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法律保护

陈序溢 孙可平
摘 要 互联网金融在高速发展的同时,其不同于传统金融的运作机制也给消费者知情权的保障带来了巨大的挑战。目前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面临的困境主要包括交易双方信息的不对称、相关立法的不完善以及国家监管的乏力这三部分。为此,本文认为应当明确金融消费者的法律地位,进行倾斜性立法以及建立有效的监管体系,从而有力地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推动我国互联网金融产业健康发展。
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 消费者 知情权 双峰理论 监管
基金项目:2017年浙江省大学生科研创新活动计划暨新苗人才计划 “支付宝免密支付法律责任研究——基于金融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项目编号2017R412015)的成果之一。
作者简介:陈序溢, 浙江农林大学法政学院法学2015级;孙可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义蓬法庭,员额法官,研究方向:民商事案件的调解与审判实务。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153
伴随着大数据、云计算等互联网信息技术的发展,以第三方支付、众筹融资、p2p贷款为代表的互联网金融 已成为重要消费方式。然基于互联网之金融更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和技术性等特征,在经营者与消费者间信息不对称而导致消费者权益受损的形势愈发严峻 。在此情况下,本文作者重点探讨互联网金融环境下维护消费者权益的相关问题,以求为该领域的完善提供一些引导和依据。
一、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存在的问题
(一)交易信息不对称
互联网金融的复杂性、高技术性得互联网金融消费双方存在巨大的信息差距,而经营者往往利用这种不对称,侵犯消费者的知情权,具体表现有两点:
一是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不全。互联网金融消费中经营主体和消费群体之间的交易通过虚拟的网络平台完成,消费者很难真正了解经营者。2014年的金玉恒通诈骗案 中,该公司宣称是一家跨国金融公司。但实际上,该公司的相关信息全部涉嫌造假,公司本身并无任何资格认证,然而消费者却无从得知。
二是金融产品和服务的信息问题。互联网金融服务提供者掌握着绝大部分信息,处于信息优势地位。现实中,有些金融机构为了推销自己的产品和服务,在对消费者进行介绍时常常会使用欺骗诱导的方式,极尽夸大产品所带来的收益,对产品自身存在的风险则是一言蔽之。使消费者极容易遭受误导而做出错误的判断。
(二)相关立法不完善
国内在这方面仅有一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且我国依然没有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进行直接保护的法律条文。
2015年,人民银行、国家工商总局、国务院法制办等多个机构联合颁发了《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该《意见》中就有提到要建立“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从事互联网金融交易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该全面真实的将相关信息披露给金融消费主体,以尽到说明义务,并定时公开运营信息和财务状况。 作为一份意见,它尚未上升到法律制度这一层面,难以发挥指导规范作用。
(三)监管主体混乱,监管乏力
国内金融领域是以中国人民银行为主体,以银监会,保监会和证监为支撑建立起来的“一行三会”监管机制。机构自身的职能规定较为模糊,彼此之间的权责分配也不明确,无法进行统一的监督管理行为,加之互联网金融消费纠纷天然具有复杂性,一个互联网金融产品可能同时涉及证券、银行等多个方面。在金玉恒通公司诈骗案中,多个负有责任的金融监管部门后知后觉,疏于监管,在一定意义上纵容了网络金融经营者故意披露虚假信息的行为,导致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
二、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理论分析
(一)基于信息经济学理论
在互联网金融消费中,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买卖关系的形成更是高度依赖于双方信息的传递与交换过程。然而,双方对信息的占有实际上是不平等的,经营者对自己的金融产品有较为充分的了解,消费者却难以知道所有的信息。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引入信息经济学的概念。不完全信息理论是对传统经济学中市场“完全信息假設”的否定。非对称信息理论则是指在市场参与过程中,一部分信息是某些参与者拥有而某些参与者不拥有的信息。“一旦信息公开的主动权被信息优势方所掌控,那么其将会尽可能的对自身的优势信息进行保护,此时,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会愈演愈烈。换句话来讲,假若没有制度制约和利益刺激,公开真实信息只是信息优势方的偶然之举,通常情况下,其公开的信息都具有很强的虚假性。” 互联网金融消费中的信息不对称问题应当更多凭借完善的立法机制与监管机制,以维护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二)基于“双峰”理论
在金融业的发展历程中,一直存在着“经营者主权”与“消费者主权”的论战,“经营者主权”主张审慎监管,而“消费者主权”则强调行为监管。在20世纪90年代后半期,“双峰”理论在英国由学者迈克·泰勒提出。“双峰”现象普遍存在于金融监管领域。“双峰”即两个相互平行的目的:一是进行行为监管,是指监管机构为了保护消费者权益,在互联网金融环境下,对金融机构的营销行为和消费主体的消费行为实行动态化监管;二是审慎监管,即在确保正常运营的前提下,借用内部管控和比率监管等方式,将风险评级作为监管方式筛选的一种做法。 行为监管与审慎监管两者相互结合,有利于构建一个全新的、合理的互联网金融服务秩序。
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域外经验
(一)日本:倾斜性保护金融消费者
日本制定了一套向金融消费者倾斜的法律体系。日本在2001年出台了《金融商品销售法》,对包括银行、证券在内的金融机构在提供金融服务时所负有的说明义务,以及当损害产生时的权责承担和赔偿问题做了统一的规定。从2004年开始,日本开始推进金融服务法的统一化,也于当年出台了《金融商品交易法》,相对于2001年颁发的《金融商品销售法》,此法进一步完善了保障消费者权益方面的内容,例如明禁止金融机构发生销售劝诱行为、设立一些民间性的调解机构等。 该法规定,禁止在涉及投资前景的金融广告中包涵与事实不符的陈述,禁止在不确定的情况或是未经顾客同意的情形下对其进行金融投资方面的诱导,且金融机构需要事先将消费风险全面真实的告知给顾客,这其中也包含了消费者损失本金的可能性。
而在金融消费者知情权这一方面,《金融商品交易法》则借助“信息披露”这一概念来进行保护,例如该法要求金融机构对客户的信息披露应当贯穿于金融服务合同缔结的之前和之时两个阶段,使得信息的披露具有持续性。该法还明确指出,消费者在购买金融产品的时候,坚决禁止金融机构只向消费者传递有利消费信息,隐瞒不利信息的行为,避免了经营者基于其信息优势和专业优势而在宣传中对消费者所做的刻意隐瞒。
(二)英国:设置专门的监管机构
英国是“双峰”理论的忠实执行者。《金融服务与市场法》于2000年在英国颁布实施,银行、保险和证券等行业的金融管理规则由此得到了统一,同时该法还首次提出了“金融消费者”这一概念。英国《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明确指出金融服务管理局(Financial Service Authority, FSA)有权进行金融机构信息的搜集和整理,金融机构需要定期提交特定文件和信息给FSA,且其提供的文件和信息不允许有任何的虚假成分。 此外,FSA需要承担信息公开和信息披露的责任,其披露的信息多与金融机构有关,金融消费者也享有向FSA获取相关信息的权利。之后,英国通过了《2012年金融服务法案》,将原有的金融服务管理局(FSA)拆分为审慎管理局(PRA)和金融行为监管局(FCA),对金融机构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管。通过将强有力的监管机构作为经营者与消费者之前信息传递的中间人、平衡者,这不能不说是一大创举。
四、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法律建议
(一)完善相关立法,明确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的概念和原则
我们可以在法律层面引入“互联网金融消费”这一概念,给予其法律的特殊保护。同时,我们可以明确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知情权保护中所需要遵循的一些基本原则。其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倾向性保护原则。例如消费者可以拥有交易过程中的反悔权,当消费者发现网络金融机构提供的金融服务存在未知风险以及安全漏洞时,可以单方面、无条件地解除与网络金融机构之间的合同以避免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失。通过这种手段,一方面可以有效平衡交易双方的地位,切实保障消费者的正当权利,另一方面,这样的机制能够对互联网金融机构进行反向作用,从而规范其行为,促使其履行自身所负有的义务。当然,法律这种倾向性保护需要确定边界,以达到互联网金融行业的良性发展。
(二)设立行之有效的互联网金融消费监管体系
在互联网金融这样一个大概念下,包含着无数种类的金融产品,这些金融产品涉及到我国的银行、证券、信托、融资等多个金融领域,且各个产品之间有同有异,很难做出准确科学的门类划分。而直接设立统一的监管机构又极容易导致我国互联网金融行业的混乱。因此应当变“分业监管”为“体系监管”:一是加强监管机构之间的配合协作。我国传统的金融监管机构“一行三会”的各个机构应当对互联网金融的监管过程中明确各自权责,相互配合,不断完善;二是强化地方监管。目前对于互联网金融的监管主要是中央层面的监管,但互联网金融消费地域性强,因此地方也应当有相应的监管措施;三是借助外部专家的力量,随着互联网技术的不断进步,互联网行业专家成为监管的“第三方力量”将是未来的一个发展趋势。
(三)发挥行业协会的行业自律作用
经营者的自律意识可以通过行业协会培养。2014年中国互联网协会金融工作委员会成立。2015年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正式成立,这标志着我国已经初步建立起了互联网金融服务行业的自律组织。而在这之后,应当进一步发挥行业协会的作用,构建高效率的行业自我管理、自我约束体系,明确互联网金融机构的准入门槛以及服务中的告知义务,以更好地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知情权。
互联网金融作为传统金融与互联网技术相结合的产物,其潜在的风险性也对消费者知情权造成了极大威胁。如若消费者权益无法保障,互联网金融消费的发展同样會受到恶劣的影响。我们要处理好互联网金融消费中发展与监管的关系,做到松紧适度、监管到位、机制有效。让消费者权益得到保障的同时,充分享受互联网金融带来的福利。
注释:
互联网金融:根据央行等十个部门2015年发布的《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中的解释,互联网金融指传统的金融机构与互联网企业利用互联网技术和信息通信技术实现资金融通、支付、投资和信息中介服务的新型金融业务模式。
金融消费者知情权:金融消费者知情权是指金融消费者应对其消费行为享有基于服务者提供信息而决策的权利, 即金融消费者及时获取与消费有关的, 真实、准确、全面信息的权利。郭丹.论金融消费者信息权益的保护.学习与探索.2009(4).
金玉恒通诈骗案:金玉恒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在2012年推出一款号称“超高回报”的互联网理财产品,民众争相购买,后该公司涉嫌诈骗、非法集资而倒闭。此案被骗人数达2万,涉案金额高达100亿。
《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第十五条: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从业机构应当对客户进行充分的信息披露,及时向投资者公布其经营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相关信息,以便投资者充分了解从业机构运作状况,促使从业机构稳健经营和控制风险。从业机构应当向各参与方详细说明交易模式、参与方的权利和义务,并进行充分的风险提示。要研究建立互联网金融的合格投资者制度,提升投资者保护水平。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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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曙松、王暻怡、杜婧.从微观审慎到宏观审慎:危机下的银行监管启示.国际金融研究.2010(5).83-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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