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存在的法律问题与应对思路

摘 要 本文以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及其转让的基础内涵为切入点,客观评析了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原则及其在实践中存在的若干问题,并结合现行法律及发展形势提出了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可行建议,以期为相关研究提供理论参考。
关键词 有限责任公司 股权转让 公司法 法律建议
作者简介:高瑞琪,江苏正气浩然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157
随着“全球一体化”趋势日渐明显,我国逐渐进入经济社会发展的良好时期,各行业企业呈现出积极的发展态势。然而,虽然涌现出一大批取得较大进步的有限责任公司,但这些公司在股权转让方面存在的法律纠纷也日益凸显。为及时解决实践中的一系列因股权转让所引发的法律纠纷,国家立法机关对《公司法》进行了相关修改与完善,根据司法实践中频现问题及经济发展要求,围绕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相关法律问题制定了相对明确的规章。下文将以现行法律为指导,就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所涉法律事宜展开探讨。
一、股权及其转让内涵概述
股权是指股东所享有的权利。实务中,一般根据股东行使其权利的主观意图,将股权分作了共益权与自益权两种。其中,共益权作为一种间接性获益,并不能直接給股东带来相应的收益,只有股东所管理的公司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获得一定的经济效益,才会将这种经济收益分配给各个股东。自益权则主要是指股利分配请求权、新股东优先认购权等权利。二者共性皆为维护和帮助股东获取一定的经济利益。
至于股权转让的概念,法学界长期存在着广义和狭义之争。其中,广义的股权转让泛指股权发生实施民事行为和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事实而导致的股权变动;而基于发生民事法律行为而引起的股权变动,被称作狭义的股权转让。本文所指“股权转让”,采用广义定义论。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法律特征及其原则
(一)股权转让法律特征
综合各类学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法律特征主要有以下几点:
1.这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我国《民法》明确规定了“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因此股权转让行为必须严格符合相关规定,才可被认定合法、生效。也就是说,股权转让必须符合主体合格、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合法、以发生法律效力为目的等四个方面。
2.这是一种要式行为。即,股权转让的双方应当基于自身真实意思的表示,以特定的方式确立股权转让。换言之,股东转让股权时,既要符合实体性要件,还要符合法律法规等程序性规定。
3.这是股权继受的方式之一。目前,实务中股权继受的方式主要有继承、税收、受赠等,而这与认购新股有所不同,但是结果上与其他股东享有一样的股权。
4.公司的法人人格并不会发生变化。即,股东的转让行为虽然改变了公司的股东,但是并不会对公司的法人人格产生影响,股东虽然能向公司主张权利,但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并不会因股东的变化而发生影响其他股东股权的行为。
(二)股权转让基本原则
有限责任公司的成立和发展是基于全体股东之间极强的“人合性”,也就是股东彼此之间的绝对信任,同时,公司的资本价值也是基于股东出资参与公司的资本融合。因此,从整体上看,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资两合的突出属性。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应当以其特有属性为指导,严格遵循以下原则:
1.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原则。现行《公司法》将股东利益最大化作为公司经营管理的最高目标,因此,股权转让应当以帮助公司能够获得更大经济效益为依归。
2.优先人合性原则。前文已述,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资两合的突出属性,故股权转让务必平衡和维护这种信任关系,遵循自由交易原则,以内外部顺畅沟通为前提,最大限度降低公司经营风险。
3.股权自由转让的原则。除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自由决定自持股权转让与否,因此实务中应严格遵循这一法定要件,任何时候均不得强制股东出让股权。
三、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存在的实践问题
客观而言,现行《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的规定相对完善,但随着商业往来和经济发展,法律的滞后性也逐渐凸显,一些问题也逐渐浮出水面,亟待予以完善和规制。具体如下:
(一)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内转让的相关问题
目前,法学界及众多学者普遍认为,“股权的对内转让”主要是指有限责任公司内部的股东之间自由转让自己所持的部分或者全部股权的行为。而从司法实务角度来看,股权对内转让通常会催生出大量的“一人公司”。所谓“一人公司”就是指公司股东只有一个人,并且该股东占有该公司的全部股份,或是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简单地说,从“一人公司”的组成结构来看,主要有形式层面和内在层面两种。从形式层面来看,一人公司在其初创阶段,股东人数就是只有一人或者两人以上,但是在公司经营管理的过程中由于股权转让或者股权继承等方面的原因而使得股东人数变为一个人。其中,内在层面上的“一人公司”,即公司的股东实质上只有一个人,其他的股东都是为了满足法律法规关于“公司成立最低人数”的法律要求,又或是一些“名义股东”。虽然现行《公司法》对于“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已经作出确认,在一定程度上与国际实现了对接,但是对于此后存续的一人公司该如何适用法律,则没有出台相关具体的、可行的法律规定。而从法律层面来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又和“一人公司”存在着一定的差异性。国内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存续的“一人公司”是归属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抑或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此很难避免后期在实践中产生一定的矛盾和冲突。
(二)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外转让的相关问题
法学界普遍认为,“股权的对外转让”主要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将自己所持的部分或者全部股权转让给公司股东以外的自然人,而其他股东在公司中的资本结构和出资比例并不发生变化。但《公司法》并没有针对“股权转让合同”中的程序性要件与“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等相关问题的处理予以明确,其中“工商登记”、“股东变更登记”和“股权转让关系”等环节也存在着较多争议。例如,《公司法》赋予了公司股东“异议股东购买权”,但是并没有对异议股东购买的程序进行细化,且没有明确规定“优先购买权”该如何行使、如何维权。此外,“优先购买权”在司法实务中也存在着“相对说”和“绝对说”之争,导致司法审判过程中司法人员对这两种分歧也存在着不同的认识和理解。
四、完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制度的可行建议
(一)严格遵循有限责任公司基本原则,进一步优化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对内转让制度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初期,全体股东根据真诚约定构成股权结构,后期因为股权内部转让不可避免会造成股权结构发生异动。例如,在司法实务中常见:部分经济实力雄厚的股东,因出资较多而所持股份占据公司股份总额的绝大多数,从而主要负责公司管理与决策,但如果该股东随意地将自己较多的股权对内转让给其他股东,则极易造成其他股东对该股东的信任产生质疑,从而对公司的经营发展造成不同程度的负面影响。因此,相当有必要针对公司股权对内转让给予一定限制,以确保股东利益格局的稳定性,避免股权遭致无谓的“稀释”,从而影响公司有序经营和稳定发展。
(二)根据公司“人资两合”规律,完善股权对外转让制度
从法律层面来看,公司股权对外转让具有自由性,但股权肆意地對外转让又会破坏公司的人合基础。故,必须从法律层面对股权的对外转让设置一定“红线”限制,以维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资两合”基础,从而确保公司正常的经营发展。具体地说,首先,应对股权转让方的身份资格进行区分。例如,如果公司股东仍然任职公司董事会的董事,或者是监事会的监事等重要职务,应当对其股权对外转让设置特殊限制。即,只有当他们不再是公司的董事或者监事时,禁止“自我牟利”的限制才能得以消减。其次,应明确通知其他股东转让事项具体细节。现行《公司法》明确规定,欲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需书面通知告知其他股东相关转让事宜,但却没有明确所谓“书面通知”应载明的具体内容。故,应制定相关操作指引,其中包括但不限于“受让方详细信息”、“股权转让的数量”和“股权转让价格”等。
(三)基于实际需求,逐步完善优先购买权制度
首先,应当明确优先购买权股东的撤销权。即,股权转让方在其他股东回复期限内,擅自转移股权的,又或是以低于向其他股东所提出的条件转让股权的,未通知其他股东转让股权事宜的,其他股东依法享有撤销该次股权转让的权利。其次,明确股权转让“同等条件”的具体规定。简单地说,明确“同等条件”既可以有效维护股权转让方的权益,也能够兼顾其他股东的权益,使公司其他股东能够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购买转让的股权,同时还能够保障第三方获取股权的权利。需要注意的是,目前法学界及一众学者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长期存在着“肯定说”和“否定说”之争,故在处理这一争议时,应当按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原则进行分别判断,不能一刀切,妄下论断。除上述外,还要加强对股权转让合同的重视,除了遵循一般合同原理,还应当遵循“成立即生效”的特殊合同效力规则。
五、结语
股权转让是公司经营发展和市场经济中不可避免的现象,虽然现行《公司法》针对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问题作出了较为详实的规定,但商务贸易、经济往来中的事与物瞬息万变,法律的滞后性显而易见。因此,不仅需要在立法技术上,还要在法律制度架构上予以调整和改善,既要保障公司有序经营,还要保障股东及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持续增长、社会的繁荣稳定发展夯实法律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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