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制度分析
摘 要 行政法的“信赖利益”最早是由德国司法判例开始研究的,后来我国的学者将此项理论写入著作中。然后随着《行政许可法》正式的在我国实施之后,“信赖利益”这一制度也是受到了前所未有的关注,甚至是我国行政法学界也是给予了相当高的重视。所以我们必须要对行政法的信赖利益制度理论进行深入的研究,这样可以有效的提升政府的公信力,推进政府的诚信建设,提升行政主体的行政效率,保障人民的合法权益。本文主要对行政法信赖利益制度进行了分析和研究,以此促进我国的行政法的发展。
关键词 行政法 信赖利益 制度
作者简介:满庭芳,平顶山学院,助教,研究方向:宪法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019
以信赖价值当成是客体的信赖原则是确保法治社会正常开展的重要内容,所以加强对“信赖利益”制度的研究意义重大。信赖利益存在于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状态中,因此,加强对信赖利益制度的保护也是代表着在保护人们合法处理自己财产的权益,这也能在很大程度上促进法治政府的建设和行政公正的健全,可以有效的彰显宪政思想,弘扬法治精神。其次,可以更好地推动信赖利益在司法判决中的适用性,历来的司法判决中由于政府失信于民,侵害人民群众利益的案例屡见不鲜,因此,政府必须要正确的把握信赖理论,这样才能够有效的落实法治实务,加强服务型政府的建设,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一、信赖利益保护的含义
(一)行政法上信赖利益保护在言语上的含义
信赖利益在行政法言语上的含义是指行政主体已作出的行政行动,例如:颁布法律法规、行政政策等,行政相对人对其产生了合理的、特定的权益信赖。信赖利益保护是指当行政主体更改、以及废除或者是直接撤销原本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之后,需要行政相对人合理信赖利益作出保护,在行政主体对行政行为进行变动时,不管是基于任何原因,都必須要对没有过错的行政相对人进行相应的补偿。
(二)行政法上信赖利益保护的通俗含义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存在的意义就是要政府对公民所作出的承诺具有约束力,必须得对公民诚实守信,绝对不能出现朝令夕改的情况,而这就表明政府的行政行为必须得具有较强的确定性,一旦行政行为作出后,没有合理法定事由,或者不走法定的程序都是不能随意进行变更或撤销的,但是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若发现其中具有严重的违法情节,可能会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严重的损害,必须要对此项行为进行强制撤销或更改时,行政机关则需要对在此项行政行为撤销或变更之后,没有过错的行政相对人作出具体的补偿。
二、信赖利益保护构成的重要因素
(一)信赖利益保护的基础
信赖利益保护的基础为行政主体所做出了已生效的行政行为,且能够明确的体现出国家的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至于无效的行政行为是不会产生任何的合理的信赖的。例如,当某个行政行为还正处于作出的阶段,并没有正式生效,也不能清楚的体现出国家的意思表示时,这是不会产生信赖基础的。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机关的权力也并非全能的,因此,我们要根据实际情况运用这项原则,不能将此项原则适用于行政权运行的任何一个环节。
(二)信赖的具体表现
信赖的具体表现就是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所作出的信赖处分,而这就要求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除了要表现出具体的作出的意思,并且还得做出相对应的信赖行为。所以,一旦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表现出信赖的意思之后,那就必须得对该项行政行为作出相应的处分行为,这样才能够使得公民对行政行为产生合理的信赖。
(三)信赖值得保护的标准
行政相对人无过错的原则就是确定信赖指的保护标准,指的就是当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没有存在任何的过错,当行政行为进行变更之后,就会受到行政信赖利益的保护。但是一旦行政相对人根据自己的主观意识,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进行恶意的破坏,这种信赖利益是不值得被保护的。
三、信赖利益保护具体的保护机制
(一)存续保护
存续保护也就是常说的完全信赖保护,这条保护机制主要是为了确保行政主体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不能进行随意的撤销或者是变更,以此来形成信赖保护原则。我国《行政许可法》的第8条规定中“公民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依法所取得的行政许可是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的,行政机关不可以擅自更改或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这项规定存续保护机制的具体体现,有了这条法规的保护也有效的提高了信赖利益的稳定性。
(二)财产保护
财产保护实际上就是指信赖保护的具体补偿,这主要是指与行政主体对于原有的行政行为进行变更或者撤销之后,对于没有过错的行政相对人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在财产上所进行相应的补偿的一种信赖利益保护机制。财产保护具体的可以被分为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在我国的《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也是明确的规定“行政许可可以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一定的修改或者是废止,或者是可以直接根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实际情况,并且为了更好的保护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可以直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撤回或者是进行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而对于已经造成的相关损失,行政机关需要按照76条规定依法进行相应的补偿。”
四、我国的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基本情况
(一)我国信赖利益保护的现状
关于的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中没有形成系统的法律法规,但是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多处都能够体现出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本精神。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行政许可法》中,都有体现出该项原则的基本精神,都能够清楚的表示出政府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意愿和决心。
(二)我国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发展的仍不够成熟,还存在着许多的问题,有待于去完善。其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中虽然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体现出来,但是这项规定对于行政行为所对应的等级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如果这项规定指向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那么对于行政行为的约束力就会大大的被降低。
第二,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均没有对行政机关的补偿标准进行明确的规定,这也就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使得补偿工作不能够被落到实处,导致行政机关中出现大量的腐败贪污以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
第三,对于行政行为撤销的时效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从上述观点中我们可以知道,我国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不会保护违法的行政行为,所以行政机关可以直接撤销一些违法的行政行为。不过在实际的撤销过程中,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必然会损害,由此会降低行政主体的威慑力和公民对其的信任度,这将会严重影响到之后的行政行为不能够被有效落实。
第四,抽象行政行为的缺失。这主要体现在《行政许可法》中,其中相关条例规定我国人民法院主要对于公民和法人还有其他组织直接对“行政机关所制定或者是发布的并且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与命令”提出的诉讼是不会受理的,而这就使得行政相对人失去了通过司法急救去进行信赖利益的途径,只要是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的行政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性相对人就没有办法直接参与对行政规范性法律的司法救济,这使得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
(三)我国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针对于我国目前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制度中的不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可以在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中添加信赖保护原则,并且还得不断的扩大其使用的范围,进而有效的增强对行政行为的约束力。信赖保护原则不仅仅要求行政主体应该依法行政,并且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还得全面考虑到行政相对人的合理的信赖利益,行政主体对行政行为的作出具有绝对的约束和指导作用。
第二,完善信赖利益“补偿”机制,进而做到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的全面保护,目前,我国并没有对补偿数额和方式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也就给行政主体提供了更多的推卸责任的机会。所以,我国必须对补偿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补偿的标准应当以行政相对人的实际损失作为基准,此外,还需要对行政相对人期待利益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补偿,并且对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也需要进行明文的规定,这样才能有效的避免权力的滥用,使得行政主体的所有行政行为都能有所依据,进而确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如果撤销权的形式期限较短容易导致法律的不稳定,所以对行政行为的撤销权的使用期限必须作出明确的规定。
五、结语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的行政法建設正处于蓬勃发展的时期,但是还有很多的制度仍存在一些缺陷,有待完善,尤其是行政法中的“信赖利益”制度的引入以及对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使用,都需要进一步的加强。目前我国的行政法中,在公民权利的限缩以及保证等各个方面都是进步极大,不过必须得注意的就是在面对当前法治秩序长远安定以及公权力的恣意的时候,我们必须得大力的倡导使用信赖利益制度,不过也不能滥用。“信赖利益”只能够对行政起一定的辅助作用,但是却不能完全的改变行政法。我们必须得坚信我国信赖利益保护体系会不断的完善,进而推动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
参考文献:
[1]马雪梅.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重庆市“行政补偿第一案”的行政法分析.西南政法大学.2006.
[2]胡敏洁.行政规定变迁中的信赖利益保护研究.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1(5).
[3]吕栋.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华人时刊旬刊. 2015(8).
[4]孟海静.行政法上信赖利益的保护——基于司法个案的视角.浙江大学.2011.
[5]韩倩艺.浅析行政法之信赖利益保护.赤子(上中旬).2015(18).
关键词 行政法 信赖利益 制度
作者简介:满庭芳,平顶山学院,助教,研究方向:宪法行政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2.1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019
以信赖价值当成是客体的信赖原则是确保法治社会正常开展的重要内容,所以加强对“信赖利益”制度的研究意义重大。信赖利益存在于不断发展变化的法律状态中,因此,加强对信赖利益制度的保护也是代表着在保护人们合法处理自己财产的权益,这也能在很大程度上促进法治政府的建设和行政公正的健全,可以有效的彰显宪政思想,弘扬法治精神。其次,可以更好地推动信赖利益在司法判决中的适用性,历来的司法判决中由于政府失信于民,侵害人民群众利益的案例屡见不鲜,因此,政府必须要正确的把握信赖理论,这样才能够有效的落实法治实务,加强服务型政府的建设,保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一、信赖利益保护的含义
(一)行政法上信赖利益保护在言语上的含义
信赖利益在行政法言语上的含义是指行政主体已作出的行政行动,例如:颁布法律法规、行政政策等,行政相对人对其产生了合理的、特定的权益信赖。信赖利益保护是指当行政主体更改、以及废除或者是直接撤销原本已经作出的行政行为之后,需要行政相对人合理信赖利益作出保护,在行政主体对行政行为进行变动时,不管是基于任何原因,都必須要对没有过错的行政相对人进行相应的补偿。
(二)行政法上信赖利益保护的通俗含义
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存在的意义就是要政府对公民所作出的承诺具有约束力,必须得对公民诚实守信,绝对不能出现朝令夕改的情况,而这就表明政府的行政行为必须得具有较强的确定性,一旦行政行为作出后,没有合理法定事由,或者不走法定的程序都是不能随意进行变更或撤销的,但是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若发现其中具有严重的违法情节,可能会给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带来严重的损害,必须要对此项行为进行强制撤销或更改时,行政机关则需要对在此项行政行为撤销或变更之后,没有过错的行政相对人作出具体的补偿。
二、信赖利益保护构成的重要因素
(一)信赖利益保护的基础
信赖利益保护的基础为行政主体所做出了已生效的行政行为,且能够明确的体现出国家的意思表示的行政行为,至于无效的行政行为是不会产生任何的合理的信赖的。例如,当某个行政行为还正处于作出的阶段,并没有正式生效,也不能清楚的体现出国家的意思表示时,这是不会产生信赖基础的。另外,值得注意的是,行政机关的权力也并非全能的,因此,我们要根据实际情况运用这项原则,不能将此项原则适用于行政权运行的任何一个环节。
(二)信赖的具体表现
信赖的具体表现就是行政相对人对于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所作出的信赖处分,而这就要求行政主体在作出行政行为时,除了要表现出具体的作出的意思,并且还得做出相对应的信赖行为。所以,一旦行政相对人对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表现出信赖的意思之后,那就必须得对该项行政行为作出相应的处分行为,这样才能够使得公民对行政行为产生合理的信赖。
(三)信赖值得保护的标准
行政相对人无过错的原则就是确定信赖指的保护标准,指的就是当行政相对人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没有存在任何的过错,当行政行为进行变更之后,就会受到行政信赖利益的保护。但是一旦行政相对人根据自己的主观意识,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进行恶意的破坏,这种信赖利益是不值得被保护的。
三、信赖利益保护具体的保护机制
(一)存续保护
存续保护也就是常说的完全信赖保护,这条保护机制主要是为了确保行政主体对已经生效的行政行为不能进行随意的撤销或者是变更,以此来形成信赖保护原则。我国《行政许可法》的第8条规定中“公民和法人以及其他组织在依法所取得的行政许可是在法律保护范围内的,行政机关不可以擅自更改或撤销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这项规定存续保护机制的具体体现,有了这条法规的保护也有效的提高了信赖利益的稳定性。
(二)财产保护
财产保护实际上就是指信赖保护的具体补偿,这主要是指与行政主体对于原有的行政行为进行变更或者撤销之后,对于没有过错的行政相对人造成的信赖利益损失,在财产上所进行相应的补偿的一种信赖利益保护机制。财产保护具体的可以被分为行政补偿和行政赔偿。在我国的《行政许可法》第8条规定也是明确的规定“行政许可可以根据相关的法律法规进行一定的修改或者是废止,或者是可以直接根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实际情况,并且为了更好的保护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可以直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撤回或者是进行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而对于已经造成的相关损失,行政机关需要按照76条规定依法进行相应的补偿。”
四、我国的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基本情况
(一)我国信赖利益保护的现状
关于的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中没有形成系统的法律法规,但是在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多处都能够体现出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基本精神。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及《行政许可法》中,都有体现出该项原则的基本精神,都能够清楚的表示出政府对公民权利的保护意愿和决心。
(二)我国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制度发展的仍不够成熟,还存在着许多的问题,有待于去完善。其不足之处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在《行政许可法》的相关规定中虽然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体现出来,但是这项规定对于行政行为所对应的等级并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如果这项规定指向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那么对于行政行为的约束力就会大大的被降低。
第二,我国目前的法律中均没有对行政机关的补偿标准进行明确的规定,这也就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使得补偿工作不能够被落到实处,导致行政机关中出现大量的腐败贪污以及滥用职权等违法行为。
第三,对于行政行为撤销的时效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从上述观点中我们可以知道,我国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不会保护违法的行政行为,所以行政机关可以直接撤销一些违法的行政行为。不过在实际的撤销过程中,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必然会损害,由此会降低行政主体的威慑力和公民对其的信任度,这将会严重影响到之后的行政行为不能够被有效落实。
第四,抽象行政行为的缺失。这主要体现在《行政许可法》中,其中相关条例规定我国人民法院主要对于公民和法人还有其他组织直接对“行政机关所制定或者是发布的并且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与命令”提出的诉讼是不会受理的,而这就使得行政相对人失去了通过司法急救去进行信赖利益的途径,只要是在司法审查范围之外的行政规范性法律文件,行政性相对人就没有办法直接参与对行政规范性法律的司法救济,这使得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无法得到全面的保护。
(三)我国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针对于我国目前行政信赖利益保护制度中的不足,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可以在我国行政法基本原则中添加信赖保护原则,并且还得不断的扩大其使用的范围,进而有效的增强对行政行为的约束力。信赖保护原则不仅仅要求行政主体应该依法行政,并且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前还得全面考虑到行政相对人的合理的信赖利益,行政主体对行政行为的作出具有绝对的约束和指导作用。
第二,完善信赖利益“补偿”机制,进而做到行政相对人的信赖利益的全面保护,目前,我国并没有对补偿数额和方式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这也就给行政主体提供了更多的推卸责任的机会。所以,我国必须对补偿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补偿的标准应当以行政相对人的实际损失作为基准,此外,还需要对行政相对人期待利益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补偿,并且对于行政机关的自由裁量权也需要进行明文的规定,这样才能有效的避免权力的滥用,使得行政主体的所有行政行为都能有所依据,进而确实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如果撤销权的形式期限较短容易导致法律的不稳定,所以对行政行为的撤销权的使用期限必须作出明确的规定。
五、结语
综上所述,目前我国的行政法建設正处于蓬勃发展的时期,但是还有很多的制度仍存在一些缺陷,有待完善,尤其是行政法中的“信赖利益”制度的引入以及对于信赖利益保护原则的使用,都需要进一步的加强。目前我国的行政法中,在公民权利的限缩以及保证等各个方面都是进步极大,不过必须得注意的就是在面对当前法治秩序长远安定以及公权力的恣意的时候,我们必须得大力的倡导使用信赖利益制度,不过也不能滥用。“信赖利益”只能够对行政起一定的辅助作用,但是却不能完全的改变行政法。我们必须得坚信我国信赖利益保护体系会不断的完善,进而推动我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建设。
参考文献:
[1]马雪梅.论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对重庆市“行政补偿第一案”的行政法分析.西南政法大学.2006.
[2]胡敏洁.行政规定变迁中的信赖利益保护研究.江苏行政学院学报.2011(5).
[3]吕栋.论行政法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华人时刊旬刊. 2015(8).
[4]孟海静.行政法上信赖利益的保护——基于司法个案的视角.浙江大学.2011.
[5]韩倩艺.浅析行政法之信赖利益保护.赤子(上中旬).201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