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书引发的版权矛盾及其化解方式
【摘 要】电子书产业链条上的作者、传统出版商、电子书出版商以及最终用户等主体之间存在版权矛盾和利益冲突,解决问题必须坚持利益平衡原则,尽最大努力避免授权瑕疵,构建多元化的利益分配模式,完善版权合理使用规则。
【关 键 词】电子书;版权;版权法;利益平衡
【作者单位】黄敏,湖南人文科技学院。
【基金项目】湖南省哲学社会科学基金项目“功能对等视域下的法律翻译研究—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英译本的批判性考察”(12WLH30);湖南省教育厅科学研究项目“发生于文化之间的法律翻译研究—以《香港基本法》英译英译为例”(湘财教指【2015】54号:15C0728)。
电子书是人类文明史上的伟大创造,其以前所未有的阅读体验和传播优势大行其道,受到人们的追捧和青睐。然而,与纸质书的产生、传播、利用始终伴随着版权问题一样,电子书的整个生命周期也笼罩着挥之不去的版权利益冲突的阴影。而且,相较于纸质书,电子书引发的版权矛盾更加多样化、复杂化、交叉化和具有不确定性。但是,电子书没有动摇版权法的基础,不可能也无法打破既有的版权规则,它需要的是厘清产业链条上的版权角色,通过对版权制度的调整,切实关照不同主体的合理利益诉求,恢复版权利益的谨慎平衡,促进版权关系的和谐。
一、电子书产业链上的重要主体
1.作者
人们常用“车”和“路”之间的关系来形容电子书的内容与平台之间的关系,有“车”无“路”或者无“车”有“路”都将失去其存在的意义。但是,内容为王是出版界不变的竞争法则,比较于平台,内容更加重要。作者是内容的创造者,是第一版权所有人。对于作者的概念,有的国家版权法未作明确的解释,而有的国家的版权法则下了定义性规定。比如俄罗斯版权法规定,“作者是以其创造性劳动创作出作品的自然人”。显然,在俄罗斯版权制度中,非自然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能成为作者。但是,有许多国家的版权法规定,法人、国家、国家的代表或者其他自然人(作者之外的自然人)可以通过版权的转让成为版权主体。当然,也有一些国家的版权法规定,作者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版权所有人(包括自然人与法人)[1]。我国著作权法第11条规定,版权属于作者,法人或其他组织也可以被视为作者。作者处于电子书产业链的最上游,其版权利益理所当然受到保护。损害作者的利益,必然弱化电子书内容的生产,使电子书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2.传统出版商
在我国制度框架内,传统出版商指的是《出版管理条例》第9条第2款规定的出版单位中的报社、期刊社、图书出版社和音像出版社。按照规定,设立出版单位应具备相应的条件,由主办单位向省级出版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国务院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出版实践中,传统出版商出于竞争策略的考虑,在出版发行作品(制品)之前,通常都要求作者与其签订版权协议,受让除精神权利之外的所有版权财产权利,然后传统出版商再将版权许可给电子书出版商使用。在这种情况下,传统出版商成为版权的“二传手”。因为,由电子书出版商直接联系作者谈判授权,既不现实,也不可行,而传统出版商手中却掌握着详细的作者信息和大量的作品。但是,在向电子出版商进行授权的过程中,传统出版商的角色与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等版权中介有所不同。因为,一般的版权中介并非版权人,而由于传统出版商已经从作者处受让了版權,所以其本身就是版权人。需要注意的是,传统出版商并不一定是电子书产业链条上不可缺少的环节,当作者直接把版权授予电子书出版商使用时,其就失去了版权“二传手”的功能。
3.电子书出版商
按照《出版管理条例》和《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的要求,在我国有资质出版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单位既包括报纸、期刊、图书、音像等出版社,又包括电子出版社,还涉及《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第9条第1款规定的“其他单位”。无论是传统出版社,还是电子出版社,抑或其他单位,出版电子出版物都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得到国家出版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获颁网络出版服务许可证。从《网络出版服务管理规定》可知,出版网络电子书的主体相当广泛,远远超出了《出版管理条例》规定的“出版单位”的范畴。在这些出版主体中,有的只出版电子出版物,而有的在出版纸质出版物的同时,又出版电子出版物。在很长的时期内,出于电子书可能挤占纸质书市场以及防盗版的考虑,传统出版商对出版电子书的热情不高。随着数字化出版市场诱惑力的增大和法制环境的改善,越来越多的传统出版商加入出版电子书的行列中来。
4.最终用户
最终用户是电子书的实际消费者,包括团体最终用户和个人最终用户两种类型,前者如图书馆、档案馆、学校、科研机构等,后者指作为自然人的读者。由于最终用户处于版权链条的末端,其对作品的获取与使用通常不会对权利人利益构成负面影响,所以各国版权制度都制定有保护最终用户权益的政策,即便对版权有反限制规定,也为最终用户做出了例外性的制度安排。比如,欧盟版权制度在为技术措施提供法律保护的同时,又要求权利人必须保证合法用户对版权的获取。目前,电子书的销售模式层出不穷,但是选择权取决于最终用户的意愿。通常而言,最终用户对电子书的选择标准包括价格、内容、权利和阅读体验等四个方面。由于电子书内容的匮乏、同质化和缺乏优良的阅读体验,部分最终用户会将盗版电子书植入阅读器,损害了权利人的利益。
二、电子书产业链上的版权矛盾
1.作者与传统出版商的矛盾
作者与传统出版商之间的矛盾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授权问题。除了个别情况外,电子书出版商一般不会与作者直接联系取得授权,而将传统出版商作为授权谈判的对象。但是由于作者才是原创的权利人,所以传统出版商只有先向作者取得授权,才具备向电子书出版商再授权的合法资格。现在的问题是,许多传统出版商越俎代庖,在未征得作者同意的情况下,就将权利许可给电子出版商使用。二是权益分配问题。传统出版商与电子书出版商谈判达成分成协议的过程通常没有作者的参与,作者对分成的比例、办法、程序等只能是被动接受,而传统出版商往往只将小部分收入分配给作者,甚至完全不分配给作者,由此激化了双方的矛盾。
2.作者与电子书出版商的矛盾
作者与电子书出版商之间的矛盾主要是侵权问题。比如,贾平凹和韩寒等50位作者发起“3·15中国作者声讨百度书”等都是由于电子书出版商违规违法使用版权引起的[2]。另外,在图书馆模式中,由于电子书出版商对合同内容缺乏细化,加之图书馆的管理不善,导致电子书盗版、修改情况十分严重[3]。就作者的权益保护来讲,直接与电子书出版商打交道,权益更能得到保障。但是,作者与电子书出版商相比,后者处于强势地位,享有话语权,可能用其事先拟好的合同条款或者格式合同“强迫”作者接受对己不利的“约定”,致使作者权益受损。
3.传统出版商与电子书出版商的矛盾
在国外,作者和传统出版商往往能够从电子书生产与销售中获得较高利润,因此愿意将自己掌握的版权资源交给电子书出版商使用。比如在日本,手机阅读产业链上的作者和出版商能够得到利润的50%,手机阅读平台开发商、手机图书中盘手、移动运营商分别获得利润的30%、10%和10%[4]。然而在我国,电子书出版商和平台运营商却是盈利最多、活力最强的群体。比如,2011年中国移动在手机阅读领域的收益是15亿元,拿走了利润的绝大部分,而作家出版社上线的一部图书,点击率高达9000万次,最终的收益只有几十万元[5]。目前,无论是汉王提出的“二八分成”,还是当当、京东提出的“三七分成”或者“六四分成”,抑或中国移动提出的“四二二分成”等模式都难以得到传统出版商的广泛认同。作者和传统出版商的收入不高,加之盗版盛行,我国电子书内容平台的开放力度规模小而且不平衡就不足为奇了。
4.最终用户与电子书出版商的矛盾
定价是最终用户接受电子书要考量的重要因素。目前,由于我国没有电子书定价的法律和政策,因此电子书定价各行其是,有的高得让用户敬而远之,而有的又低价倾售,扰乱了市场秩序。电子书出版商还往往通过合同或者技术措施对最终用户的权利进行限制,甚至将相关矛盾转嫁到最终用户头上;还有的电子书出版商拒绝向最终用户出售图书。此外,作者与电子书出版商的矛盾还可能来自一些法律风险。比如,由于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最终用户在利用手持阅读器访问相关网站时就可能涉嫌侵权。当然,用户在使用电子书过程中的盗版侵权行为促使电子书出版商提高防范措施,同样加剧了双方的矛盾。
三、电子书版权矛盾的化解
1.坚持利益平衡的基本原则
利益平衡是版权制度的基石,电子书版权问题的解决同样要坚持和贯彻这一重要而基本的原则。电子书版权关系复杂、利益失衡的原因在于各主体在实现自身的权益时,遭到一些“噪音”的干扰,这些干扰因素,如造成作者权利在授权和维权时的困难;也有来自刚性约束不够的制度因素,如出版者在传播过程中遭遇其他电子书出版商盗版却难以彻底制止的尴尬;同时一些电子书出版商在产品上附加过度的技术限制行为,造成用户使用受限;当然,更有来自权益分配的不公平[6]。作者、传统出版商、电子书出版商、平台运营商在权利问题上的博弈、争夺和扯皮,严重影响了良好出版业生态的形成。利益平衡的核心是相互利益最大化,既要对不同主体的合理诉求予以关照,又要使各主体的利益损失降至最低程度。做到这一点,唯一可行的办法就是电子书产业链条上的不同主体开展真诚的合作。现在,我国许多作者、传统出版商、电子书出版商、平台运营商等已经充分认识到合作的重要性,并付诸积极的实践,尽管合作的内容还有局限性,合作的层次还相对肤浅,但是毕竟迈出了重要而关键的步伐。
2.尽最大努力避免授权瑕疵
除了利益分配不均,我国电子书存在的最大版权问题是授权障碍。据中国文字作品著作权协会的调查,目前国内拥有数字版权的出版社只有20%左右,而80%的图书数字版权都掌握在作者手中[7]。许多情况下,作者、传统出版商不是不想授权,而电子书出版商也不是故意回避授权,而是找不到沟通的渠道。有学者认为,解决电子书的版权问题,关键是必须积极开展单独谈判,本着公正、平等、合法、有序的原则,尊重互相的利益 [8]。但是,在版权管理信息系统极不健全的前提下,单独授权模式的适用范围极其有限,除非权利人的信息非常明确而且可以取得联系,否则授权将是低效率和高成本的。在我国现行制度框架内,最可行的办法是完善版权集体管理制度,特别是引入延伸性版权集体管理機制,使版权集体管理组织的效力能够覆盖非会员的作品。另外,借鉴《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9条的规定,在电子书领域建立默示许可制度也是一种选择。
3.构建多元化利益分配模式
我国电子书市场分为三种模式,即网络原创模式、电信运营商和门户网付费阅读频道与内容提供商合作模式、电子书在线销售模式,这些模式在权益分配方面都并非十全十美。第一种模式相对封闭,用户易被边缘化。第二种模式未能充分照顾内容提供者的利益,造成内容匮乏。第三种模式同样会使传统出版商和作者缺乏热情[9]。可以学习借鉴国外一些较有特色的商业模式,简举几例如下。其一,公共图书馆价格模式。比如,丹麦公共图书馆与50多家出版商达成协议,按使用量付费,费用按点击次数计算,下载越多的电子书,付的价格越低,图书馆可以决定每个月的最高预算和每个月的借阅量,用户可以直接购买电子书,可以剪切或者复制,使用数据会被收集。出版商将获得的收益按照与作者达成的协议再分配。其二,“Books24×7”模式。该模式将电子书内容转化成货币支付给出版商和作者,这种模式已经为威立、麦格·希尔等著名出版集团和其作者带来可观的经济收入。
4.完善版权合理使用的规则
电子书的出现给现代版权制度造成了多方面的冲突,受影响最大的莫过于合理使用制度。因为,最终用户利用电子书的诸多行为在“合理使用清单”中找不到对应的位置,如果认定这些行为合法,那么显然与合理使用规则相悖,而如果认定这些行为违法,那么就可能出现全民违法的尴尬局面,电子书的功能就会大打折扣,相应地会弱化用户的阅读体验,萎缩其市场。症结在于我国合理使用制度采取了“规则主义”立法模式,在新技术的冲击下显得僵化而被动,缺乏弹性。相比之下,采用“因素主义”模式对合理使用制度立法的国家,对电子书引发的版权问题却有较好的适应性。所以,建议我国将“因素主义”模式的合理性加以吸收,与“规则主义”模式相结合,对合理使用制度开展“混合立法”。需要特别指出的是,无论是基于“规则主义”还是“因素主义”建立起来的合理使用规则,在强大的技术措施面前都可能显得十分渺小和无力,从而使最终用户享有的合法权利被剥夺。因此,新的立法应明确规定,制约用户合理使用权的技术措施无效,用户有权对这类技术措施进行非经授权的规避。
|参考文献|
[1] 郑成思. 版权法[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0:21.
[2] 姚旭. 浅谈电商平台电子书版权瓶颈[J]. 传播与版权,2015(2):174-175.
[3] 张平. 图书馆电子借阅服务中版权保护的困境及路径选择[J]. 河南图书馆学刊,2016(12):108-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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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孙赫勇. 数字时代的多维版权体制建立浅谈[J]. 出版广角,2013(3):25-28.
[6] 王志刚. 论数字出版语境下版权利益平衡的重构[J]. 中国出版,2014(10):19-22.
[7] 符玉霜. 电子书的版权问题研究[J]. 现代情报,2011(1):29-31.
[8] 章萌. 中美电子书版权保护比较研究[J]. 现代情报,2016(10):85-88.
[9] 王能玉. 电子书市场是否进入“深水区”?[J]. 出版广角,2016(5):1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