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知识共享协议的微博授权模式解读

    【摘要】知识共享协议与微博的开放、共享、创造理念相契合,适用微博有可行性条件,包括满足多样化授权需求、协议本土化的初步完成、具有存在的法律基础、广泛的实证成果支持等。用户按照知识共享协议使用微博作品应该履行合理注意、遵守规则、承担责任等义务。

    【关键词】微博;知识共享协议;版权

    【作者单位】王斐,郑州升达经贸管理学院。

    虽然对微博的作品地位问题存在认识分歧,但是对具备独创性的、成为版权客体的微博提供司法保护则是不争的事实。目前,对微博版权问题的规制正处于一种尴尬的境地。一方面,大众化、普遍化、社会化的侵权现象使版权行政监管与法律救济应接不暇,版权人维权力不从心;另一方面,要解决微博这种开放共享环境中新型媒体的版权冲突找不到适宜的法律制度。然而,当把我们知识共享协议(Creative Commons,简称CC协议)引入微博领域时,却给化解版权矛盾带来了转机。目前,我们在许多博客、播客网站上经常可看到“CC”标记,或者有“署名—非商业性利用—相同方式共享”的文字表述,这也表明微博适用知识共享协议授权。在知识共享协议框架内,平衡版权利益关系的机制在于版权人主动让渡部分版权,或者放弃全部版权,从而弱化版权的垄断性,促进作品的传播与分享。版权人的精神权利在受到尊重与保护的同时,又不丧失利用其作品实现经济利益的可能性。

    一、知识共享协议与微博理念的契合

    1.开放理念的契合

    微博是网络环境中一个开放的公共平台,大多数微博都向社会开放。微博的开放度在某种程度上决定了其价值与影响力——微博的开放度越高,可见度越明显,知悉与了解的人就越多。提高微博的开放度,需要弱化版权给微博造成的封闭性。为了保护版权人创作的热情与积极性,立法赋予版权专有性、垄断性是必要而正当的。但是,这又容易使版权保护走向一种极端──权利人“保留所有权利”(All Rights Reserved),造成版权的私有性较强,外部性较弱,封闭特征明显。虽然,我们可以立法通过合理使用、法定许可、强制许可、公共秩序保留以及版权保护期等制度来增强版权的开放性,但是开放的程度是有限的,而且对版权人来讲是被动的、强制性的。在网络环境中,“保留所有权利”进一步造成利益关系的失衡与作品传播滞塞,于是国际反版权运动悄然兴起。John Perry Barlow指出:版权保护的是“酒瓶”,而非“酒瓶”里的“酒”。在数字时代,信息进入虚拟空间,“酒瓶”已经消失,必须采取全新的办法来应对全新的环境[1]。知识共享协议就是“全新的办法”之一,其重要功能就是打破垄断,促进版权开放,所以又被称为“开放许可协议”[2]。微博适用知识共享协议,就会卸掉版权保护的层层“盔甲”,使人们原本需要跨越各种门槛才得以利用的作品唾手可得。

    2.共享理念的契合

    知识共享协议包含深刻的共享哲学,而微博本身蕴含着崇高的共享精神,阐述观点、表达情感、交流思想、展示自我、追究认同等是微博创作与传播的价值取向。经济利益不再是刺激创作的唯一手段或主要动力,作品被他人获知、了解、分享、评价才是微博创作的目的所在。微博适用知识共享协议可以在版权人与用户之间形成一种“平行共享模式”与“网络效应”,参与共享人数的增多、共享范围的扩大,必然提升作品的共享价值。微博适用知识共享协议还打消了用户的侵权之虞,这与传统版权制度下对微博的每一次点击、转发、下载都可能构成侵权有明显的不同。目前,在微博利用中对版权法律的“制度性违背”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使法律的尊严受到践踏,动摇了人们对法治的信仰。当社会规范对法律规范形成冲击,法律规范成为无人问津的条文时,创建新的法律制度就成为必然。

    3.创造理念的契合

    不可否认,在大多数情况下,一个人的智力创造是前人智慧的延续,是在既有成果基础上的再创造。一个人借鉴与吸收前人的成果越多,就越有想象力与创作灵感,就越能创作出高质量的作品。所以,“创造以创造为前提和存在条件”。另外,“知识蛋糕”不会因为每个人的切分而变小,相反分享的人越多,“知识蛋糕”就会越大。因为一个头脑健全的人在接受知识时从来不是被动的,而是从创造者那里“拽出”知识的同时,他的脑力在不知不觉中也被“拽出”,汇入他所介入的知识共同体中[3]。可见,分享知识的人越多,社会的创造性资源就越丰富。知识分享的这种规律同样体现于网络环境,正如梅特卡夫定律所言,网络资源的数量取决于获取资源的人的数量。相对传统媒体,微博生存于“去中间化”的网络空间,知识共享原本应该更加便利,更加有利于创新与创造。但是,版权的存在使微博作品无法成为创造性资源,或者费尽周折才能被分享,即使版权人愿意保留部分版权,或者完全放弃版权,也没有合适的制度载体。知识共享协议与微博创造理念最重要的契合就在这里,即任何微博作品都有机会被无障碍地传播,让更多的人分享与利用,从而促进和提升社会整体的再创新能力,创造出更多、更优质的社会财富。

    二、微博适用知识共享协议的可行性

    1.适应授权的多元化需求

    版权是私权,除法定权利限制情形外,版权授权适用意思自治原则,即版权人不仅可以选择与作品使用者订立合同的内容与形式,也可以按照法律规定变更、撤销或者终止合同。由于授权动机具有较大的差异性,知识共享协议可以满足微博版权人多元化授权的需求。一方面,微博版权人可以自由选择“放弃所有权利”抑或“保留部分权利”,确定具体的协议条款,清晰界定与用户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微博版权人无论是出于营利性动机授权(如对作品的后期运作获得利润或通过“网络注意力”获取利润)还是出于非营利性动机授权(精神上的自我满足、获得声誉、受到认同等),都可以适用知识共享协议。如微博版权人适用知识共享协议放弃部分权利,可以提高“点击率”,而“点击率”就是一种“注意力”,可以成为广告的卖点。又如,微博版权人可以将其部分作品适用知识共享协议,而将另外的作品适用传统版权许可,即使是适用知识共享协议的作品,微博版权人也可以用于营利目的。

    2.协议本土化的初步完成

    知识共享协议以美国版权法为基础,法律术语和概念保留了明显的美国印迹。为了在全球推动知识共享协议的普及,知识共享组织在世界各地的分支机构根据各地区不同的情况和法律环境产生相应的本土化文本[4]。2003年1月,CNBlog.org网站出现了介绍知识共享协议的内容;同年11月,CNBlog.org与Creative Commons国际(iCommons)合作推出Creative Commons China项目;2006年3月,知识共享协议中国大陆2.5版在中国人民大学发布。目前,知识共享协议中国大陆版已经升级至3.0版,但是仍然以2.5版为基准版本。知识共享协议中国大陆版包含4个元素共6个协议,这4个元素包括“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相同方式共享”,6个协议模式分别是 “署名”“署名—相同方式共享”“署名—禁止演绎”“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相同方式共享”“署名—非商业性使用”和“署名—非商业性使用—禁止演绎”。知识共享协议的初步本土化为我国微博作品适用该模式授权提供了可操作性依据。

    3.对现行法律法规的遵循

    从表面上看,知识共享协议与传统版权制度“背道而驰”,实质上并不违反版权法的相关规定,而是在严格遵守版权法的基础上寻求与版权的对抗。其一,知识共享协议是基于版权法及其他适用法律保护下的许可授权机制,它需要相关法律的保护来认定许可的有效性,并以自己的意志来决定对法定意义下所拥有版权权利的取舍和让予[5]。其二,知识共享协议的标的是版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协议使用的术语基于版权法的设定,并以版权法的规定为强制执行的基础[4]。在德国发生的涉及知识共享协议的案件中,法院多次引用版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可见知识共享协议与版权法不矛盾,而是对传统版权法的改进[6]。其三,知识共享协议与版权制度有较好的耦合性,不减损、限制版权人根据版权法享有的合理使用权利。所以,知识共享协议是利用版权工具来“瓦解”版权,矫正失衡的利益平衡关系,而不是完全颠覆版权传统。

    4.实践范围的日渐广泛性

    从国际范围考察,知识共享协议推广迅速,已经用于几乎所有类型的版权作品,包括博客、微博、网站、书籍、影片、录像、表演、歌曲、教材、课件、课程设计、照片、演讲、文章以及音频、视频等。尤其重要的是,知识共享协议不仅得到美国电影学会(MPAA)、美国唱片工业学会(RIAA)等行业团体的支持,而且受到有关国家政府的关注与倡导。如2009年新西兰政府出台《开放存取和授权框架草案》,提出政府作品将适用最开放的知识共享协议。同年,英国政府在Putting the Frontline First的报告中提出,将按照知识共享协议制定政府信息授权条款。2011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德国国家委员会发布《知识共享协议实用指南》。2006年,知识共享协议中国大陆2.5版发布后,该协议在我国的适用领域和范围逐步扩大,不仅认识与接受其理念的人日益增多,而且部分科研机构、高等学校、学术团体都已经建立了适用知识共享协议的制度与机制。

    三、知识共享协议下微博用户的义务

    1.合理注意义务

    尽管用户可以通过知识共享协议获得微博版权人的授权,但是并不能随心所欲,如果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发生侵权行为,就可能要承担法律责任,不能因为知识共享协议而免责,或者将责任转嫁给微博版权人。“Adam Curry诉Weekend”是发生在丹麦的一起涉及知识共享协议法律效力的案件。在该案件中,媒体人Adam Curry在网站上按照“署名—禁止商业性利用—相同方式共享”的授权协议展出全家福照片,并附有“本照片对外公开”的版权声明。当地一家期刊Weekend在未征得Adam Curry同意的情况下将其中4幅照片复制后用在期刊中,受到了Adam Curry的侵权指控。庭审中,被告Weekend辩称受到 对外公开声明的误导,而且该声明与知识共享协议的链接不明显。法院尽管对被告的陈述表示理解,但是认为Weekend作为职业出版者,应在将网络照片用于出版前做全面审查,而被告未能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所以法院对原告的诉求予以支持[7]。知识共享协议是基于“当作是”的前提注册许可,对当前作品的内容和准确性没有任何保证,也就是说,知识共享协议只能免去使用该授权作品后可能遭受的侵权问责,但不能保证该授权作品的合法性[8]。所以,用户在使用知识共享协议授权的微博作品之前应采取相关措施做出判断,必要时可以寻求法律咨询。

    2.遵守规则义务

    2010年在德国发生了这样一个案件:被告原告以“署名—相同方式共享”协议发布的作品,但是未署原告的名字,也未说明适用的知识共享协议。法院认为,被告未按照知识共享协议的要求使用作品从而构成侵权,判处被告向原告做出赔偿(或者以拘役代替),并承担诉讼费用[6]。知识共享协议强制保证用户获取、修改、分发、链接、引用、复制作品的权利,核心是自由而非免费,但自由是受到协议条款约束的自由,无限制的自由只能加速知识共享的消亡,而不能促进知识共享的发展。知识共享协议明确指出:如果你行使本授权协议许可的权利,意味着你同意并愿意遵守协议条款。在你接受这些条款与规定的前提下,许可人授予你本许可所包括的权利。知识共享协议的相关规则有:得到许可才能从事许可人原本选择禁止的行为,在复制品中完整保留版权声明;不更改许可协议条款,保证复制品对原作品适用的许可协议的可链接性,不得使用技术措施限制对作品的后续使用。遵守知识共享协议被认为是一种“道德权利”,特别是在没有对知识共享协议立法的国家和地区,知识共享组织不具有权威性,知识共享协议缺乏强制力,对知识共享精神的维护更大程度依赖于社会道德水平,而不是立法调整。

    3.承担责任义务

    知识共享协议本质上是一纸合同,因此,在纠纷发生时知识共享协议便是解决纠纷的法律依据,知识共享组织希望其协议文本在法院可以作为强有力的证据。当然,由于各国、各地区的法律规定不一,可能存在相对法域中成文法与协议中相关条款抵触的情况[4]。按照知识共享协议的规定,如果发生违约问题,那么协议将自动终止。如知识共享协议中国大陆2.5版第7条规定:假若用户违反了本许可条款,本许可及所授予的权利自动终止。协议又规定:除非当事人书面同意并签字放弃某条款和允许某违约行为,本许可的任何条款或规定都不应该视为已被放弃,或被视为允许此违约行为。如果违约的同时发生了侵权,就出现侵权与违约的竞合,这时版权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方式来追究对方的责任。如某微博用户按照知识共享协议使用微博作品却未署版权人的姓名,那么就构成违约,由于署名权是版权人享有的法定权利,所以不署名又构成对版权的侵犯。在此情况下,微博版权人需要在是追究用户违约责任还是追究侵权责任之间做出权衡。

    [1] 卢海君. 评“反知识产权”思潮[J]. 中国版权,2005(6).

    [2] 杨满福. 开放教育资源的可持续发展:现状、问题及趋势[J]. 中国电化教育,2013(6).

    [3] 吴伯凡. 博客与“蝴蝶”──对博客现象的管理学分析[EB/OL]. http://blog. techcn. com. cn/authorEdit/www/article. php?id=1252.

    [4] 余慧婷. 著作权保护的另一种选择──浅析CC许可协议[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5] 郑丽航,余秋英. “创作共用”许可协议感悟[J]. 图书与情报,2008(1).

    [6] 冯超. 德国知识共享协议研究[J]. 财金论坛,2013(6).

    [7] 翟建雄. 知识共享许可协议及其司法判例介绍[J]. 图书馆建设,2007(6).

    [8] 郭琳琳. 论知识共享协议在我国的适用[D]. 湖南师范大学,2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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