标题 | 人工智能创作物可版权化的规范性分析 |
范文 | 吴星宇 摘要:人工智能技术近年来一直处于飞速发展阶段,我国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规定较为模糊,学界也对此没有统一的观点。通过对人工智能创作物在版权化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进行批判性思考,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性质进行界定以及对其权利归属的认定,人工智能这一高端科技能够纳入到法律的调整范围,并为人类社会创造丰富的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 关键词:人工智能创作物;作品;权利性质;权利归属;独创性 中图分类号:D923.41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3-5168(2020)09-0076-04 人工智能这一概念在1956年被提出并在21世纪初迅速发展,2017年由谷歌公司开发的“AlphaGo”战胜世界围棋冠军柯洁可谓是当时最热点的话题,同时无人驾驶、语音助理、安保机器人等技术的应用逐渐成为人们茶余饭后的谈资,人工智能也因此入选“2017年度中国媒体十大流行语”,这也说明这项技术已经对人类社会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据咨询巨头埃森哲预测,到2035年人工智能这项技术将为全球经济带来14万亿美元的增长。在我国,人工智能除了能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以外,还能极大提高劳动生产率。如果将目光放在人工智能创作物上,它还能创作歌曲、文章、小说,编写剧本,绘画等,那么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大量出现,是否会产生一系列的版权纠纷问题?答案是肯定的。 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并未把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版权保护领域。从历史经验来看,生产技术层面的进步,一般会引起版权制度方面的改革,如16世纪印刷机械的改良、20世纪上半叶的录音录像广播技术以及21世纪的互联网技术,即通常意义上的版权法的三次浪潮[1]。法律具有一定的滞后性,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出现激发了人们对于其可版权性的问题的讨论,人工智能创作物给人们的生产以及生活提供了巨大的便利,但在法律方面人工智能创作物的保护缺仍然处于空白状态。这就给了一些不法分子可乘之机,由于缺少法律的调整,不法分子会肆意的复制、使用他人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给权利人造成的财产损失是不可估量的。科学技术是第一生产力,人工智能创作物所带来的巨大效益应当被我们重视起来,通过立法保护人工智能创作物不仅是发展经济的内在要求,更是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重要举措。在我国,发展人工智能已列入国务院2016年8月公布的《“十三五”国家科技创新规划》,且2017年3月首次进入全国两会的《政府工作报告》,并于2017年10月写入《十九大报告》[2]。虽然这可以说明我们开始重视保护人工智能的发展,但仅停留在宏观层面是远远不够的,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保护问题亟待解决。法律不应回避新生事物的出现,只有给予人工智能创作物以制度保障,才能激发人们的创新精神,激励投资者的积极性,才能使人工智能这项技术更好、更快、更平稳的发展。 1 现状梳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知识性描述 1.1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定义 “人工智能创作物”实际上是一种拟人化的表达,其本质是人类利用计算机系统或者计算机系统本身自动生成的内容,或许称为“计算机生成内容”更为贴切[3]。这种观点是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创作过程来讲,把人工智能创作物看作是计算机代替了人的行为,即在进行创作时,计算式只是一种工具,其实质仍是由人来操作进行创作。而本文所研究的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从其作为一个作品,即从“作品性”角度来讲,创作物是由人工智能实施的,涵盖了艺术、文化、科学研究等各方面的智力成果。这是本文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定义。 1.2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性质问题思考 我国学者对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可以版权化做了许多研究与讨论。在权利性质方面,大多数持肯定观点的学者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符合作品所需要的“独创性”。依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权威解释,作品须具有独创性,这就是说,人工智能生成之内容,只要有机器人独立完成,即可构成著作权保护的作品,至于其用途、价值和社会评价则在所不同[4]。换句话说,机器人所创作的作品应当享有著作权,但机器人并不能实际去行驶这项权利,应当由其创造人或者使用人去享有。易继明认为,在判断是否具有独创性时,应站在客观的角度看待,往客观化的判断标准倾斜,在无法区分是人类创作物还是机器人创作物的情况下,就不应以自然人创作为“独创性”的认定标准[5]。这种论断是很有说服力的。梁志文认为,应以读者为中心,关于独创性的判断不应以人类作者创作为前提,而是应以使读者产生审美的精神效果为标准[6]。这种观点和上文所说的应以客观标准来判断有几分类似,客观上只要能使读者产生审美的效果,那么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机器人创作,都可认定其具有独创性特点。曹源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可否版权化的问题不应局限于对创作物的独创性进行讨论,而也应关注其作为一种新型的作品形式所产生的市场效应以及所带来的经济效益[1]。持否定观点的学者认为应当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过程而非创作行为来判断,并且机器是不具备思想的,何谈情感。在这一点,王迁在其文章中写到,人工智能创作物仅仅是用算法、规则和程序产生一个结果,不属于可创作这一范畴,不应受到版权保护[7]。王果从创作物的社会属性这一点来阐明其观点,人工智能技术只是在模拟人脑进行操作,纵使科学技术一直在进步,但始终无法使人工智能产生一定的社会属性,更不可能和人类一样[8]。 1.3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的问题思考 另一方面,在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上,大多数学者的观点认为应把权利归属于人类,而非归属于人工智能。张春艳认为,应站在人工智能的设计者、使用者的角度考虑[9]。姚志伟、沈燚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应兼顾各方面的利益,因此在考虑权利归属时既要有利于投资的原则,又要考虑到人机分离的现状[10]。 2 理性反思;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分析 2.1 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可版权化 如上文所说,人工智能创作物是否可以版权化这一问题,还是存在很多争议,那么我们可否把人工智能创作物认定成作品呢?答案是否定的,首先我们无法将人工智能这一系统认定成为自然人或者法人等主体中。虽然在著作权法中有规定法人可以作为著作权的主体,但是实际上著作权中相应的权利与义务也是由自然人组成。毕竟自然人创作和机器人创作的过程截然不同,有血有肉的自然人劳动和冰冷的机械设备创作是不一样的,人工智能创作的过程可以比喻为“物生物”。那么物所生之物是否可以取得版權呢?这是其中一个问题。 2.2 人工智能创作物权利归属于哪个主体 另一个方面,人工智能创作物如果可以版权化,那么权利归属应该属于谁,属于设计人、投资人、使用人还是归属于人工智能本身,是否可以版权化和确认版权的权利归属这两个问题关系密切但又不尽相同。我们这里可以假设,如果把权利归属于人工智能本身是否可行。首先,作品由机器创作,创作后所产生的权利由机器本身享有,这种逻辑看似很合理,但如果这样做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人工智能这个没有人类情感的机器人该如何行使其著作权,并且如果在创作的过程中产生了侵权问题,被侵害人又该如何找一个机器维权?这显然是不合理的。那么如果把权利归属于从人工智能这一系统产生到生产出成果这一过程中涉及到的相关人员是否可行,即归属于设计人、投资人还是使用人。人工智能这一新时代的高端科学技术,能带来很高的经济利益,如果权利的归属不合理,那也就意味着有些人能享受到权利带来的利益,而有些人则享受不到,这显然会影响人工智能这一新兴科学技术的良性发展。因此,解决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问题是不可避免且亟待解决的。 3 权属界定;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化范畴 3.1 《著作权法》中作品的定义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2010修正)第三版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1.文字作品;2.口述作品;3.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4.美术、建筑作品;5.摄影作品;6。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7.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8.计算机软件;9.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作品”的构成要件又包括,首先应能以某种形式复制,其次应当具有独创性,最后当属智力成果。 3.2 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性质界定 从“作品”的构成要件上来讲,本文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应当属于作品。 3.2.1 现在人工智能创作物创作的内容,均可以生成在一定的载体上面,人工智能创作的过程是一个表达的过程,而从逻辑上讲,表达是可以被复制的,思想是不可能被复制然后呈现在大众面前的,因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复制性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3.2.2 学者们对于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独创性”有不同的意见,但从思想与表达二分法进行研究,著作权主要保护的并不是思想,而是表达,毕竟每个人的思想或多或少都会重复,但所表达出来的形式则各有千秋,因此,认定是否具有独创性,应从“表达”这一层面进行认定,表达出的内容与别人不一样,就可以认定其有独创性。人工智能作为当下先进科学技术的代表,其在创作的过程中所运用的技术、语言以及表达方式虽是来源于浩如烟海的数据库,但是表达出来的形式却是各有特色,每一个生成作品都具有其特点,因此人工智能创作物能够被认定为具有独创性。 3.2.3 从人工智能创作物属于智力成果角度来讲。一方面,在创作结果的表现形式上,智力成果一般要求最后表现为一种精神层面的产品或者财富,那么精神产品或者财富应该如何定义,本文认为应从社会认知角度来讲,也就是采取大众对作品的普遍评价,如果说这些成果能够给社会公众带来精神上的美感,并能被普遍接受,就应当认定这些成果为精神财富。例如著名的“美神维纳斯”像,虽然裸露上身,但是这一作品能给大众带来的是美感,能够被大家所接受,所以不应认定为刑法规定的淫秽物品,当属艺术作品,也即属于智力成果这一范畴。并且随着人工智能的飞速发展,技术的不断提高,利用人工智能能够进行更加复杂的操作,从而创作出更加独特的作品,给予大家新的感觉,更加丰富人类的精神世界。从另一个层次来讲,智力劳动是智力成果产生过程中必不可少的一环,而在知识产权中智力一词,一般应解释为人的智力,其实也就是要求人的智力成分贯穿在智力成果的生成过程中。以现有的人工智能技术来看,尚不能实现人工智能可以独立的思考、创作,而想要达到超人工智能阶段,也就是人工智能可以进行独立思考、创作的阶段,还面临着诸多困难。因此现阶段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始终离不开人的作用,其始终包含着人类的智力因素,总的来说可以表述为人工智能的创作过程始终是受人类控制的,人工智能按照人类的指令或者操作来完成其创作,虽然表达出来的内容是完全出自于人工智能本身,但这中间包含着人类对生成内容的干预。总之从这两个方面来论,人工智能生成物属于智力成果这一范畴。 总体上来讲,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性质的认定会产生诸多影响,如果将其定性为作品,那么就可以适用版权法来保护,如果将其定性为非作品,则可能会以邻接权加以保护。另外,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性质认定,不仅仅只是将其划入某个法条的调整范围之中,更会影响到人工智能产业链的发展。 3.3 人工智能创作物著作权应归属于使用人 人工智能这一科技从被设计出来,到投入使用再到产生结果,这其中涉及到很多主体的参与,包括设计者,投资者,使用者等,这就使得如何准确地定位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这一问题变得尤为重要,并且对这个问题的回答也是现行法律制度所要关注的核心,这个问题能否有效解决关系着权责的归属以及纠纷的解决。 3.3.1 人工智能的设计者。我们可以肯定,没有设计者也就不会有人工智能本身,而如果人工智能被程序员设计出来,但又得不到任何权利,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应当赋予人工智能的设计者一定的权利。但设计者只是设计了人工智能本身,也就是通过算法和代码的写入制作出人工智能这一科技本身。而人工智能进行创作的过程,需要人的勞动投入,包括购买人工智能系统的行为,提供创作所需要的信息,给出创作内容并且发出创作指令等。设计者并不能预见其所设计的人工智能系统会产生何种结果,程序员所做的工作跟作品的“独创性”没有关系,因此如果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归属于一个对作品的“独创性”没有贡献的人,这显失公平。基于上述问题的分析,作者认为人工智能创作物的著作权不能也不应属于设计者本人,但这并不意味着程序员不享有关于这项技术的任何权利,根据现在的法律制度,可以民法中的物权进行规制,其次设计者设计这个人工智能系统时所用的代码可使用著作权法调整。 3.3.2 人工智能的投资者。随着各大公司开发的人工智能系统在世界舞台上战胜象棋、围棋世界冠军,并且创作出了很多优秀的作品,人工智能这项技术可谓吸足了投资者的眼球。而商人最注重的一点即为利益,利益是商人投资人工智能的重要推动力,而法律的规制更能激勵商人进行投资。这就使得投资商会想尽办法的获得人工智能的著作权来获取最大化的利益,这对于其他作品创作的参与者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因为投资者在智力成果这一范畴里面投入几乎为零,对成果的“独创性”这一概念也无实际贡献。因此在对投资人的权利保护上面,可以通过与投资人签订合同的方式,给予投资人应得的利益,而不宜把投资人当做是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者。 3.3.3 人工智能的使用者。我国劳动法里面规定,一个人付出劳动就可以获得劳动成果,创作者在进行作品创作时也可视为一种劳动,也即使用者在利用人工智能系统进行创作的时候,同样得出的结果是自己的劳动成果,那么人工智能的使用者对创作物享有著作权是合理的。进一步来说,将著作权归属于创作者,对整个社会来讲具有积极的意义,《著作权法》的制定一定程度上来讲,就是为了保护创作者的权利,激发更多的人投身于创作之中,这对于优秀文学作品的产生以及科技的创新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利于社会朝着好的方面发展,对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的建设提供了良好的环境。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于使用者是合理的,并且有利于人工智能产业的良性发展,有利于社会经济文化的繁荣昌盛。 3.4 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化的意义 从价值观层面来讲,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符合人类的主体价值观,民法作为私法,规定了平等主义之间的财产关系,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纳入民法的调整范围之中,使公民的权利得以有效保护,以此来面对瞬息万变的社会,这也是民事法律的价值所在。就现在人工智能技术所处的阶段来看,作品越来越多样化,技术也越来越先进,人工智能对社会的贡献也愈发明显,已然成为人类社会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因此在价值层面来讲,符合可版权性的要求。 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版权化也有利于激发更多的人投入到人工智能这一领域中来,那么在这个过程中法律的作用就凸显了出来,一首动听的歌曲,一首优美的诗歌,一部精彩的电影,如果其著作权没有得到合理的保护,很容易就会被别人使用,从而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往更深的层面来讲就会打击著作权人的创作积极性,不利于社会的良性发展。因此,人工智能创作物的版权化能够兼顾各方利益,是很有必要的。 4 结语 新事物的出现总是会产生一系列的问题,法律因具有滞后性,无法与时俱进,而人工智能技术正在飞速发展,人工智能创作物也正在丰富我们的精神世界,改变着我们的生活。因此在人工智能不断发展的同时,法律也应当及时做出回应。人工智能虽然不能像人类一样思考和拥有情感,无法成为版权保护中的权利主体,但终究人工智能的服务对象是人类,是这个社会。通过对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性质进行准确界定,并将人工智能创作物的权利归属于特定的人类主体,使其版权性问题得到解决,对人工智能的发展有重大的意义。 参考文献: [1] 曹源.人工智能创作物获得版权保护的合理性[J].科技与法律,2016(03):488-508. [2] 魏云龙.人工智能创作物可版权性研究[D].长沙:中南林业科技大学,2019. [3] 李菊丹.“人工智能创作物”有没有著作权[N]. 经济参考报,2018(008). [4] 吴汉东.人工智能时代的制度安排与法律规制[J].社会科学文摘,2017(12):76-78. [5] 易继明.人工智能创作物是作品吗?[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05):137-147. [6] 梁志文.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法律保护[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05):156-165. [7] 王迁.论人工智能生成的内容在著作权法中的定性[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7(05):148-155. [8] 王果.论计算机“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保护[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6(01):20-25. [9] 张春艳,任霄.人工智能创作物的可版权性及权利归属[J].时代法学,2018(04):22-28. [10] 姚志伟,沈燚.论人工智能创造物的著作权归属[J].湘潭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8(03):29-3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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