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污染大气罪的设立

李怡然 张梦林 刘一鸣
摘 要 大气是地球上生物的生存基础,大气的质量高低影响着人类的生活质量。近年来,大气的严重污染与人民对于清洁的空气的需求之间的矛盾不断尖锐。我国《刑法》并没有单独设立污染大气罪,本文从设立污染大气罪的设立背景、必要性和基本的构想三个方面论述,目前,经过《刑法》的几次修改,我国并没有单独设立污染大气罪;再者,我国的立法、司法、社会以及国际四个方面有设立污染大气罪的必要性;其次,明确污染大气罪的概念,根据“四要件说”构想了此罪的犯罪构成,通过区分主观的過失与故意、危险犯和结果犯来设立阶段性刑罚,论述了污染大气罪的设立问题。
关键词 污染大气罪 犯罪构成 刑罚
基金项目: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东北林业大学校级创新创业项目,项目名称:哈尔滨雾霾污染治理的法律对策,项目编号:820。
作者简介:李怡然、张梦林、刘一鸣,东北林业大学文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255
一、设立污染大气罪的背景
大气是地球上生物的生存基础,大气的质量高低影响着人类的生活质量。随着冬季的到来,北方统一供暖的启动,雾霾已经严重影响了公民的生产、生活,公众已经感受到大气被严重的污染,作为哈尔滨的民众更是深受其害。大气的严重污染与人民对于清洁的空气的需求之间的矛盾不断尖锐。随着十九大的召开,我国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同时,早已将坏境保护放在了重要的位置,但是大气污染仍然是困扰我国的首要问题。法律来解决环境污染是最有效的手段,而用刑法来治理污染大气行为也已经成为各国环境保护的重点。
在1997年修订《刑法》后,我国不断对刑法作出修改,其中关于坏境犯罪的最大变化是在2011 年的 《刑法修正案(八)》中,“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结果要件改为“严重污染环境的”,从而将该罪由实害犯变为危险犯,降低了入罪门槛,增强了可操作性” 。但修改后的刑法,仍没有单独设立污染大气罪,笔者认为这不能在污染大气犯罪如此严重的今天,起到很好的保护坏境的作用。
二、设立污染大气罪的必要性
(一)立法方面
目前我国《刑法》并没有单独设立污染大气罪这一罪名,这不利于治理不同的污染坏境的行为。现阶段,有关污染大气罪的规定依据《刑法》第338条的“污染坏境罪”,而“污染坏境罪”是一个较为概括性的罪名,其包括了水污染、大气污染、土壤污染的行为的治理,但是这三种犯罪的行为比较得知,三者的差异较大,对于三者的打击的力度,手段也应该不尽相同,因而笔者认为笼统的归于一个概括性的罪名并不能很好的打击坏境犯罪行为。比如污染大气这个行为,行为的实施较为隐蔽,污染大气的程度不易确定,并且大气本身的特征如易扩散等,使污染大气的行为具有其本身的独特性。对于三类犯罪不宜规定在同一法律条款中,付立忠教授曾详细的提出三点不同:“一是对象差异很大,不宜合为规定成一个罪。二是危害程度有所不同,法定刑也有所不同。三是实施方式或中介物质不同,行为特征也不同。” 这也正是展示了三类犯罪行为不宜设定为一个概括性罪名,应该分别设立。单独设立污染大气罪利于减少理论上的争议,便于我国立法的完善。
(二)司法方面
单独设立污染大气罪有利于为司法实践树立明确的指导依据,利于更好的治理污染大气行为,增强刑法的震慑性。在司法实践中,增设污染大气罪不仅能够为法官树立一个更加明确的标尺,让其更好地去判定惩戒污染大气的行为,并且可以震慑有违法念头的公民,维护社会的良好秩序。比如在其他发达国家,很多都是用专门的法条来规定污染大气的罪名,来打击犯罪行为。例如,德国的《刑法典》,专门地在污染坏境犯罪一章设立了污染空气罪,这样不仅可以让司法工作人员有明确的法律标准,更能给公民明显的具体明确的指示,有效地打击污染行为,这可以给我国设立污染大气罪提供较好的经验。
(三)社会方面
设立污染大气罪有助于我国经济发展模式的转变,改善人民的生活坏境,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我国从原来的单纯追求GDP的增长模式到现在的积极转变经济发展模式,努力促进企业由原来的高污染、高耗能到现在积极追求清洁生产。但是,目前的环境犯罪的主体主要是中小企业,犯罪成本低、不净化直接排放的利润高等原因,让企业铤而走险。未设立污染大气罪,不利于迫使企业积极调整产业结构,促进我国经济发展模式转变。并且,近年来,雾霾等空气问题早已成为困扰公民的主要问题,北方启动大型供暖使冬天的大气质量更加差的难以让人忍受,PM2.5的指数直升,霾中的危险物质让人更加恐慌,呼吸道感染、肺部疾病,已经严重影响国民健康,并且,雾霾天让交通事故频发,学校被迫停课,这已经严重人们的生产生活。设立污染大气罪,有助于改善人民的生活坏境,让我国在发展中协调好人与自然的关系,转变坏境立法中存在的“人类本位”思想,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
(四)国际方面
设立污染大气罪,便于与国际法治接轨,可以与国际联合打击大气污染行为。由于空气的流动性、易于扩散等特殊的性质,大气污染行为的危害结果是没有国界的,因而,在污染大气的行为发生时,很多案件是需要许多国家联合起来,跨越国界去查明案件的危害结果,共同打击犯罪行为。所以与国际保持一致的去设立污染大气罪,这里利于司法人员的共同行动,一起打击污染大气的行为。
三、设立污染大气罪的构想
(一)明确污染大气罪的概念
设立污染大气罪需要明确污染大气罪的概念,学者付立忠提出“污染大气罪是指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故意违反有关大气污染防治法规,拒不服从行政命令,情节严重的,或故意超标排放废气的,或过失泄漏有毒、有害物质,对大气生态构成严重威胁或者已造成实际损害的行为。” 笔者认为此观点将污染大气罪的界定比较全面,既明确了主观的故意和过失,又规定了危险犯和结果犯的情况,但笔者认为该观点的不足之处是,将此类的犯罪主体界定为非自然人,而缺少对自然人主体的立法规定。
据此,笔者将污染大气罪定义为“自然人或者从事生产、加工的单位违反有关大气污染的法律法规,故意或过失地,向大气中排放、泄漏有毒、有害物质,足以对大气生态构成严重威胁或已经导致严重后果的行为。”该概念更全面地介绍了污染大气罪的主体范围、主观形态以及危险犯和结果犯的情况,便于人们对此罪有明确清晰的认识。
(二)污染大气罪的犯罪构成
1.犯罪主体
对于污染大气罪的主体,有学者认为污染大气罪的主体是企业,因为污染大气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必须要通过较为大型的机器才能实现,自然人很难做到这点。但是,通过观察近年来的生效的司法判决,污染大气犯罪的惩治对象主要是自然人,原因是很多个体企业不具备企业的资格,最后只能以自然人来惩治;并且随着科学技术的进步,自然人的主观能动性的提高,自然人慢慢可以拥有与企业相当的技术性的条件,因而将自然人去除在外是不合理的。
故笔者认为污染大气罪的犯罪主体为自然人和单位,自然人是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单位是从事生产、加工的单位。
2.主观方面
依据我国《刑法》第338条“污染环境罪”的罪名可知,从该罪名的法定刑可以推断,其主观方面是过失,并且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主观形式为故意的污染环境犯罪案件,一般是以投放危险物质罪来处理的。而污染大气的犯罪行为现也依据此法条处理,笔者认为这是不恰当的。例如,令人震惊的“盐城水污染案”中,行为人行为的直接影响是环境的污染,间接结果是对财产和人身的损害,符合污染坏境罪的条件,但是最终该行为以投放危险物质罪来定罪,笔者认为这是不符合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由于投放危险物质罪直接作用于财产和人员的损失,并非对坏境的破坏。但是,由于该行为的主观为故意,最后被定罪为投放危险物质罪。这样的情形在大气污染行为的治理中也经常发生。
因而设立污染大气罪,必须明确其主观方面,笔者认为主观方面应该分为故意和过失。由于在实践中,故意既存在某些自然人或者企业以报复社会为目的,造成严重大气污染后果的直接故意行为,或者也有犯罪主体明知会造成污染,但仍然为了追求利润而肆意为之的间接故意行为;过失也存在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而导致的污染大气行为,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而导致的污染行为。
而笔者认为污染大气罪区分主观上的故意和过失是必要的,这样规定才全面的包括了污染大气行为的主观上所有的形态,利于在实践中定罪量刑,惩治违法犯罪行为。
3.客体
关于污染大气罪的客体,有学者认为该行为侵犯的是大气污染防治的管理制度,也有认为侵犯的是公民的清洁空气权或人类法益。笔者认为污染大气罪的客体是环境法益。
我国传统刑法以保护人类的法益为基本的指导思想,曾经污染环境罪的成立,是给公民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伤亡的严重后果为要件。但如今,随着保护环境的观念深入人心,坏境受到越来越多国家的重视,我国刑法更加强调保护环境法益,认为给环境造成严重污染的后果更应当受到法律的制裁,因而笔者认为污染大气罪的客体应为坏境法益。
4.客观方面
对于污染大气罪的客观方面,包括违反有关大气污染的法律法规,向大气中排放、泄漏有毒、有害物质;足以对大气生态构成严重威胁或已经导致严重后果;以及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方面。笔者认为其客观方面应明确以下两个问题:
首先,处罚危险犯的问题。笔者认为对污染大气罪危险犯的处罚是必要的。由于污染大气的行为具有特殊性,造成的损害后果可能不是一时体现出来,也可能一时并未察觉,因而规定危险犯利于惩治还未造成严重后果的污染行为。并且,设置危险犯有利于预防犯罪的发生,只要足以对大气生态造成严重威胁就可以构成此罪,这样可以增强刑法的震慑性,对大气污染增加前置性的保护。而德国的《刑法典》就就有处罚危险犯的规定,实践中利于处罚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危险犯,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因而笔者认为在污染大气罪中引入危险犯是必要的。
其次,认定因果关系的问题。对于污染大氣罪的因果关系的认定方面,笔者认为这是司法实践中定罪最为困难的环节,由于污染大气的行为具有特殊性,如流动性较大、产生结果不好测量、污染的源头不易察觉,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的行为,产生了损害的后果,如何认定是此污染的行为产生了这个程度的损害后果十分的困难。因而笔者认同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采用推定原则,“大气污染犯罪的因果关系推定是在难以明确大气污染案件中的因果关系时,法律从公平正义以及保护受害人的角度出发,推定行为人如排污者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这一原则采用较为严格的认定和举证方式,在一定的条件下,让违法者自己证明并没有违法行为,很大限度的保护了受害者的权益,在实践中可使违法者不能再钻法律的空白,更好的保护大气清洁。
(三)污染大气罪的刑罚
笔者认为污染大气罪的刑罚应规定为“过失导致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故意犯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并且可以对单位暂时或者永久剥夺从事这一行业或者职业的资格。”
笔者认为还应明确以下几点:
第一,过失与故意、危险犯和结果犯的区分是必要的,“复杂的是这两种主观罪过与客观结果的交叉,即存在以下四种逻辑情形:故意危险犯、故意实害犯和过失危险犯、过失实害犯。” 过失危险犯在我国刑法的理论上争议比较大,笔者认为其不宜归为污染大气罪的刑罚的情形之一,因而对其他三种情形进行区分,处以不同的刑罚是合理的。
第二,合理设置阶段性刑法是必要的。根据行为人的主观为过失或故意、以及行为人的行为是危险犯或结果犯等不同的情形,设置几个不同的阶段性刑法,这样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利于在实践中给不同个体的具体行为处以准确的刑罚,避免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有利于司法实践。
第三,增设资格刑是必要的。目前,我国《刑法》关于资格刑的规定主要是剥夺政治权利,而笔者认为对于污染大气罪的有关企业,都是在生产经营、追逐经济利益的过程中而实施的污染大气的行为,那么为了不让其再实施此类的行为,最好的方法应该是取消该企业生产经营的资格,让其没有机会再从事相关的活动。如俄罗斯的《刑法典》对于从事焦煤等化石能源行业产业的人,违反义务的行为就有相应的取消从业资格的限制,这样可以有限地减少单位犯罪的案件数量,有效的治理污染大气行为,我国也可吸取其经验。
四、结语
大气污染已经严重影响了公民的生产、生活,在大气污染严重的今天,单独设立污染大气罪是符合时代发展潮流、符合我国国情的。因而,笔者希望能尽快单独设立污染大气罪,运用刑法更好地保护我们生活的环境。
注释:
赵秉志、陈璐.当代中国环境犯罪刑法立法及其完善研究.当代法学.2011(6).
朱达俊.污染大气罪研究综述.环境保护与循环经济.2013(10).
付立忠.环境刑法学.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
南青峰.我国刑法增设大气污染罪探析.海南:海南大学.2015.
骆福林、赵美珍.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罪名分解.常州大学学报.20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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