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试论虐待罪 |
范文 | 关键词 虐待行为 虐待罪 犯罪主体 作者简介:朱钰,江苏财经职业技术学院人文法律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4.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138一、虐待罪概述 (一)虐待罪的概念 虐待罪是指对被害人以打骂、捆绑、冻饿、限制自由、凌辱人格、生病不及时给予治疗,强迫过度劳动等手段经常性、持续性进行肉体上、精神上的折磨,摧残,迫害,情节恶劣的行为。 (二)虐待罪的构成要件 1.犯罪主体。刑法中规定了虐待罪的主体是家庭成员,依据民法中的家庭成员来判断,应当包括夫妻,直系血亲中有祖父母、外祖父母、父母、子女。旁系血親有兄弟姐妹、叔、伯、姑、舅、姨等家庭成员。此外,父母子女中必然还包括因收养行为形成的养父母子女,因再婚行为形成的继父母子女。 “非家庭成员”之间的犯罪主体,因为《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负有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人、被看护人的犯罪行为,使得福利院、医疗看护机构发生的虐待行为能够入罪并依可依照虐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扩大了虐待罪主体范围。 2.犯罪客体。一般认为是家庭成员在家庭中享有的合法权益,成员间的平等权,家庭成员的人身权,所以是复杂客体。 3.主观方面。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对受害人的虐待行为会对受害人的身体或者精神上带来痛苦和伤害,却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至于犯罪动机不会影响定罪。 4.客观方面。虐待行为表现为长期地对被害人进行威胁、恐吓、暴力殴打等积极行为,也包括有病不予治疗,不给饭吃等消极行为,时间上具有持续性,次数上有多发性。所以,偶尔一次的打骂,体罚行为,情节较轻的不会视为虐待罪。 虐待的手段的多种多样,包括对被害人肉体上的折磨和精神上的摧残,情节恶劣,被害人一般是儿童、老人、妇女等。二、虐待罪的发展 1979年《刑法》第182条的法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引起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款罪,告诉的才处理。” 随着经济生活的发展,虐待行为被越来越多的得到重视,1997年《刑法》通过修订将虐待罪放在“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类”罪章节之中并加注重了对结果加重犯的处罚。客观方面将“引起”改为“致使”,体现出对法律术语运用的严谨性。但虐待罪的主体范围依旧停留在具有“家庭成员”身份的关系之中。 《刑法修正案(九)》的施行,扩大了虐待罪的主体适用范围,将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如作出虐待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被监护人、被看护人的行为归入虐待罪的处罚范围。增加了例外情形,如果被害人没有能力告诉,或者因受到强制、威吓无法告诉时可提起公诉 强化了对人权的保护。还规定了有虐待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适用较重的规定。三、 虐待罪的不足及建议 (一)主体范围偏窄 虐待罪的主体范围还停留在家庭成员之间以及新增加的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不够全面。借鉴国外立法,虐待罪的犯罪对象一般更为宽广,有的是定为18周岁以下的人或因衰弱、疾病等原因而无法自卫的人。包括了:出于虐待行为人的照顾或者保护之下;属于虐待行为人的家庭;受虐待行为人照料;在职务或者工作关系的范围从属于虐待行为人。有的国家是指在教育、培养、监督、看管、行使职业或技能等原因而受其权力支配或托付照顾的人滥用矫治或纪律手段的可能触犯虐待罪。所以我国立法也应该进一步扩大虐待罪的主体范围,针对虐待行为本身进行评价,增加法条的包容性。 (二)取消“告诉才处理” 虐待行为达到情节恶劣时才会构成虐待罪,表明虐待行为已经在手段、结果和危害性等各个方面均达到了一定的严重程度,说明已经超出家庭内部矛盾能够调整的范围,被害人一般是妇女、儿童、老人,尤其儿童和老人,可能都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让他们自己去法院起诉,自己提供相应证据是不现实的。所以该内容的设置并没有充分考虑到受虐者是否具有亲告能力。 从制度上可将虐待罪改为既可公诉也可自诉的案件,确定司法机关对虐待案件有先行介入的权力,让公检法机关拥有对虐待案件的优先介入的权力,如加强公安机关对虐待行为的介入和干预。对部分举证能力不足的受害人提起的自诉,法院可以通知检察机关,运用专业力量收集证据等等。最终可以避免因自诉人自身能力不足而纵容犯罪现从而更加充分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及时制止施虐者的暴力行为,防止进一步造成不必要的严重后果。 (三) 刑罚配置不科学 北京之前发生过一起比较轰动的虐待致死案,被害人董珊珊婚后常遭丈夫殴打。短短几个月,被害人因家庭暴力行为先后八次向警方报案,曾向法院也提起出过离婚诉讼,为躲避丈夫也在外居住过,但被害人董珊珊最终因丈夫的殴打死亡,尸检结果称死亡原因为“被他人打伤后继发感染,致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然而施暴者王光宇经两次审判以虐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根据现有刑法规定,犯虐待罪,情节恶劣,处两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致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以两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可见,虽几经修改,但虐待罪的处罚仍旧偏轻。即便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最高只判到七年有期徒刑。 我国刑法对于侵犯人身权利的罪名中如果出现致人重伤或死亡的严重后果,处罚一般都是重刑甚至死刑。而在虐待罪中出现重伤或死亡的严重只是判处两年以上七年以下,这明显不利于保护受虐待的弱势方的合法权益,反而一定程度上纵容了犯罪,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何况虐待行会使得被害人长期处于被折磨甚至慢慢折磨致死的残忍后果,如上述典型案例中,被害人滿肚子血,最后从脖子上开个洞放血,一桶桶往外拎,董珊珊的母亲说,太遭罪了,还不如一下子打死。可见,这给被害人造成的身体和心理上的创伤甚至更甚于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行为。然而只要采取长期折磨摧残的方式却不用承担与故意伤害,故意杀人同等的刑事责任确实为加害人逃避应有的法律制裁找了借口。 借鉴国外有关国家立法,有的国家将虐待罪刑期定为半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量刑标准也更加具体细致。有的国家将未构成其他更重的犯罪处以一年至五年的监禁,如果使被监护人身体遭受重伤的最高刑期可达到八年监禁,如果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则判处三年至十年的监禁。有的国家因虐待行为如果造成极为严重的伤害后果,处以七年至十五年有期徒刑;造成死亡,处以十二年至二十年有期徒刑。由此可见,我国在虐待罪量刑方面确实太轻。 受害人作为家庭的弱势群体本应该得到更好的照顾,也是法律上规定的权利义务。 而实施加害行为的虐待者不仅不很好的履行义务,却去实施法律禁止侵害亲人或共同生活人的权益的行为,所以更不人道,道德违反更加严重,已经践踏了亲情,破坏了亲密关系,应该处以重罚。婚姻关系,家庭关系不可以作为纵容犯罪的理由,相比应更注重对受害人生命的尊重,对人身权的保护。 刑罚偏轻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不能有效抚慰被害人,不能达到预防犯罪、威慑犯罪行为人的作用,反而会造成虐待罪的频发,所以绝不能重罪轻罚,这样做违背罪责性相统一原则,违背公平正义! 所以应当借鉴其他侵犯人身权利罪名,如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加大加重判刑力度!对于手段非常残忍,性质非常恶劣的或者造成被虐待者重伤,死亡的更不可以姑息,应达到与故意伤害罪同等的法定刑。 参考文献: [1]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 [2]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 [3]马克昌.刑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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