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强度
郝方方
摘要:在对行为纠纷进行解决时,行政诉讼为最后一道防线。而发现在对行政纠纷进行解决时,行政诉讼中的司法审查则是非常关键的步骤之一,具体是指法院利用专门司法程序对行政机关所发布的法律文件、其他行政行为有无违反合理性、合法性原则,同时对其法律效率进行裁决的一种行为。本研究通过对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强度制度实践现阶段的不足之处进行分析,提出了完善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强度的机制。
关键词:司法审查;行政诉讼;强度
2015年《行政诉讼法》对我国的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强度进行了修订,进而也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审查的目的、深度以及范围[1]。因为现阶段的法律法规并没有具体规定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强度,现阶段还存在一系列问题,如过度审查行政管理行为、审查行政裁决行为的形式过于局限,对新类型行政诉讼案件缺乏科学、合理的审查标准等。所以应严格遵循相关的原则,根据实际的行政行为制定具体的审查规则,让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价值得以充分发挥。
1 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强度制度实践中的问题
过度审查行政管理行为。从整体上分析,新法对行政行为审查强度进行加强,但是在具体制度的实践过程中部分理论界人士以及司法实务人员简单的认为应在原有基础上大幅加强司法审查强度,进而引起过度审查行政管理行为的现象,具体表现为:①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并没有得到尊重。分析实践发现,在进行行政审判时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并没有得到尊重,具体主要表现为在具体的行政行为中,存在合理性审查权力滥用的情况,法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直接取代原来的行政机关对不合理的行政行为进行改判。②行政机关管理的专业性并没有得到尊重。行政机关管理的专业性并没有得到尊重,对于部分存在较强技术性的行政行为,开展超出法院本身能力的实质性审查,不但会让审理过程变得更加复杂,而且还可能对判决结果造成一定影响,并对被诉行政机关的行政权威造成损害。
行政裁决行为的审查局限于形式审查。行政裁决行为属于第三方,处于中立地位,主要是处理和判断平等主体相互间的民事争议[2]。在裁决民事争议时,和行政机关相比较,法院更加专业,能让裁决保持更好的公正和公平。法院实质性审查行政裁决行为的适当性和合理性,甚至直接改判行政裁决行为,从本质上分析行政机关并不是处理民事争议的专门机关,不会对行政机关的权威性造成损害,相反却能更好的保证社会公正。分析司法审查制度实践发现,传统理念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在审查行政裁决行为时则只是进行形式审查,导致自身的专业优势并没有得到充分发挥,无法有效解决民事纠纷事件。
缺乏审查新类型行政诉讼案件的科学标准。①在对行政协议案件进行司法审查时,相关依据还比较缺乏。虽然行政协议是一种合同,但是现阶段我国的其他民事法律以及合同法只規制了平等主体相互间的合同关系,但是因为行政协议主体相互间属于纵向关系,为被管理和管理,在开展司法审查时缺乏相关的法律依据,所以在把握这类型案件的司法审查强度时,基本上都是依靠法院自身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3]。②司法审查行政法律文件存在过度的现象。司法审查强度并没有控制在合法性审查,反而延伸到了适当性和合理性审查范围。③民事争议解决和司法审查强度相互间缺乏协调机制。在对民事争议案件进行一并解决时,并没有有效协调民事争议解决和司法审查强度。
2 完善行政诉讼司法审查强度的机制
采用谨慎形式审查行政管理行为。①应通过间接纠错的模式,规定在进行司法审查时如果发现相关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法院不能直接矫正,对原有行政行为采用司法命令直接覆盖,而是撤销,让行政机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②对行政信息服务、行政奖励、行政合同、行政指导、行政规划等非强制行政管理行为,行政相对人可以选择不服从或者服从。因为就算行政相对人选择不服从,正常情况下也不会影响其合法权益,所以并不是行政诉讼司法审查的范畴。
严格、深入的审查行政裁决。行政裁决具体是指有权行政机关通过第三方的身份来审查平等主体相互间的民事争议,同时进行决断的一种行政行为,如果利害关系人对行政裁决表示不服,则应向法院依法提起诉讼。在审理该类案件时,法院应严格遵循对公民权利进行救济的基本原则,严格、深入地审查实质性审理。行政裁决设立的一个主要目的就是对法院诉讼进行分流,协助司法机关对部分民事纠纷进行解决,法院本来就对民事争议具有概括的、当然的管辖权,对行政裁决案件实施继审主义,在作决断时,行政不会被司法所取代。如果仅选择谨慎形式审查,新的材料和证据不允许考虑,法院认为行政裁决违法则只能责令重作或撤销。民事争议当事人在遇到这种情况时,就只能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行政裁决,就需要重新调查先前诉讼中已经调查清楚的事实,不但会让当事人的诉累增加,而且还会导致司法资源浪费。在遇到这类案件时,应充分考虑司法命令与裁判在合理性审查判决中的作用,结合行政裁决行为所涉及到的民事争议的具体情况,采用司法命令来替代被诉行政裁决行为。
在对新类型案件进行审查时应将公民的合法权益当成标准。①行政协议虽然并不在民事合同范畴,但是有很多地方是类似或相同的。行政协议、普通民事协议两者虽然不能等同,但是对于这些类似或者相同的方面,应根据合同法和民法的相关规定,在开展形式合法性审查的同时,还应开展合约性审查,如果两者均无瑕疵,相关条款如果对行政相对人显失公平,则应讲司法审查强度有效加强,开展实质性的适当性和合理性审查。②针对一并解决民事争议案件,在对民事争议进行解决时,法院因为具有专业性,应根据行政裁决行为司法审查强度,实质合理性审查相关行政行为,让相关民事争议中的公民合法民事权益得以充分实现,在把握司法强度方面,民事和行政争议裁决应保持一致性,将解决民事争议的相关裁决当成基础,适当调整司法调查强度。
参考文献
[1]余凌云.论行政协议的司法审查[J]中国法学,2020,(05):64-83.
[2]张微.行政诉讼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审查研究[J]法制博览,2020,(25):75-76.
[3]李稷民. 论行政诉讼中不确定概念行政解释的司法审查[J]求是学刊,2019,46(02):138-1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