体育赛事直播权的“独创性”探析

    彭贝

    2018年3月30日,新浪公司起诉天盈九州公司侵犯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驳回新浪公司全部诉讼请求的最终判决。在此案中,新浪公司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之一——天盈九州公司擅自将正在电视直播的中超比赛的电视信号通过信息网络同步向公众进行转播的行为侵犯了新浪公司享有的以类似摄制电影方式创作的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的作品著作权,但法院的一审判决和终审判决对该诉讼请求的认定却出现截然不同的结果。一审判决支持新浪公司对于中超比赛直播的著作权的诉讼请求,而终审判决却认为体育赛事的直播由于不满足独创性要求因此不足以达到知识产权法中的著作权认定。由此案可以看出,体育赛事直播是否具有“独创性”在我国理论和实践中存在很大的分歧。本文从该案例入手对体育赛事直播是否具有“独创性”进行探析,旨在为明确体育赛事直播在知识产权保护的性质和地位提供帮助。

    一、从“独创性”角度看“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公司”一案

    著作权的独创性指“独立性地非机械性的脑力劳动创作,且不对他人作品模仿、抄袭。”“新浪公司诉天盈九州公司”案件最大的争议在于中超联赛画面是否具有“独创性”从而构成作品享有著作权。在该案件中实务派的观点认为,随着时代和技术的进步,大量高科技设备和专业解说家的参与、赛事的转播、制作时通过几十台固定或不固定的机位将赛事录制下来,由编导对镜头进行摘选和剪辑,从而呈现在观众面前不仅包括赛事的播放,还有球赛和球员的特写,以及回放的球赛,对精彩片段和选取和观众镜头的切换,同时通过解说家专业的讲解和气氛的渲染制作出具有特色的球赛直播画面,这些手段的运用与电影的制作具有高度的重合,因此认为是一种创造性劳动,该劳动所产生的不同画面效果被认为是具有独创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理论派的观点认为对体育赛事的直播需要遵循大量的操作规范和观众需求,所给予的自我操作空间过于有限,因此所体现的独创性并不符合著作权法中对作品的要求。从实务派和理论派的观点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就是都坚持构成一个作品必须具有独创性,但两者的侧重点却各有不同。实务派对著作权中独创性的要求是有无独创性,而理论派对其的要求则较为严苛,侧重点在于其独创性程度的高低,对于该概念的具体定义我国著作权法及实施条例中并未进行规定,而相关参与立法人员对此也没有任何的解释,对此司法解释也避之不谈,同时在国际公约中也不存在录像制品相关条约,因此在司法案例中对该定义各有见解导致其判决存在巨大分歧。

    对于体育赛事直播是否具有“独创性”,笔者更倾向于理论派的观点。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体现了作者高度的智力创作,目的在于体现作品的独特性从而区别于模仿和抄袭,如果仅简单地以独创性的有无为界定标准,则该作品所体现的智力创作未免有点过于随意,从而导致作品独创性在实践中的滥用。因此有必要提高独创性的门槛,不仅以独创性的有无为标准,还包括独创性程度的高低。本案中,新浪公司对中超比赛直播画面在画面截取和后期制作等方面的确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但相对于体育赛事直播的性质而言,在现场播放和后期制作上具有概括的相似性,例如對机位的设置、进球的特写、慢动作的回放,包括具有个人特色的赛事解说更多地体现解说员的专业素质而不是新浪公司在这场体育赛事直播中主观能动的创造,在直播中占据主要时长的是对球员赛事过程这一客观事实进行播放,其中新浪公司所主张的独创性并没有达到著作权法中要求的创作的高度。

    二、体育赛事直播权利保护的症结

    关于体育赛事直播权利保护的途径,国内外学者对此争议不休,笔者认为大致原因如下:第一,著作权法中的独创性概念模棱两可。如前文所言,对“独创性”的要求究竟是独创性的有无还是独创性程度的高低,国内外都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和解释,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各持已见从而增加了对体育赛事直播权利保护的难度。第二,体育赛事直播的法律性质不明确。在司法案例中一部分将其认定为著作权而予以保护,但我国现行《著作权法》并未将其明确纳入其保护范围,通过著作权法保护过于牵强。另一部分则主张使用邻接权如广播组织权、不正当竞争法对体育赛事直播权利予以斟酌。由于对该法律性质没有准确的定位,因此在司法实践中针对此类案件却出现截然不同的判决。第三,我国对体育赛事直播侵权的保护路径缺位。现代网络技术不断革新与发展,在违法成本较低的情况下就可以赛事直播信号进行破解并侵入系统进行盗播,而观众也普遍缺乏尊重和保护版权意识并习惯免费观看节目,在这种社会环境下,我国在体育赛事直播的立法相比于体育事业的飞速发展显得极为落后。

    三、对我国体育赛事直播权利保护的思考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对体育赛事直播权没有规定,《体育法》的规定主要侧重于体育组织法和行政规范法,因此构建体育赛事直播权利保护的立法显然是非常必要的。首先,应明确体育赛事直播的法律性质。笔者认为体育赛事直播是对客观事件播放的纪实行为,将其列入《著作权法》保护范围是有悖于立法者对作者高度的智力创作保护的初衷,难以满足“独创性”的要求。而体育赛事直播从本质上是以非结构化的数据而存在,我国《民法总则》第127条对数据的保护进行了规制。我国可以从数据保护的角度进行立法赋予体育赛事直播制作方对数据的所有权,由直播制作方享有有偿转让的方式自主决定直播数据的使用。其次,我国市场监管部门应加强对体育赛事直播的行政保护。我国应出台相应的行政性规范文件以更迅速精准地认定侵权行为的性质。同时由于盗播行为的便捷与传播的广泛性,应建立对体育赛事盗播行为的应急处理机制,及时保障体育赛事直播制作方的合法权利和最大程度的止损。最后,加大对体育赛事版权的普法宣传,提高观众对体育赛事直播权利的认同感和责任感,从而更有效地遏制和打击体育赛事直播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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