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述法律行为视角下的信托行为
孙艺宁
摘 要:信托行为的性质到现在来说仍然是法学研究的主要重点,从质疑其意义乃至性质认定都持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对信托行为的性质关系、信托的成立要件和法律效力的讨论意义不言自喻,实践案例更是有力佐证。从大陆法系法律行为的视角剖析信托行为的性质尽管不免有落入窠臼之嫌,但是却有助于理清信托合同、财产转移与信托行为的关系,对于司法实践与立法完善都有禆益。
关键词:法律行为;视觉;信托行为
1 在我国区分原则下的信托行为
(一)法律行为视角下契约信托行为
信托与信托合同在“单一行为说”中并没有进行区分,因此信托合同要物与否与信托要物与否完全一致。如果采纳“财产要件说”,那么“单一行为说”下必然要采用“信托合同要物说”;反之亦然,若认为信托成立不以财产转移为要件,那么单一行为说下必然采用“信托合同非要物说”。反之,若按照区分原则下的“复合行为说”,那么契约信托行为无疑由两个法律行为组成:作为负担行为的信托合同和作为处分行为的财产转移行为。“复合行为说”之下,信托行为必以财产转移为要件,但是信托合同既可以采取“要物说”,亦可以采取“非要物说”。如果规定信托合同为要物合同的,则处分行为发生在先,信托合同成立以处分行为为必要。在此情形下,信托行为必以财产转移为设立要件;若规定信托合同为诺成合同的,则主张信托契约自当事人合意之时起成,无需财产转移。但是信托设立除了信托合同之外,尚需要处分行为。
信托合同的要物性在信托法学界一直备受争议。要物合同主要是指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尚需要转移标的物方能成立的合同,比较典型的要物合同有定金合同、消费借贷合同等。区分诺成合同和要物合同的意义在于:其一,合同成立要件不同;其二,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不同。“单一行为说”意味着信托合同的要物与否与信托行为的要物与否“共进退”:信托设立采取“财产非要件说”,那么信托合同就必须采“诺成合同说”,反之若信托设立采取“财产要件说”,那么信托合同就必须采“要物合同说”。这种思路的缺陷在于:第一种情形无疑有悖信托性质,而在第二种情形下,若信托财产未进行转移,那么不仅因缺乏财产转移要件而致使信托未成立,信托合同也被认定为未曾成立,这无疑不利于对于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
“复合行为说”以信托财产转移为前提,区分了信托合同和信托。若信托合同为诺成合同,那么信托合同自当事人合意之时起成立,而信托设立除了信托合同成立之外,尚需要处分行为(即物权合意加上财产转移行为);反之,若信托合同为要物合同,那么情形可能复杂一些,因为处分行为发生在先,而本该作为原因行为的信托合同却要以处分行为为必要。比较两者,区分原则下的“复合行为说”无疑占了上風,其原因首先在于,对财产转移的坚持保持了信托的特质;其次,信托合同与信托按照各自的规则分别确定效力。
所以下面这个比较难以解决的问题就变得简单了:信托合同签订之后,财产尚未转移,此时能否对委托人强制执行财产转移,并由谁来行使该权利,采取“复合行为说”,那么此时信托尚未设立,故受益人权利尚未存在,因此权利行使人应为受托人。然而,由于法律对不同性质的信托合同规定不同的行使规则,受托人需根据实际情况行使不同权力:若立法规定信托合同为要物合同,则受托人只能请求委托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为诺成合同,那么可以在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上向委托人主张违约责任。
(二)在法律视觉下的遗嘱信托行为
遗嘱信托行为与信托合同不一样的地方就是,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和死因行为。我们大家都知道,遗嘱信托除了满足信托行为的一般设立要件以外,还要满足特殊设立的要件。以主要遵循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信托满足信托行为的要求之外,还需要委托人死亡的特殊要件。
这样一来难度比较大的问题就出现了,委托人死后,遗嘱已经生效了,但是委托人的财产就变成了遗产了,并没有转化成受委托人的个人财产,那这个时候遗嘱信托真正的生效了吗?观点认为遗嘱和遗嘱信托是密不可分的,因此,委托人死亡触发遗嘱生效时,遗嘱信托也生效;遗嘱信托既然已经生效,那么受益人权利亦随即产生,据此,他似乎可以要求受托人履行信赖义务,但此时受托人却并没有获得信托财产,故缺乏履行信赖义务的基础。“单一行为说”只能通过下列解释来自圆其说:遗嘱信托不同于契约信托,不能简单适用契约行为的有关规则。遗嘱信托生效后,还需受托人接受,信托财产才予以转移。“复合行为说”认为信托的核心内容在于对于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若无信托财产,信托就无从谈起,这也与信托行为兼具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性质不吻合。因此在遗嘱信托中,遗嘱系原因行为,我么可以把交付信托财产的行为简单看成处分行为。所以遗嘱生效并不必然导致遗嘱信托生效。
(三)在法律视觉下的宣言信托行为
所谓宣言信托实际上就是委托人将自己的特定财产指定为信托财产,并对外声明委托人和受托人都是自己本人,简单可以看成特定的受益人。在宣言信托中,好像并不是必须要将财产转移,委托人必须依某种方式明示其为受益人的利益而占有信托财产才是必不可少的关键要素。与遗嘱信托有相似的地方,宣言行为实际上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宣言信托实际上是可以随意撤销的。也有相关人的观点是宣言信托是不需要转移财产的,可以简单看成非要物行为,但是我个人认为,宣言行为还是要物行为,主要的原因是因为,第一、委托人设立宣言信托依然需要信托财产的存在;第二、虽然这些财产委托任和受委托人的身份是重复的,但是,宣言出来之后,且委托人以某种方式明示自己为受益人利益占有财产时,实质上也进行了财产的转移,因为信托设立之后,经营管理信托财产的将是受托人。
2 结束语
虽然近几年来,我国信托行为取得了不错的进步,但仍然存在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界定的不够清晰;信托和信托合同之间的关系没能很好地利用区分原则分清;没有用明确的语言规定遗嘱信托行为等一系列问题,所以说行为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修订。
参考文献
[1]董士忠.商主体与民事主体法律特征的差异[J].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15(1).
[2]赵子健,赵中孚,曾宪义,王利明.商法总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3]郭双焦.委托、代理、行纪、信托比较分析[J].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4,(9).
[4]李晓天,余丹梅.信托理财的法律制度研究[D].成都:西南财经大学,2015.
[5]马巍.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4.
[6]任尔昕,王慧.商事行为独立性:质疑与回应[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48(2).
摘 要:信托行为的性质到现在来说仍然是法学研究的主要重点,从质疑其意义乃至性质认定都持有不同的观点和看法。对信托行为的性质关系、信托的成立要件和法律效力的讨论意义不言自喻,实践案例更是有力佐证。从大陆法系法律行为的视角剖析信托行为的性质尽管不免有落入窠臼之嫌,但是却有助于理清信托合同、财产转移与信托行为的关系,对于司法实践与立法完善都有禆益。
关键词:法律行为;视觉;信托行为
1 在我国区分原则下的信托行为
(一)法律行为视角下契约信托行为
信托与信托合同在“单一行为说”中并没有进行区分,因此信托合同要物与否与信托要物与否完全一致。如果采纳“财产要件说”,那么“单一行为说”下必然要采用“信托合同要物说”;反之亦然,若认为信托成立不以财产转移为要件,那么单一行为说下必然采用“信托合同非要物说”。反之,若按照区分原则下的“复合行为说”,那么契约信托行为无疑由两个法律行为组成:作为负担行为的信托合同和作为处分行为的财产转移行为。“复合行为说”之下,信托行为必以财产转移为要件,但是信托合同既可以采取“要物说”,亦可以采取“非要物说”。如果规定信托合同为要物合同的,则处分行为发生在先,信托合同成立以处分行为为必要。在此情形下,信托行为必以财产转移为设立要件;若规定信托合同为诺成合同的,则主张信托契约自当事人合意之时起成,无需财产转移。但是信托设立除了信托合同之外,尚需要处分行为。
信托合同的要物性在信托法学界一直备受争议。要物合同主要是指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之外,尚需要转移标的物方能成立的合同,比较典型的要物合同有定金合同、消费借贷合同等。区分诺成合同和要物合同的意义在于:其一,合同成立要件不同;其二,合同当事人的义务和责任不同。“单一行为说”意味着信托合同的要物与否与信托行为的要物与否“共进退”:信托设立采取“财产非要件说”,那么信托合同就必须采“诺成合同说”,反之若信托设立采取“财产要件说”,那么信托合同就必须采“要物合同说”。这种思路的缺陷在于:第一种情形无疑有悖信托性质,而在第二种情形下,若信托财产未进行转移,那么不仅因缺乏财产转移要件而致使信托未成立,信托合同也被认定为未曾成立,这无疑不利于对于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
“复合行为说”以信托财产转移为前提,区分了信托合同和信托。若信托合同为诺成合同,那么信托合同自当事人合意之时起成立,而信托设立除了信托合同成立之外,尚需要处分行为(即物权合意加上财产转移行为);反之,若信托合同为要物合同,那么情形可能复杂一些,因为处分行为发生在先,而本该作为原因行为的信托合同却要以处分行为为必要。比较两者,区分原则下的“复合行为说”无疑占了上風,其原因首先在于,对财产转移的坚持保持了信托的特质;其次,信托合同与信托按照各自的规则分别确定效力。
所以下面这个比较难以解决的问题就变得简单了:信托合同签订之后,财产尚未转移,此时能否对委托人强制执行财产转移,并由谁来行使该权利,采取“复合行为说”,那么此时信托尚未设立,故受益人权利尚未存在,因此权利行使人应为受托人。然而,由于法律对不同性质的信托合同规定不同的行使规则,受托人需根据实际情况行使不同权力:若立法规定信托合同为要物合同,则受托人只能请求委托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若为诺成合同,那么可以在合同有效成立的基础上向委托人主张违约责任。
(二)在法律视觉下的遗嘱信托行为
遗嘱信托行为与信托合同不一样的地方就是,遗嘱是单方法律行为和死因行为。我们大家都知道,遗嘱信托除了满足信托行为的一般设立要件以外,还要满足特殊设立的要件。以主要遵循继承法的相关规定。遗嘱信托满足信托行为的要求之外,还需要委托人死亡的特殊要件。
这样一来难度比较大的问题就出现了,委托人死后,遗嘱已经生效了,但是委托人的财产就变成了遗产了,并没有转化成受委托人的个人财产,那这个时候遗嘱信托真正的生效了吗?观点认为遗嘱和遗嘱信托是密不可分的,因此,委托人死亡触发遗嘱生效时,遗嘱信托也生效;遗嘱信托既然已经生效,那么受益人权利亦随即产生,据此,他似乎可以要求受托人履行信赖义务,但此时受托人却并没有获得信托财产,故缺乏履行信赖义务的基础。“单一行为说”只能通过下列解释来自圆其说:遗嘱信托不同于契约信托,不能简单适用契约行为的有关规则。遗嘱信托生效后,还需受托人接受,信托财产才予以转移。“复合行为说”认为信托的核心内容在于对于财产的管理和处分,若无信托财产,信托就无从谈起,这也与信托行为兼具负担行为与处分行为的性质不吻合。因此在遗嘱信托中,遗嘱系原因行为,我么可以把交付信托财产的行为简单看成处分行为。所以遗嘱生效并不必然导致遗嘱信托生效。
(三)在法律视觉下的宣言信托行为
所谓宣言信托实际上就是委托人将自己的特定财产指定为信托财产,并对外声明委托人和受托人都是自己本人,简单可以看成特定的受益人。在宣言信托中,好像并不是必须要将财产转移,委托人必须依某种方式明示其为受益人的利益而占有信托财产才是必不可少的关键要素。与遗嘱信托有相似的地方,宣言行为实际上是单方面的法律行为,宣言信托实际上是可以随意撤销的。也有相关人的观点是宣言信托是不需要转移财产的,可以简单看成非要物行为,但是我个人认为,宣言行为还是要物行为,主要的原因是因为,第一、委托人设立宣言信托依然需要信托财产的存在;第二、虽然这些财产委托任和受委托人的身份是重复的,但是,宣言出来之后,且委托人以某种方式明示自己为受益人利益占有财产时,实质上也进行了财产的转移,因为信托设立之后,经营管理信托财产的将是受托人。
2 结束语
虽然近几年来,我国信托行为取得了不错的进步,但仍然存在信托财产的归属问题界定的不够清晰;信托和信托合同之间的关系没能很好地利用区分原则分清;没有用明确的语言规定遗嘱信托行为等一系列问题,所以说行为还有待进一步完善和修订。
参考文献
[1]董士忠.商主体与民事主体法律特征的差异[J].安阳师范学院学报,2015(1).
[2]赵子健,赵中孚,曾宪义,王利明.商法总论[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4.
[3]郭双焦.委托、代理、行纪、信托比较分析[J].河南商业高等专科学校学报,2014,(9).
[4]李晓天,余丹梅.信托理财的法律制度研究[D].成都:西南财经大学,2015.
[5]马巍.遗嘱信托法律制度研究[D].北京:中国政法大学,2014.
[6]任尔昕,王慧.商事行为独立性:质疑与回应[J].河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48(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