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仲裁第三人制度

摘 要 由于我国缺失仲裁第三人制度,因此本文提出有关制定第三人制度的看法以及需要重视的问题,以期为仲裁改革提供借鉴。
关键词 仲裁第三人 第三人制度 法理基础
作者简介:向开元,广东昱桥律师事务所主任。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250
一、仲裁第三人内容
关于仲裁第三人的含义规定,部分研究人员讲述:仲裁第三人是除仲裁协议内容中的人物,根据合同内容或者其他资源联系,针对其中的财产权益具有单独的特殊权利,即使不具有特殊权力也能影响仲裁结果,不论是自主提出加入或者被当事人引领,又或者是被仲裁庭,借款人会向贷款人提出仲裁,而第三人便因与仲裁结果有密切的利害关系而成为仲裁第三人,在此背景下,虽然第三人并未明确介于借款人与贷款人之间,但他作为原仲裁协议外的第三人属于既定事实,而且他很大程度上影响着仲裁结果。因此,仲裁第三人成为仲裁程序关注的重点。
第一,与仲裁的法律具有一定联所要求,进入到仲裁流程中的第三当事人的这项含义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要想保证其合理性,我们必须构建部分前提,因此本文详细介绍了仲裁第三人制度,判断出仲裁协议中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对案件的影响,不论此项制度是否存在,但总会出现仲裁第三人的情况。
第二,仲裁第三人是独立于仲裁流程所提及的当事人以外的人物,由于社会进步过快,工作划分更加细致,大量的案件都会牵扯到第三人,仲裁制度在所有领域的运用频率都较高,比如外贸行业中的经济活动,借款人借给贷款人、贷款人又因其他因素借给第三人,随着金钱的不断运转系,仲裁第三人制度能够体现实体法。
仲裁第三人制度中的第三人所具有的鲜明特点就是可以对案件的内部关系以及案件结果产生一定影响,而案件的内部关系大多数会影响双方当事人的某些利益,所以,法律中所谓的第三人制度与实体法中的部分规定具有紧密联系,实体法中的部分规定需要程序法中方可体现,并能够使得实体法中所要求的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实现,此外,程序法需要以实体法作为基础来为实体法服务,否则它难以凸显自身存在的合理性,现阶段,诉讼方式可以有效保障第三人的相关权益,因而制定诉讼第三人制度。但是仲裁与诉讼又有一定区别,同样能够合理地解决纠纷问题,仲裁属于程序法的范围,它也需要维护第三人的相关权益,充分了解案件内容并明确当事人的责任。综上所述,我们给予第三人明确含义:已经存在的但不属于仲裁内容范围内的人,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影响仲裁结果,并且其应该纳入仲裁流程中。而仲裁第三人制度便是在仲裁环节中采取某种规定将第三人合理地纳入仲裁环节中,最终实现解决纠纷的目的。
二、当前仲裁第三人制度的缺陷
如今,仲裁第三人制度依然具有部分缺陷,部分人并不赞同此项制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相关政策说明:当事人已同意仲裁协议内容,因而仲裁协议应当产生法律效应,如果当事人同意协议内容后死亡,此项协议对协议中明确规定有继承权的继承人产生效力,在此背景下,当事人订立仲裁协议时还具备其他规定:债权债务转让事物,仲裁协议对继承人有效,如果转让债权债务时,继承人明确拒绝或者并不了解仲裁协议内容,将没有法律效应。综上所述,我们对仲裁第三人制度科学分析后可知,两者并不相同,事实上需要承担仲裁义务的继承人即使不希望借原当事人名义继续进行仲裁流程,但这项规定属于权利变更,不算作第三人纳入仲裁环节的状况,因此,当前国内的仲裁法并未出台关于仲裁才第三人的法律法规,本文将其缺陷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导致矛盾判决,损害仲裁的权威性
如果第三人无法参与仲裁程序,却发起其他仲裁的现象也许导致矛盾判决,但是导致这类现象的原因有多种,首先,两次不同的案件收集到的数据并不一致,其次,同一案件或者不同案件的律师专业程度不同,最后,法官与仲裁员的看法不统一,总而言之,上述三种原因都会导致两次审判结果不同,难以保障当事人权益,更无法合理配置当事人责任,最终减弱了仲裁的权威性。
(二)无法跟上现有的仲裁趋势
各个国家的仲裁事业都在不断改革,为制定仲裁第三人制度提供了理论基础,因此,该制度的发展是极有必要的,每个国家都对相关法律提出了各自的规定。
(三)不符合仲裁的效率价值目标
研究团队并未针对仲裁给出合理的解释,但已经将效率当作仲裁的价值方向,而且此项举措深受大家认可,仲裁流程更加方便,高效地解决当前问题。若没有仲裁第三人制度作为基础,案件中的第三人难以得到救济,不论是反复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均会造成司法资源的二次利用,最终导致原有的问题也无法解决,这显然不符合当初仲裁追求的效率价值。
三、构建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法理基础
(一)意思自治原则之合理限制
首先,意思自治原则拥有明确的界限,由于仲裁具有自治性而获得大多数人的喜爱,任何一方当事人都能选择令自己满意的仲裁机构,最终仲裁员能够获取自身利益。但上述所说的自由是有一定限制的,一旦我们认为仲裁是完全自治,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想法治理,我们便无法行驶自己的权利,更无法凸显仲裁协议的效力,我们会频繁讨论裁决是否需要存在,最终导致“你的权利止于我的鼻尖”此类说法陷入两难境地。其次,从当事人完成仲裁协议起,就应当明白意思自治原则的意义,表达的一切意思旨在保护自身的合法利益。除此以外,司法的保障能力也是以上述制度作为前提。本文以子公司和债权人公司为例,两者因债务问题产生纠纷,从而利用仲裁的方式解决问题,我们对此展开分析,子公司拥有自己的法人资格,他们和债权人公司产生矛盾后,双方便签署仲裁协议,仲裁协议中将一般情况下的纠纷问题作为基础,母公司明确表示即便可以利用仲裁向他人明确自己的债权。然而,一旦母子公司无视规章制度而伤害债权人公司的利益,根据“刺破公司面约”原则,母子公司必须承担全部责任,此时,若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必须满足当事人的要求,那么根据原先两者所签订的仲裁协议来看,债权人将会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显而易见,上述制度难以将债权人的真实意思凸显出來。
(二)整体效率价值之考量
仲裁因比诉讼流程更具效率而具备一定優势,可是有关专家认为如果制定仲裁第三人制度会加大流程的复杂性,严重降低仲裁的效率价值。然而,价值取向与仲裁法的目标保持至,换言之,就是仲裁制度想要实现的效率价值。虽然制定仲裁第三人制度可能导致仲裁流程更加复杂,但“粗糙的正义”并不会实现所有人的目标,这是由于当事人选择仲裁方式解决问题,代表着他们想去的公正的判决,如果一味追求办事效率而不顾及当事人的自身权益,最终造成仲裁裁决不公正或者无法完成判决。那么双方当事人只能求助法院,申请撤销,放弃执行仲裁裁决,此时第三人就可以再次起诉,导致司法资源的二次使用,这违背了仲裁制度的初始目标,所以为实现整体效率价值,仲裁制度必须竭尽全力使最后的判决具有绝对的公正,以免浪费资源,并且保障裁决的权威。
四、制定仲裁第三人制度的注意事项
(一)第三人的参与时机
当前,制定仲裁第三人制度需要重点考虑第三人怎样加入到已经进行的仲裁流程中,根据世界范围内专家的不断摸索,先不考虑仲裁庭要求第三人加入案件的特殊情形,即使仲裁必须遵循大家的意见,不过一旦失去公信力,仲裁庭就难以将第三人纳入仲裁流程,并且必须以当事人的申请为条件方可纳入三人到仲裁程序。
1.当事人申请
当事人申请能够归纳为三种情形:首先,仲裁双方当事人以及申请内容中的第三人均同意参加仲裁程序;其次,单方当事人以及第三人同意进入该仲裁流程,另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最后,仲裁双方当事人同意,但第三人不愿参与仲裁流程。情况一,按照三方观念达成一致协议,并重新制定新的仲裁协议;情况二,如果仲裁中的某一方当事人和申请内容中的第三人达成一致,则仲裁庭必须询问另一方当事人的看法,若该看法合理,则不同意该要求,此项方案是仲裁庭虽然不具有公权力,但仲裁双方当事人已经就当前纠纷问题签订仲裁协议,仲裁庭作为解决纠纷的主导人,因此,第三人的加入可能当时某一方当事人具有巨大优势,从而赢得仲裁,所以,仲裁庭必须详细调查案件再利用合理的方式解决纠纷,凸显自身积极作用,必须认真听取另一方当事人的看法;情况三,如果双方当事人无意见,但第三人不同意进入仲裁流程,那么需要遵循第三人的个人想法,这是因为仲裁需要按照意思自治原则执行,而且当前法律并无法强制要求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
2.依仲裁第三人申请
由于第三人主动加入仲裁流程的情况较少,而且仲裁不必像诉讼程序必须公开审理,所以第三人可能并不了解案件内在的利害关系,但是,假如第三人已经明确案件而且愿意参与仲裁流程,第三人拥有提交参与仲裁申请的权利,当仲裁庭询问两边当事人的意见后,如果当事人双方都不允许此项申请,则第三人无法参加。
(二)仲裁第三人的参与时间
如何合理配置仲裁第三人加入仲裁流程的时机,才能更加便于解决纠纷是当前难以解决的问题,考虑到制定第三人制度的目的以及仲裁的效率价值取向,第三人能够从仲裁受理直到结束前均可参与其中,仲裁辩论是关键环节,因此双方当事人需要根据主观观点提供有效证据,当仲裁庭确认其真实性后,第三人便可参与仲裁,但此时仲裁庭需要再次调查而降低仲裁速度,违背经济性原则。
(三)仲裁第三人的义务
当第三人参与仲裁环节后,他就拥有辩论案件的权利,虽然第三人可以申请撤销或者放弃执行,但是第三人参与前便决定的相关决策是否需要根据第三人的反对意见而进行调整?本文认为应当从程序的稳定性入手,原则上不允许调整已经决定的结果,除非出现仲裁员必须回避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形出现。总之,如果第三人加入仲裁程序,第三人的权利需要与双方当事人保持一致,但是为保证仲裁的有序进行需要适当限制第三人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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