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破产清算的若干法律问题探析

摘 要 当前,对于公司破产与清算的问题,虽然我国法律已经作出了一定的规定,但其中所涉及到的一些法律制度之中还存在着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例如,对于公司破产的界限规定的过于狭窄,对于公司破产中债权人的保护规定的不够全面,在清算过程中对于清算组的成立时间、成员范围、违法成本等都规定的不够完善等。为了使我国公司破产和清算的相关法律制度更为完善,必须在对破产和清算的法律制度进行充分分析的基础上,对其中存在的问题加以解决。
关键词 公司破产 公司清算 法律问题
作者简介:厉建萌,浙江麦田律师事务所。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150
一、公司破产中的法律问题探析
(一)公司破产的界限较为狭窄的问题
之所以设立破产制度,主要是为了在公司经营不善的时候,能够使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最大程度的保护,同时也使作为债务人的公司的利益能得到相应的保护。我国的《企业破产法》中对破产作出了规定,并将破产界定为一种在符合破产条件的情况下,依申请宣告企业破产的法定程序。而对于破产的界限问题,《企业破产法》和《公司法》的规定有所不同,其中前法规定破产的事由只能为“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而使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后法规定的破产事由则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由此可见后法比前法关于公司破产界限的范围规定的更为广阔。而这种规定上的不同,使公司破产的界限受到了较大的限制,使我国破产法的实际适用效果大打折扣。
(二)公司破产法律制度具体适用不明晰的问题
关于公司破产法律制度的具体适用方面的问题,在我国有不同性质企业的破产适用于不同的法律的区别。我国《企业破产法》和《民事诉讼法》中均对破产问题作出了规定,而依据其各自的具体规定可以发现,前法仅能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后法则只能适用于非全民所有制企业。由此可知我国并没有关于破产制度的整体法律规定,且不同的法律中对于破产制度的规定之间存在零乱、重复等方面的问题,为司法实践中对破产法律制度的具体适用带来了很大的阻碍。
此外,对于国有独资公司的破产应适用何种法律制度的问题,我国法律中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我国《公司法》第64条中对国有独资公司的性质进行了界定,指出其为有限责任公司。但很显然其与一般的有限责任公司是存在较大差别的,且其究竟是应适用《企业破产法》还是适用《民事诉讼法》来处理企业破产的问题,也不够明晰。
(三)现有破产法中忽视债权人权利的问题
1.对于债权人权利的救济程序规定的过于片面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破产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相關规定,除了对被驳回破产申请的裁定债权人有权申请复议外,对于其他法院审理的破产案件,通常是适用特别程序,实行一审终审,这样债权人对于审判结果就不能再进行上诉,从而使当债权人的合法权利因审判受到损害时缺乏有效的救济途径。
2.对于破产企业信息披露制度规定的不够完整的问题
当前,我国法律对于破产企业的信息披露问题并没有作出全面的规定,使得破产过程的透明化难以实现,这就为某些不法分子所利用来为自己谋求不正当利益。同时,破产企业信息披露不完善,使得无法保证全部的债权人均对破产企业的破产情况有充分的了解,从而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债权。
3.对于债权人参与破产会议的权利规定的过于狭窄的问题
当前,企业破产程序的主导者主要是企业本身以及政府相关部门,而债权人却难以有效参与进来,其对于破产事务的知情权、参与权、发言权以及监督权等权利均难以得到有效保证。这就造成了债权人对于破产企业所实施的侵犯其合法债权的行为难以及时发现,最终遭受不必要的损害的情况频频发生。
4.对于清算组对法院而非债权人负责的规定不利于保护债权人权利的问题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清算组是由人民法院成立,并对人民法院负责和汇报工作的,可以说债权人除了最后享有的对清算组制定的破产财产处理方案予以通过的权利之外,其他情况下基本没有机会参与到清算过程中来,这是不利于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利的。
二、公司清算中的法律问题探析
(一)我国公司清算责任的司法现状中存在的问题
1.不依法清算的违法成本过低的问题
在我国《公司法》中仅对成立清算组对破产企业的财产进行清算的问题作出了规定,而对于违反相应规定不依法清算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问题却未作出任何规定,这种违法成本极低的法律规定就造成了司法实践中不依法清算的现象大量存在的问题。
2.清算过程中相关权利人难以有效参与且中小股东易被排除在外的问题
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能够向法院申请指定人员进行清算的情况只能是清算组逾期未成立时,并且是只能向法院申请而不能是自己直接启动清算程序,这样债权人仍是被排除在清算程序之外的。此外,破产企业的职工,在清算过程中也不能参与到清算程序中去。
3.对清算组的监督制度不健全且对相关违法行为处罚过低的问题
现行《公司法》中只是对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应履行的义务以及相应的禁止性行为进行了规定,但对于应如何对清算组的清算行为进行监督的问题却并无涉及。且对于没有“清算组”进行清算时,如果出现了违法清算行为,应如何确定有违法行为的“清算组”,并予以处罚,也是极为困难的。
(二)我国公司清算中在清算组方面存在的问题
1.清算组成立时间规定不合理的问题
《公司法》中对清算组成立的时间规定的是“自宣告企业破产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这一规定与公司破产的实际情况相对照,可发现其是不够合理的。因为当企业宣告破产之后,其财产基本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这时候十五日的过渡期就给企业的相关责任人转移公司财产,损害债权人利益有了很大的可乘之机。因此,十五日的规定不够合理。
2.清算组成员范围过于狭窄的问题
依据《公司法》第191条的规定,可知有限责任公司破产清算时,清算组的成员只能是公司股东。这样不仅将专于清算的法律类和会计类人才排除在外,使清算的效率和质量难以保证;也将债权人排除在外,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难以保证。
(三)我国公司清算制度中所存在的法律缺陷
1.对清算期间缺乏相关规定的问题
所谓清算期间指的就是清算工作何时开始、何时结束的时间,然而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与企业破产清算相关的法律中,均未对清算的期间作出任何规定。这就使得清算人基于谋求自己的不正当利益的考虑,来无故拖延清算时间而最终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成为可能。
2.对国有独资公司的清算规定的过于模糊的问题
在《公司法》第191条,对于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如何成立清算组的问题规定的较为具体,而对于国有独资公司却未作出任何规定。这使得到底国有独资公司的破产清算能否适用相关法律的规定成为疑问,最终导致在国有独资公司破产清算的实际操作中出现了法律依据不明确的问题。
3.对清算的具体程序规定的不够严密的问题
在《公司法》中,对于破产清算的程序性问题是有一定的规定的,只是这些规定过于笼统,不够严密,在实际操作中易出现问题。例如对于该法第196条中的“应立即申请宣告破产”中的“立即”规定不明,在实际上难以有效把握的问题等。
三、解决公司破产与清算中存在的法律问题的对策
(一)完善公司清算责任制度
1.完善对管理者的监督制度
在公司清算的过程中,应使债权人、作为利害相关人的职工等主体能有效参与到清算过程中来,从而使其相关权益能得到保障。此外,债权方、职工方、法院方等在公司破产清算中涉及到的多方主体应共同对管理者进行多方监督,使其清算行为能依法有效开展。
2.完善清算组的法律责任
主要就是要对清算组建立起相应的资格审查制度,使其清算责任能得到具体落实,并最终使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所实施的违法清算行为能有明确的法律进行规制。具体来说,主要就是要从面到点,要从个人入手,最终实现对清算组行为的整体监督和规范。
3.完善对债权人和利害关系人的保护制度
债权人是清算过程中最为直接的利害关系人,且之所以设立破产制度和清算制度极为重要的一个原因就是保障债权人对公司享有的合法债权,因此在清算过程中完善对债权人的保护是极为必要的。具体来说就是要使债权人能有效参与到清算过程中来,也就是对于其知情权、参与权、发言权、监督權要予以保护。
保护利害关系人与保护债权人一样,都是极为必要的。如上所述,也必须要对利害关系人采取与债权人相同的保护措施,使其能有效参与到清算过程中来,切能对清算行为进行监督。此外,还需要注意的一点是,这里所说的利害关系人主要指的就是公司的职工以及公司的中小股东。
4.完善清算中的相关程序规定
当前是法治建设大力发展的社会,使程序法治得以实现是其中重要的内容。并且只有就清算问题规定出严格的适用和实施程序,才能对清算过程中的清算行为进行有效规范,也才能增强清算行为的实际可操作性。
此外,在对程序进行详细规定的过程中,还要对清算过程中违法清算行为的责任承担问题作出具体规定,加大违法成本,使对违法行为的处罚能实现有法可依。
5.完善对公司清算期间的规定
对此,主要需要做到以下三点:一是使清算期间的起算时间得以明确,对此应是从清算组成立之日起算,而对清算组的成立时间应由原来的“十五日”的规定变为“自宣告破产之日起成立”。二是使清算期间的截止时间得以明确,对此除了要规定正常的截止时间之外,还要对特殊情况规定具体的可延长事由和可延长期限。三是对超过期间未完成清算的行为规定相应的处罚措施,加大法律规定的强制力。
(二)完善公司破产救助措施
1.建立健全即时校正制度
该种制度主要为美国所采用,主要就是相关政府部门应在企业出现问题的早期就对其问题采取措施进行校正,从而在最大程度上避免出现破产的风险,实现对企业的有效监管。即时校正制度在公司破产制度中的采用和健全,能够保证公司在遭遇破产危机时有一个过渡期和缓冲期,使尚能进行自我修复的公司有了一个自我修复的机会。
2.对破产标准进行具体化规定
我国相关法律中,对于企业破产的标准应进行统一,并予以具体化规定。笔者认为,《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破产标准相较于《公司法》中规定的破产标准而言,过于狭窄,不利于破产制度目的的实现,且鉴于国外对于破产标准多采用的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我们应当对《企业破产法》中的相关规定予以修正,使其规定与《公司法》保持一致。
总之,在当前市场经济快速发展的大经济形势之下,公司作为市场经济的重要参与主体,关于其的破产制度和清算制度,不仅是一个保证能够参与市场经济活动的公司的质量的重要准入和退出制度,也是极为重要的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制度,应采取措施对其不断进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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