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我国家事调查官制度的实践反思与规范构建 |
范文 | 葛海波 杨磊 杨春洁 摘要:自最高法决定进行家事审判改革以来,我国不少法院探索尝试将家事调查官制度应用到司法实践中,以期在功能上实现对法官司法职能的延伸和超越,增益家事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但该制度的实践过程中,存在改革理念混乱、路径偏差和措施随意等问题,有必要借鉴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家事调查官改革的经验,在家事调查官制度的立法、程序设计和协同机制等方面进一步完善,便于家事调查官能够规范地参与到家事审判中,借助社会化机制提高家事审判的司法服务和保障水平。 关键词:家事审判改革;家事调查官;家事审判机能;社会化机制 家事纠纷案件系指与婚姻家庭相关的,以身份关系为核心的家庭纠纷,包括婚姻案件、亲子案件、监护案件、扶养案件、继承及遗嘱案件等相关的案件等。家事纠纷案件相较于一般的民事案件更为复杂,体现出更多的身份性及因身份关系而引发的财产纠纷。在社会处于巨大的变革和转型期,家事案件的数量急剧增加,案件争议也渐趋复杂化,与此相关的诸多问题需要寻求更加丰富多元的解决方式。家事审判改革是制度回应现实需求的必然选择,2016年,最高院在全国选择部分法院开展家事审判改革试点工作,其中,引入家事调查官制度参与到家事诉讼程序中成为此次改革的内容之一。 一、家事调查官制度的概念和域外实践 (一)家事调查官的概念 家事调查官制度最初源于日本,主要职责为对家庭事件和少年事件调解和审判进行所必要的调查,是日本少年司法制度的特色,后为其他国家和地区效仿借鉴。中国台湾地区于2012年颁布“家事事件法”第18条?譹?訛,即是借鉴和效仿日本的相关规定和做法,其中家事调查官制度就是引进了日本的相关经验。参照日本和中国台湾地区对于家事调查官制度的定义,家事调查官制度指的是由法院委托专门的家事调查人员,通过调查、走访等方式了解双方间的婚姻家庭状况及未成年人的监护状况,并向法院出具调查报告,视情况出庭陈述调查意见,为法院解决纠纷提出建议的一项制度。该制度旨在将家事辅助人员纳入司法调查中减轻法官办案压力,将工作分流,便于法官发掘并了解纷争背后隐藏的真正原因,方能通权达变,圆融解决。因家事审判兼具司法功能与社会功能,家事法官在处理法律关系之外,尚需兼顾社会视角考虑矛盾解决方式,关注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故家事调查官的功能、价值和意义逐渐显现。 (二)日本的家事调查官制度 日本家事法院设立调查官的依据是《法院法》第61条,调查官选自社会学、心理学和教育学的大学毕业生,并须通过最高法院举行的考试。此外,家事调查官的正式任命需要进行业务培训并顺利通过方可。 根据日本《家事审判法》、《少年法》、《人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家事调查官的职责主要有以下方面,以表1为例。 (三)中国台湾地区的家事调查官制度 中国台湾地区于2012年颁布的“家事事件法”第18条规定了家事调查官制度,法官得依申请或依职权命家事调查官就特定事项调查事实,家事调查官为前项之调查,调查内容包含如当事人或关系人的性格、经历、身心状况、家庭关系、财产状况、居住环境、教育程度、有无犯罪记录等。 中國台湾的家事调查官制度就是借鉴日本的做法进行法律移植,尽管这些新制度移植到中国台湾之后的生命力,还有待观察,但家事调查官制度的应用的确能够帮助法官更好地了解案件事实以及背后隐情和运用社会资源进行调解等。鉴于中日在经济、政治、文化习俗及历史传统和家庭伦理道德价值观等诸多方面有很大的共通性,这就为我国大陆地区家事调查官的试点实践和日后的制度设计提供了很好的借鉴。 二、我国家事调查官制度实践动态和问题爬梳 (一)我国家事调查官的实践动态 我国大陆地区尚未进行相关立法,2015年10月,浙江省海曙区法院首次将社会调查员、调查官制度写入了《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家事案件审理规程》,对其工作职责等进行了明确和规范。后该制度获最高法肯定,以法〔2016〕128号文件形式下发《关于开展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决定在全国118个法院开展试点工作。自此全国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法院逐渐开展各式各样的试点,如广东省深圳市中院探索建立了家事调查员调查和跟踪回访帮扶制度,江苏省铜山区法院、山东省武城区法院也探索引入家事调查员制度破“家事难断”困局等。上述做法是全国法院改革探索的缩影,也为家事调查官制度的顶层设计提供了现实经验和问题清单。试点结束后,最高院总结试点经验,对家事调查官制度作出原则性规定。总的看来,《改革意见(试行)》中第15~27条是对试点工作中一些经验在制度上予以确认。尽管先进经验值得借鉴,但实践中反映出的问题、运行中的困惑对于制度构建的价值不可忽视。 (二)家事调查官司法实践问题爬梳 尽管目前家事调查官的试点作为家事审判改革的“先头兵”,在运行的过程中起到了较好的成效,主要是案件调撤率提升、当事人服判息诉率高以及更多家庭关系被修复。但因缺少顶层设计使得实践中各个试点法院对家事调查员制度的具体规定和做法不尽相同,存在路径偏差、适用不明、举措随意等问题,具体而言。 1. 家事调查官制度的方法论反思 目前的理论和实践中,实体法上,调整婚姻家庭关系的法律散见于《婚姻法》、《收养法》以及《未成年人保护法》中的相关条款,继承关系受《继承法》调整。在程序法上主要适用《民事诉讼法》。尽管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等实体规范已经初步确立家事诉讼的基本程序规范,但相关立法缺乏整体性、逻辑性和融贯性,家事诉讼特别程序也暂未规定,与其他的民商事案件也没有分别,都适用一般诉讼程序。各地关于家事诉讼的实践探索也呈现出各自为政、过于简单化的缺陷民诉法也未将家事案件从一般民事案件中抽离出来适用家事诉讼特别程序,显然,忽视家事案件的独特性而粗糙地进行法律适用和审判不利于案件的专业化审理、深入化研究,审判的法律和社会效果未必尽如人意。 自家事调查官被纳入到实践中来后,家事调查官制度的概念逐渐被人所知,但其有效运行并非具备概念基础即可,而是靠一系列配套制度运作来予以衔接、支撑和强化。正如福柯指出的,任何话语都需要一套法律的建制(institutions)围绕这个词按照一定的规则运作。中国台湾历经十余年激烈争论,于2012年颁行“家事事件法”,其中一个重要特点是学习日本引入家事调查官制度等辅助制度,并将其参与诉讼做了全方位的规定,如定位、适用范围、职能、家事调查报告的性质、法律效力等,便于该制度真正得以全面落实、推广和应用。我国家事调查官制度的实践动态循着“最高人民法院动员、各地法院自行探索”的路径开展,尽管取得了一些成效,但是改革的合法性存在疑问,甚至地方试点有违法改革的嫌疑。 2. 适用案件类型、诉讼程序不明 家事案件是指确定身份关系的案件及基于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家庭纠纷,主要案件类型有六大类?譹?訛,在程序法上,婚姻家庭案件和继承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程序,但民诉法中并未设立家事诉讼程序,且相关法条不够系统全面、缺乏逻辑性,不便于司法实践操作和运用。 在六大类型的案件中,家事调查官制度在哪些类型中可以适用,其适用标准现均没有明确的规定,也未分设不同程序。事实上,就现状而言,家事调查官制度的适用并没有严格的规范,大多依靠法官的个人判断来启动,往往是当法官认为诉讼有回旋余地,可以通过调解方式解决纠纷,或者需要实地走访调查而其自身无暇顾及,需要借助家事调查官的力量去調查案件事实。此外,关于家事调查官制度在诉讼程序方面也不明确,至少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厘清和解决:一是在诉讼的哪个阶段家事调查官可以介入?二是在何种情况下家事调查官可以启动调查?如何启动?三是调查的范围如何界定?实践中均未有详细的规定,大多依靠法官依职权授权家事调查官启动调查,调查范围根据案件情形而定,进而推动诉讼的继续。 3. 家事调查报告性质有待明确 尽管实践中,家事调查报告的采纳率很高,其法律属性尚不明确。有观点认为“家事调查不是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行为,家事调查本质上是社会调查,家事调查报告属于社会调查报告,不属于证据的范畴”,有观点则从家事调查官的调查职能角度出发,将家事调查报告直接作为证据使用,并要求必须在法庭上出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由各方当事人进行质证。 司法实践中有关家事调查报告适用的规定大体相似,法官可以在裁判时参考调查报告的内容。关于是否可以将调查报告作为证据进行质证和认定事实的依据?部分法院的文件中明确说明“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调查报告进行质证,如山东省武城县法院和浙江省海曙区法院。浙江省海曙区法院的做法是法官在判决书的“本院认为”部分,对于采信的调查报告进行表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家事调查员工作规范(试行)》中也明确规定,家事调查报告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有的法院,如江苏省铜山区法院,则直接回避了家事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问题。但在具体案件的适用上,铜山法院审理的(2016)苏0312民初7194号抚养纠纷一案中,其判决书上明确写道“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剖腹产手术记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调查报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可见,主审法官将其作为证据采纳。 但如果将家事调查报告定性为证据,在现行的实定法背景下,家事调查报告必定属于某一法定证据类型。刘敏教授在其《论家事调查报告的性质:证据抑或其他?》一文中比照目前的法定证据类型,与家事调查报告相近的法定证据类型—当事人陈述、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一一分析并逐一反驳。对于家事调查报告的性质,我国台湾地区姜世明教授认为,“家事调查报告此类文书有评价与观察报告部分组成,其在证据法上性质之评价,会产生问题。”故明确家事调查报告的性质在理论界和实务界均有重大意义,尤其是对于司法实践来说更是如此。 4. 家事调查官专业性欠缺 纵观我国目前的家事调查官的试点工作,更多意味的是停留在法律移植层面。尽管,家事调查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有了一定的探索和尝试,并在处理家事纠纷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很难将现有试点和法律移植所隐含的期望联系到一起,尤其是专业人才的缺失使得各试点法院缺乏学习的榜样,粗糙式的试点一定程度上也容易促使家事调查官制度成为实践者看待理论界的“美好愿景”,目前的家事调查官的推荐标准和招聘条件主要关注其法律知识、社会阅历和群众工作能力,而忽视了“家事调查官的制度价值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为利用生活经验、社会学、心理学和教育学等方面知识调查‘生活上事实、‘社会事实,还要调查‘心理上的事实,以此来透视案件全貌。”以此标准来看,符合要求的家事调查官寥寥无几。 三、我国家事调查官制度规范性构造的基本路径 (一)改革的思路纠偏 家事调查官制度的规范构造,首要之义和根本方式是立法明文规定,使其具有独立、有效的法律地位。该项改革至今已近4年,有些改革举措的合法性已经受到质疑,这表明我国推进家事审判改革的方法论存在偏差。更为合理的改革策略是,最高院先获得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家事审判改革的授权,试点后总结经验,及时制定法律或者制定司法解释。以立法的方式肯定家事调查官制度的合法性,并对家事调查官的法律地位、选任标准、适用案件类型、诉讼程序、家事调查报告的性质、采纳标准及回避程序等作出明确规定,唯有如此,才能实现各地区法院在适用该制度时的统一、规范。 (二)明确家事调查官适用案件的类型 家事案件大体可分为三种,一是纯粹的身份关系诉讼,如确认婚姻无效、婚姻关系不存在或者确认亲子关系、收养关系存在或不存在的事件;二是因身份关系引发的财产权事件,如婚约无效、撤销、违反婚约之损害赔偿、返还彩礼,请求分割财产或者财产继承案件等;三是家事非讼案件,如宣告失踪、死亡以及对应的撤销或者监护事件等。中国台湾地区将家事事件分为甲、乙、丙、丁、戊五类,甲、乙、丙三类为家事诉讼程序,丁和戊类为家事非讼程序,分类依据主要是讼争性的强弱程度、当事人或着利害关系人对于标的所享有的处分权限范围以及对法院裁判快速性的需求。 在我国尚未设置家事法院(法庭)以及制定家事诉讼程序将案件分类的情况下,家事调查官制度应适用于何种类型的案件?本文认为,因为家事案件主要是以身份为核心的家庭案件,而家事案件涉及的利益关系很可能超出当事人的请求范围,当事人不具有完全的处分权,审判不能够仅仅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法院了解案件全貌实在必要。第一类适用的案件是纯粹的身份关系案件,第二类适用的案件是以身份关系为基础而衍生出来的一系列财产性纠纷,比如赡养费纠纷、抚养费纠纷,其中不仅关系到金钱的给付,更涉及到弱势群体的特殊保护,此时应当依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案件证据收集予以监督、辅助。至于纯粹的财产性纠纷,适用普通的民事诉讼当事人主义即可。 (三)完善家事调查官制度的诉讼程序 家事纠纷具有强烈的情感属性和伦理属性的特点,其纠纷的发生往往具有突发性、隐蔽性、长期性的特征。家事调查官作为法院系统司法职能的泛社会化,在何种情况下可以启动调查值得重新思索。按照法律规定,调查的启动方式一般可分为三种形式:一是依职权启动调查;二是受委托启动调查;三是依申请启动调查。由于家事调查官制度的建立目的系查清家事纠纷的原因,并为解决该纠纷提出建设性意见,其辅助性、能动性和中立性的特征决定了其既可以依职权或依申请启动调查程序,也可以受委托启动调查程序。 在职责方面,可以直接借鉴日本《家事审判法》、《少年法》、《人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家事调查官的职责主要有以下方面:一是家事审判及家事调解所必要的事实进行调查,并提交调查报告;二是在庭审或调解时应到场陈述解释调查报告内容;三是与社会福利机关取得联系或采取协调措施;四是对于无正当理由未到场的当事人做到场劝告;五是劝告履行义务。书面调查报告的形式可以由最高法院确定,内容上主要分为事实调查和综合评估两大部分。 (四)界定家事调查报告的性質 关于家事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笔者认为不应当将其界定为社会调查,家事调查系属法院委托家事调查官开展调查,本质上为法官行使职权的体现,而非简单的社会调查,这也和家事调查官作为法官助理的辅助性、能动性的职能定位有关。对于直接将家事调查报告界定为证据的观点,笔者认为应做进一步细化,尤其是要严格区分事实调查和综合评估。从家事调查报告的内容来看,其主要分为事实调查和综合评估两大部分,在事实调查部分中又涉及诸多原始材料,如当事人的叙述、当事人邻里对有关案件事实的陈述等都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家事调查报告以其内容来反映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调查内容,与书证的特征相同,因而将调查报告并入书证这一证据种类较为合理。事实调查可以由各方当事人根据证据规则对家事报告的三性进行质证。法院对家事调查报告进行审核,根据证据要素的要求对证据进行评价,并判决书的“本院查明事实”部分进行相应表述。对于综合评估部分,系家事调查官根据事实判断和专业分析给出的倾向性意见,向承办法官提出的纠纷解决方案或建设性意见,需对综合评估进行解释工作,但不对法律适用提出意见和观点。同时,综合评估只作为法官认定事实和作出裁量的参考,也不必向当事人展示。 (五)规范家事调查官的选任与管理 家事调查官作为家事审判改革的重要分支,在制度设计时应考虑到家事案件处理的多元需求,应当全面吸纳不同方面的专业人员提升队伍的专业化、科学化、职业化水平。可借鉴和学习我国台湾地区的家事调查官的遴选机制:一是在公务人员的录用序列中加入家事调查官这一岗位,通过统一的考试、面试及培训才能录用。二是具有婚姻家庭、心理学、妇女儿童权益保护方面知识和经验的专业人士,如教师、心理咨询师等具备专业技能的人以及基层社区具有一定社会影响力的人员,经选拔、培训后也可以担任家事调查官。此外,也应设立兼职家事调查官队伍,接纳社会优质资源进入法院队伍,促进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多方面知识和技能在家事案件审理中的分析和应用。同时,应当在法院内部设立统一建立专门的管理机关,对家事调查官进行集中管理和统一指导。 四、结语 我国家事审判方式和工作机制改革,可借鉴日本以及中国台湾地区的相关做法,将家事案件从普通的民事案件中抽离出来,设立单独的诉讼程序以及新设辅助制度等,使其跟上世界趋势。本文主要研究的对象是家事调查官制度的增设,“其设立初衷不仅是为了辅助法官调查案件事实,而且延展调查的对象指向经验事实,充分展示案件事实形成之前因,预测案件发展之后果,帮助法官更加充分、全面地处理案件。同时,家事调查官能够利用自己多元化的专业背景,利用自身专业知识进行相应的诊断和治疗。以此观之,在审理家事案件时,法官关注的是案件的主要矛盾,并在此基础上形成裁断,而家事调查官却能够帮助法官验证其对主要矛盾的解决是否符合情理。”最终,在功能上能够实现对法官司法职能的延伸和超越,以社会化机制弥补家事审判的专业化,从而增益案件审理的社会效果。 参考文献: [1]陈爱武.家事诉讼程序:徘徊在制度理性与实践理性之间[J].江海学刊,2014(02):140-1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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