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我国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独立”论 |
范文 | 于同良 中图分类号:D920.4?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獻标识码:A? ?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9.12.335 刑事证明标准的形成具有相当长远的历史背景。在中国古代的封建时期,刑事审判就开始注重发现事实真相,比如《唐律疏议》中“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强调定罪应当做到“无疑”“明白”。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我党在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实事求是的工作路线,要求证据必须在“确实”“充分”的基础上才能作出裁判。新国成立以后,中央司法机关在相关工作文件中继续强调“取得确凿的证据”“查明确实与客观事实相符”。 1979年刑事诉讼法,将证明标准正式确立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2年刑事诉讼法出于“严谨与科学”,又将其变更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在司法中沿用至今。而关于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一直没有做出单独规定,而是统一适用“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于死刑案件事关被告人生命权,且生命权一经丧失、不可恢复,应当有别于一般刑事案件,没有单独的死刑证明标准,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在国际国内形势变化、减少甚至消除死刑的大背景下,有必要对“普适性”刑事证明标准进行调整,单设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一、主要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概述 (一)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 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是联合国设定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由于死刑事关人的生命,而生命权又是公民最根本的人身权,联合国作为“全球政府”不能不有所关注。出于尊重差异和可接受程度方面的考虑,联合国将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设定为“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具体体现在《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中。该法律文件第四条规定:“只有在对被告的罪行根据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而对事实没有其他任何解释余地的情况下,才能判处被告人死刑”。 这一规定包括如下涵义:一是被告人罪行严重;二是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均有明确和令人信服的证据予以证明;三是罪行与证据相互印证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确定的。应当说,对事实没有其他解释余地,是最高的诉讼证明标准。 (二)排除合理怀疑 排除合理怀疑是美国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美国刑事法也未将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与一般刑事案件证明标准进行区分,排除合理怀疑实际上也是美国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只不过在死刑的适用方面侧重于“程序控制”。由于美国是实行陪审团制度,遇有死刑案件时,要求:只有“一致确定”,才能判处被告人死刑。所谓“一致确定”,即:陪审团认定被告有罪一致、陪审团决定适用死刑一致。美国尽管没有单设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但由于司法中实行“一致确定”原则,实质上,大大提高了“排除合理怀疑”在办理死刑案件时的证明程度。但美国出于应对犯罪率不断上升的现实,实践中适用“一致确定”标准并不到位,导致错判死刑的案件数量大幅度上升。哥伦比亚大学的一项研究报告指出:“在1973年至1995年间,美国的5700个死刑案例、美国适用死刑的26个州中,24个州的误判率高于52%,其中肯塔基、马里兰、田纳西州死刑案件的错判率达100%,密西西比州达91%”[1]。可见,程序控制不仅没有有效解决死刑误判问题反而导致了误判率大幅上升的相反局面,其作为控制死刑适用的灵丹妙药已基本失效,必须另寻他法。由此,一部分美国学者主张分设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同时坚持“一致确定”,似有效性更高。 (三)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设立的刑事证明标准,适用于包括死刑案件在内的一切刑事案件,具有普适性。2006年11月 “五刑会议”强调,刑事办案要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做到“有罪则判,无罪放人”。考虑到案件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2007年3月9日联合出台的《死刑质量意见》专门指出: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已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作出裁判。对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对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判决。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处刑时应当留有余地。这意味着:一是办理死刑案件时同样也要坚持“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为这是定罪与量刑相统一的基本证明标准,也是最高证明标准;二是只有出现“定罪的证据确实,但影响量刑的证据存有疑点”这样的状况时,处刑才应当留有余地。该法律文件如此表述,表明:一是刑事证明标准应当具有层次性;二是死刑案件证明标准可具有特殊性;三是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是最高层次的证明标准。 根据有关资料统计,截止2009年6月,全球197个国家中,已经有139个国家实际上废除了死刑,占全球国家总数的70%。在没有完全废除死刑的国家里,大多数国家对于死刑态度也都基本倾向于严格限制和控制死刑。 总体来看,限制和控制死刑的方式包括实体上减少死刑的适用情形、程序上控制死刑、证据规则上提高死刑案件证明标准。之所以存在死刑误判现象,除了实体上、程序上的问题之外,一个重要原因是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设置不科学或者是未严格适用导致的。 二、死刑证明标准“独立”的观点及述评 源于死刑證明标准并没有独立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官不得不提出一些具体的和可操作性的标注,这样的标注缺乏认识的统一性,从而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不一致。随着近年来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的重审改判,关于明确死刑证明标准的呼声愈来愈高。纵观有关的研究成果,可以归为两类观点; (一)加强说 1.刑事证明标准过于抽象和原则,不利于切实实现对司法的引领作用,应当予以强化。从证明标准的本质来看,它应当是一把标尺,直观、具体,据此即可自动消除某些案件事实、案件证据方面的争议与分歧。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却没有这样的特征和优势,更像是一种证明要求或者证明程度,不仅不利于消除争议与分歧,反而导致裁判难度加大,法官不敢轻易下判。特别是办案法院对死刑案件的事实、证据等认识不一致时,就会反复向上一级法院请示,有推脱责任的嫌疑。从证明标准的内容来看,“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必须要有执行性、解释性法律文件去具体界定,以便中和其中的抽象色彩,增加应用强度。在这方面,《死刑质量意见》是一个很好的示范。因此,刑事证明标准应当是一个层次分明的多维体系。“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看似明确、直观、通俗,好像应用程度高,实则缘于保障性文件地缺乏而变得不确定性更大,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不同案件、不同地区法院法官掌握标准不一、呈混乱状态”[2]。 2.刑事诉讼法既不因案件性质与难易程度,也不区分诉讼阶段,审判程序更不管是简易程序还是普通程序,审判环节不论是处于定罪环节还是量刑环节,只规定了同一个证明标准。然而,立法为侦查、起诉、审判三个诉讼阶段设定的任务和适用条件是不同的,这意味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三个阶段的具体表现也应当有所不同。在侦查阶段, 主要是对案件事实进行调查并获取相应证据,初步确定行为人的犯罪嫌疑及其程度;在起诉阶段,主要是对初步取得的事实与证据进行审查,并提升其诉讼属性;在审判阶段,主要任务在于 “固定”事实与证据,围绕着定罪与处刑展开。 因此,侦查终结的条件、提起公诉的条件、有罪判决的条件应当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存在着必然的逻辑关系,两者之间能否划等号,还有待于研究与发掘。至于说不同的案件、不同性质的程序以及不同的审判环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其中的具体表现也应当有所不同。 综上所述,仅以“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表述证明标准远远不够,因为这并不能涵盖与反映全部,死刑案件尤其应当注意。 (二)一致说 将死刑证明标准独立于其他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不利于公正司法,应当与普通刑事案件保持一致。其主要观点如下: 1.或将造成重罪者因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而判无罪的情况。此类观点认为,死刑证明标准“独立”后将远高于一般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有很大可能会导致本应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因为证据达不到证明标准而被判无罪、犯轻罪者因证明标准低而入狱坐牢这样的极端情形;而仅提高量刑标准保留定罪标准不变,则意味着死刑案件即使在定罪方面存有疑问,仍然可以进入量刑程序,以量刑折扣兑换或消化定罪的“疑点”,既有违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又与法律文件中“留有余地”判决的条件相悖。对此笔者认为,无论在证明标准作何选择,都需要司法工作者做到“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是办理刑事案件的最基本要求,也是防止出现冤假错案的基本要求。因此,认为提高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会造成对案件错判的理由并不充分。 2.价值论支持不足。该观点认为,将死刑案件的证明标准和其他案件的证明标准各自独立,实际上是默认生命的价值位阶高于自由的价值位阶。对于生命权的保护变相抑制了对自由权的保护,诚然生命可贵,但是人的自由同样重要。因此,对涉及自由、生命的所有刑事案件都应做到现实中能够达到的最高证明限度,因为自由与生命有同样崇高的价值。但是笔者认为,就冤假错案的救济难度而言,对错判死刑的被告人的救济难度远远高于对错判徒刑被告人的救济难度。杜绝冤假错案是所有司法工作者为之努力的方向,但是现阶段,由于司法技术以及司法成本等的原因,我们还无法将所有涉及到自由权和生命权的刑事案件证明标准都提高到现实中能够达到的最高程度,对生命权的保护理应优先考虑。三、死刑证明标准“独立”的必要性 (一)建立单独的死刑证明标准是“少杀、慎杀”的重要条件 在现代法治社会中,死刑一直是一种具有争议的刑罚,生命权是人最基本的权利,是人享有其他一切权利的基础。在学界,越来越多的学者都主张,人的生命权不应当以任何方式剥夺,死刑应该被废除。 当然,由于我国处于社会转型时期,人口基数大、社会问题复杂等种种问题决定了我国有保留死刑的必要性,但是面对死刑,应当审慎。 因此,将死刑的证明标准同其他刑罚的证明标准区分开来,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少杀、慎杀。 (二)有利于保障被告人权益 一般而言,有可能被判处死刑的刑事被告人都会涉嫌重大犯罪,有较高的社会关注度,但是,往往他们作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会受到忽视。尤其是某些法院在舆论压力之下,特别是处于“两可”之间的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几率大大增加。如果死刑证明标准“独立”,无疑会给办案法官提供更具可操作性的指引,使办案法官在庭审过程中有法可依,对证据的认定更加细致,待证事实会在更加严格的条件下被证明,从而保证了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了冤假错案的发生。 (三)独立死刑证明标准有利于提高庭审效率和维护司法公正 1.提高庭审效率。刑事诉讼的基本理念包括公平与效率,但是只追求公平而忽略效率则会浪费司法资源、减少案件处理数量,这也是一种不公正的体现。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只有抽象化的原则,并没有细致的要求,导致了办案法官没有明确的标准可以依照。普通案件与死刑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是存在差异的,但是普通案件和死刑案件在证明标准方面却没有区分,这样的矛盾会导致使庭审效率极大地降低。设定独立的死刑证明标准,能够使办案法官迅速 “定位”案件,大大降低质证阶段由于证据不明确,证明不充分而导致的司法资源浪费,从而提高效率,节约司法资源。 2.维护司法公正。死刑是一种极其特殊的刑罚,其不可逆转性要求办案人员在面对死刑案件是应当慎之又慎,避免出现诸如聂树斌案、呼格吉勒图案等冤假错案。因此,死刑案件必须有一套独立于其他案件的更加严格的证明标准,这既是法律技术层面的要求,又是维护公正法治的要求。独立的死刑证明标准能够给办案法官提供有区别于其他普通案件的证明标注,使其能够准确的认定犯罪事实和证据,使裁判结果经得住时间的考验,最大程度地维护司法公正。四、死刑证明标准“独立”的基本思路 (一)死刑证明标准“独立”需要考虑的因素 对于死刑证明标准“独立”我们应当從两个方面进行考量:一是形势因素。当前,我国人权保障的水平和程度已经达到前所未有的高度,生命权的价值与意义得到了很大的发展与提升,与以往已经不可同日而语。在刑事立法、司法的体现:除了刑事实体法上不断削减死刑罪名,刑事程序法上强化程序的严格适用,以期逐步达到限制乃至消除死刑的目的。死刑案件被告人一旦被判处死刑,生命权将被剥夺,一旦因错判而误杀,虽可进行国家赔偿无法补救,但就从生命角度来说,毫无意义。因此,查办死刑案件,无论立法还是司法都应当慎重,尤其是立法上设定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理应更加具体、更具有操作性,避免因为证明标准过于抽象导致的证据不够充分,证明力达不到标准而产生错判。同时,死刑案件一般是针对重大恶性犯罪,往往有较大的社会影响,从平息社会矛盾的角度来讲,如果犯罪分子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将会导致民众对司法公信力的怀疑。因此在将死刑证明标准严格化的同时,我们应当避免因为证明标准过于严格 、使犯罪分子最终被判无罪这样的极端情况产生。二是技术因素。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我们建立专门的职业人员队伍,颁布并了刑法、刑事诉讼法,高质量地开展了刑事司法工作,司法技术已渐进成熟。从办理死刑案件的结果来看,仅误判了三起死刑案件,现均已通过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应当说,我们既有办理死刑案件的成功经验,也有“误判”的教训可供总结。以往错判的三期死刑案件放在今天从技术角度说已经算不上“疑案”。今后力求避免的应当是因“标准”不明而导致的“疑案”。司法技术为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独立”提供了支持与保障,同时单设死刑案件证标准,更有利于司法技术的充分发挥,既能够排除争议、消除“疑难”,也能够解决“乱象”。更加严格的死刑证明标准会导致罪行严重者被判无罪、罪行轻微者被判有罪的悖论或者导致实践中其他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降低并不存在关联性。 (二)我国死刑证明标准“独立”的基本思路 1.单独增设死刑案件证明标准,明确侦查、起诉、审判三个诉讼环节的办案要求,层层推进,逐步提高。 2.分而治之,区分定罪程序、量刑程序,最大程度地保障被告人辩护权等诉讼权利。当然,“定罪程序、量刑程序的区分并不意味着定罪与量刑必然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3]。 3.死刑案件证据应当达到“唯一性”标准,即:对死刑案件的事实,依照逻辑规则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并且能够排除了其他的可能性。与之前提到的联合国《关于保护死刑犯权利的保障措施》第四条规定的“没有其他解释余地”一致或接近。“至于案件证据能否达到‘唯一性,需要法官的心证”[4]。这并不意味着我们贯彻“自由心证”原则,只是要求法官认定案情时必须以客观的证据事实为根据。 4.适用程序限制,增加合议庭人数,并贯彻一直裁决原则,切实降低错判的可能性。参考文献: [1]郑砾. 美国死囚误判多[N]. 人民日报,2000年6月14日,第二版. [2]徐建新.死刑案件证标准探析[J].法律适用,2017(9). [3]陈卫东,李训虎.分而治之:一种完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的思路[J].人民检察,2007(8). [4]陈光中.死刑案件证据必须达到“唯一性”标准[J].中国改革,2010(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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