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有法律框架下审查逮捕诉讼化的发展方向
摘 要 当前检察机关正在大力推行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力图通过改革提高审查逮捕的法治化、现代化水平。但围绕审查逮捕诉讼化的发展方向问题一直没有得到厘清,给进一步深入推进此改革带来阻力。本文试图对此问题加以讨论研究,以期提出一种可行的方案。
关键词 法律框架 审查逮捕 诉讼化 发展方向
作者简介:张星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310
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直接决定犯罪嫌疑人审判前是否羁押。审查逮捕是检察职能中最具司法属性的一项,我国以往长期采取书面、单方、封闭的行政化审查方式,信息来源单一,救济途径匮乏,司法属性不明,招致不少批评 。近年来,为改变审查逮捕行政化色彩,全国各地先后开展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然而,围绕审查逮捕诉讼化的一些基本问题仍旧没有得到解决,为进一步改革提出了难题。一、审查逮捕诉讼化的国内外情境
审查逮捕实质上是司法权,检察官是司法官。从世界范围来看,多数国家的逮捕和未决羁押相互分离,逮捕仅仅是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一种措施,并不附带有长期羁押,是否羁押还需经过严格的司法审查 。
德国要求警察执行逮捕后毫不迟延的将犯罪嫌疑人交由有管轄权的法官,法官立即进行讯问,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的诉讼权利,给予其提出辩解的机会,并就是否继续羁押作出决定,签发逮捕令 。在日本,检察官专享逮捕请求权,在听取犯罪嫌疑人辩解后,如果认为有必要继续羁押,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向法官申请逮捕犯罪嫌疑人。如果认为没有必要,则要立即释放。法官在接到检察官申请后,除了询问犯罪嫌疑人,落实“逮捕询问”制度 ,还要掌握更多资料和信息,以判断是否需要逮捕。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则采取“对审开庭”方式,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和警察或者检察官同时出席,就是否羁押提出意见进行辩论。
相比之下,我国传统审查逮捕的缺陷和弊端比较突出,主要表现为三个特征:案卷审、单方审和书面审。案卷审造成程序公开性不足,密室审理、暗箱操作等问题一直广受诟病;单方审使得信息来源单向,对辩护方意见重视度不够,程序的人权保障功能降低;书面审不符合司法的亲历性要求,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造成羁押率多年来居高不下。二、我国审查逮捕诉讼化的法律依据
目前,有观点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没有召集公安机关、辩护律师到场对审的权力,公安机关也没有到场说明理由的义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根据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6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具有几种特殊情形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为了确定是否符合逮捕条件,也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依据上述规定,审查逮捕时,检察机关不再单纯依靠侦查机关提交的书面材料,而应当“兼听则明”,听取多方意见。可见,逮捕诉讼化实质上是对《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具体化要求,是将法律规定落到实处的举措。三、我国审查逮捕诉讼化的发展方向
现如今,我国审查逮捕诉讼化的发展方向实际上是如何实现诉讼化中对等原则的问题。也就是说,实现检察官居中,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当面锣对面鼓”的对审模式。但这种模式是否能实现还存在疑问,因为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以及查阅、摘抄、复制案卷证据材料的权利,不能了解侦查取证具体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辩护方难以实现真正有效的法律适用或针对性的事实对抗,只能从犯罪嫌疑人是初犯、偶犯、有固定住处、固定工作、固定收入、认罪态度诚恳、上有老下有小等出发进行效果微弱的“对抗”。
(一)分别听取意见和对审开庭相结合
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宜采用分别听取意见和对审开庭相结合的解决方案。
第一,对于绝大部分案件,采取分别听取意见的方式,增加信息来源的途径,不仅严格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还要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近些年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笔者所在的天津市2017年审结的审查逮捕案件共9130件12696人。在坚持逮捕案件诉讼化审查模式的前提下,严格执行“每案必讯”制度,增强了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参与性和抗辩性,执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将律师意见作为防止冤假错案的重要途径。
第二,对少部分是否逮捕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采用对审开庭方式。区别于法院的审判庭,在检察机关内设置侦查庭,对于事实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社会危险性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原则上要求提请逮捕的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同时到庭。但实现“诉讼化”过程中的实质化,并不是要将其等同于法庭诉讼,鉴于侦查的效率性和保密性,开庭并不以侦查人员到庭为必要,而应当以检察官认为侦查人员有必要到庭为限 。与此同时,还要积极探索逮捕案件公开审查机制,2017年天津市共公开审查案件93件,公开审查机制在提高案件质量、化解社会矛盾、提高司法公信力等方面的作用逐渐显现。
第三,对于部分案件直接排除对审开庭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身份不明,以及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直接推定具有社会危险性,径行逮捕,检察官没有自由裁量权。
(二)适时赋予辩护律师更多权利
赋予诉讼参与人广泛的参与性权利,以权利制约权力,是对侦查权的直接限制,是实现权力规范合法运行的重要手段。目前来看,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缺乏参与是影响和制约审查逮捕诉讼化的重要因素之一。要提高律师参与度,还需从加强法律援助及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等多方面一齐发力。
对于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不能阅卷影响辩护效果进而影响对等原则的问题,现阶段可以尝试通过由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供简单的案情说明材料等来保障其行使辩护权的有效性。随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融合以及我国诉讼制度的发展及侦查技术的提高,可以在合适时机提出立法建议,明确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更多的权利,如讯问在场权和调查取证权,为侦查阶段开展对审开庭、推动审查逮捕诉讼化奠定明确的法律基础。
(三)作出逮捕或不逮捕决定着重说理
2017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中要求作出不逮捕决定或者作出逮捕决定都“着重说理”,逮捕的,让嫌疑人被捕的“心服口服”,不逮捕的,让侦查人员“无话可说”。检察法律文书说理,是人民检察院在制作检察法律文书时,或者应有关人员请求,对文书所载的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政策等进行分析阐述、解释说明的活动。开展检察法律文书说理,有利于贯彻落实司法责任制,强化对检察权行使的监督,同时也是审查逮捕诉讼化的必然要求。四、总结
如上文所述,在我国现有刑事诉讼制度框架下,审查逮捕诉讼化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且从符合司法亲历性、言辞审等要求来看,逮捕诉讼化发展的方向应当是对审或者听证,但在具体构建中,应当区别于法庭,程序上不宜过于复杂,内容上应聚焦于影响审查逮捕的核心问题,平衡好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的关系,以及惩防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从而进一步提高审查逮捕的法治化、现代化水平。
注释:
孙谦.司法改革背景下逮捕的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7(3).
周永年,等.逮捕案件公开审查机制研究.人民检察.2016(23).
孙谦主编.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欧洲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
[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陈卫东.审查逮捕司法化程序的构建.人民检察.2017(10).
关键词 法律框架 审查逮捕 诉讼化 发展方向
作者简介:张星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部。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310
逮捕是最为严厉的强制措施,直接决定犯罪嫌疑人审判前是否羁押。审查逮捕是检察职能中最具司法属性的一项,我国以往长期采取书面、单方、封闭的行政化审查方式,信息来源单一,救济途径匮乏,司法属性不明,招致不少批评 。近年来,为改变审查逮捕行政化色彩,全国各地先后开展审查逮捕诉讼化改革,取得了一定成效。然而,围绕审查逮捕诉讼化的一些基本问题仍旧没有得到解决,为进一步改革提出了难题。一、审查逮捕诉讼化的国内外情境
审查逮捕实质上是司法权,检察官是司法官。从世界范围来看,多数国家的逮捕和未决羁押相互分离,逮捕仅仅是强制犯罪嫌疑人到案的一种措施,并不附带有长期羁押,是否羁押还需经过严格的司法审查 。
德国要求警察执行逮捕后毫不迟延的将犯罪嫌疑人交由有管轄权的法官,法官立即进行讯问,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的诉讼权利,给予其提出辩解的机会,并就是否继续羁押作出决定,签发逮捕令 。在日本,检察官专享逮捕请求权,在听取犯罪嫌疑人辩解后,如果认为有必要继续羁押,必须在法定时间内向法官申请逮捕犯罪嫌疑人。如果认为没有必要,则要立即释放。法官在接到检察官申请后,除了询问犯罪嫌疑人,落实“逮捕询问”制度 ,还要掌握更多资料和信息,以判断是否需要逮捕。英国、美国、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则采取“对审开庭”方式,犯罪嫌疑人、辩护人和警察或者检察官同时出席,就是否羁押提出意见进行辩论。
相比之下,我国传统审查逮捕的缺陷和弊端比较突出,主要表现为三个特征:案卷审、单方审和书面审。案卷审造成程序公开性不足,密室审理、暗箱操作等问题一直广受诟病;单方审使得信息来源单向,对辩护方意见重视度不够,程序的人权保障功能降低;书面审不符合司法的亲历性要求,不利于查清案件事实,造成羁押率多年来居高不下。二、我国审查逮捕诉讼化的法律依据
目前,有观点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检察机关没有召集公安机关、辩护律师到场对审的权力,公安机关也没有到场说明理由的义务。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有失偏颇。根据2012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第86条,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具有几种特殊情形的,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为了确定是否符合逮捕条件,也可以询问证人等诉讼参与人,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依据上述规定,审查逮捕时,检察机关不再单纯依靠侦查机关提交的书面材料,而应当“兼听则明”,听取多方意见。可见,逮捕诉讼化实质上是对《刑事诉讼法》第86条的具体化要求,是将法律规定落到实处的举措。三、我国审查逮捕诉讼化的发展方向
现如今,我国审查逮捕诉讼化的发展方向实际上是如何实现诉讼化中对等原则的问题。也就是说,实现检察官居中,侦查人员和辩护律师“当面锣对面鼓”的对审模式。但这种模式是否能实现还存在疑问,因为在侦查阶段,刑事诉讼法没有赋予辩护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核实证据,以及查阅、摘抄、复制案卷证据材料的权利,不能了解侦查取证具体情况。在这种情况下,辩护方难以实现真正有效的法律适用或针对性的事实对抗,只能从犯罪嫌疑人是初犯、偶犯、有固定住处、固定工作、固定收入、认罪态度诚恳、上有老下有小等出发进行效果微弱的“对抗”。
(一)分别听取意见和对审开庭相结合
笔者认为,现阶段我国宜采用分别听取意见和对审开庭相结合的解决方案。
第一,对于绝大部分案件,采取分别听取意见的方式,增加信息来源的途径,不仅严格依法讯问犯罪嫌疑人,还要听取辩护律师意见。近些年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推进,笔者所在的天津市2017年审结的审查逮捕案件共9130件12696人。在坚持逮捕案件诉讼化审查模式的前提下,严格执行“每案必讯”制度,增强了犯罪嫌疑人的程序参与性和抗辩性,执行听取辩护律师意见制度,将律师意见作为防止冤假错案的重要途径。
第二,对少部分是否逮捕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采用对审开庭方式。区别于法院的审判庭,在检察机关内设置侦查庭,对于事实证据认定、法律适用、社会危险性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原则上要求提请逮捕的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同时到庭。但实现“诉讼化”过程中的实质化,并不是要将其等同于法庭诉讼,鉴于侦查的效率性和保密性,开庭并不以侦查人员到庭为必要,而应当以检察官认为侦查人员有必要到庭为限 。与此同时,还要积极探索逮捕案件公开审查机制,2017年天津市共公开审查案件93件,公开审查机制在提高案件质量、化解社会矛盾、提高司法公信力等方面的作用逐渐显现。
第三,对于部分案件直接排除对审开庭方式。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9条,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或身份不明,以及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直接推定具有社会危险性,径行逮捕,检察官没有自由裁量权。
(二)适时赋予辩护律师更多权利
赋予诉讼参与人广泛的参与性权利,以权利制约权力,是对侦查权的直接限制,是实现权力规范合法运行的重要手段。目前来看,侦查阶段辩护律师缺乏参与是影响和制约审查逮捕诉讼化的重要因素之一。要提高律师参与度,还需从加强法律援助及完善值班律师制度等多方面一齐发力。
对于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不能阅卷影响辩护效果进而影响对等原则的问题,现阶段可以尝试通过由检察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提供简单的案情说明材料等来保障其行使辩护权的有效性。随着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融合以及我国诉讼制度的发展及侦查技术的提高,可以在合适时机提出立法建议,明确赋予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更多的权利,如讯问在场权和调查取证权,为侦查阶段开展对审开庭、推动审查逮捕诉讼化奠定明确的法律基础。
(三)作出逮捕或不逮捕决定着重说理
2017年7月2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了《关于加强检察法律文书说理工作的意见》中要求作出不逮捕决定或者作出逮捕决定都“着重说理”,逮捕的,让嫌疑人被捕的“心服口服”,不逮捕的,让侦查人员“无话可说”。检察法律文书说理,是人民检察院在制作检察法律文书时,或者应有关人员请求,对文书所载的处理决定依据的事实、证据、法律、政策等进行分析阐述、解释说明的活动。开展检察法律文书说理,有利于贯彻落实司法责任制,强化对检察权行使的监督,同时也是审查逮捕诉讼化的必然要求。四、总结
如上文所述,在我国现有刑事诉讼制度框架下,审查逮捕诉讼化有一定的法律依据,且从符合司法亲历性、言辞审等要求来看,逮捕诉讼化发展的方向应当是对审或者听证,但在具体构建中,应当区别于法庭,程序上不宜过于复杂,内容上应聚焦于影响审查逮捕的核心问题,平衡好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之间的关系,以及惩防犯罪与保障人权之间的关系,从而进一步提高审查逮捕的法治化、现代化水平。
注释:
孙谦.司法改革背景下逮捕的若干问题研究.中国法学.2017(3).
周永年,等.逮捕案件公开审查机制研究.人民检察.2016(23).
孙谦主编.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欧洲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6.
[日]松尾浩也.日本刑事诉讼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
陈卫东.审查逮捕司法化程序的构建.人民检察.201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