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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 再论特殊体质被害人道路侵权案件之责任认定
范文

    关键词 法律 特殊体质被害人 道路侵权案件 责任认定

    作者简介:闫光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法官助理,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7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文献标识码:A ? ? ? ? ? ?? ? ? ? ?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20.04.102

    第24号案例因侵权人行为清晰而基于此作出的侵权责任认定无较大争议,但就第24号案例裁判要点,于大陆法系立法例而言,系基于法之明文规定之相反解释作出;引申至英美法系而言,被害人特殊体质侵权案件因果关系及责任认定,系英美法可预见性规则之例外,由此英美法理论衍生出“蛋壳头盖骨理论”(the egg-shell skull rule)。依据此项理论,无论原告如何脆弱,被告因过失行为引起之损害,即便非一般人可以预期,被告仍须负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果关系复杂又与侵权密不可分,理论与实践无法脱离因果关系评价行为、认定责任。对于特殊体质被害人道路侵权案件的责任认定,文章结合两大法系因果关系理论及发展趋势予以分析认定。一、理论综述

    (一)英美法因果关系理论

    英美法有法谚云“法律审究近因,不问远因”,“近因”这一陈述是在形成普通法规则时最常使用的,英美法因果关系理论也由近因原则演变发展。 近因原则,简言之即距离损害最近的原因才能被认定为与损害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只有“最接近地”造成的损害才能获得赔偿,最接近表现为时间或者空间上的接近性,近因原则的典型适用案例为纽约州大火案件。该案中,同一排屋被同一原因引发之大火烧毁,法官仅认定排屋第一幢之损毁与大火存在因果关系而拒绝其他屋主之赔偿请求。法官在该案依据近因原则形成的纽约火灾规则既是近因原则的体现,又通过司法适用侧面体现出对近因原则被批评的无限连接扩展之缺陷的一定限制。

    两大法系融合,在因果关系理论领域最典型的体现即英美法关于因果关系理论发展也与大陆法系在理论上区分法律认定和事实认定两方面相似。认定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或者确定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损害的原因,是以责任认定为目的的前置程序,是法律层面的主观分析,而疏解上述疑问有赖于事实要素假若没有这一行为这种损害是否还会发生。这一事实要素被不断变化地称为“事实原因”“实质性原因”“必要条件”,而且这也是在法律之外与因果关系的含义唯一有关联的地方。

    关于近因原则的批评主要在于,确定近因的规则不可能被找到,即使能够找到确定因果关系的常识原则,人们也不会希望把法律责任建立在它们上面,因为他们是一般性的,不可能适应不同法律部门的各种特殊需要。

    除事实因素的演变外,法律原因认定规则也从近因原则逐渐发展演变出可预见性规则、危险理论以及直接结果规则等。

    侵权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来源于合同法中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1804年的《法国民法典》即确立了违约损害赔偿的可预见性规则。1854年,英国法院通过审理Hadley v. Baxendale一案確立合理预见规则(reasonable foreseeability)。 其后,美国合同法亦接受可预见性规则,美国《合同法重述第二版》第351节规定违约方不应对合同订立时没有理由预见的损失负赔偿责任。目前,世界主要国家的合同法普遍接受可预见性规则限定以赔偿不当扩大。1928年,美国卡多佐法官在审判实践中首次将可预见性规则应用于有史以来最著名的侵权案件Palsgraf v. Long Island R.R.Co.一案,本案法院认为被告只须对危险行为可得预见之被害人负赔偿责任。可预见性规则其后不止在英美法判例中反复得以适用论证,在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亦得到广泛推崇应用。可预见性规则认为,侵权行为人之责任,须以不法行为引发之损害,具有理性谨慎之人,居于加害人地位,在事件发生当时,可得预见者为限。

    危险理论与严格责任紧密相关,而严格责任源于动物侵权,自Fletcher v. Rylands一案 后得到深远发展,其后,该案也被视作严格责任领域案件之圭臬。20世纪上半叶西方最有影响的法学家、美国实证主义法学及社会法学派的主要代表人物罗斯科·庞德提出在法律发展的第五时期(社会化法时期),法律的重点从个人利益开始转向社会利益,对责任的追究不再坚持过错责任原则,法律裁决注意保护公共利益。他从一般社会安全义务出发将民事责任(主要是侵权责任)分为故意责任、过失责任和危险责任(严格责任的主要类型)。 危险理论可被视为可预见性规则的扩展或者是领域限定。关于危险理论,亦涉及举证责任等方面的协作调整。危险理论与可预见性规则区别在于立论基础不同,可预见性规则立论视角在于被害人之预见能力或注意义务,而危险理论理论基础则在于被告之行为是否对被害人产生危险。

    侵权人要为其侵犯他人行为负责,为他人受损权益进行承担义务,此为直接结果规则之含义。含义有两方面,第一损害结果由侵权人直接导致,则侵权人造成之结果不管有多少可预见性,都需为其侵权行为负法律责任。第二侵权行为只能由直接造成损害后果的侵权者承担法律责任。与近因规则有本质区别的为第一点规则,也是争议之处。

    对于大多数侵权法律分析的研究者来说,研究者片面以为政策限制表现等同于近因限制。这种见解存在明显误差,因为真正因果关系不在于此,运用“处于”“可预见”以及在侵权行为的“可控范围内”或者“危险范围内”这类用词都属于一般性原则之范畴,通过这些词汇应用是为限制责任范围而制定。这些被认为是与侵权法的一般目的以及过失行为与侵权行为的类型划分是相互一致的。 近因的核心是公共政策,公共政策的核心则是公平正义,对公平正义的追求路径和方式的多样亦增加了近因理论的复杂性。

    英美法的理论多依据情境采取列举式论证,即使依照法律传统,法官裁判时可以创立新的规则,但纷繁复杂变化的社会环境不断挑战先例确定的规则。

    (二)大陆法系因果关系理论

    当刑法不再以严厉的刑罚规制某些社会行为之时而此些行为进入侵权法领域被纳作调整对象并由此侵权法开始勃兴,侵权法理论与实践之发展都与刑法理论紧密相关,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来源于现实的因果关系。

    德国刑法理论中因果关系多于犯罪成立的第一要件也即构成要件符合性下展开,主要存在以下四种学说,而每种学说又不断衍生发展出新的学说理论。

    1.条件说,其他称谓之原因说其含义是因果关系,即存在此种行为必然产生此种结果,此因果关系丰富了刑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关于因果关系中断论为上述理论一种补充,目的是为弥补理论中存在的不足。具体在因果关系的事件中有自然之力或第三者行为或被害者进入因果关系,则原有的因果关系会被中止,因此原有的因果关系不复存在,因果关系中断说在当前一般已被否定。

    2.原因说,又称条件原因区别说,是为了克服条件的不足而提出来的。此说对于引起结果发生的各种条件,按照某种标准区分出原因或条件,认为只有原因与结果之间才有因果关系。关于区分原因与条件的标准,此说又分为:(1)最终条件说,在时间上引起结果发生的最終条件为原因;(2)最有力条件说,引起结果发生的最有力的条件为原因;(3)动力条件说,对于结果的发生给予动力的条件为原因;(4)优越条件说,优于其他条件而率先使结果发生的条件为原因;(5)必要条件说,发生结果所必要而不可缺的条件为原因;(6)离规条件说,违反生活常规的条件为原因;(7)最先原因说,最先引起结果发生的条件或有直接关系的条件为原因;(8)决定条件说,决定因果条件的连锁方向及对于结果发生给与决定的最动力的条件为原因。

    3.客观归责说,这一理论把因果关系的问题与规则问题加以区分。在因果关系问题上以条件说作为理论依据,条件关系中引发的因果行为实质上是存在客观条件原则上可能的行为引发,但是这种行为在法律上不被允许,并使这种危险作为该当于构成要件的结果实现的场合。该理论又分为如下理论:(1)危险增加的理论。行为只有在使结果发生的危险增加时才具有客观的归责。(2)规范的保护目的的理论。关于行为与处于条件关系的结果,此说认为,行为引起的结果只能是在它所违反的规范的保护目的范围内,才是客观上可能归责的。(3)规范的保护范围的理论。对于条件关系引发的行为结果,当该行为真正意义上存在侵犯保护范围内的权益才存在实际意义的归责问题。因此客观归责论中的限制条件关系是要从客观规则的本质上寻找。

    4.相当因果说,认为在引起结果的诸条件中,从经验法则上判断能够引起这种结果发生的条件,即对于结果的发生具有相当的条件的才能确定因果关系,所以又称相当说。在此说中,作为判断这种相当性有无的基础,应当考虑哪些情况,对此又分为:(1)主观说(主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以行为者行为当时认识的情况和能够预见的情况作为判断基础;(2)客观说(客观的相当因果关系说),裁判时应当根据以下原则判断,即在行为当时客观存在的一切情况及行为后发生的预见可能的情况中,考虑一般人所能预见的情况;(3)折衷说(折衷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以行为当时行为者认识的情况为判断的基础。

    德国通说采折衷说,日本通说亦认为应当以行为时一般人能够认识的情况以及行为特别认识到的情况为基础来判断相当性。

    与上述刑法理论中的因果关系理论极为相似但又有区别,侵权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分为条件说、相当因果关系说及法规目的说。

    条件说是大陆法系中关于因果关系最久远的学说,奠基人是奥地利刑法学家格拉赛(Glaser),由德国刑法学家冯·布瑞(von Buri)论证完善,其他刑法和法理学家如冯·李斯特(von Liszt)、G·拉德布鲁赫(Gustav·Radbruch)、贝林格(Beiling)亦是推崇者。条件说又进一步区分为必然原因理论和有效原因理论。

    相当因果关系说由德国弗赖堡大学的生理学家(一说心理学家)冯·克里斯(von Kries)在1880年首先提出。 冯·克里斯主张客观概然性是独立于主观认识之外的事件之间的联系,因而必须把客观概然性和主观概然性加以区别。依据其观点,只有而且只在一个既定的偶然事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时,才构成损害的相当原因:(1)损害存在的必要条件是该事件;(2)事件的发生让损害发生的客观概率提高。克里斯亦承认,在相当原因和非相当原因之间不存在明显的界限。有学者塔诺斯基(Tarnowski)认为,相当性属于事实问题,而不是法律程序的规范部分,法律的规范评价并不仅仅与被告是否应当实施那个初始的行为有关,而且与包含行为、条件联系和结果的整个犯罪构成有关。

    法规目的说源于客观归责说,由拉贝尔(Rabel)在20世纪40年代提出,在60年代由冯·凯默勒尔(von Caermmerer)加以发展,现为德国通说。该说人为赔偿责任是该说的最初目的,发生的损害结果需在法律目的所包括的范畴中。不仅法规目的所欲保护之当事人是成为被害人的必要条件,而且损害发生方式和损害种类是为法规目的所欲保护之损害种类与损害发生方式,不满足条件加害人不存在对被害人的赔偿责任。法规目的说中的难点是怎样更准确的确定法规目的。法规目的为被告行为是否为法规范畴的对象,其确定标准为是否能法规目的所预防之危险或者合理可预见之危险。 德国联邦法院在审理侵权案件中,原则上同时承认相当因果关系说和保护目的说,但二者的地位不同。确定因果关系的过程中,第一选择合理的因果关系说,个别的情况不适用于上说关系说需要变更为法规目的说,目的旨在发挥因果关系说最大的作用,该方法得到行业人士的一致认同。

    日本侵权法上因果关系理论在理论结构和事实因果关系上承继了普通法的精髓,在法律因果关系认定上(称为“损害赔偿范围或保护范围”)吸收了德国相当因果关系说的优点,并结合普通法中的可预见性规则,发展具有本国特点的因果关系认定理论。 日本侵权关系关系理论以侵权行为准用《民法》第416条(损害赔偿的范围)规定,该条规定如下:对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请求,以不履行通常可导致的损害为赔偿的标准;尽管是因特别情况所发生的损害,但当事人对其情况已经预见或可以预见时,债权人也可以请求其赔偿。

    西班牙最高法院在当代的时期还在使用条件理论,条件理论也被法院用作解决因果关系问题的出发点。在意大利,立法機关已经立法规定,先在的、同时的或者后发的原因,即使它们独立于被告的作为或者不作为,也不能排除这一作为或者不作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但是这服从下面的限制条款,即当后发的原因自身足以决定这种结果时,他们就能起排除作用。

    台湾地区侵权法规定基本上继受德国法,其中包括立法继受、学说继受和实务继受,台湾地区采德国的相当因果关系说为通说。

    王泽鉴教授认为,关于相当因果关系的说的结构,分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和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并认为,责任成立的因果关系与责任范围的因果关系的区别可供认识两者的体系地位及功能。责任成立因果关系属构成要件,侵权行为是否成立,尚需受违法性即有害性(故意或过失)要件的规范。至于责任范围因果关系则属损害赔偿责任范围的问题,与加害人的过失无关。 进一步指出,相当因果关系是由“条件关系”及“相当性”所构成的,故在适用时应区别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审究其条件上的因果关系;如为肯定,再于第二个阶段认定其条件的相当性。

    陈聪富教授则认为,在适用相当因果关系时应区分事实上因果关系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将相当因果关系说认为系事实上因果律之判断,无法了解相当性之判断,系属法律上因果关系。加害人责任界限之问题,具有法律政策与目的之考量。二、指导案例裁判要点及裁判要点以外指导效果扩张之分析

    普通法在严格遵守先例上有所松动。尤其是在属于较保守的英国,英国上议院在1966年已放弃了它必须严格受自己以前先例判决约束的规则。而在欧洲大陆,法德两国之最高法院在法律上并无须由下级法院遵守的规定,但事实上下级法院都加以遵守。

    对于第24号指导案例,依据裁判要点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没有过错、其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而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章之规定,不承担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包括被侵权人过错、受害人故意或第三人侵权、不可抗力、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第24号案例认定被害人特殊体质不属于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该案例中初审判决依据参与度鉴定所作判决对被害人有失公允而终审判决予以改判。如上文所言,英美法系判例法原则已经有所松动而大陆法系则与逆此趋势而行,下级法院对于上级法院裁判案例予以参照遵守。对于免、减责情形,第三章是否穷尽列举未有明示;而依据其中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但相反情形即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的,是否必然不得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则各国理论和实践尚未形成完全一致意见,裁判要点之推论依据欠缺逻辑周延性。

    无论依据相当因果关系采取何项标准,在被害人特殊体质导致损害之案例,英美与德国通说均认为加害人应予负责,而成为相当因果关系说之例外。 虽理论为通说,但通说之概括性对于纷繁个案而言,亦不免特殊情况下有失偏颇或依据不同见解得出不尽相同之判决。德国学说虽将被害人特殊体质视作相当因果关系之例外,但实践中亦仅须弹性适用相当因果关系说。台湾地区虽理论上接受上述被害人特殊体质通说理论,但实践中,“最高法院”曾认定被害人基于特殊体质之损害为异常发生之结果而不能为侵权人可得预见,判定行为人无须负责,该案目前仍处于较大争议中。

    日本司法实践中关于被害人特殊体质之判例,亦不与上述英美理论通说相一致。日本裁判所关于特殊体质的判例适用规则归于两类,其一为明显超出预见可能性的情形,也不会否定侵权行为成立,而是在整体上使侵权行为成立,再类推适用过失相抵理论作出调整;其二为依据“比例因果关系理论”,由加害人在关联度(参与度)限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与比例因果关系理论类似,日本最高裁判所认定,当加害人的加害行为和在加害行为前已经存在的受害人的疾病二者共同成为产生损害的原因时,如果依照该疾病的状态、程度等,使加害人赔偿全部的损害有失公平的,裁判所在计算损害额时,可类推适用《民法》第722条第2款 规定,并斟酌受害人的疾病因素。 总的原则为侵犯身体的加害行为与损害发生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的场合,当该损害超过了基于加害行为通常发生的损害的程度和范围,并且对损害的扩大,受害人的心理因素具有具有关联时,在计算损害赔偿额之际,依照损害的公平负担这一损害赔偿法的理念,应类推适用过失相抵规定,并考量以上的诸情事。

    第24号指导案例公布后,在被害人特殊体质道路侵权案件中,一度难以看到参与度鉴定,下家法院也一度将被害人行为没有过错当做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的充分条件。但对于道路侵权纠纷案件,如案发时具体情形有别于第24号指导案例,一律参考该案例裁判意见认定由侵权人承担全部责任是否妥当合理且利于发挥法律价值,下文根据客观归责理论和行为无价值理论予以分析。三、客观归责理论及依据行为无价值论下行为分析

    不论是在刑法中还是在侵权法中,因果关系认定都极为复杂,约翰·G·弗莱明更称“侵权法上再也没有其他问题像因果关系这样困扰着法院和学者”,从种种关于因果关系的演变、批驳再演变即可见一斑;因果关系认定又极为重要,不仅因为基于不同理论对同样行为会得出不同责任认定,而且因为基于因果关系所为不同责任认定对于行为的规制引导亦会产生不同效果。

    因果关系具有高度抽象性,不同评价主体自身的主观性不免在评价过程中留下印迹。综观因果关系的理论发展,不论是英美法系中可预见性规则的客观化趋势,还是大陆法系理论将事实评价与法律评价分离,都是德国关于因果关系理论的客观归责说在理论界攻城略地收获众多拥趸的映照。

    当下德国通说所采法规目的说即为客观归则说之一种。王泽鉴教授认为,德国联邦法院在运用依据法规目的说审理侵权案件时,先肯定其是否有条件关系,再肯定其是否有因果关系的相当性,最后再认定是否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保护范围,是否符合第823条第2款保护他人的规范目的。 对于特殊体质被害人道路侵权案件责任认定,王泽鉴教授所述路径可予参照。

    《侵权责任法》第1条规定,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条规定,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上述两部法律保护目的侧重点有所不同,侵权责任法侧重保护权益,道路交通安全法则重点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通过维护秩序减少交通事故。当下社会,机动车保有量迅速增加,由此带来的就是交通事故数量的增加和道路交通秩序面临越来越大的挑战。2017年,全国共发生各类交通事故212846起,造成63093人死亡、226430人受伤,直接财产损失12.1亿元。

    根据功利主义法学理论,法律既具有秩序维持机能,又具有行为规制机能。对道路交通安全法而言,其立法目的重在保护交通秩序,除对违法行为科以责任以外,还能够通过责任规制行为。对于侵权责任认定,行为是核心是基础是出发点,因果关系是桥梁是方向指引,而责任是目的地是依据上述两者适用必达之所。道路交通安全法既通過规范道路主体行为保护交通秩序,又可以通过合理认定责任引导责任主体规范行为达到保护交通秩序的目的。基于此,对于特殊体质被害人道路侵权案件,除因果关系的评价外,各方当事人的行为才是应客观评价的核心,对于行为的评价,也是约束行为的反作用力。根据霍姆斯见解,当法律主体所包含的每一条规则都与其所促进的目标息息相关时,以及当追求目标的理由被宣布或者准备被宣布时,法律主体将会变得更加理性和文明。

    根据行为无价值论 观点,行为人行为时违反其应当遵守之行为规范,而因此产生违法性、有责性。就道路交通安全法领域而言,道路交通行为主体因其行为违反其应遵守的行为规范时,该行为因其客观违法而应受违法性评价,亦因违法性而从责任角度对行为人进行评价,即责任是对行为人的评价。

    以行为为出发点,具体分不同情形而言:

    1.如特殊体质被害人行为无过错,依据行为边际理论,则侵权人的行为违反必要注意义务或具有明显过错而成立有责性,此种情形成立可预见性原则之例外,而即使被害人所受损害非侵权行为人可预见,因其行为有责在先,损害应由侵权人负担而不因被害人之特殊体质免、减侵权人责任或认定为过失相抵,即第24号案例所述情形。

    2.若特殊体质被害人轻微过错,且被害人之特殊体质未导致依据合理可预见性规则明显不能预见之特殊情况,则可仅依过失相抵予以调整赔偿责任,即被害人之损失仍是因侵权人之行为所致危险改变而产生,被害人之特殊体质不应减轻依据法规目的而对侵权人赋予责任所为之评价;而如被害人之特殊体质,在通常情形下不存在预见可能性即对侵权人而言依据相当因果关系理论否定侵权行为成立,则认定责任主要应依据行为过错,并参考参与度、以及其他因行为所导致之情事,酌情且公平分配责任。

    3.特殊体质被害人明显过错的情形下,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之目的,被害人的行为即应评价为无价值,而此过错行为为法规目的所反对。该情形之下,除损害为依据合理可预见性规则明显不能由理性人之合理注意义务得以避免而认定由侵权人在过失相抵原则下公平负担参与度以外的损害,如因特殊体质导致普通之损害,则应叠加考虑过错和参与度,放大因过错评价在因果关系范围内的责任。

    4.极端情形下,仅因特殊体质被害人全部过错而导致损害,则特殊体质在损害是否为侵权人绝对不能预见亦无需考虑,仅依强制保险赔偿。四、结语

    法律是一个有意识服务于法律价值与法律理念的现实。 上述各种情形之责任认定概括的原则即为根据对行为的评价分配责任,以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对行为是否违法的评价为基础并与依据通常情事预见特殊体质在造成损害的可能性之多寡相结合缩减或放大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据此分配责任之裁判目的在于通过评价行为分配责任规制行为。

    德国刑法学家李斯特认为,最好的社会政策就是最好的刑事政策。合理分配责任且经过良好设计的侵权行为法律,同样能引导行为进而发挥良好的社会效果。侵权行为制度之理想,不仅在事后之补救,而对现在及将来之侵害,须有排除及预防之方法,始可达其目的。 基于行为无价值论而对侵权行为评价,并基于此合理科以责任,方可规制危险领域的各方行为人的行为并提高必要注意义务而实现保护秩序的目的。

    近代学派提出征表主义,认为行为人的危险性是由其实施的行为所体现的。从逻辑上说,违法判断是责任判断的前提,同样,脱离行为而仅依据因果关系理论分配责任亦难保不失客观。

    作为达到目标的手段,法律的衡量标准必须是其所达成的结果,而不是其内在结构是否精美。 你可以以逻辑的形式得出任何结论。 本文仅为一家之言,结构有待优化,逻辑亦缺周延,但关于特殊体质被害人道路侵权案件之责任认定,不论理论还是实践,均需要更进一步研究以求责任公平分配各方权益得到保护。

    注释:

    陈聪富.因果关系与损害赔偿(第一版)[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0页,第121页,第125页,第105页,第19页.

    也有论者称近因这个词源于弗朗西斯·培根的格言.In jure hon remote cause, sed proximate ,spectatic.(In law, not the remote cause but the nearest one is looked to)意即“在法律上被考虑之列的是近因而非远因”。见刘信平.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之研究(第1版)[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5页.

    [英]H·L·A·哈特,托尼·奥诺尔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第1版)[M].张绍谦,孙战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5页,第86页,第92页,第428页,第418页.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99页.

    该案的案情是:被告是一座磨坊的主人,为了保证能够得到稳定的水流冲击作为运转的动力,他在自己的土地上修建了一座小型水库。然而,有一天水库突然发生了漏水事故,大量的水顺着附近被告不知道的一些老旧的矿流进去,直到将原告的煤矿完全淹没。在初审中,法院否定被告有责任,后来上诉法院推翻了初审判决。布莱克伯恩法官认为,被告负有责任,因为“……一个人为自己的目的将一些一旦溢出就很可能会造成损害的物质放置、聚集、保存其土地上,他必须为保存之物承担风险。如果他没有那么做的话,有表面证据表明损害是物质溢出的自然结果造成,他就必须承担责任”。引自刘信平.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之研究(第1版)[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69页.

    刘信平.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之研究(第1版)[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0页,第92页,第102页,第113页.

    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第1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10-112页.

    [英]H·L·A·哈特,托尼·奥诺尔著.法律中的因果关系(第1版)[M].张绍谦,孙战国,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423页.也有学者如陈聪富教授称克里斯是于1888年始提出,有学者刘信平称是于19世纪80年代提出。

    王泽鉴.侵权行为法(第1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90-191页,第192页.

    如依据条件A可推出结论B,则依据条件非A推出结论非B即欠缺周延性。

    日本《民法》第722条第2款(损害赔偿的方法及过失相抵):如果受害人有过失,裁判所在确定损害赔偿的数额时可以考虑这一因素。

    [日]田山辉明著.日本侵权行为法(第1版)[M].顾祝轩,丁相顺,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86頁.

    王泽鉴.侵权责任法(第1册)[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222页,第226-227页.转引自刘信平.侵权法因果关系理论之研究(第1版)[M].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93页.德国民法典第823条(损害赔偿义务)规定,(1)故意或有过失地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有义务向该他人赔偿因此而发生的损害。(2)违反以保护他人为目的的法律的人,担负同样的义务。依法律的内容,无过错也可能违反法律的,仅在有过错的情形下,才发生赔偿义务。

    Holmes,“The Path of the Law”,supra 469,引自[美]布赖恩·Z·塔玛纳哈著.法律工具主义对法治的危害(第1版)[M].陈虎,杨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5页.

    结果无价值论是从法益侵害的结果中寻求违法性的本质,又称物的违法观。行为无价值论是从行为的规范违反性中寻求违法性的本质,又称人的违法观,引自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第1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20页.

    [德]古斯塔夫·拉德布鲁赫.法哲学(第1版)[M].王朴,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1页.

    史尚宽.民法总论(第1版)[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07页.

    赵秉志主编.外国刑法原理(大陆法系)(第1版)[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87页.

    Pound,“Mechanical Jurisprudence”,supra 605,转引自[美]布赖恩·Z·塔玛纳哈著.法律工具主义对法治的危害(第1版)[M].陈虎,杨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5页.

    Holmes,“The Path of the Law”,supra 466,转引自[美]布赖恩·Z·塔玛纳哈著.法律工具主义对法治的危害(第1版)[M].陈虎,杨洁,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年版,第9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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