律效力 作者简介:曹永雄,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公证处负责人,研究方向:公证。 中图分类号:D926.6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獻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161 我们国家现在正处于社会主义建设的关键时期,在社会中的各个方面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也起到了不可替代的作用,鉴于当前我们国家的国情和社会发展形势,我们需要在公证的发展上面要更进一步提升。该如何顺应当下时代发展的潮流,建立起具有权威性和实效性的公证制度才是最佳选择。作为建设和完善公证制度的核心内容,公证效力在维护公证活动中要发挥其应用的效力,在全面的对公证制度完善工作中彰显其所拥有的法律效力。可是从目前的情况看来,公证效力在实际的应用过程存在着诸多的争议,甚至是出现了相对混乱的实践应用,这些现象的出现让公证效力在广大群众中的公信力遭受到了巨大的折扣,由此种现象出发我们可以得到最迫切的工作就是要纠正公证效力在社会意识形态中存在的误区。一、 对公证书是否可以避免于质证的误区以及其解决策略 在我们国家的公证法律体系里,我们可以理解为对“实质公证”这种里面的一种认可,换句话说就是在法律上承认了公证书是具有完整的证据而保存下来的文书地位。我们国家出台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公证法》等等诸多的关于维护公证书证据力的法律规章制度中作出了一些相关的规定,若是在对案件进行辩论的时候不能够提供强有力的证据来推翻已经制作的公证书所呈现出来的事实,那么我们就可以认定公证书所认定的事实就是证据。 公证书的地位还远不止此,当相同的事实有多种证据同时存在的时候,一般性的证据所具有的效力是不足以撼动公证书所具备的证据力的。负责审核的法官要遵循我们国家所制定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来对案件使用自由裁量权。换言之法官在受理案件的时候要根据规定衡量证据力的强弱,然后再根据强弱来进行判断。在我们国家现在推行的法律中也对法院采取了公证书的约束,可是现如今也有很多人对公证书是否可以在没有质证的前提下就可以使用产生了怀疑,之所以会出现这种认识的误区很大一方面就是因为有的人会认为质证之后的公证书会对人民法院的审查带来方便。倘若在公证的活动过程中直接使用公证书,那么就会在某些程度上妨碍我们国家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权力的独立性。 想要走出这种误区,我们就应该明确质证对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所拥有的实际意义,抛开其他层面的问题从案件的实施层面上来说,质证确实是对于参与到诉讼的各方来说具有揭示真相的实际意义。可是有三种原因来阐述公证书可以不需要通过质证来证明案件的真实性。 1. 我们国家实行的是“实质公证”,公证人员在实际的工作中对事项进行证明的时候,就要综合性的审查所需要公证的事项和案件人所提供的一系列资料是否具有合法性和真实性,同时公证员还必须要在工作的过程中遵守相关的职业要求,对真实的审核结果作出记录,换句话说就是公证员只有在公证事件具有符合法律和遵循实际情况的时候,才可以合理公正的作出评价并制作公证书。如果提交的事项在某种程度上存在着虚假的证据,如申请办理公证的相关人员提供作假的证明材料和陈述;或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等,那么就不能够出具公证书。由此可见公证书的出具有着十分严格的要求,这样做才会让公证书在社会上具有强有力的公信力,达到了对公证书证据效力免于质证的目的。在以后的工作中若是没有出现能够推翻公证书内所证明公证事项的证据之前,那么公证书就是证据并且是可以在不用质证的情况下使用的证据。 2. 公证能够推动程序发展价值实现,在诉讼的程序中公证书所记载的相关内容在法律的层面上是被认可的,事件的当事人也不再需要对公证书中所呈现的相关的公证事项几次三番的进行举证和质证,这样做就可以在案件审理的过程中和司法审判的时候提升工作效率。 3.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出台就是国家已经从法律层面上肯定了公证书所具有的效力,在法律中将公证书所能够呈现的一系列事项均列入到了免质证的范围之中。二、 对于公证书证据力能否推翻的误区与解决策略 在分析公证书所具有的相关证据力之前的首要工作就是要准确的把握好公证书的概念,这样才可以在理论基础之上对其进行有效的分析,这就是我们常说的公证书所具备的证据力。在理论的层面讲,这就是说需要公证书提供给公证书的使用部门和相关的法律工作人员一种十分可靠的证据,能够合理的证实公证的对象是真实的、合法的,能够直接将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真相的依据。公证书所拥有的最基本的效力就是证据效力了,在我们国家中的所有经过合法程序来进行公证而办理的公证书都是具备证据力的。公证书在使用的过程中体现着十分宽泛的证据力,它不仅是能够在诉讼活动这种严肃的活动中出现,也出现在了我们日常生活中遇到的民事问题、经济交往活动以及行政管理部门的相关行政工作中。 同时,公证书所具备的证据力是不能够简简单单被外界力量给推翻的,因公证机构是国家赋予行使证明权的法定机构,公证员按法律程序所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层面上的公信力。虽然我们很难挑战公证书的证据力,但是也并不是绝对的。真理是一个不断发展前进的过程,但是事物本身就具有一定的客观性,人们对事物的判断也是通过人的主观意识加工而成,所以在公证书中所证明的事实若仅是在法律上预决的事情,要是发现了其中的问题也就可以将已经形成的公信证据力推翻。但是由于公证书拥有的是一种特殊的理论证据,要在一定的前提条件下才能够推翻公证书的证据力。 1. 想要推翻公证书上的证据,就要拿出与公证书上相反的证据才能够实现。在这里的相反性指的就是与原本已经形成的证据存在着完全不一样的说法,如果只有局部或者是更小部分内容与公证书证据力相反,那么也不能够完完全全的推翻公证书的证据力,那些没有被证明有错误的公证事项还是有意义的。 2. 在实际的过程中能够充分的证明公证书的证据力是完全错误的,就要看相关的人员所提出的新的证据是否能够完全让人们确信公证书公证事项存在问题。如果说只是引导着人们对公证书证据力产生了某种程度上的怀疑,并没有达到百分百确认事实的真相,这种情况下是不能够完全推翻公证书证据力的。只有在证据确凿,人们可以达到完全的相信公证书证据力存在问题的时候才能够将公证书的证据力排除其效力。 3. 在提出与公证书证据力相反的证据的时候,要遵循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捏造和杜撰事实,刻意恶化现象本身的依据。如果说提出的证据本身就是不真实的,存在虚假构造现象甚至与本事件没有任何关联性的,那么这个证据是不足以撼动公证书证据力的效力的,这种证据也叫作瑕疵证据不予承认。三、公证机构的禁止行为 在当前我们国家的建设中,司法部门已经逐步的在法律法规层面上约束了公证机构工作的内容和活动,十分明确的对经常出现在公证机构的行为作出了禁止。第一项就是不能够为没有任何证据,虚假违法的事情出具公证书;第二项就是任何人都不能够对公证文书进行篡改或者是损毁,公证的档案亦是如此;第三项就是不能够在工作过程中诋毁和污蔑其他的公证机构或者是公证人员,也不能采取不正当的手段例如吃回扣、拿佣金等等来争揽公证的业务活动;第四项就是公证人员要遵从保密协定,不能将在工作中所了解到的商业机密或者是个人信息等等信息数据进行透露;第五项就是要按照标准进行收费,不能随意收取公证费;第六项,我们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一些不能够触犯的领域。这六项规定可以行之有效的帮助公证人员和被公证的事项公平公正,让相关工作人员可以发挥公证工作的有效性,形成一定的约束力来规范整个行业的风气。四、 分析公证效力存在的误区并且提出解决策略的意义 我们国家实施改革开放基本国策到现在已经过去很久了,我们国家的法治建设也逐步完善,制度也是越来越健全。21世纪的中国俨然成为了一个很好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并且会朝着更好的方向去发展。作为中国法律的制度层面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公证制度可谓是一种预防性的司法证明制度,也是一种能够保障国家各种法律实施的程序性制度。 公证的法律效力是从三个方面来体现的,在我们国家的发展建设中难免不会让公证效力进入误区。公证过程中要明确误区的存在并且针对性的提出解决措施才能够保证人民的合法权益得以实现,公共财产得以维护,法律公信力得以突显。社会公证效力误区得到解决能够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民事活动,让社会向着更加法制化的方向发展。 在公证维护社会安定这方面我们足以看见公证效力的重要性,甚至是在人们的生活中也时刻的发挥其作用。如果我们在对公证效力方面的运用和认识进入了一种误区,那么就会导致国家司法出现秩序混乱,进而对人们的生活产生消极影响。从这个角度出发,我们就应该及时的发现是否在公证效力的工作过程中存在着误区,若是有就应该加强对误区的纠正,以这种方式引导着公证效力在正确的道路上发展下去,实现我们国家的司法效率的提升,让社会发展更加稳定有序。五、总结 我们国家以专章的形式明确的规定了公证法律的效力,它在我们国家的整个公证制度中有着不可取代的地位,甚至我们可以理解为是公证制度最核心的問题。它能够最直接的影响到公证的职能和其相关作用的正常发挥。在现如今的社会中生活已经变得不再简单,社会之间的沟通交流以及交易活动都变的波谲云诡,于是就会越来越注重社会公证效力,所以解决掉社会公证效力现在存在的误区是可以推进社会发展进步,完善公证制度的有效途径。 参考文献: [1]李先加.公证的效力与市场规范[J].法制博览,2018(32):200. [2]李艺.论意思表示在公证程序中的认识与运用[J].安徽工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5):48-50. [3]丁梅.新形势下公证要发挥“小行业”、“大市场”的作用——守住证明效力,发挥综合性法律服务作用[J].法制与社会,2016(24):197-198. [4]袁琳.公证审查范围研究——以与公证证明效力范围、公证法律责任范围的重合关系为视角[J].河北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3(5):156-158. [5]李海峰.公证效力存在的误区与解决策略研究[J].法制与经济,2016(4):207-208. [6]马宏俊,李炳燃.法国公证制度对我国公证制度改革的借鉴意义[J].沈阳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4):2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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