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难点及对策
摘 要 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检通过《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系统的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内容,同时也明确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由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保障了在押人员的权利,节约了司法成本,本文将简要论述目前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及实践方面存在的不足,并针对性的提出来几点建议。
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审查 难点 案件
作者简介:王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334
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确立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为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部门,改变了以往侦监、公诉、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都在审查的局面,并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流程、标准等进行了规范,使得审查工作更加的专业化。一、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难点
(一)司法资源不足,沟通机制不畅通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实践中,如要对某个案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需要了解在押人个人基本情况、涉案情况、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后社会危险情况等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由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不参与案件的具体侦办过程,虽然对羁押在监管场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身体状况可以通过在押人员档案获取,但是对其涉及案情情况,如悔罪情况、赔偿情况、犯罪情节、社会影响等难以有效把握,办案机关往往会出于案情保密考虑而不愿提供具体案情信息。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投入。与此相对,刑事执行部门业务量又在逐年上升,人员配备与办案任务、工作任务不相适应,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就显得捉襟见肘。此外,每个具体案件是否需要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否需要进行立案,能否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建议,还会涉及其他办案机关(如公安机关、法院等)的切实权益。
(二)审查标准仍需细化
《规定》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检察人员怎样进行认定,如何统一标准,是征求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还是要向办案机关借阅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得出结论,如果全面审查案卷材料,是否有越过办案机关审查之嫌。此外如果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审查之后与办案部门的结论不一致,那么问题该如何处理。《规定》第十八条第八款规定“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检察人员往往不具有专业的医疗知识,如何认定其疾病严重程度,应参照何种标准,如果认为其疾病未达到严重程度也有待考量。
(三)各方在认知方面仍有误区
1.办案机关重羁押思想仍未转变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部分案件的办案人员重口供的思想仍然存在,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是其获取口供的重要途径,于是侦查机关将羁押作为有效的侦查措施予以適用。此外部分侦查办案人员尚未真正树立无罪推定和保障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意识,往往只重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证据要件,而忽视对社会危险性要件即继续羁押必要性的考量,认为羁押才能更好的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一捕到底”成为常态。对于一些轻刑案件,即使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犯罪嫌疑人具有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如果提出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的建议,部分侦查机关会出在抵触情绪,不愿意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
2.公众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错误的认识
长期以来的思想观念使很多人认为在一审判决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是释放就表明先前的逮捕羁押行为是错误的,是对先前的逮捕行为的一种否定,更有甚者会认为对在押人变更强制措施或予以释放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释放,是纵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法律的制裁。在具体案件中,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往往会审查其悔罪表现及被害方是否谅解,其中最重要的依据便是是否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这往往会给人一种用钱买“出来”的感觉。
(四)变更强制措施后的风险较大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后,认为符合《规定》中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可能会出现嫌疑人脱逃或者不应诉的风险。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操作性和实用不强。如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若提供保证金,由于保证金的金额并不高,嫌疑人仍存在脱逃或者不应诉等风险。若提供保证人,在司法实践中,保证人并非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履行保证义务,也很少有保证人因没有履行保证义务而受到相应处罚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使用率低,就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监督执行不力有很大关系 。因此对于办案机关而言,认为一捕到底才能百分百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免去了嫌疑人不应诉的风险,因此也不愿意对其变更强制措施。此外由于受到传统司法观念和现阶段国情的影响,逮捕是强制民事赔偿、缓解上访压力的“特效药”。实践中,因羁押必要性审查而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法院判决缓刑或轻刑的比例增加,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侦监部门的考核评价成绩。二、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建议
(一)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为了检察人员更有效的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保证能够及时获取有效信息,建立部门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就显得非常必要。羁押必要性审查对内不仅涉及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等,对外还需要有公安、法院的相互配合。依据现实情况,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部门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一是利用网络,建立多部门、跨单位的信息共享机制。保障信息渠道畅通,信息共享机制可以先从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间推行,为刑事执行检察人员开通查看具体案件信息的权限,如查看审查逮捕意见书等,之后再一步步建立起检察机关和公安、法院之间办案网络、被羁押人羁押信息的共享和对接机制,逐步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信息来源和证据收集能力,降低诉讼风险。二是相关文书送达机制。办案机关在向羁押场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向同级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进行抄送。
(二)细化审查标准,提升办案人员素质
检察机关应细化审查标准,制定切实可行的操作办法。如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的审查标准,是否可以参照保外就医中的疾病严重程度的标准。
(三)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调配合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风险较大,如果办案机关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存在抵触情绪,不予采纳,造成建议采纳率偏低,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刑事执行检察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因此,建议上级检察机关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机制,转变办案机关的思想观念,同时也可以通过向社会开展释法说理活动,帮助广大民众认识并了解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以有利于羁押必要性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健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配套机制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从设计上来说,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得到采纳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会出现逃避法律追究,妨害诉讼顺利进行和再犯罪的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出现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情况。由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操作性低,司法控制力不够,对违反规定的惩戒力不强,无法有效替代逮捕的强制措施 ,故在一定程度上,使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效果打了折扣。
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变更强制措施后能够及时到案,一是要提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金额,根据其所犯罪行确定不同保证金金额的幅度;二是对于提供保证人采取取保候审的,要认真审查保证人的保证能力,要加大保证人的责任力度;三是对于监视居住,应当建议公安机关增派警力,切实开展此项工作,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四是应研发动态监督管理系统,利用移动通讯和手机定位技术,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员的实时位置和活动轨迹等信息进行监管,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此外,对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有不到案或者重新犯罪等情况,公安机关应加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追逃力度,法院在判决时也应将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注释:
李向峰.羁押必要性审查情况之实证研究.2016.
莫林芳.浅谈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平安广西网.2017.
关键词 羁押必要性审查 难点 案件
作者简介:王强,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助理。
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334
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确立了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为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的工作部门,改变了以往侦监、公诉、刑事执行检察部门都在审查的局面,并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流程、标准等进行了规范,使得审查工作更加的专业化。一、 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难点
(一)司法资源不足,沟通机制不畅通
《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侦查监督、公诉、侦查、案件管理、检察技术等部门予以配合。”实践中,如要对某个案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需要了解在押人个人基本情况、涉案情况、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后社会危险情况等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由于刑事执行检察部门不参与案件的具体侦办过程,虽然对羁押在监管场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信息、身体状况可以通过在押人员档案获取,但是对其涉及案情情况,如悔罪情况、赔偿情况、犯罪情节、社会影响等难以有效把握,办案机关往往会出于案情保密考虑而不愿提供具体案情信息。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需要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投入。与此相对,刑事执行部门业务量又在逐年上升,人员配备与办案任务、工作任务不相适应,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开展就显得捉襟见肘。此外,每个具体案件是否需要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是否需要进行立案,能否提出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建议,还会涉及其他办案机关(如公安机关、法院等)的切实权益。
(二)审查标准仍需细化
《规定》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符合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应当向办案机关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对于认定案件事实基本查清、证据已经收集固定,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检察人员怎样进行认定,如何统一标准,是征求办案机关办案人员的意见,还是要向办案机关借阅案卷材料进行全面审查得出结论,如果全面审查案卷材料,是否有越过办案机关审查之嫌。此外如果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审查之后与办案部门的结论不一致,那么问题该如何处理。《规定》第十八条第八款规定“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检察人员往往不具有专业的医疗知识,如何认定其疾病严重程度,应参照何种标准,如果认为其疾病未达到严重程度也有待考量。
(三)各方在认知方面仍有误区
1.办案机关重羁押思想仍未转变
在刑事诉讼活动中,部分案件的办案人员重口供的思想仍然存在,通过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羁押是其获取口供的重要途径,于是侦查机关将羁押作为有效的侦查措施予以適用。此外部分侦查办案人员尚未真正树立无罪推定和保障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的意识,往往只重视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证据要件,而忽视对社会危险性要件即继续羁押必要性的考量,认为羁押才能更好的保证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因此“一捕到底”成为常态。对于一些轻刑案件,即使案件事实已经查清,犯罪嫌疑人具有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条件的,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后,如果提出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的建议,部分侦查机关会出在抵触情绪,不愿意对犯罪嫌疑人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
2.公众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存在错误的认识
长期以来的思想观念使很多人认为在一审判决前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或者是释放就表明先前的逮捕羁押行为是错误的,是对先前的逮捕行为的一种否定,更有甚者会认为对在押人变更强制措施或予以释放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释放,是纵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受法律的制裁。在具体案件中,如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往往会审查其悔罪表现及被害方是否谅解,其中最重要的依据便是是否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这往往会给人一种用钱买“出来”的感觉。
(四)变更强制措施后的风险较大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后,认为符合《规定》中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的建议,可能会出现嫌疑人脱逃或者不应诉的风险。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操作性和实用不强。如取保候审,犯罪嫌疑人若提供保证金,由于保证金的金额并不高,嫌疑人仍存在脱逃或者不应诉等风险。若提供保证人,在司法实践中,保证人并非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履行保证义务,也很少有保证人因没有履行保证义务而受到相应处罚的案例。在司法实践中,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使用率低,就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监督执行不力有很大关系 。因此对于办案机关而言,认为一捕到底才能百分百确保诉讼的顺利进行,免去了嫌疑人不应诉的风险,因此也不愿意对其变更强制措施。此外由于受到传统司法观念和现阶段国情的影响,逮捕是强制民事赔偿、缓解上访压力的“特效药”。实践中,因羁押必要性审查而变更强制措施的案件,法院判决缓刑或轻刑的比例增加,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侦监部门的考核评价成绩。二、完善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的建议
(一)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为了检察人员更有效的开展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保证能够及时获取有效信息,建立部门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就显得非常必要。羁押必要性审查对内不仅涉及侦查监督部门、公诉部门、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案件管理部门等,对外还需要有公安、法院的相互配合。依据现实情况,建议从以下几个方面建立部门协调和信息共享机制:一是利用网络,建立多部门、跨单位的信息共享机制。保障信息渠道畅通,信息共享机制可以先从检察机关内部各部门间推行,为刑事执行检察人员开通查看具体案件信息的权限,如查看审查逮捕意见书等,之后再一步步建立起检察机关和公安、法院之间办案网络、被羁押人羁押信息的共享和对接机制,逐步提高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信息来源和证据收集能力,降低诉讼风险。二是相关文书送达机制。办案机关在向羁押场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向同级刑事执行检察部门进行抄送。
(二)细化审查标准,提升办案人员素质
检察机关应细化审查标准,制定切实可行的操作办法。如对于患有严重疾病的审查标准,是否可以参照保外就医中的疾病严重程度的标准。
(三)加强与其他部门的协调配合
刑事执行检察部门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风险较大,如果办案机关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建议存在抵触情绪,不予采纳,造成建议采纳率偏低,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刑事执行检察人员工作的积极性。因此,建议上级检察机关通过召开联席会议,制定科学、合理的考核机制,转变办案机关的思想观念,同时也可以通过向社会开展释法说理活动,帮助广大民众认识并了解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以有利于羁押必要性工作的顺利开展。
(四)健全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配套机制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从设计上来说,刑事执行检察部门提出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建议得到采纳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般不会出现逃避法律追究,妨害诉讼顺利进行和再犯罪的情形,但在司法实践中,不可避免地出现违反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情况。由于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可操作性低,司法控制力不够,对违反规定的惩戒力不强,无法有效替代逮捕的强制措施 ,故在一定程度上,使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的效果打了折扣。
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变更强制措施后能够及时到案,一是要提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金额,根据其所犯罪行确定不同保证金金额的幅度;二是对于提供保证人采取取保候审的,要认真审查保证人的保证能力,要加大保证人的责任力度;三是对于监视居住,应当建议公安机关增派警力,切实开展此项工作,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四是应研发动态监督管理系统,利用移动通讯和手机定位技术,对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人员的实时位置和活动轨迹等信息进行监管,确保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此外,对变更强制措施或释放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若有不到案或者重新犯罪等情况,公安机关应加大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追逃力度,法院在判决时也应将其作为酌定量刑情节。
注释:
李向峰.羁押必要性审查情况之实证研究.2016.
莫林芳.浅谈羁押必要性审查工作存在的问题与对策.平安广西网.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