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德性到法性

孙利华 李攀
摘 要 大众对于当下自媒体出现的各种不雅视频的各种争论与看法从根本上表明了大众对于社会问题所持有的伦理标准,而伦理标准本身带有不确定性与宽泛性。而对各类自媒体不雅视频进行仔细的辨别是化解社会争论,提供清晰行为规范的必然要求,这就需要引入采取法哲学的观点。而实现关注视点从作为伦理范畴核心德性概念转向法哲学核心的法性概念是实现上述目标的必然要求,也是对事件进行仔细辨别的方法论体现。
关键词 自媒体 不雅视频 德性 法性 理性
作者简介:孙利华,山东女子学院讲师,研究方向:高校学生管理;李攀,山东女子学院教师,研究方向:新闻传播理论。
中图分类号:D66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184
在新媒体时代众声喧哗的话语场中从来都不会沉寂太久,也向来是各种话语、思想、权力相互碰撞相互表达的最佳时机,以至于当出现一种涉及甚广的话语议题时,便会折射出隐藏的众生百态以及社会现状,而对这种話语场域的深刻剖析,不仅有利于我们对社会发展趋势产生较为准确的认知,也同样会对新形势、新语境中的社会发展策略的提出产生有益的启迪。各类自媒体不雅视频的持续发酵正是在上述意义上具有了丰富的研究价值,事实上大众对于各类自媒体不雅视频的看法仍存很多误区与问题,而这更为主要的是由于大众对此所持有的伦理视点,因其模糊性而造成话语争论。如何规避无谓的争论,避免次生危害?从伦理学范畴转向法学范畴,从德性观照转向法性观照是其应有之义。
一、形式之辨:规训与惩罚
新媒体之所以不同于传统媒体的重要内涵之一就在于传统媒体把关人角色的弱化,新媒体技术的发展使每一个人都掌握了信息发布的渠道,信息的传播由单向度与可控性剧变为互动性与任意性。各类自媒体不雅视频正是在此种意义上由一种私人性言论经由新媒体的放大与传播形成了一种公共事件。在各类自媒体不雅视频中确实存在一种声音,表达了对于这种手段的忧郁与质疑。
清华大学尹鸿教授认为未经当事人同意,将私人领域小范围的言行扩大到公共空间,并进而对其个人与社会都带来了更大的危害,这种行为与动机都是应该受到谴责的。这种观点实际上承认了在当下新媒体时代中,社会存在被一种“全景敞视主义”所控制的危险,而以各类自媒体不雅视频事件为阵地展开对该行为的辨析具有更长远的启示。
无可否认的是新媒体技术的发展使任何人都可以就自身所发现的问题面向大众进行病毒式传播,当然也同样面临着成为某事件的中心而处于舆论的风口浪尖的可能。整个社会俨然如一座相互监视的监狱一般,“在被囚禁者身上造成一种有意识的和持续的可见状态” 。在这样的社会情境中,身处其中的每个人都是处于紧张的相互监视中,正是这种相互监视机制的出现,社会中的每个人必须始终小心翼翼,谨言慎行,任何的言行不当都存在着毁灭自身的可能。如果对于这种相互监视状态缺乏一种有效的监督管理机制,那么其在为社会大众揭示真相的同时,也存在着对身体进行过度规训并施加不相符惩罚的极大可能。实际上社会舆论中也存在着同情自媒体的声音,其原因恐怕是从公众看待该事件的根本角度——是否有违伦理道德有关。
不难发现,公众对于某个视频或者事件各方不论采取或赞成或反对的观点,其根本评判的出发点是出于自身以及社会的道德标准,同样在对自媒体不当言论的批评以及揭发者曝人隐私的行为评价中,道德评价标准是大众的首要选择。然而对于德性这一伦理学的核心概念而论,向来是没有准确的范畴的,对于一种行为具备德性与否也向来是有颇多争议的。即使按照“德性是人类利他行动及其具体成果中所彰显出来的有益于人类生存发展和身心健康的强大及精神价值和情感力量” 这一标准来判断,传播他人隐私的行为是否就产生了对于社会发展的益处还有待商榷。或者说正是由于伦理学中道德标准的模糊性给予了同类事件众声喧哗的话语空间。而选取一种带有明确且具权威性的评判标准则是消除这种忧虑的有效手段,而对于某种行为规范与否的评价显然是一个法哲学的研究命题。诉诸法律的准确性与权威性不仅有助于跳出各种道德悖论,也是当前我国依法治国这一时代主旋律的应有之音。而对该事件各方所应施加的规训与惩罚亦必应遵循法的精神。
二、内容之辨:民主与理性
各类自媒体不雅视频之所以能引起关于自媒体传播的核心在于其行为是否僭越了我国宪法赋予公民言论自由的表达权利也是需要加以仔细辨别的,而在伦理学领域去审视自媒体的不当言论也同样有助于明确道德裁判的标准,给常带有主观情感倾向的道德判断施加一道宝贵的理性保障。
自媒体不当言论可以说在很大程度上暴露了当前社会思想状况日趋多元化,在主流话语面对来自各方的质疑与挑战中,其自身话语的整体性也出现了不同程度的松动。多种话语的出现与自由平等地表达是社会民主与进步的重要表征,有观点认为不同的甚至是言辞激烈的声音是社会民主言论自由的必然要求,以此来看似乎自媒体不当言论即使是其本意也是被允许的,然而为何在当前社会环境中却遭到了大众的口诛笔伐?这种理想与现实的残酷差距必然与对自由、民主的内涵的不同理解有必然联系。
自由在不同领域中有着不同的含义。哲学领域中的自由是一种思想的自由与独立,伦理学中的自由则是在于道德的自由,是“自由的意志决定” ,社会学范畴中的自由是与法律制度相联结,“是做法律所许可的一切事情的权利” 。而民主则多是在社会政治领域展开其话语空间,制度的自由就是民主。而在各类自媒体不雅视频事件中的言论自由显然是基于一种伦理考量与法学考量的结合甚至是某种程度上的碰撞。而自媒体的不当言论只是停留在思想上并未付诸行动, “法律只惩处外在的行动。法律几乎不可能因言辞而判处极刑,除非明确规定哪些言辞应判极刑……言辞绝不构成罪的实体。” 而事实上我国法律也并未明确规定此类不当言行的法律适用范围。
然而是否就可以认为这种不当言论是法律所允许和鼓励的?答案自然是否定的。因为自由与民主从根本上来说是对于秩序与正义的维护,“法律的主要作用并不是惩罚或压制,而是为人类公出和为满足某些基本需要提供规范性安排。”
这从根本上与伦理学中的道德规范是相一致的,故而抛却自由繁多的定义之后重新审视自媒体不当言论会发现,“下流的放肆不是自由,而所以能有下流放肆的出现。”
而在法律空场中如何保证一种有效的自由与民主,必然要诉诸于法律的核心精神——理性。而在这一点上康德的相关思想则为我们提供了有益的启迪。“康德的自由是在理性的道德与法律规范下的自由。”
而对于康德来说,“理性乃是一种要把它的全部力量的使用规律和目标都远远突出到自然地本能之外的能力。” 故而诉诸于掌握理性的主体对该事件进行判决才会产生令人信服的结果,给予事件各方以公正的处理,这也是德性与法性的共有之义。而对各类自媒体不雅视频所诉诸的直接对象社会大眾来说却并非是一个合格的理性拥有者。
三、 对象之辨:精英与大众
各类自媒体不雅视频之所以能够引起舆论的广泛关注,除其内容上触碰了大众底线之外,同样不能忽视的是其本人的社会身份的决定作用。任何一个有一定知名度与影响力的个体由在进入社会公共空间之后其本人已经难以避免地公共化了,即使是其私人生活当面对大众传媒的时候也同样会成为大众关注、娱乐、消费的对象,甚至在当前时期这种对于明星等少数精英群体的窥私已经由幕后走向台前。当少数精英群体处在聚光灯下的时候,其必然面对着来自各个方向上大众挑剔的眼光。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基于传统媒体与新媒体平台的话语争论,成话语博弈的新常态。”
这种话语博弈的根源来自于精英阶层与大众阶层在社会话语体系中所占位置的不同。而随着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成为当前时代的主旋律,各群体都面临着溢出的权力重新回归法律轨道上来的迫切问题。尤其是在当前依法治国大背景下,传统精英群体受到的束缚越来越多,权力的行使必须在法律所许可的范围内,精英群体的身份想象已经在大众心中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不再是高不可攀盛气凌人。“传媒文化为大众提供了某种接近权,却在不经意间篡夺了大众接触精英文化的时间,进而在客观上剥夺了大众的理解权。” 这种理解权是身份认同与社会想象的关键。
事实上,大众与精英从来不是以数量来进行区分的。“不能把大众简单地理解为或主要理解为劳动阶级,大众就是普通人。”而精英“并不是指那些自以为高人一等的人,而是那些对自己提出更高要求的人,哪怕这些要求是他自己所无法实现的。” 这就是说大众与精英的真正分界线不在于其所掌握的社会资源这样可视性的领域,而更本质上是一种品质与责任。真正的精英阶层应该是对社会始终保持信心奉献力量,始终以自身的言行成为大众群体的意见领袖,营造良好的社会发展环境。
各类自媒体不雅视频在其行为人社会身份的界定应该体现出一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意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意识去“消除思想观念中的话语等级观念,这不仅有助于构建平等的新型话语体系,更是实现法治社会总体目标的重要前提。” 由此可见在各类自媒体不雅视频事件中对于自媒体的社会身份的界定仍存在从德性到法性过渡的必要,这直接涉及到法律法规能否有效适用并得到的重要问题,更是从长远意义上关涉到依法治国具体内涵的社会实践。
注释:
[法]米歇尔·福柯.规训与惩罚.北京: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12.226.
马立新.数字艺术德性研究.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3.9.
[德]叔本华.伦理学的两个基本问题.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36.
[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184,233.
[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366,377.
张东荪.理性与民主.长沙:岳麓出版社.2010.187.
陈嘉明.现代性与后现代性十五讲.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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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攀.依法治国语境中的社会话语秩序的建构.青年记者.2015(6).36.
时统宇、吕强.收视率导向批判:民主的视角.现代传播.2006(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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