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公司法》视角的公司治理分析

    于卓

    中图分类号:F272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674-1145(2019)6-157-01

    摘 要 新《公司法》颁布多年,在公司治理应用《公司法》的相关问题也逐步凸显。据此,本文以《公司法》为视角,分析了《公司法》视角下公司治理问题,并从中小股东权利适度维护、双层股权结构辩证应用、股东会及董事义务规则细化等方面,对《公司法》视角下公司治理对策进行了简单的分析,以期为公司治理工作顺利开展提供有效的借鉴。

    关键词 公司法 公司治理 中小股东

    在改革开发进程中,我国社会市场经济水平得到了稳步的提升,多数企业依据《公司法》的要求构建了与自身相符的企业治理架构。但是由于缺乏充足的治理经验,且市场环境瞬息万变,导致多数企业还没有形成真正规范的治理制度,也无法切实完成公司制运行机制改革任务。因此,探究基于《公司法》视角的公司治理方案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一、基于《公司法》视角的公司治理问题

    (一)中小股东权利不明确

    在我国公司治理中治理主导权仍然控制在大股东或者董事手中,其并没有明确中小股东管理资格。与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公司管理要求相背离。

    (二)股权结构不完善

    现阶段我国公司治理主要利用股权控制的方式。股权控制直接以股东会为作用对象,股权的直接控制者包括但不限于控权股东,而实际控制人大多为股东之外的公司控制人。导致股东控制结构过于单一,影响了股东控制效果。

    (三)股东控制权限滥用

    从根本上来说,公司治理是一个中性概念,《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的态度具有一定矛盾性。同时由于股东控制规范存在一定盲区,导致股东控制权滥用情况突出。再加上股东身份实质性认定规则的缺失,促使公司治理中存在较大的法律风险。

    二、基于《公司法》视角的公司治理措施

    (一)适度保护中小股东权利

    股东——董事会——监事会是我国现行《公司法》主要治理框架,股东占据着绝对领导地位,对于公司治理稳定性具有直接的影响。大股东的绝对领导地位,违背了我国《公司法》公平性原则,因此,为协调公司治理中利益,应对公司内中小股东权利进行适度维护。一般来说,我国《公司法》对于企业内中小股东维护主要采用倾向保护方式。即在明确我国内部中小股东一定权利的基础上,明确其在企业发展重点责任。因此,为了保证企业股东投资收益的公平公正及安全性,依据长期发展、长久收益的原则,构建适度倾斜保护体系。同时依据《公司法》相关内容,在公司治理体系中引入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允许中小股东代表企业利用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对大股东利用关联交易侵占公司财产的行为提出诉讼。通过司法约束,促使中小股东约束公司实际控制人滥用公司权力,在保证企业治理效果的同时,防止中小股东权利滥用对企业投资持久性的影响。

    (二)构建双层股权结构

    《公司法》视角下的股权结构主要是股东持股比重与所持股性质间关系,其与公司治理结构间存在较为紧密的联系,也是公司股东股权分配的直接体现,对公司治理效果具有较大的影响。依据《公司法》规定的同股同权、一股一权原则,可在企业内适当设置双层股权结构。即在上市公司同时发布普通投票股、特殊投票股的过程中,促使特殊投票股投票权高于普通投票股。通过在双层股权结构的构建,可以在保证公司创始人对公司控制权的基础上,促进市场中相关资本间协同应用功能。进而降低上市企业冲突,提高企业治理工作质量。但是双层股权制度对公司内部中小型普通投票股股东正规权益具有较大威胁。基于此,在双层股权制度构建过程中,相关人员应以辩证的态度。从优势、弊端两个方面,对本企业中双层股权制度适用情况进行分析,以充分发挥双层股权结构优势,弱化双层股权结构运行弊端。

    三、细化股东会及董事义务规则

    细化股东会及董事义务规则,主要是在股东会及董事以往职权的基础上,补充与《公司法》视角下控制权对应的义务及责任规则。

    一方面,依据新《公司法》第二十一条“不得滥用......”的义务性规定。在企业管理过程中可以预防性义务职权设置的方式,针对股东会董事实质——经营权,在保证股东会优先责任的一般权利的基础上,补充规定股东注意义务。并明确设置注意义务向股东实际承担义务转化的标准。即股东是否直接参与,或者间接参与公司经营。

    另一方面,对于董事而言,注意义务、忠实义务是法定义务,其在我国《公司法》视角下不存在额外免除的情况。且相较于董事责任保险、或者董事责任免除的《公司法》规定而言,注意义务、忠实义务对于董事具有更加严格的要求。即董事应是经股东大会选举或者职工代表大会等法定程序产生的个体。借鉴英国等欧洲国家在董事义务规则设置时的经验,结合我国新《公司法》增设的“实际控制人”内涵。可以有针对性的在公司治理中设置实际控制人的一般性义务。同时以参与经营为基础,针对习惯指示,或者命令董事行事的控制股东设置完善的义务规则,以避免股份股东循环利用傀儡董事逃避责任的情况。

    四、结语

    综上所述,《公司法》视角下,与我国公司股权集中相对应的为多数股权控制,通过强化国有独资控股公司所负有的特殊经济使命,可以促使保护股东利益贯彻在企业管理的各個模块。因此,针对现阶段公司治理过程中存在的股东权利滥用或者不正当关联交易、直接利益输送等情况,可以在双层股权结构制定的基础上,明确股东会及董事的义务规则。同时适度保护中小股东权利,保证《公司法》视角下公司治理工作效率、质量同步提升。

    参考文献:

    [1]卢祥兴.新时期《公司法》视角下的公司治理[J].法制与经济,2017(6):123-125.

    [2]郑勇.完善公司治理视角下的股东法定知情权保护——兼论《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九条[J].管理世界,2018,34(02):191-192.

    [3]徐文进,姚竞燕.公司治理语境下高级管理人员规制路径探析——以公司法与劳动法的规范冲突化解为视角[J].中国劳动,2018,414(06):73-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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