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审查逮捕环节非法证据的排除

    杜子昂+龚克

    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吸纳了此前颁布实施的 “两个证据规定”中有关非法证据的认定及排除的实体和程序性规则的内核,确立了非法言词证据的法定排除和非法物证、书证的裁量排除原则,这为侦查监督工作中正确认定并依法排除非法证据提供了较为明确的依据。但是审查逮捕中如何排除非法证据,是困扰刑事司法实务的一个难题,现实中也存在很多问题。

    一、审查逮捕环节排除非法证据存在的问题

    (一)缺乏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程序规定,不易实际操作

    虽然两院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定》《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及新刑诉法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规定,可以说是目前检察机关排除非法证据的最直接、最系统、最具操作性的依据,但它对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中认定和排除非法证据所必需的一系列程序性规定均未明确。有关条文中对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仅仅是围绕法庭审理进行的,程序的缺失造成审查逮捕中对非法证据审查的启动、确认、救济均无章可循,难以真正发挥审查逮捕中的侦查监督职能,难以有效排除非法证据。

    (二)对非法证据的辨别有难度,监督渠道有限

    现阶段侦查监督工作主要是通过书面阅卷的方式审查案件,辅助于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询问其他案件当事人来进一步了解案情。这种以书面审查为主的审查方式,使侦查活动中的违法情况很难通过案卷材料反映出来,尤其对于非法言词证据,办案人基本上都是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后才能获知,而对于非法实物证据,在书面审查过程中很少能够显现,这些都对检察机关办案人员在侦查监督过程中发现非法证据提出了较大考验。

    (三)调查核实可疑非法证据有难度,缺乏配套制约措施

    一方面,按照法律的规定,侦查监督部门审查批准逮捕的时间最长不能超过7天,如此短的时间内,即使发现了侦查机关存在非法取证的情况,在客观上想要进行详尽的调查也是比较困难的。另一方面,检察机关发现存在非法证据嫌疑后,找到相关侦查人员调查了解情况,部分侦查人员往往会因此产生抵触情绪,敷衍了事,甚至不配合调查,影响非法证据的核实认定。

    二、审查逮捕环节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规则的建议

    (一)健全检察机关引导侦查取证机制

    公安机关与检察机关的诉讼目的并不完全一致,前者追求的是侦查的成功,以破案率、打击数等指标加以衡量;而后者追求的是控诉的成功,定罪率才是评价其工作实绩的主要因素。另外,两者所需要达到的证据标准也并不一致。因此,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对侦查行为的监督力度,引导其以合法的手段收集证据,并以纠正违法等方式对公安机关的非法取证行为提出批评建议,以减少甚至杜绝非法证据的产生。

    (二)建立证据的全面审查机制

    在审查逮捕阶段,重点是对证据的审查、分析、运用。对是否符合逮捕条件,是否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是否有证据证明该犯罪事实是犯罪嫌疑人所为,均需对相关证据进行审查。证据审查是对证据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的审查,是证据运用的基础和前提。侦查监督部门要把好案件的事实关、证据关,对每份证据的确认都必须经过与其他证据综合分析,相互印证,排除矛盾后方可确定。此外,公安机关不仅要移送证明犯罪嫌疑人所涉罪名构成要件的证据,还应将取到的其他证据以及能够证明取证程序合法的证据全部移送,以便在审查逮捕阶段能够准确判断行为性质,准确核实证据。

    (三)加强证据审查复核力度

    在审查逮捕阶段应重视对证据形式、取证程序的审查。新刑诉法第八十六条赋予检察机关在批捕阶段有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和被害人、核实相关证据的权利,也为检察机关审查排除刑讯逼供、暴力取证,确保证据合法性提供法律依据。检察机关可以通过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被害人和主要证人,必要时听取律师的意见,加强对主要言词证据复核,对重大疑难、案情复杂,特别是供证不一、多人证词不一的案件,应就问题关键点、矛盾指向点进行重点核查。对一些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也要注重对鉴定资质、鉴定人员、鉴定程序、鉴定依据的审查,并重视对鉴定意见的逻辑性、合理性进行分析判断。

    (四)建立阶段性风险评估机制

    检察机关应对侦查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出现的带有普遍性、专门性的非法取证案件进行全面收集和科学分析,及时预测其发展的新趋势、新类型,并向公安机关发布预警,以控制和减少非法获取证据行为的发生。对因排除非法证据未批准逮捕以及因主要证据不合法而监督侦查机关撤案的案件,应在作出决定的同时做好释法说理工作,制定案件风险评估工作预案,有效化解社会矛盾。

    (作者单位: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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