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反塑造探究
林家骏 李志文
摘要:基于深海矿业之特殊性,审视国内当前深海装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深海装备出租人主体数量不足,股权质押合同内容缺乏高效监管,以及租赁物深海装备使用价值浪费这三方面困境;以反塑造的学理视角提出破解困境的法律制度构建,在《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实施细则》中补充对出租人技术引进的激励制度,加入合同内容识别的监督检查制度,以及建立装备高效利用的保留租约制度。以期引导我国深海装备融资租赁实务有序开展。
关键词:深海装备;融资租赁;反塑造
我国建造的世界首艘深海采矿船,船东为阿联酋海工(MAC),该船总造价约5亿美元,计划在2018年底或2019年初交予鹦鹉螺矿业公司在西太平洋进行深海金属矿产开发。鹦鹉螺矿业公司在2014年签订的是租用协议,租期至少5年,日租金为199910美元,5年租期满之后,鹦鹉螺矿业公司可以选择续租或是购买。这打造了国际深海采矿实践的新范例——深海采矿装备融资租赁。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我国大洋矿产资源开发事业仍存在较大差距,调查装备质量、标准化和国产化水平仍较低,深海采矿、冶炼技术较为落后,商业化开发步伐远落后于发达国家。我国深海水下作业机器人一般从国外进口,根据工作水深和功能不同,每台价格在3000万元到1亿元不等。深海装备制造是一项十分复杂的系统工程,完全依赖自主研发非一日之功。面对这一现实,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简称“公约”)的法律框架下,采取融资租赁这一技术商业化方式引入深海装备成为解决问题的进路之一。鉴于深海矿业特殊性之装备专用性、作业风险性以及环境极端性,客观探讨三者对我国深海装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主体、内容、客体的反作用,聚焦我国《深海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以下简称《深海法》)的宏观局限和细化需求,适时配套法律制度创新,显得愈发重要。
一、深海装备融资租赁反塑造的法律关系范畴
基本而言,反塑造是源于对实践活动的审视研判,通过理论反思进而积极推动制度创新。虽然法律的制定与实施来自现实的客观需要,但是理论对实践影响的单一视角经常引起法律制度的滞后,以法律制度预推理论的疏漏也会导致逻辑起点有失客观。这意味着,实践对理论的反向促进并不排斥借鉴国外立法經验主动做出前瞻性设计,从而适度超前完善法律制度内容。不言而喻,深海装备融资租赁对我国《深海法》的反塑造系指,以提高我国深海矿产的开发效率为目标,基于深海矿业特殊性下深海装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实践困境,围绕其折射出的理论弊端务实地反思我国《深海法》配套制度的重塑。
深海装备融资租赁反塑造的法律关系应该是内部租赁关系。一项交易的内部和外部的区分是相对而言的,以构成融资租赁交易不可或缺的承租人、出租人和出卖人之间的交易创新称为内部,相对地,如果一项交易涉及三个当事人之外的银行、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和社会环境作为提供担保和安全保障,尤其是资金支持等合作关系的第四方,就称之为交易的外部。在很多情况下,当外部交易者参与后,外部内生化了,构成了一项新的融资租赁交易方式。
本文无意对深海装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做全面梳理,而是旨在论证如何实现高新深海技术装备从发达国家到我国(包括其他发展中国家)公平、合理化流转,尽快提高我国深海底矿产资源开发效率的价值目标。因此,有关实证分析融资租赁公司多元化融资渠道,拓宽深海活动资金来源的外部法律关系并非本文关注的重点。对这一内部法律关系的阐释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深海装备融资租赁内部关系的出租人应当是营业地在中国境内的融资租赁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中的租赁环节和供货环节的主体都含有融资租赁公司,其与国内勘探开发企业和国外装备制造商之间有关风险和收益的权利义务内容通过租赁协议、供货协议(通常是买卖协议,也包括租赁协议)的彼此联立进行调整。这种在同一交易中,数个契约在各不失其个性的情况下相互结合的现象称为契约之联结。
一方面,租赁协议与供货协议在融资租赁中的地位毕竟存在主次之分,租赁协议是主合同,供货协议是从合同;并且深海装备融资租赁作为受让外国高新深海技术的一种商业化途径,供货合同关系的实践困境多集中表现为出卖人所提供的商业条件不正当以及交易信息的不对称。而供货协议的出卖人又往往具有涉外性,相应制度的反思与重塑应该更多依靠推动“公约”完善有关深海技术转让机制的方式予以实现:另一方面,就租赁协议的出租人而言,虽然表面上看其可以是营业地在外国的融资租赁公司,但出于促进我国深海矿业长远安全发展的考虑,将租赁协议的出租人定位于营业地在中国境内的融资租赁公司更加妥当。
其二,深海装备融资租赁内部关系的内容为重新处置租赁物下的支付租金担保条款。所谓支付租金的担保条款,系指当承租人支付深海装备的租金义务出现履行不能时,由承租人行使取回权的约定内容。一般而言,降低融资风险的有效法律途径是提供担保,在承租人违约或破产时以担保标的弥补租金债权的损失。在承租人不能履行租赁债权时,出租人可以收回租赁物并通过重新处置获得足以冲抵债权数额的资金。
租赁物深海装备的所有权归属于出租人自不待言,然而,不同国家有关出租人是否享有自行取回租赁物权利的规定不尽相同。我国《合同法》第248条虽然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但并未对取回租赁物的方式加以明确。虽然深海矿业特殊性对深海装备取回权采用自力或公力救济方式的不同反作用也是可以探讨的内容,但是从最终对《深海法》配套制度反塑造的主旨看,将取回权的实现结果,即重新处置深海装备下的支付租金担保条款作为切入点,显然更具针对性。
其三,深海装备融资租赁内部关系的客体是直接用于深海活动的技术装备。深海装备作为深海技术的种概念,在融资租赁这一技术商业化的转让模式下,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然而,一方面,使用价值是指物品的有用性,它取决于物品本身的客观属性,作为交换价值的物质承担者,市场也是通过使用价值进行交换的;另一方面,为了与内部租赁关系的“融物”特征相一致,即要求租赁物应是对承租人有直接使用价值的物品,承租人应直接利用租赁物从事生产产品、提供劳务、出租或者经营管理等活动,而不得将租赁物用于其他领域,比如出售、投资等。
所谓“用于”,指向的是正在从事的活动目的,而并非其设计建造的用途目的。深海活动则意指“公约”用语中的“‘区域内活动”,即勘探和开发国家管辖范围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的资源的一切活动。这意味着,虽然深海活动以整体阶段划分,还包括作为勘探、开发准备阶段的资源调查活动,但鉴于其并非由“公约”所规制,因此,用于深海底资源调查活动的装备并非深海装备融资租赁内部关系的客体范畴。
二、深海装备融资租赁反塑造的法律关系困境
深海活动的高风险性,深海装备的专用性以及深海环境的极端性,使得深海装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受到诸多局限和不利影响,陷于虽然必要、却又无序的现实困境。正视这一现实,既是反塑造认识的前提,也是完善法律制度配套的目的所在。
1.深海装备出租人主体数量不足
对于行业内众多的融资租赁公司,按照租赁模式不同,基本可以归为以下三类:银行系融资租赁公司、厂商系融资租赁公司、综合性融资租赁公司。银行系融资租赁公司的资金来源、业务来源、风险控制能力很强,而退出机制却处于弱势地位;厂商系融资租赁公司在以上四个方面都具有优势:而综合性融资租赁公司在风险控制以外的其他三个方面都不具优势。
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作为出租人的优势在于其背靠强大资信能力的银行,可最大限度满足购置国外高新深海装备的资金需求。就我国融资租赁行业的现实情况而言,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已经开始把关注的焦点转移到海工装备的融资租赁市场中来。2014年6月26日,南通中远船务制造的“凯旋一号”自升式钻井平台由船东——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交付给承租人——中海油田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工银租赁继“南海七号”、法国波邦海工辅助船等一系列项目后,两个月内连续交付两座钻井平台,表明其海工业务已经呈现出速度与数量双升的趋势㈣。但缺陷也由此产生,表现为因其与背靠母行之间关系密切,其购置装备的资金多取自于银行储户的存款,而深海作业无疑会面临各种各样的未知风险,一旦有意外事件发生,基于深海装备极强的专用性,银行系融资租赁公司在处置变现装备、发展深海二手装备市场方面的劣势突出,甚至牵连金融行业的整体安全。
相反,廠商系融资租赁公司在深海装备的处置利用方面,相比于其他两类租赁公司而言更加灵活。当承租人租期届满后退租或者偿付后续租金义务陷入履行不能,厂商系融资租赁公司背靠的国内装备制造厂商,可以选择收回深海装备进行解构,以搞清未曾掌握的生产制造核心技术细节,进而提高深海装备的自主研发和生产能力;同时,通过回收该二手深海装备残值部分进行再利用,能够有效缩减厂商自主品牌深海装备生产的原料采购开支。
当然,拥有“区域”矿产专属作业权以及具备勘探开发能力的主体数量有限,深海装备交易市场整体规模不大,而翻新后的二手深海装备可以大大降低需求者的经济花销,使资金有限的潜在购买者变为现实购买者。因此,熟悉生产技术的国内装备制造商还可翻新改造二手深海装备,再以出售或者租赁的方式,提供给其他有需求的国家或者国际海底管理局企业部,既能赚取可观的外汇收入,也有助于确立我国在国际海底资源开发制度下的引领国地位,对于我国自身的技术引领以及资金引领都具有有利的推动作用。
由此可见,深海装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第一个实践困境表现为深海装备出租人数量的不足。一方面,囿于银行系金融租赁公司或厂商系融资租赁公司作为单一主体,独立经营深海装备融资租赁业务时,顾及自身劣势所引发的各种风险,致使涉足该领域的融资租赁公司较少;另一方面,即使将银行系融资租赁公司购置深海装备的资金实力与厂商系融资租赁公司处置深海装备的退出能力优势互补,二者在合作关系下形成战略联盟作为扩大出租人数量的潜在可能,但由于缺少法律制度层面的国家支持与鼓励,尤其是财税等方面的激励措施,深海装备出租人数量的增长终将难有改观。
2.股权质押合同内容缺乏高效监管
我国深海活动目前尚处于勘探阶段,囿于技术装备和市场环境等因素的制约,由勘探过渡到大规模的商业开采仍需时日。在商业目的实现之前,勘探开发企业承担着巨大的经济压力和环境风险。如果短期内资金周转紧张而无法按期偿还租金,合理催告期之后,融资租赁公司解除合同,并取回装备拍卖以弥补欠缴租金的损失时,对于承租人而言,勘探开发进程将不得不减慢甚至停滞,前期大量的投入将血本无归,甚至会导致企业因此破产。
而对于没有回收装备再利用需求的融资租赁公司而言,以传统拍卖设备折抵承租人欠缴租金的方式可能在深海装备作为标的物时遭遇特殊困境。深海装备不同于一般的运输船舶或者其他融资租赁标的物,使用深海装备所需掌控的技术标准要求更高,适用范围也更严苛,拍卖变现的吸引力非常有限。同时,《深海法》第10条规定,承包者在转让勘探、开发合同的权利、义务前,或者在对勘探、开发合同做出重大变更前,应当报经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同意。因而,潜在的拍卖受让人即使获得深海装备,也难以即时参与深海活动,这无疑阻碍出租人行使取回权。
因此,深海装备租赁协议中会约定承租人出质企业的部分股权以作为支付租金的担保,确保深海装备与勘探开发主体资格分离后能重新有效结合。这样做的好处显而易见:一方面,如果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履行不能,被融资租赁公司拍卖装备,以装备制造厂商为代表的潜在受让人将基于租赁物折旧拍卖的低价格,提高从二手交易市场获取深海装备的意愿,间接促进我国深海装备二手市场的发育和建立。另一方面,潜在受让人同时获得了原承租人企业的部分股权,作为其股东可再以该二手装备作价入股,共同参与勘探开发业务,对未来商业开采使企业增值后的股权分红回报进行合理预期。
虽然目前对于如何具体界定《深海法》中规定的合同重大变更情况存在争议,但笔者认为,当双方约定的股权出质比例不会影响到企业的经营控制权时,该约定不会对原勘探开发合同内容产生实质性影响,不属于合同重大变更,经国家海洋主管机关审批同意并非必需,这无疑会激发中小企业受让深海装备的热情。更重要的是,对于原承租人而言,不但可以继续使用原装备以持续高效推进深海作业进程,而且使自身获得了增“资”扩股的机会。当然,这个增加的“资”并非指资金,而是指深海装备。
与此形成对照,当双方约定的股权质押比例足以影响到承租人企业的经营控制权时,深海装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第二个实践困境由此产生,表现为国家海洋主管部门对租赁合同中的股权质押内容缺乏高效监管。
只要事前经过海洋主管部门的同意,我国《深海法》并不禁止承租人转让承包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但这种事前同意构成了对承包人转让合同的监督检查。就承租人股权质押比例过高这一合同内容而言,无非存在两种可能:其一为以股权质押租赁装备为名,行倒卖开发主体资格之实:其二为确实出于正当商业目的考量,毕竟作为附条件的合同内容,股权质押事由的实现并非必然。
我国《深海法》对合同内容的监督检查标准未做明确规制,尤其对这种附条件的合同内容如何识别,到底采用以股权质押约定做出后就必须经过国务院海洋主管部门批准的“事前审批制”,抑或仅对股权质押的约定登记备案,留待日后增“资”扩股等情形确实出现再一并审查的“备案审查制”,规定比较模糊。需要指出,权利质权在我国虽然采用登记生效主义,然而我国《物权法》等法律规范并不禁止以可能丧失经营权的比例出质企业股权的行为。这使得因缺少相关法律确定指引而降低其他同样具备深海矿产开发条件的企业受让深海装备的积极性,不利于引导融资租赁公司广泛开展深海装备融资租赁业务。
3.租赁物深海装备使用价值浪费
深海底资源的开发建立于高新科技和先进设备基础之上。深海矿产广泛分布于数千米水深的海底之中,这些资源开发的作业区域是在水深4000~6000米的深海底,地形复杂,开发难度大,对深海开发技术提出了极高的要求,从而使高新技术的作用愈显突出和重要。
装备的折旧检修以及淘汰调换的使用寿命在海水侵蚀、海底高压、高温热液等严峻的作业条件下势必面临艰巨挑战。以在我国印度洋多金属硫化物矿区勘探作业的载人潜水器“蛟龙号”为例,虽然在服役期间获得了大量有关该区域矿产资源和海洋环境的数据和资料,为缩小我国与世界其他发达国家在深海技术领域的差距做出了应有的贡献,但“蛟龙号”的母船已经到了行将退役的年龄,建造接替的新船需要花费数年工期才能最终交付使用,并且基本面临边试验边运营的局面,需要多个航次的试运行方能与“蛟龍号”后续的工作任务无缝对接。在此期间,深海作业的间歇或停滞势必会造成企业营运成本的增加,影响企业的经济效益。
因此,为了最大程度发挥深海装备的使用价值,实践中承租人通常根据以往在深海活动中积累的经验估算装备折旧淘汰的期限,以便更加弹性灵活地确定当前的租赁周期,即使该深海装备折旧淘汰,但租期任务也已相伴完结,承租人可再融资租赁彼时生产效能处于世界领先地位的深海装备,确保我国深海矿产勘探开发作业稳步推进。
如此一来,深海装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第三个实践困境因此产生,表现为因深海活动的实践经验不足,导致对租赁物深海装备的使用价值浪费。对装备折旧淘汰期限的相对准确估算离不开从勘探到开发的连续性经历。如前所述,勘探开发企业因为在前期勘探阶段所背负的巨大资金压力,即使完成了探明储量与开发评估的任务,也难以直接过渡到资金回笼的商业开采阶段,甚至会丧失对深海技术装备的持续占有,这不利于其完整计算深海装备的折旧更换期限。而深海装备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又通常是按照承租人企业的指定跨国购入装备,我国深海矿业不断发展下对更新升级深海装备的需求因此受到牵制。我国《深海法》并无有关为企业从勘探过渡到开发阶段预留准备时间,以促进其积累相对准确估算完整租赁期限所需实践经验的制度。
三、深海装备融资租赁反塑造的法律制度重塑
从反塑造的理论出发,破解深海装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实践困境理应聚焦于《深海法》的完善。鉴于该法在2016年5月1日正式实施,出于对法律权威性的尊重,建议配套出台《深海法实施细则》(简称“配套细则”),补充对出租人技术引进的激励制度,加入合同内容识别的监督检查制度,以及建立装备高效利用的保留租约制度。处理好与体系内其他法律规范之间可能引发的结构性冲突,以现实问题为导向,围绕破解矛盾困境,及时做出规制完善。
1.在“配套细则”中明示对出租人技术引进的激励制度
针对深海装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出租人主体数量不足的实践困境,需在法律制度层面对国家支持与鼓励深海技术转让态度做出明示,即通过“配套细则”,明确国家对合理增加深海装备融资租赁适格出租人数量的支持与鼓励态度,尤其是财税等方面的激励措施,从促进科学技术之发展、促进资金之积累以及促进深海活动中的环境保护三个方面彰显激励原则。
科学技术在深海海底资源勘探和开发中具有重要地位,为加快勘探和开发深海海底资源,维护我国海洋权益,很重要的是借助构建完善的法律激励机制,鼓励发展深海勘探开发新技术新设备,可以采取各种形式的补贴、优惠价格、税收减免、贴息或低息贷款等激励方式旧,推动世界高新深海技术装备到我国的高效流转,不断提供有利的外部氛围。
《深海法》缺少对以深海装备融资租赁方式为代表的深海技术商业化的激励制度。技术商业化不仅对自主研发能力的提升有所裨益,还有助于及时满足应用技术的实际需求。
一方面,第一章总则部分的第四条“国家制定……技术政策和措施鼓励深海科学技术研究……”以及第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科学技术研究和教育培训等方面,开展国际合作”等内容中,虽然存在促进深海技术转让的影子,但按照法条原文“技术研究”的表述,其过分强调研发能力,对直接利用技术的关注度不够。
另一方面,第四章就能力建设做出了系统规定,明确了深海科学技术研究、专业人才培养、技术装备研发,深海公共平台建设、运行及公共平台共享合作机制,为深海科学技术研究、资源调查活动提供专业服务,促进深海科学技术交流、合作及成果共享;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开放科学考察船舶、实验室、陈列室和其他场地、设施,举办讲座或者提供咨询等多种方式,开展深海科学普及活动等内容。细思之下不难发现,《深海法》第四章除了存在与总则部分一样过于强调国内自主研发的能力建设外,按照法条表述“……科学技术交流、合作及成果共享”“……开展深海科学普及活动”等内容,其只表明了无偿性技术转让是能力建设的应有构成,却忽视了技术商业化同样是能力建设的重要组成。
3.在“配套细则”中建立深海装备高效利用的保留租约制度
针对深海装备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中,因深海活动经验不足导致深海装备使用价值浪费的实践困境,在“配套细则”中应补充为企业从勘探过渡到开发阶段留有相对充足准备时间,促进准确估算完整租赁期限的保留租约制度。具体而言,应从法律体系内容和法律体系结构两方面重塑。
法律体系的内容方面,明确设立保留租约制度。所谓保留租约制度,系指拥有勘探权的被许可人在许可期限即将届满时,虽已明确矿床储量完成商业开采评估,但在短期内因某种原因,如政治形势、技术障碍、资金困难等,无法实现商业开采而未来仍具有开采潜力的,由许可证持有人向监督机关申请以租赁方式在许可载明区域内保留排他勘探权的一种许可类型。对于众多发展中国家,勘探权人在勘探许可期间如未能成功解决技术“瓶颈”,或遭遇资金困难极易导致前功尽弃,挫伤投资人的积极性,实行保留租约能够争取更多时间,降低投资风险,对海底资源开发利用起积极促进作用。保留租约制度的设立有助于使获得勘探资格的企业顺利过渡到开发阶段,以形成同一主体完整参与深海活动、深海装备使用经验不断积累,推动深海装备折旧更换效率不断提升。
法律体系的结构方面,从法律关系的客体深海装备看,可能涉及《深海法》《海商法》以及《合同法》三者之间的适用冲突。深海采矿的关键技术大致可以分为:海底固体矿产资源采集技术、海底采矿车行走技术、矿物由海底向海面输送技术以及水面支持系统技术等。具体涉及的装备包括水下机器人、深海采矿车、管道提升泵以及水面采矿船等。《海商法》第一章总则部分规定该法调整的社会关系为“运输关系”和“船舶关系”,并对调整后成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船舶及其属具”进行了用途方面、航行能力、船舶吨位等三方面的限制。因此,其与《深海法》第七章“附则”中“勘探”用语的“使用和测试的资源采集系统和装备、加工设施及运输系统”,以及“开发”用语的“为生产和销售资源服务的采集、加工和运输系统”存在重合。
应该明确,社会关系是指人与人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船舶作为一种物,只能成为社会关系的客体,不存在成为主体的可能。《海商法》总则部分所述“船舶关系”指向不明,容易误解为船舶具有主体地位,从而使以船舶为客体的融资租赁关系应否被“船舶关系”所涵盖产生理论争议。即使认为船舶融资租赁属于其适用的对象,但除20总吨以上具备自航能力的非政府军用水面采矿船舶外,其余深海装备是否属于《海商法》所调整的客体范畴尚存争议。主要原因在于对船舶属具界定的模糊性。国内有学者认为,某物是否构成船舶属具,关键看该物是否是船舶航行、运营或者作业所必不可少的必需品(necessaries)。作为实现其母船作业目的的重要组成部分,构成船舶属具。Atkinson法官在1942年的Polpen Shipping Co.V.Commercial Union Assurance Co.Ltd.一案中,认为从船舶安全适航角度,渔网并非船舶航行的必需设施,其与船舶的碰撞不构成船舶碰撞。这意味着,只有船舶航行的必需品才是船舶属具。
笔者认为,一方面,船舶是一切海洋活动的载体。离开船舶,深海活动难以开展。作为深海采矿系统的有机组成,水下机器人、深海采矿车、管道提升泵只有依托于深海采矿船方能最大限度发挥各自的使用效能,而仅具有水上运载货物和人员功能的深海采矿船也无法对深海采矿系统的整体使用价值产生积极影响。另一方面,就我国当前的立法体例看,船舶融资租赁在《海商法》尚无相关规定,其法律适用仍以《合同法》有关融资租赁的规定为基本依据。如果不认为水下机器人、深海采矿车、管道提升泵等可以作为船舶属具由《海商法》调整,则只能适合用于《合同法》的基本规定,然而这些深海装备的购置成本与经营开销显著高于一般融资租赁的财产标的,因此带来合同履行的特殊风险无法由《合同法》解决。只有将法律的一般规定与船舶融资租赁的特殊性规定结合起来,才能在解决船舶融资租赁纠纷中正确地适用法律。
因此,在协调《深海法》《海商法》与《合同法》三者的适用关系时,应该注意以下几点:其一,《海商法》中加入“船舶融资租赁”一章并明确调整融资租赁深海装备的范畴;其二,融资租赁的法律性质、法律特征等一般问题适用《合同法》的统一规制;其三,在“配套细则”中规定,直接使用深海装备进行勘探开发活动所遵循的深海技术规范依据《深海法》调整,在深海资源采集活动结束以后输送陆地加工的运输环节则由《海商法》调整。
综上所述,有关保留租约制度中时间限制、条件限制、保留撤销等具体内容设计可以参考澳大利亚1994年《离岸矿产法》以及库克群岛2009年《海底矿产资源法》的相关规定,最终在“配套细则”中补充完善。
(责任编輯 周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