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闹”入刑的司法适用探究
摘 要 随着《刑法修正案九》将“医闹”纳入《刑法》第290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保护范围,“医闹”入刑为长期以来冲突加剧的医疗纠纷的解决提供了最强有力的保障。但是严格的犯罪成立门槛、我国紧张的医患关系、医疗事故责任鉴定难、社会公众普遍同情患者家属的现状,使得司法机关不敢轻易适用该法则处理医疗纠纷。但是法律的设置必然有其适用的基础,因而,我们需要对“医闹”入刑的合理性进行分析。本文将从患方的角度,分析医患矛盾产生的根源,“医闹”行为的根本诉求,以便探究“该刑事立法能否合理、有效回应医患双方的真实诉求,以及如何弹性适用,改善医患关系。
关键词 医闹 医患纠纷 刑罚 纠纷解决
作者简介:陈艺轩,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5级法学专业本科生,研究方向:刑事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050
一、“医闹”产生的原因
(一)“医闹”的辨析
1.“医闹”的社会含义
“医闹”用于形容患者及其近亲属,包括其雇佣的人员,采取在医院门口静坐、私设灵堂、烧纸钱、非法占用医疗资源、暴力伤害医疗人员等危害医疗管理秩序的行为。它产生于医疗纠纷,是患方在医疗纠纷无法通过平和的方式解决的情况下,主动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企图通过影响医疗活动的正常开展迫使医疗机构妥协,满足其诉求。
根据闹事的目的,可以将“医闹”行为分为三类:
(1)损害赔偿型。患方闹事的目的在于索要医疗事故赔偿。
(2)情感宣泄型。医闹的目的主要在于向医疗机构、主治医师讨要说法,并赔礼道歉、停止侵害。
(3)闹事牟利型。大量“医闹”事件的行为主体包含着职业医闹,这类人与医疗纠纷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却通过这种行为谋取私利,主观恶性大,严重侵害社会秩序。 其中以损害赔偿型“医闹”最为常见,闹事牟利型情节最为恶劣。
2.刑法规制的“医闹”
“医闹”并不是一个法律用语,在《刑法》第290条中,是以“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定义的,要求具有现实的侵害事实以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由此,刑法惩罚的“医闹”行为是主观恶性最大,对社会秩序的侵害最严重的犯罪行为,一般的“医闹”行为不受刑法管辖。
(二)“医闹”产生的社会背景
1.医患双方缺少沟通和理解
医疗是一个专业性极强的领域,医患双方在医疗知识上的信息不对称,使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时处于弱势地位,一旦发生医疗事故,患方只能被动的接受医疗事故鉴定意见,而双方共同积极的调查协商,才是医患纠纷平和、有效解决的根本途径。
其次,我国医疗行业人才稀缺,因此,医疗服务的质量难以得到保障。近几年来某些医生乱开药、多开药的现象屡禁不止,部分医护人员服务态度差,加剧医患之间的信任危机。
最后,我国公众对医疗风险普遍存在错误认识。我国公众对“药到病除”极高的期待,但是事实上,手术的风险必然存在,而公众毋宁相信是医师的技术问题。
2.我国医疗体制改革尚未完善
医疗服务本是一项惠民、利民的福利性服务,但在我国,看病难、治病贵,始终是困扰民生的难题。一方面,医疗衛生行业走向市场化,医患关系变成了单纯的劳务关系,医生救死扶伤的行为,对于患者而言,变成了理所当然的义务,患方自然不会理解与感激。另一方面,以公立医院为主的医疗机构本质上属于国家行政部门,医患双方的冲突往往被理解成公私权利的对抗,而在“医闹”的整治中,尚未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稳定医疗秩序。
3.伦理对法治的干涉
依法治国,本应普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是在“医闹”行为中,集中反映出的矛盾却是法律在伦理上的让步。医疗机构往往迫于舆论的压力以及恢复机构正常经营的考虑,在自认无责的情况下支付和解赔偿费用,其行为已经偏离了法治的轨道。日本学者上田信曾经指出:“中国社会的常识是,尸体对社会来说是危险的。” 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在中国人的价值观中意味着冤屈,导致警察不敢、不能擅自挪动尸体,可以说,法治在这起医闹事件中,失去了应有的作用。
二、“医闹”入刑的适用条件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之辨析
1.情节严重之辨析
法学学者大多认为,“医闹”问题突出,主要在于患方采取了“过激的维权手段” 。这是因为,患方认为双方首先在地位上不平等,因此会采取在医院静坐、设灵堂等方式向医院施压,换取平等协商的机会。从主客观相结合的角度,我们可以得出四种行为模式:
(1)主观维权+客观非暴力手段,这种模式是典型的私力救济方式,是人们维权意识的体现,具有正当性、合法性。
(2)主观维权+客观暴力手段,刑法打击的首要目标就是暴力行为,只要使用到的暴力手段,导致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实害结果,就认为情节严重,那么主观的目的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主观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客观非暴力手段,这种情况仍要与造成的实害结果具体分析。但是本罪应当是实害犯,只有现实的扰乱了医疗秩序,才能成立犯罪。
(4)主观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客观暴力手段,主客观相结合,情节严重,危害性大,应当认定为犯罪。
2.造成重大损失之辨析
造成重大损失是“医闹”入刑必须具备的实害结果,这影响到上述第2、3种情况能否成立犯罪。根据法益侵害说,犯罪成立以法益被侵害为要件,而社会公共秩序是一个抽象的法益,难以判定公共秩序被侵害的程度是否达到法定的危险程度。实践中,给“医闹”人员处以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依据在于,在破坏医疗秩序的同时,还伴随着侵害生命、健康、公私财产等法益,对这些法益的侵害可以包容评价在“造成重大损失”的范围之内。
(二)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衔接
《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是上、下位阶的法律关系。触犯刑法的行为,必然违反了治安管理条例,也即“医闹”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条例是适用刑法的前提。
《刑法》是保障法,只处罚社会上最具危害性的行为,“医闹”作为社会矛盾的缩影,不能一昧依据刑法的高压性打击。社会冲突理论认为,冲突的产生不但不会危害社会,反而会增强社会组织的适应性,促进社会的有效整合 。冲突-和谐-冲突的循环往复,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道路,社会不应当高压防范冲突,因为冲突能暴露出现有秩序中潜藏的危机。因而,《刑法》绝不是将所有“医闹”行为一概而论,反而,要将惩处“医闹”行为的主要权利让渡给其他法律法规,让矛盾冲突成为社会发展的奠基石。
三、“医闹”入刑的法律效果
(一)扩大刑法管辖范围
“医闹”入刑带来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刑法适用范围的扩张。当刑(九)废除了一批死刑的罪名时,“医闹”入刑,让刑法的轻缓化存在疑虑。因为刑法规定的限制与义务越多,人们享有的自由越少,公权力的盲目扩张必然导致以牺牲自由为代价的社会契约制度失衡。此外,过于依靠刑法的威慑力来压制社会矛盾,谋求社会稳定,并不能真正解决医患纠纷,可能会酝酿更严重的社会动荡。
(二)与他罪的竞合效果
本罪容易与人身、财产型犯罪产生竞合。从构成要件上看,“医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多表现为打骂医疗人员、故意损毁医疗设备,同时严重扰乱医疗秩序。但是本罪的法定刑最高为有期徒刑七年,低于故意伤害罪的最高法定刑,一个行为同时侵犯两个法益,想象竞合从一重论处,结果只能定人身伤害型犯罪。但是如果对人身造成轻伤以下伤害,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只能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
四、“医闹”入刑的现实意义与困境
(一)保障维护医疗卫生秩序
《刑法》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通过刑法的威慑,能够逐步将“医闹”行为的处理纳入法治化的轨道。
其次,为深受“医闹”之害的医疗人员提供人身安全保障。在患者及其親属心中,主治医生应当为医疗事故负直接责任,因此医生成为被侵害的直接对象。对于医疗机构而言,即使医疗鉴定意见认定医方无过错,迫于患方闹事,维护医疗秩序的压力,医疗机构只能将医生推出来承担直接责任,长此以往,医者连自己的生命安全都无法保障,更不用说救死扶伤。在这种情况下,“医闹”入刑为医生继续从事医疗活动提供一剂强心剂。
再者,为治安警察执法提供最终依据。一方面,警察也同情于患者的遭遇,“讨要说法”理所应当;另一方面,他们认为,在发生大规模暴力冲突之前,只需被动执法,静观事态发展。但随着“医闹”入刑,即使是非暴力的手段,只要严重危害到了医疗管理秩序,就应当积极执法。
(二)难以引导合理维权
1.《刑法》只能起到事后保障的作用
“医闹”的核心在于医疗纠纷解决的渠道不完善,导致患者只能采取非理性的方式维护权益,但在长时间的医患双方对峙中,合理的维权极易演变成过激的冲突行为,最终受到刑法处罚。而刑罚的效果只是惩罚相关人员的闹事行为,并没有为解决医患纠纷提供合理的解决途径,不能从根本上减少“医闹”行为的发生。
2.“医闹”入刑的直接受益者是医院等医疗机构,对于医疗事故的受害者而言,这种处理方式可能会加剧医患矛盾
虽然《刑法》不处罚所有“医闹”行为,但是缺少对“医闹”一词的法律定义,首先将威胁到患方,不敢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其次,医患关系的矛盾,责任不仅仅在患方,不少医疗人员对闹事的患方也存在误解,认为患方缠、吵、闹等行为不是为了讹钱,就是心里有问题。但是《刑法》将“医闹”入刑的立场,容易导致患方认为,法律站在了医方的立场,更不可能平等对话、理智协商。
五、结语
“医闹”是社会冲突的一个缩影,柯塞的社会冲突理论认为,“医闹”是医疗纠纷中患方运用“弱者的武器”争取自身利益的一种方式 ,但是这并不能将所有“医闹”行为去犯罪化。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处理“医闹”纠纷,仍需具体情形具体分析,严惩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医闹”行为,并在《刑法》发挥惩治功能的同时,积极探索可替代性纠纷解决手段,行政、刑事手段双管齐下,从根本上杜绝“医闹”行为,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注释:
张晶.正式纠纷解决制度失效、牟利激励与情感触发——多重面相中的“医闹”事件及其治理.公共管理学报.2017(1).
[日]上田信著.王晓葵译.被展示的尸体//孙江主编.事件·记忆·叙述.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4.139.
郑涛.医闹:中国式医疗纠纷化解中的互动、博弈和异化.社会科学论坛.2016(6).
[美]刘易斯·科塞著.孙立平,等译.社会冲突的功能.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17-24.
聂洪辉.“医闹”事件中“弱者的武器”与“问题化”策略.河南社会科学.2010(5).
参考文献:
[1]夏勇.维权过激行为犯罪化评论.法商研究.2016(3).
关键词 医闹 医患纠纷 刑罚 纠纷解决
作者简介:陈艺轩,中南财经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2015级法学专业本科生,研究方向:刑事司法。
中图分类号:D924.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5.050
一、“医闹”产生的原因
(一)“医闹”的辨析
1.“医闹”的社会含义
“医闹”用于形容患者及其近亲属,包括其雇佣的人员,采取在医院门口静坐、私设灵堂、烧纸钱、非法占用医疗资源、暴力伤害医疗人员等危害医疗管理秩序的行为。它产生于医疗纠纷,是患方在医疗纠纷无法通过平和的方式解决的情况下,主动采取私力救济的方式,企图通过影响医疗活动的正常开展迫使医疗机构妥协,满足其诉求。
根据闹事的目的,可以将“医闹”行为分为三类:
(1)损害赔偿型。患方闹事的目的在于索要医疗事故赔偿。
(2)情感宣泄型。医闹的目的主要在于向医疗机构、主治医师讨要说法,并赔礼道歉、停止侵害。
(3)闹事牟利型。大量“医闹”事件的行为主体包含着职业医闹,这类人与医疗纠纷没有直接的利益关系,却通过这种行为谋取私利,主观恶性大,严重侵害社会秩序。 其中以损害赔偿型“医闹”最为常见,闹事牟利型情节最为恶劣。
2.刑法规制的“医闹”
“医闹”并不是一个法律用语,在《刑法》第290条中,是以“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医疗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定义的,要求具有现实的侵害事实以及严重的社会危害性。由此,刑法惩罚的“医闹”行为是主观恶性最大,对社会秩序的侵害最严重的犯罪行为,一般的“医闹”行为不受刑法管辖。
(二)“医闹”产生的社会背景
1.医患双方缺少沟通和理解
医疗是一个专业性极强的领域,医患双方在医疗知识上的信息不对称,使患者在接受医疗服务时处于弱势地位,一旦发生医疗事故,患方只能被动的接受医疗事故鉴定意见,而双方共同积极的调查协商,才是医患纠纷平和、有效解决的根本途径。
其次,我国医疗行业人才稀缺,因此,医疗服务的质量难以得到保障。近几年来某些医生乱开药、多开药的现象屡禁不止,部分医护人员服务态度差,加剧医患之间的信任危机。
最后,我国公众对医疗风险普遍存在错误认识。我国公众对“药到病除”极高的期待,但是事实上,手术的风险必然存在,而公众毋宁相信是医师的技术问题。
2.我国医疗体制改革尚未完善
医疗服务本是一项惠民、利民的福利性服务,但在我国,看病难、治病贵,始终是困扰民生的难题。一方面,医疗衛生行业走向市场化,医患关系变成了单纯的劳务关系,医生救死扶伤的行为,对于患者而言,变成了理所当然的义务,患方自然不会理解与感激。另一方面,以公立医院为主的医疗机构本质上属于国家行政部门,医患双方的冲突往往被理解成公私权利的对抗,而在“医闹”的整治中,尚未形成一套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稳定医疗秩序。
3.伦理对法治的干涉
依法治国,本应普及到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但是在“医闹”行为中,集中反映出的矛盾却是法律在伦理上的让步。医疗机构往往迫于舆论的压力以及恢复机构正常经营的考虑,在自认无责的情况下支付和解赔偿费用,其行为已经偏离了法治的轨道。日本学者上田信曾经指出:“中国社会的常识是,尸体对社会来说是危险的。” 非正常死亡的尸体在中国人的价值观中意味着冤屈,导致警察不敢、不能擅自挪动尸体,可以说,法治在这起医闹事件中,失去了应有的作用。
二、“医闹”入刑的适用条件
(一)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之辨析
1.情节严重之辨析
法学学者大多认为,“医闹”问题突出,主要在于患方采取了“过激的维权手段” 。这是因为,患方认为双方首先在地位上不平等,因此会采取在医院静坐、设灵堂等方式向医院施压,换取平等协商的机会。从主客观相结合的角度,我们可以得出四种行为模式:
(1)主观维权+客观非暴力手段,这种模式是典型的私力救济方式,是人们维权意识的体现,具有正当性、合法性。
(2)主观维权+客观暴力手段,刑法打击的首要目标就是暴力行为,只要使用到的暴力手段,导致了造成严重损失的实害结果,就认为情节严重,那么主观的目的只能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主观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客观非暴力手段,这种情况仍要与造成的实害结果具体分析。但是本罪应当是实害犯,只有现实的扰乱了医疗秩序,才能成立犯罪。
(4)主观具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客观暴力手段,主客观相结合,情节严重,危害性大,应当认定为犯罪。
2.造成重大损失之辨析
造成重大损失是“医闹”入刑必须具备的实害结果,这影响到上述第2、3种情况能否成立犯罪。根据法益侵害说,犯罪成立以法益被侵害为要件,而社会公共秩序是一个抽象的法益,难以判定公共秩序被侵害的程度是否达到法定的危险程度。实践中,给“医闹”人员处以扰乱社会秩序罪的依据在于,在破坏医疗秩序的同时,还伴随着侵害生命、健康、公私财产等法益,对这些法益的侵害可以包容评价在“造成重大损失”的范围之内。
(二)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衔接
《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是上、下位阶的法律关系。触犯刑法的行为,必然违反了治安管理条例,也即“医闹”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条例是适用刑法的前提。
《刑法》是保障法,只处罚社会上最具危害性的行为,“医闹”作为社会矛盾的缩影,不能一昧依据刑法的高压性打击。社会冲突理论认为,冲突的产生不但不会危害社会,反而会增强社会组织的适应性,促进社会的有效整合 。冲突-和谐-冲突的循环往复,是社会发展的必然道路,社会不应当高压防范冲突,因为冲突能暴露出现有秩序中潜藏的危机。因而,《刑法》绝不是将所有“医闹”行为一概而论,反而,要将惩处“医闹”行为的主要权利让渡给其他法律法规,让矛盾冲突成为社会发展的奠基石。
三、“医闹”入刑的法律效果
(一)扩大刑法管辖范围
“医闹”入刑带来的一个重要问题是刑法适用范围的扩张。当刑(九)废除了一批死刑的罪名时,“医闹”入刑,让刑法的轻缓化存在疑虑。因为刑法规定的限制与义务越多,人们享有的自由越少,公权力的盲目扩张必然导致以牺牲自由为代价的社会契约制度失衡。此外,过于依靠刑法的威慑力来压制社会矛盾,谋求社会稳定,并不能真正解决医患纠纷,可能会酝酿更严重的社会动荡。
(二)与他罪的竞合效果
本罪容易与人身、财产型犯罪产生竞合。从构成要件上看,“医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大多表现为打骂医疗人员、故意损毁医疗设备,同时严重扰乱医疗秩序。但是本罪的法定刑最高为有期徒刑七年,低于故意伤害罪的最高法定刑,一个行为同时侵犯两个法益,想象竞合从一重论处,结果只能定人身伤害型犯罪。但是如果对人身造成轻伤以下伤害,则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只能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定罪处罚。
四、“医闹”入刑的现实意义与困境
(一)保障维护医疗卫生秩序
《刑法》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通过刑法的威慑,能够逐步将“医闹”行为的处理纳入法治化的轨道。
其次,为深受“医闹”之害的医疗人员提供人身安全保障。在患者及其親属心中,主治医生应当为医疗事故负直接责任,因此医生成为被侵害的直接对象。对于医疗机构而言,即使医疗鉴定意见认定医方无过错,迫于患方闹事,维护医疗秩序的压力,医疗机构只能将医生推出来承担直接责任,长此以往,医者连自己的生命安全都无法保障,更不用说救死扶伤。在这种情况下,“医闹”入刑为医生继续从事医疗活动提供一剂强心剂。
再者,为治安警察执法提供最终依据。一方面,警察也同情于患者的遭遇,“讨要说法”理所应当;另一方面,他们认为,在发生大规模暴力冲突之前,只需被动执法,静观事态发展。但随着“医闹”入刑,即使是非暴力的手段,只要严重危害到了医疗管理秩序,就应当积极执法。
(二)难以引导合理维权
1.《刑法》只能起到事后保障的作用
“医闹”的核心在于医疗纠纷解决的渠道不完善,导致患者只能采取非理性的方式维护权益,但在长时间的医患双方对峙中,合理的维权极易演变成过激的冲突行为,最终受到刑法处罚。而刑罚的效果只是惩罚相关人员的闹事行为,并没有为解决医患纠纷提供合理的解决途径,不能从根本上减少“医闹”行为的发生。
2.“医闹”入刑的直接受益者是医院等医疗机构,对于医疗事故的受害者而言,这种处理方式可能会加剧医患矛盾
虽然《刑法》不处罚所有“医闹”行为,但是缺少对“医闹”一词的法律定义,首先将威胁到患方,不敢通过私力救济的方式维护自己的权益。其次,医患关系的矛盾,责任不仅仅在患方,不少医疗人员对闹事的患方也存在误解,认为患方缠、吵、闹等行为不是为了讹钱,就是心里有问题。但是《刑法》将“医闹”入刑的立场,容易导致患方认为,法律站在了医方的立场,更不可能平等对话、理智协商。
五、结语
“医闹”是社会冲突的一个缩影,柯塞的社会冲突理论认为,“医闹”是医疗纠纷中患方运用“弱者的武器”争取自身利益的一种方式 ,但是这并不能将所有“医闹”行为去犯罪化。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处理“医闹”纠纷,仍需具体情形具体分析,严惩主观恶性大,社会危害性严重的“医闹”行为,并在《刑法》发挥惩治功能的同时,积极探索可替代性纠纷解决手段,行政、刑事手段双管齐下,从根本上杜绝“医闹”行为,妥善解决医疗纠纷。
注释:
张晶.正式纠纷解决制度失效、牟利激励与情感触发——多重面相中的“医闹”事件及其治理.公共管理学报.2017(1).
[日]上田信著.王晓葵译.被展示的尸体//孙江主编.事件·记忆·叙述.杭州:浙江人民出版社.2004.139.
郑涛.医闹:中国式医疗纠纷化解中的互动、博弈和异化.社会科学论坛.2016(6).
[美]刘易斯·科塞著.孙立平,等译.社会冲突的功能.北京:华夏出版社.1989.17-24.
聂洪辉.“医闹”事件中“弱者的武器”与“问题化”策略.河南社会科学.2010(5).
参考文献:
[1]夏勇.维权过激行为犯罪化评论.法商研究.2016(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