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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保护建构探索
范文

    关键词 人工智能创造物 知识产权 法律保护

    基金项目:云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基金《虚假广告的监管与规制问题研究》(项目编号09Y0285)。

    作者简介:高学敏,云南财经大学,副教授,博士,研究方向:教育法学、知识产权法。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140

    人工智能的不断发展,正在渐渐渗透到人们的日常生活中,如自动驾驶、疾病诊断、人脸识别、智能翻译乃至法律服务等,技术的发展所带来的不仅是工作生活的便利,同时也带来了技术被滥用的担忧和顾虑。相对于人类创造物而言,人工智能创造物一部分或全部脱离人类控制,人工智能创造物自身具有一定的自主意识,那么人工智能创造物将面临是否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属性的问题,人工智能创造物将同样面临侵权、隐私、产品质量、知识产权等一系列法律权利、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的问题,这在人工智能技术快速发展的当下已不可回避。一、从人类创造物到人工智能创造物

    以包括计算机、物联网、云计算等技术发展为依托,各种智能设备、APP的广泛应用普及,我们迎来了“智能化时代”。但这种智能化仅指设备的智能化,这些设备本质上仍是一种人类创造的工具,如微软办公软件、AUTOCAD、photoshop、Dance Designer等,这些智能化工具仅具有辅助作用,为人们撰写文章、制作图表,建筑图纸设计、修图、舞蹈作品设计等多个方面的工作都提供了更高效、快捷和优质的协助作用。但这些都仅只是人类对工具的应用,工具本身离开人类的使用并不能自行发生创造行为或创造物。依据现有法律的规定,人类在上述创造活动过程中,依然享有对通过人类智力、创意、构思并借助上述工具完成的作品或成果的所有权。知识产权属于创造工具的人类,知识产权的核心是保护智力成果,是以人类智力为中心构建保护体系的,包括智力成果中的创意、方法和最终成果。

    人工智能创造物则不同,这与其背后的人工智能技术有着密切的关系,人工智能拥有人工智能技术核心即是参考类似人类神经系统,模拟“人的大脑”运转状态,来达到模拟人的意识、思维、行为,最终能够自发的完成一种创造性活动,例如当下人工神经网络技术与机器学习技术便是典型人工智能技术。总体而言,人工智能主要通过四个方面来界定:即至少包括创造性、独立性、进化能力、理性智力、系统外学习衍生能力等“人类行为、人类思维、理性行为、理性思维”。例如由微软公司投资研发的人工智能“小冰”独立创作出诗歌《阳光失了玻璃窗》,并于2017年5月正式出版发行,而对于“诗人小冰”,他的诗歌创造过程已经脱离了人为思想的干预与引导,由以往的被动辅助已经转化为当下的主动创造,那么,以“诗人小冰”的诗歌为例,若将人工智能继续作为辅助工具已不符合事实情况,以“诗人小冰”创造的诗歌为代表的人工智能创造物能否独立享有著作权,诗人小冰能否在现有法律体系获得法律保护呢?法律知识产权保护,这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二、人工智能创造物权利归属的理论依据

    随着各种新技术的不断涌现,人们对知识产权保护的需求日渐强烈。以著作权为例,哪些要素是判断作品归属权的基本要素呢?比如个性化元素、原创性、最早完成时间等等,但核心均以“人”为基本原点;专利权则更为明确的规定:自然人才能成为发明人,法人均不可能成为发明人,此外才是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等要素。人工智能技术作为计算机技术的一项重要分支,如今随着其不断发展进步,版权法的改变势在必行。我国于2011年完成了《著作版权法》第三次修订,版权法改革的共识初步达成,在这一背景下,版權法涵盖的范围会随着社会经济发展而逐步拓宽,对人工智能技术的重视程度也应逐步提高,但人工智能领域的非“人”创造物在法律范畴内仍没有获得相应地位。目前针对人工智能创造物权利归属,主要存在两种理论依据并有以下两种理论立场:

    第一种立场:否定人工智能成为权利主体。持有此立场的代表人物美国著名经济学家保罗·萨缪尔森教授认为:版权制度自诞生起,一直都只对人授予版权,无论人工智能发展的何种程度,其本质仍是机器,而机器享有知识产权毫无意义,因为机器不需要通过获得排他权来激励其生成内容,因此也就没有保护知识产权的必要。经济学家佩里与马高尼则认为,无论是强调人格意义的民法法系,还是建立在经济激励基础上的普通法系,在大多数国家,一般都明确了著作权作者应是自然人身份。而人工智能并不是自然人,因此不具备法律人格,即使拥有了知识产权,人工智能自身也无法行使,因此人工智能享有知识产权毫无意义。

    第二种立场:可定人工智能成为权利主体。无论是文学艺术作品还是实用新型、发明创造,在知识产权法上关于权利归属的具体制度设计核心都是通过权利归属的制度设计激励更多具有显著价值的创造性智力成果产生。持有此立场的代表人物经济学家艾博特教授认为,赋予非人类作者或发明人以法律人格,将是人类利用机器甚至动物的创造能力而产生的一种新的激励手段。传统著作权法在判定合作作品的权利争议时,尤其是针对一些合作作品,经常通常根据不同主体所做的“贡献”大小来进行判定,在人工智能创造物的形成过程中,人工智能是一个具有独立意识、具备独立思考思维和创造能力的机器,人类仅只是参加创造人工智能(物)机器的过程,但并未参与到人工智能的进行作品、发明创造的过程。当下的首要法律困境在于——人工智能尚未被赋予法律人格。而法律人格在最初诞生之时,并没有明确指明“非自然人不可”。而是在一些组织( 如宗教社团和当地政府),在法律领域缺乏自身存在的“合理性”。

    三、人工智能创造物权利归属法律保护的几种可能

    不论是在知识产权领域还是民法、刑法的任何其他领域,权利归属都是人工智能在法律领域遇到的第一个障碍。

    可能性之一:促使人工智能创造物的知识产权进入公开领域。知识产权作为一项法律权利,我国《著作权法》明确指出,著作权法的本质是保护知识产权所有者利益不受侵害,鼓励文学艺术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艺术作品、发明创造、商标的创造与或实用物品被不断传播,对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可以更好地推动社会与人类文明发展与进步。对于人工智能而言,若作为计算机软件则可以通过著作权保护,在特定条件下,也能享有专利权保护,但对于人工智能而言,经济利益对其并无激励意义,若将这种权利赋予人工智能开发者(也可以称为“系统开发者”),对知识产权而言是一种双重保护,同时对于系统开发者而言,足够的经济激励则有利于开发者持续的创造。

    可能性之二:保持人工智能创造物在知识产权的分类保护。在当前的法律体系中,不论对著作权还是专利权的保护,都存在事实所有人和法律所有人之分,虽然主要限于职务作品,但针对作者会有事实作者和法律作者之分。其中事实上的作者是指自然人作者,而法律上的作者则包括名义作者品。在人工智能创作的知产产权保护方面,英国版权法首创的模式如下:针对计算机衍生作品,将“进行必要安排的人”视为法律承认的作者,并这一作者能够成为版权人。而针对计算机生成作品进行“必要安排”的人,包含主体众多,如人工智能创造物,设计过程涉及各环节的程序员,使用者或者人工智能系统或设备的投资者,甚至它还有可能是上述主体共同进行“必要安排”的结果,因此作品属于上述主体合作的作品或发明。在承认非自然人或人工智能作者生成的作品,从作品诞生的链条而言,人工智能最初作为一个软件,则该软件的作者就是软件的知识产权人,若人工智能软件是创造物的作者,那么程序员就是“(人工智能)创造物作者”的作者。人工智能在使用时,如果使用者不是程序员,则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所有人可以包括两位作者,并由两位所有权人通过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或者受让人能否获得人工智能创造物的知识产权,在通常情况下要由许可合同或转让合同确定合法的使用人。

    可能性之三:对人工智能创造物进行特别综合法保护。通过建立全新而独立法律制度来对保护对象、保护范围、权责规则的全面规定,将人工智能创造物与人类创造物的法律保护相区别,避免公众对此发生混淆,同时也避免在法律内部发生混乱。

    在現有的法律框架体系下,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权属问题依然存在较大的争议,但最大程度的避免侵权纠纷,并最大程度的促进人工智能的发展是亟待解决的问题。随着未来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从人类受众为标准建构未来的人工智能领域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为人工智能创造物提供法律保护依据,这是在法律领域对人工智能创造物做出必要探索。若这种争议迟迟得不到妥善解决,将很有可能酿成更大的矛盾争端,不利于人类社会的进步与发展。因此需要加强人工智能创造物法律保护研究,对于推动社会发展进步具有重要的意义。

    参考文献:

    [1]梁志文. 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保护[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35(5):156-165.

    [2]姚志伟, 沈燚. 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著作权归属[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206(3):33-37.

    [3]邓雯宇. 分析人工智能创造物之专利权认定[J].智库时代,2018,143(27):265-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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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4/15 18:13:3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