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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刑事追诉时效辨析与思考
范文

    摘 要 刑事追诉时效制度的规定具有预防犯罪、保障人权等诸多价值,因而具有设立的必要性。我国现行《刑法典》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第八十九条对追诉时效作出了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正确适用追诉时效制度仍存在较大分歧,其中,正确把握“逃避侦查行为”的认定条件则成为问题的关键,时效终止问题也需要进一步完善。

    关键词 追诉时效 逃避侦查 时效终止

    作者简介:张骏,重庆市忠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六部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0.5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06.254

    一、案情回顾

    2013年5月16日至19日,吴某某伙同舒某某在重庆市忠县实施盗窃3次,被害人报案后,忠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19日立案侦查,于2017年12月27日将舒某某上网追逃。期间,舒某某、吴某某在四川最后实施盗窃时间为2013年6月1日。 2015年3月3日,舒某某主动到四川公安机关投案,但隐瞒其在忠县的盗窃事实,于2015年6月24日被渠县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因本案,2018年5月13日,吴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2018年6月20日,舒某某被公安機关抓获归案。

    二、意见分歧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吴某某、舒某某均构成盗窃罪,追诉期限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即2013年6月1日起计算。但对舒某某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产生了不同意见:

    分歧点一:本案发生在重庆、四川关于盗窃罪金额调整期间,诉讼时效的认定存在分歧。一种观点认为,舒某某在忠县、渠县、南充市盗窃价值共25879.3元,根据2005年2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公、检、法、司、国安“五长”联席会议纪要》[渝公法[2005]7号]关于盗窃罪的数额标准:八千元以上为数额巨大。同时期,四川省对盗窃罪金额巨大标准为7000元。根据上述规定,按照原司法解释规定,舒某某的盗窃金额已达到数额巨大标准,追诉时效为10年,另一种观念认为,现行的司法解释,重庆和四川对盗窃罪金额巨大标准分别提升至六万元和五万元,应当依据新司法解释规定,认定追诉时效为5年。

    分歧点二:是否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即无限追诉期限。《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一种观念认为,舒某某未如实交代在忠县盗窃的犯罪事实,在当地派出所对其规劝投案的情形下,舒某某也未配合。属于逃避侦查,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舒某某在2015年投案未如实交代属于认罪态度问题,而不应当认定是主动逃避侦查。在当地公安机关明知舒某某务工地点情况下,未积极实施抓捕,不能因为公安机关不作为而将不利后果归于犯罪嫌疑人。

    三、评析意见

    (一)诉讼时效应当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务物品,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案舒某某无其他严重情节,属于数额犯。2013年4月4日,“两高”《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第一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重庆、四川关于盗窃的数额认定分别于2013年7月5日、2013年8月1日实施。

    笔者认为,本案发生在“两高”司法解释后与地方新修订的司法解释之前,由于地方性司法解释制定实施的滞后性,客观上产生的司法解释冲突。但“两高”司法解释中明确认定“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为数额巨大”的幅度标准,对地方性的司法解释制定具有明确的指向性和制约性,具有可预期性。同时,“两高”2001年12月16日《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3条指出:“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

    因此,本案舒某某盗窃金额为25879.3元,应当适用新司法解释认定为数额较大。本案中,新司法解释中将盗窃金额的认定即评价标准是基于社会关系、物质基础对行为之社会危害性的修正,由原来社会危害性大降低为危害性小,这与仍将舒某某的行为作为盗窃犯罪打击的刑法本身并无本质冲突,那么基于惩罚与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即罪罚相适原则,诉讼时效期限的调整也必然应当作出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调整。根据第八十七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就期限不再追诉: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其中,对“法定最高刑”的计算,最高法在1985年作出相关司法解释中明确指出应按其“罪行应当适用的条或款计算”。本案中,舒某某的盗窃罪法定最高刑期为5年,因此,对舒某某的追诉时效为5年。

    (二)“不如实供述罪行”不应视作逃避侦查

    本案中,舒某某在四川实行盗窃行为被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主动投案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但否认了在重庆的犯罪事实,是否应认为“不如实供述罪行”?笔者认为,本案中,四川公安机关并未掌握舒某某在重庆的犯罪事实,根据最高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规定“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舒某某属于数额犯,且交代的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那么,对于“不如实供述罪行”是否应视为逃避侦查?有的观点认为,《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笔者认为,这里的“应当如实回答”不应理解为强制性要求,犯罪嫌疑人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罪行将加重刑罚,“对犯罪事实的隐瞒、沉默、否认、狡辩”均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的客观消极行为。司法机关不能苛求行为人自证其罪,不能将侦查机关取得的有罪供述的责任归咎于行为人,进而延长其追诉期限。

    (三)“拒不接受规劝投案”不属于逃避侦查

    当地公安机关明知舒某某打工地点,通过电话规劝其投案自首,舒某某拒不配合是否属于逃避侦查?

    首先,应当清楚认识到自首不是法定义务,《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自首包括坦白仅仅是一种法定的量刑情节。行为人的自首可以获得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但不自首不会加重处罚。

    其次,舒某某一直在固定的地方打工,且一直有于家人取得联系,应当认识到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且明知其具体地址的情形下,没有采取隐姓埋名、逃逸或隐藏等积极作为予以妨碍。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种种情形看,舒某某盗窃行为超过5年没有得到刑事追究并不是其逃避侦查的结果。

    最后,舒某某盗窃行为历经三地公安机关侦查,仍没有及时有效的解决,这与侦查机关没有积极履行侦查职能密切相关,不能将侦查机关消极作为产生的不利强加被追诉人,进而无限延长诉讼时效,这与追诉时效制度设置目的显然相悖。

    四、几点思考

    (一)“逃避侦查”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如何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关键在于对于《刑法》第八十八条的理解。笔者认为,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把握:

    第一,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被立案侦查作为前置条件。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自己被立案侦查,往往是在侦查机关对其采取讯问或强制措施之时,基于这种明知,才采取方式方法故意逃避侦查,避免刑事处罚。那么如果不以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为前提,则可能在侦查机关未发现被追诉人的情形下,在任何时候均可以进行追诉,进而触发无限追诉期限,这显然是不妥的。

    第二,“逃避侦查”行为具有强烈的主观能动性。从文意上理解,逃避侦查属动宾结构,逃避本身带有强烈的主观意识,逃避的对象即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这必然要求行为人主动采取行为或方式,足以对侦查机关的侦查行为造成一定程度的妨碍,例如“逃跑、隐匿、改变身份等”方式手段,实践中,需要重点把握行为人主观恶性、作用大小综合认定逃避侦查行为及证据审查,不能片面、孤立地将客观消极行为作为“逃避侦查”行为,防止客观归罪可能性,本案中,舒某某确有一直以来未使用身份证住宾馆、坐车、领工资等影响侦查的实际情形,但在实际中具有合理解釋且并未超过明显界限,亦不可认定逃避侦查行为。

    (二)追诉时效起止点

    关于诉讼时效期限起止点的问题,《刑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犯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在追诉期限以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犯后罪之日起计算”。可以看出,对追诉期限的起点有明确规定,但对追诉期限终点则以第八十七条未作具体规定。是以抓捕时还是判决时为追诉期限终点存在不同观点?实践中,往往以抓捕时为追诉期限终点,但笔者认为,以法院判决时为追诉期限终止较为恰当。理由有以下三点:

    第一,1979年刑法和1997年刑法中,关于追诉期限延长的规定从“采取强制措施”修改为“立案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即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是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即可以立案侦查。从这一规定的修订可以看出,追诉期限的时间显然提前了,相对缩短了追诉期限, 将诉讼终止以判决时作为节点,符合立法本意。

    第二,《刑法》第八十七条对于诉讼期限的认定以法定最高刑作为限制,但若以基于认定犯罪事实错误而导致的法定最高刑出现偏差从而延长对行为人的追诉期限,将不符合罪刑相适原则。

    第三,诉讼时效制度建立是以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维护刑事法律权威、确保刑事案件及时解决为出发点,对公诉案件来说是对侦查机关、司法机关的约束和限制,防止案件久拖不决情形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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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3/21 17:3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