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概念的民法解读与架构

    周渝舜 杨惠嘉 李浩然

    摘 要:传统文义解释始终无法精确框定消费者的内涵与外延,用民法的营业概念诠释消费者则能查漏补缺,体现法律逻辑之美。“非专门性”“非营利性”以及“独立自主性”这三个行为特征是辨识消费者的核心要素。“非专门性”决定了消费者在合同缔结过程处于信息不对称、经验不丰富和交涉能力不对等的弱势地位;“非营利性”决定了消费者处于经济实力较弱、风险承受能力较差的不利地位;“独立自主性”主要保证消费者具有独立地位,交易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消费者本人。此外,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各项制度可将法人纳入受保护主体,在法解释学路径上,法人可为消费者;但在混合用途、投资行为和代理行为等情形中对消费者的范围仍需特别分析。

    关 键 词:消费者;非营业性;非专门性;非营利性;法人

    中图分类号:D923.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8)10-0118-12

    收稿日期:2018-09-12

    作者简介:周渝舜(1989—),男,四川绵阳人,中共绵阳市安州区纪委办公室副主任,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经济法学;杨惠嘉(1991—),女,四川绵阳人,西南政法大学2017级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法学、民事行政检察理论与实践;李浩然(1988—),男,山东济宁人,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博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为民商法学。

    基金项目:本文系北京市社会科学基金重点项目“网上交易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阶段性研究成果,项目编号:14FXA002。

    一、问题的提出

    现代社会,消费者成为每个人的固有身份。人人皆在消费,人人皆为消费者。[1]随着惩罚性赔偿、残疾者生活补助以及“网购七天无条件退货”等制度陆续创设,消费者手中的“特权”越来越多,消费者已成为一般民事主体之外的特殊主体,因此,厘清消费者概念的内涵和外延对于法律适用具有越来越显著的现实意义。

    消费者概念看似清晰明了,却并不简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面对纷繁复杂的市场交易,依据法律如此简单的定义,我们往往难以轻易判断出谁是消费者:

    ⒈知假买假的人是不是消费者?可以说,王海的知假买假行为使得消费者这一概念首次成为万众瞩目的焦点问题,大家发现消费者概念原来并不那么简单。有学者就指出,“如果没有王海或类似的事件,可以说,立法者和司法者以及平民百姓都很清楚什么是实际生活中的消费者。”[2]知假买假的行为到底受不受《消保法》的保护,至今在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争议。①

    ⒉法人是不是消费者?提及法人,因其为组织体,并无生活需求,一般均会否认其为消费者,但事实并非如此简单。我国有10个省份出台的与《消保法》相关的实施条例、办法均明确承认法人为消费者,②仅有四川省明确将法人排除于消费者概念之外,③《消保法》和其他省份的实施条例均未明确界定消费者的主体性质。在学理上,法人应该是消费者的观点并不鲜见。[3]其论述理由为:单位也要消费,单位因消费而購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也应受《消保法》调整,以便得到更充分的保护。[4]当然,也有许多学者持相反意见:消费者是指为生活消费的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因为一般来说法人在市场交易中并不处于弱势地位,不能享有消费者权利,无需特殊保护。[5]

    ⒊购买超出一般生活需求的商品或服务的人是不是消费者?在实践中,多地法院以购买商品或服务的数量作为判断是否为消费者的依据。如孙某在一家购物中心一次购买了300支帕克笔,但事后认为该购物中心伪造产品产地,属于欺诈行为,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商家双倍赔偿。最终法院以300支帕克笔超出生活需要且孙某无法提供支持其诉求的证据为由,驳回其双倍赔偿请求。[6]再如武汉一位消费者购买了10多个随身听,怀疑是假冒名牌产品,向法院起诉,法院认为一次购买如此多的产品显然不是以消费为目的,判决原告败诉。[7]

    以上诸多棘手问题,无不在提醒法律人要认真对待消费者概念。学者们也围绕消费者的含义作了诸多探讨。循着文义解释的法学方法论,我国学者多以消费目的作为判断生活消费是否成立的依据。

    根据归纳,国内学者对消费目的的解释有主观说和客观说两种。主观说认为,消费目的的判断应以消费者实际购买商品或服务时的特定目的为依据。[8]客观说则认为,“公民个人是否具有生活消费之主观目的是通过‘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客观行为而加以表现的,故行为目的系根据事实推定而得知。消费者的定义便应为‘购买、使用、接受生活消费品或服务的个人。”[9]“从行为目的出发,认为应该以是否再次投入流通为依据。”[10]以知假买假为例,持主观说的学者认为,王海不是消费者。这种观点认为,“知假买假者所为之交易行为,目的在于利用法律的规定获取双倍赔偿,本质上应视为一种‘营利行为。”[11]客观说则认为王海虽然知假买假,但仍为消费者:“使用或者利用商品是消费,购买或接受某种服务也是消费,知假买假者只要是购买或者接受服务,就是消费者。”[12]

    显而易见,主观说具有任意性强、证明难度高的弊病,但客观说亦不完美。首先,客观说中的客观究竟如何理解,存在争议。有人认为:“应采经验法则来判断,即按照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一次购买、使用一部手机足矣,如果一次购买六、七部手机,硬说是为生活消费的需要,就不符合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因此不能认为属于生活消费。”[13]也有人认为:“应该考察购买的物品是否属于生活消费品来判断,例如吊车、钢铁就属于生产消费。”[14]其实,这些观点均存在不足之处。一般人的社会生活经验并非万能,一部手机亦可转卖,六部手机也可自用,这些例证本身缺乏足够的说服力。生产消费与生活消费的界限并非固定不变,吊车亦可用来为自家修建房屋。单纯以商品或服务在人们日常生活中的出现频率作为判断标准,缺乏严谨性。因此客观说在理论界也不乏批评声音。[15]鉴于目前既有学说的不完善之处,本文试图运用法学原理,用民法概念对消费者加以诠释。

    二、建构界定消费者概念的新路径

    不论是主观说还是客观说,都较难限缩“生活消费”的文义范围。“即使附上‘最终消费的经济学术语,对于法学而言,仍稍嫌模糊笼统,缺乏法律概念的精确性和严谨度。”[16]基于此,本文试图将“生活消费”纳入民法既有概念之中,用民法语言表达“生活消费”——为满足生活需要的非营业行为。在比较法上,日本学者便持此种见解,认为消费者的核心特征在于非营业性。[17]

    (一)“非营业性”的内涵

    在民法理论中,营业是经营者的行为特征,是一种以营利为目的,持续、反复的从事特定事项的行为。[18]目前学界认为营业应该首先具有“专门性”或“反复持续性”的特征,即某主体持续重复执行同一或相类似的行为,若是偶发、偶然的行为,并非营业行为。[19]简言之,若是偶然生产或销售商品的行为则不被视为营业,例如毕业季大学生出卖旧衣、旧书等行为。其次,营业行为还需具有“独立自主性”,即行为主体可以独立承担行为后果及责任。[20]自主性要求针对商品及服务整体之规划、组织、安排具有指挥、管理、监督权限者,若受雇于他人从事行为,即欠缺此类权限,并非经营者。[21]最后,营业行为一般要具有营利性,但通说认为《消保法》中的营业行为可不具备营利性,他们认为《消保法》中的经营者并非必须以营利为目的。虽不以营利为目的,但通过市场中介(采用商品交换形式)而将其产品提供给消费者的人,亦可成为《消保法》中的经营者。“如某些公益性企业,虽其设立之初不是以营利为目的,但仍然可以作为经营者。”[22]韩世远教授通过比较法考察,认为将医院等具有公益性质的法人按经营者来对待,应该符合《消保法》的立法宗旨,不应再坚持“营利”标准。[23]而非营业行为就是与营业行为相反的行为,即完全不具备专门性、独立自主性和营利性的行为。

    (二)采用“非营业性”解释消费者概念的优势

    第一,非营业性能够准确描述消费者身份特征以及法律给予特殊保护的正当性。消费者概念与“营业”紧密相连,从营业的上述三个特征(专门性、独立自主性和营利性)来分析,非专门性与非营利性是消费者概念的主要考虑要素:非专门性决定了消费者在信息和交涉力上的弱势地位;非营利性又与精神或身体上的脆弱性密切相连,反映消费者较弱的风险与责任承担能力。[24]由此可见,通过营业概念来界定消费者具有理论上的正当性。值得强调的是,专门性并非仅指反复为同一行为,而应指相同类型的行为。如不能仅认为煤炭企业买卖煤炭的行为是营业行为,而购销钢材的行为则不具有专门性。煤炭企业所为的上述交易行为,在理论上因属于相同类型而具有专门性。此外,消费者偶尔的转卖行为因不具备专门性,也不被视为营业行为。[25]而独立自主性主要保证消费者具有独立地位,交易的法律后果直接归属于消费者本人。

    第二,非营业性能够较为全面地涵盖“消费”可能的范围。消费是基于生活需求的交易行为,但“生活需求”无法准确界定“消费”。其理由如下:首先,“生活需求”范围极广,基本生活需求属于其中,提高生活质量的需求亦在其中,因此单纯以购买物品的贵贱、多少不能全面的诠释消费者概念。其次,“生活需求”较为复杂,购买食品食用固然属于生活需求,购买机床也可以为生活服务。可见从物品的常见用途来判断也不科学。第三,主观说难以举证,客观说又无明确标准,且绝对的客观说也可能造成实质上不平等,因此,主观说和客观说也不能符合满足判断消费者的需要。另外,因生活需求购买的物品可因各种各样的原因而转让,如二手货买卖。故最终消费说也不严谨。简单来说,“消费”“生活需求”与现实生活一样,多元多变,通过在商品种类或数量上设定限制的做法并不科学。因此本文认为,采用非营业性作为衡量标尺,一方面能够清晰界定“消费”概念,另一方面能够涵盖复杂的社会生活,较好地解决现有争论。首先,对于知假买假行为,行为主体追求利益的目的显而易见,若仅为偶然行为则不构成“专门性”,因此应该承认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2013年12月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首次表示了对于知假买假行为的支持态度,①此可为有力佐证。但若知假买假者以此为业,反复施行,那么此时应认定该行为具有“专门性”和“营利性”,故需否认知假买假者的消费者身份。例如王海这类“专业”打假人士,由于其身份已经由消费者转化为经营者,不应再受《消保法》的特殊保护。其次,购买商品与接受服务是否需要支付对价也并不影响“非营业”特征的成立,此要素不是专门性与营利性等因素所考虑的对象。也就是说,交易行为的有偿与无偿并不影响消费者的认定。最后,购买标的物数量多少、价值大小与专门性、独立自主性以及营利性并无关联,故而这些因素也不应成为判断消费者的标尺。

    第三,非营业性不会造成消费者概念过广而侵蚀《民法》适用空间的后果。《民法》在区分法律行为主体时,将人分为自然人与法人,但营业性并非法人独有的特征,自然人也可具有营业性;非营业性并非自然人独有的特征,法人也可以具有非营业性特征。自然人和法人均可包纳“非营业性”这一特征,进而通过“非营业性”有效限缩消费者概念的外延,提高了消费者概念的精确性。因此,将非营业性作为消费者的特征,有利于划清《民法》与《消保法》的适用界限,同时也有利于提高《消保法》的可操作性。

    第四,非营业性标准可较好地回应法人是否属于消费者的争论。虽然我国《消保法》并没有规定法人属于消费者,但是很多省市明确规定法人属于消费者,且国家立法机关并未对此给予否定评价。因此,将法人排除于外的观点没有充分理由。

    三、法人是消费者的解釋路径

    《消保法》第2条规定,消费者是为生活消费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主体。由此定义可知,若消费者为自然人并无疑问,这符合社会大众的一般观念。而法人是否属于消费者则存有异议。虽然理论界对于法人的消费者资格多持否定态度,但仍有很多省市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相关条例将法人列为消费者,新修订的《消保法》也没有明确将法人排除于外。依循现有研究思路,法人在经济实力、交涉能力等方面普遍优于自然人,并不是需要救济的弱势群体。这是一个极易推导出的结论,但却无法有效解释现行立法吸收法人概念的现状。基于此,本文尝试采用一种新的思路来系统探讨这个问题。既然根据一般救济弱势群体原理难以解释现行法规定,那么本文便试图从《消保法》所确立的各项具体制度出发,分析这些具体制度是否接纳法人。

    仔细考察我国《消保法》的具体内容,其中的格式合同、产品责任和瑕疵担保责任等都属于私法规范的核心问题,并且这些规定均和现行有效的民事单行法基本相同,但是否在主体资格上存在区别值得研究。同时,在消费者撤回权①、惩罚性赔偿②、服务侵权③和残疾者生活补助费④方面,《消保法》给予了消费者不同于一般民事主体的特别保护。那么在这些领域中,法人是否有受保护的需要,值得研究。

    (一)产品责任或服务责任中法人属于受保护主体

    《消保法》对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予以保障(第7条),并对生产者和销售者加以无过失责任(第40条)。其中,人身安全以及人格权利不受非法侵害,属于人格权范畴。“人格权专属于自然人,法人无权享有。”[26]故人格尊严、风俗习惯(《消保法》第14条)、名誉权、隐私权、人身自由(《消保法》第27条)等均专属于自然人。至于商誉,由于法条此处关于名誉权的规定是与隐私权、人身自由等专属自然人的权利一同列示,宜将其解释为自然人的权利。因此,法人商誉并不受《消保法》的保护。

    至于财产安全,则存在疑问。《消保法》中的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法》相同,所谓的财产并不包括商品本身(《产品质量法》第29条)。至于商品本身的瑕疵,应该依据《合同法》等法律予以主张。值得注意的是,国外关于产品责任的立法例多强调财产安全是指被侵权人私人使用或消费的物的安全。[27]有学者也主张,“在产品责任法上,权利主体包括个人消费者,即为个人消费目的购买或使用产品的个体社会成员,法人一般不宜作为产品责任赔偿关系的权利主体。”[28]那么我国《消保法》中所称财产是否也應仅限于私人使用或消费呢?本文持否定态度。“学界通说也认为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权利主体包括因产品缺陷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害的一切受害者。无论是自然人还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在内。”[29]我国《消保法》《产品质量法》和《侵权责任法》中确立的产品责任如出一辙,因此在产品责任领域,《消保法》并无正当理由排除法人作为权利主体,即消费者的资格。服务责任也是如此,不应否定法人的消费者资格。

    (二)格式条款中法人属于受保护主体

    格式条款相关法律规则是《消保法》中对于消费者的特殊保护制度之一。除了《消保法》第26条的规定外,我国《合同法》则更为系统地确立了格式条款相关规则。在比较法上,欧盟消费合同中不公平条款指令(93/13/EEC)在格式条款场合中,拥有特权的一方只能是自然人。[30]那么法人作为缔约方是否就可以防止陷入格式条款的陷阱呢?学者提出法人分为营利法人与非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通常仅就与自己营业项目或设立目的有关之事项,具有专业知识,故不应完全排除法人的特殊保护地位。[31]此种观点具有参考意义。格式条款保护的是经验不足、信息不对称之弱势缔约方,即该类弱势缔约方具有非专门性特征。非营利法人即使可以从事相关商业行为,但是在反复性、持续性方面无法与营利法人相比,故亦可认为其仍处于信息与交涉之弱势地位,应被认定为消费者。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合同法》在格式条款相关制度的设计上并不排除法人作为受保护对象,而《消保法》与《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则又完全趋同,没有本质区别。关于格式条款制度,《合同法》是《消保法》的一般法,因此即便认为法人不受特别法的保护,也并不妨碍其援引《合同法》主张相同的救济,故《消保法》是否区分法人与自然人并无实际意义。

    (三)消费者撤回权中法人属于受保护主体

    上门交易与远程交易之所以受到《消保法》的特殊规制,主要在于出卖人往往利用买受人心理不备,或夸大宣传等方式,动之以情、诱之以利,使得买受人购置不需要或与预期差距极大之标的物。此时《消保法》赋予了消费者撤回权,可以任意解除契约。我国台湾地区学者认为,“消保法上关于特种买卖之规定,一方面,固因鉴于契约经营者日益复杂、诡谲之推销手法,故有必要特别保护知识、经验不足消费者,他方面,实亦寓含要求企业经营者应诚信营业之意旨,因此,法人为各该特种买卖之相对人时,似不得一概排除消保法之适用。”[32]本文认为,非营利法人可能因不具备非专门性而在上门交易与远程交易中形成不充分意思表示,故应予以保护。至于营利法人则因其并不处于信息与交涉能力上的弱势,故不应成为消费者撤回权的权利主体。因此,在消费者撤回权中,非营利法人可为消费者。

    (四)告知义务等制度中法人属于受保护主体

    我国《消保法》对经营者赋予告知义务,要求经营者对消费者尽到说明义务、警示义务(第19条)、答复义务(第20条)、广告担保责任(第23条)等。非专门性说明消费者处于信息不对称和交涉不利的地位,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也是为了纠正此失衡的天平。同样具有非专门性特征的非营利法人也应享有获取充分信息的权利。因此,非营利法人应为经营者履行告知义务的对象。而营利法人则因具备专门性而处于信息和交涉的优势地位,故而无需特殊保护。

    此外,惩罚性赔偿的正当性是建立在消费者经济上的弱势地位以及经营者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当行为之上的。非营利法人因不营利而处于经济上的相对弱势地位,故应受到保护。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背后是身体权和健康权受损害,此类权利专属自然人,故无法人适用余地。

    基于以上分析可知,法人可以成为消费者的一员,只是法人的范围在《消保法》所确立的不同制度中有所不同。“其实,法人可以是消费者的结论并不惊世骇俗,捷克、丹麦、法国、希腊、匈牙利、斯洛伐克等国法律均认为法人属于消费者中的一员。”[33]

    四、关于消费者的几个特殊法律问题

    将生活需求转化为非营业性这一法律术语,有利于明晰消费者概念,便于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对此概念的判断与把握,但是现实中仍有一些特殊情况无法立即判断,需要加以具体分析。

    (一)消费者与混合用途

    消费者是以满足非营业性的需求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个人或法人,但若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或服务同时满足营业性和非营业性需求,即同时用于生活需要和生产需求时该如何判断。“甲公司所有并专供董事长使用之轿车,在董事长上班或外出洽公途中发生损害者,系供营业用;但在董事长与家人周休二日使用时发生损害者,则系非供营业使用。惟该车于载送董事长上班,并顺便载送董事长小孩上学时,发生损害者,系供营业或非供营业用,必有争议。”[34]有学者认为:“应该就购买或接受该商品或服务的主要目的考察,如其主要目的为私人使用,而法益受侵害之发生时亦为私人使用阶段,则仍属消费关系中;反之,则非消费关系,亦即无消保法之适用。”[35]但是,仅仅通过使用阶段来判断,难免有失严谨,也较难具有说服力。本文倾向以主要目的作为判断标准。[36]这种判断方法在比较法的实务中已有先例。①那么如何判断主要用途?在形式上,如买受人在合同或发票等书面文书上是以公司名义购买,或在其中约定购买公务车辆,则可以较为明确的将其认定为非消费者;若在合同或发票等文书上签署个人姓名,则宜直接认定为消费者。但本文认为通过此种方法也不能得出合理结论,笔者比较赞同严格解释的方法,即认为该买受人不是消费者,应该排除《消保法》的适用。[37]

    (二)消费者与投资行为

    近年来,随着金融投资行为的日益普遍,金融消费者一词逐渐走入法学领域。那么投资者能否等同于消费者呢?在比较法上,英国FSMA规范以保护消费者和投资者为立法宗旨,并不区分两个概念,而是将两者等同。①在传统意义上,对于投资的理解是一种财产增值行为,具有高风险、高回报、甚至专业性较强的特征,与消费行为并无关联。但是现在有一种对投资行为的全新解释方式:“投资是运用金钱从中获取期待的利息或利润。”[38]“如此解释,可以减少投资与消费之间的隔阂,并假定投资代表的是延迟的消费(即未来的消费),投资者保护就好比是消费者保护硬币的另一面,因此倾向于将小投资者纳入消费者概念里。”[39]鉴于小投资者或一般投资者在信息、资金和专业能力等方面也有不对等问题,有学者认为“应该将一般投资人赋予等同于消费者的权利。”[40]其实,该问题存有较大争议。“如果一个消费者订立合同是为了追求未来的消费,那么此时其便不再被认为是消费者。”[41]反对的观点认为,“投资本来既有高度风险,这种超出个人家居生活的理财需求,而以短期内迅速累积资本为目的之射幸性交易行为,并不符合消费者之本质。”[42]本文也持否定态度。因为即使投资者具备非营利性,是经济上的弱者,但当其主动追求投资此类高风险高回报的经济行为时,必然在心理及身体上做好承受交易风险的准备,故此时该行为的做出是基于理性判断,无需《消保法》的特殊保護。同时,投资活动往往表现为一种持续的行为,可认为具备专门性特征,故不应将投资者列入消费者的范畴。

    (三)消费者与代理行为

    代理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核心。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就商品或服务的买卖、提供或接受等行为形成消费关系,毫无疑问。但是若消费者通过代理人与经营者之间就商品或服务的买卖等事宜达成合意,那么代理人是否也可以被认定为消费者呢?消费者本人是否还具有消费者资格?若消费者委托一个普通自然人介入消费关系,那么此时该代理人和本人均可以被认定为消费者,但若消费者委托经营者代为销售,那么此时本人还能否被认定为消费者则存在疑问。

    《消保法》的立法初衷在于保护处于信息、专业知识、风险承担能力弱势的消费者,当消费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和能力的代理人从事交易行为时,由于代理人可单独为意思表示,将法律效果归于消费者,此时仍将被代理人作为消费者是否有失公正,不无疑问。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认为,若代理人具备相应的识别能力和专业技能,那么本人便没有再主张消费者特殊保护的正当理由。对此,有学者持肯定态度:“在本人就该事物有委请专业代理人处理的场合,即以该代理人之经验技能为斟酌标准,似亦甚合理而深具前瞻性。盖若又回到以本人情形为衡量标准,则非但与实际上从事交易行为之代理人的知虑技能程度不符,与本人委托专业人士代办之本旨有违。”[43]本文认为,第一,当消费者委托普通自然人或非营业法人为代理人时,代理人自然可以主张享有消费者的各种特权,对相应的权益予以保护,本人的消费者资格也受到法律承认。第二,若消费者委托经营者为代理人时,不仅代理人不得主张消费者的各种特权,本人亦无法以《消保法》的规定为请求权基础。第三,若消费者与消费者之间开展交易行为,其中有消费者委托经营者作为代理人,此时因为作为被代理方的消费者享受到了经营者缔约时优势地位所带来的利益,故应该否认其消费者资格,不再受法律特殊关照。[44]

    (四)消费者与第三人

    消费者是否仅仅局限于买卖合同等的相对人呢?从文义解释的路径出发,消费者是指向经营者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者(《消保法》第2条)。购买者,可以理解为合同的相对人,而使用者可以理解为其并不限于合同相对人。如此来看,我国《消保法》中的消费者并不限于合同相对人。同时,《消保法》中的产品责任,是侵权行为责任,而非合同责任。[45]因此从产品责任理论上来看,消费者也不应仅仅局限于合同相对人。但是《消保法》第49条却使得以上结论的得出需要进一步商榷(该条规定了消费者与其他受害人均有产品责任的求偿权)。由此可以看出,这里将消费者和其他受害人加以区分。但在购买商品的消费者和使用接触商品的第三人之外,很难再找出其他主体,可见这里的规定暗示立法者在《消保法》中有将消费者与第三人相区分的想法。这种区分是否存在意义,值得商讨。因此在产品责任中,《消保法》的立法者区分消费者与第三人的做法没有实际意义。此外,在格式条款、告知义务、惩罚性赔偿等场合,鉴于法律所创设的特殊保护制度仅存在于合同关系之中,故而处于合同相对法律关系之外的其他主体不应被视为消费者。

    (五)消费者与专家

    若特定交易为消费者所熟知或与自身专业密切相关,那么此时能否以其是该领域专家为由而否定消费者资格呢?欧盟有学者指出:“消费者若是某个领域的专家,那么其在进行与该领域有直接关联的交易时,不宜被认为是消费者。”[46]消费者应该对交易领域并不熟悉、没有直接联系(not directly),如此才是经济上的弱者。[47]但是欧盟法院拒绝采用这种观点,即使消费者属于特定领域的专家,也应被视为消费者。[48]本文认为消费者受特殊保护的原因不仅仅基于“非专门性”,即不仅仅是在信息掌控和交涉能力方面处于优势地位,由“非营利性”导致的精神与身体承受能力的弱势地位也是考量的重要因素。专家身份或许可以克服“非营利性”带来的不利条件,但却无法当然使之具有较强的风险承受能力。因此,消费者是否应该“绝缘”于自己熟知或专业相关联的特定交易并不影响消费者的认定。

    (六)消费者与身份标识

    如果经营者声明不与消费者交易,仅同经营者缔结商事合同,那么当消费者在交易中一直将自己伪装为经营者,且对方无法判断其真实身份时,是否可以否定他的消费者资格呢?对此在学理上存在两种观点:一为客观说,即根据购买商品或服务的客观属性加以判断,但是消费商品概念本身过于模糊,同一件商品在不同情形下会有不同定性,故不应被采纳。[49]二为主观说,即以经营者是否知道或应该知道交易相对方为消费者作为判断依据。[50]德国法院支持第二种学说,认为消费者故意以经营者的身份与对方缔结合同后,不得再以自己是消费者为由主张特殊的法律保护。[51]本文也赞同主观说。

    法学理论的发展离不开逻辑、定义和实践。逻辑保证法学的条理,定义保证法学的精确,实践保证法学的可靠。消费者是《消保法》中的核心概念,其定义的准确与否,不仅决定了《消保法》法律价值的发挥,而且影响着民法规范的适用。立足营业概念,将“非专门性”“非营利性”与“独立自主性”作为消费者概念的核心构成要件,用精确的民法语言科学描述,稳妥嵌入民法學体系。如此,可有效划定《民法》与《消保法》在适用范围上的界限,发挥两部法律应有的规范作用,也有助于裁判者的司法操作,体现两部法律内在的社会价值。

    【参考文献】

    [1]Consumers Bill of Rights, the opening words of a Special Message of President Kennedy to the United States Congress in 1962.

    [2]苏力.解释的难题:对几种法律文本解释方法的追问[J].中国社会科学,1997,(04):18.

    [3]李景禧,柳经纬.消费者保护法的对象和特征[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9,(01);何山.还我一个宁静的公序良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问题访谈录[J].中国律师,1998,(03).

    [4]李景禧,柳经纬.消费者保护法的对象和特征[J].厦门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89,(01);侯炳伟.消费者保护法中的几个理论问题——同谢次昌同志商榷[J].政治与法律,1990,(01);何山.还我一个宁静的公序良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问题访谈录[J].中国律师,1998,(03).

    [5]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02);梁慧星.关于消法四十九条的解释适用[N].人民法院报,2001-03-29;陈运雄.论消费者的概念[J].求索,1998,(04);肖强.消费者权益保护三题[J].华北电力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9,(03);许建宇.完善消费者立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J].浙江学刊,2001,(01).

    [6]《消法》修订草案起草接近尾声业界强烈呼吁要大修不要小补[EB/OL].新浪网,http://news.sina.com.cn/o/2010-02-25/081217126292s.shtml.

    [7]让宪法梳理消费[EB/OL].人民网,http://www.people.com.cn/GB/guandian/29/163/20020313/685980.html.

    [8]梁慧星.关于消法四十九条的解释适用[N].人民法院报,2001-03-29;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02).

    [9]许建宇.完善消费者立法若干基本问题研究[J].浙江学刊,2001,(01).

    [10]孙颖.消费者保护法律体系研究[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7.

    [11]张严方.消费者保护法研究[M].法律出版社,2003.

    [12]杨立新.“王海现象”的民法思考——论消费者权益保护中的惩罚性赔偿金[J].河北法学,1997,(05).

    [13]梁慧星.关于消法四十九条的解释适用[N].人民法院报,2001-03-29.

    [14]何山.还我一个宁静的公序良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有关问题访谈录[J].中国律师,1998,(03).

    [15]王利明.消费者的概念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调整范围[J].政治与法律,2002,(02).

    [16][42][43]曾品杰.论消费者之概念——最高法院相关判决评释[J].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3年8月第49期.

    [17][24](日)大村敦志.消费者法(第3版)[M].有斐阁,2007.

    [18]邱聪智.新订债法各论(中)[M].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林诚二.民法债编各论(中)[M].瑞兴图书股份有限公司,2002;林诚二.论旅游契约之法律关系[A].民法七十年之回顾与展望论文集(一)总则·债编[C].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0;刘春堂.论旅游契约[J].辅仁法学2000年第19期.

    [19]姚志明.论民法商品责任[A].侵权行为法研究[M].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2;冯震宇,谢颖青,姜炳俊,姜志俊.消费者保护法解读[M].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0;林诚二.论两岸产品责任法制[A].进入二十一世纪的两岸私法——孙森淼教授七十华诞祝寿论文集[C].元照出版有限公司,2004;陈忠五.医疗事故与消费者服务责任之适用问题(上)——最高法院九O年度台上字第七O九号(马偕医院肩难产案)判决评析[J].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2年7月第36期.

    [20]陈忠五.医疗事故与消费者服务责任之适用问题(上)——最高法院九O年度台上字第七O九号(马偕医院肩难产案)判决评析[J].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2年7月第36期;曾隆兴.详解损害赔偿法[M].三民书局股份有限公司出版,2011;黄立.消保法第七条与民法第一九一条之三对医疗行为适用之研析[J].政大法学评论,2003年9月第75期;Hans Schulte-N?lke, Christian Twigg-Flesner, Martin Ebers,EC Consumer Law Compendium Comparative Analysis, Universit?t Bielefeld 2008,p.734.

    [21]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一册)[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2]李昌麟,许明月.消费者保护法[M].法律出版社,1997.

    [23]韩世远.医疗服务合同的不完全履行及其救济[J].法学研究,2005,(06);韩世远.合同法总论[M].法律出版社,2008.

    [25][43]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 Research Group on EC Private Law(Acquis Group),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 2009,p.92,96-97.

    [26]王澤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

    [27]Directive 85/374/EECart.9(1)(b).

    [28][29]杨立新.侵权责任法[M].法律出版社,2010.

    [30] Directive 93/13/EEC, art. 2 (b).

    [31][32][34]詹森林.消费者保护法对于法人之适用问题[A].法官协会杂志,1999年12月(1卷2期).

    [33]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Research Group on EC Private Law(Acquis Group),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DCFR),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 2009,p.98.

    [35]姚志明.消费争议与民法及消保法适用之问题——以商品买卖责任为例[j].月旦法学杂志,2004年7月(第110期).

    [36]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 Research Group on EC Private Law(Acquis Group),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Sellier,European Law Publishers 2009,p.103;Hans Schulte-N?lke,Christian Twigg-Flesner,Martin Ebers,EC Consumer Law Compendium Comparative Analysis,Universit?t Bielefeld 2008,p.726;Ewoud Honius,The Notion of Consumer:European Union versus Member States,Sydney Law Review,vol.28:89,p.96(2006).

    [37][42][43]曾品杰.论消费者之概念——最高法院相关判决评释[J].台湾本土法学杂志,2003年8月第49期.

    [38]Peter Cartwright,Consumer Protection in Financial Servic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pp.5-6.

    [39]Peter Cartwright,Consumer Protection in Financial Service,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1999, p.6.

    [40]张新楣.论金融消费者之保护——以消费者保护法的消费概念为中心[J].月旦民商法杂志,2009年9月(第25期).

    [41]ECJ judgment of 3 July 1997, C-269/95-Francesco Benincasa v Dentalkit Srl[1997]ECR I-3767.

    [44]Study Group on a European Civil Code, Research Group on EC Private Law(Acquis Group),Principles,Definitions and Model Rules of European Private Law,Draft Common Frame of Reference (DCFR),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2009,p.102;Ewoud Honius,The Notion of Consumer:European Union versus Member States,Sydney Law Review,vol.28:89,pp.96 97(2006).

    [45]王利明,周友军,高圣平.中国侵权责任法教程[M].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詹森林.消保法商品责任上消费之意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零二一号高周波PVC塑胶熔接机判决之研究[J].月旦法学杂志,2005年7月第122期.

    [47]R & B Customs Brokers Ltd v United Dominions Trust Ltd. [1988] 1 WLR 321; Stevenson v Rogers [1999] 1 A11 ER613.

    [48]France v Patrice Di Pinto case C-361/89:[1991] ECR I-1189,[1993]CMLR 399;Benincasa v Dentalkit Srl,case C-269/95:[1997]ECR I-3767,[1997]1LRr559.

    [49][50]Ewoud Honius,The Notion of Consumer:European Union versus Member States,Sydney Law Review,vol.28:89,p.95 (2006).

    [50]Ewoud Honius,The Notion of Consumer:European Union versus Member States,Sydney Law Review,vol.28:89,p.95 (2006).

    [51]BGH VIII. Senat,22 December 2004,Neue Juristische Wochenschrift(2005)at 1045.轉引自Ewoud Honius,The Notion of Consumer:European Union versus Member States, Sydney Law Review,vol.29:89,p.95(2006).

    (责任编辑:张 艳)

    On the Interpretation and Framework of Consumer

    Concept in Civil Law

    Zhou Yushun,Yang Huijia,Li Haoran

    Abstract:Traditional literal interpretation cannot accurately define the connotation and denotation of consumers,while the interpretation of consumers with the business concept of civil law can find out the omissions and fill in the gaps,reflecting the beauty of legal logic.The three behavioral characteristics of “non-speciality”,“non-profit” and “independence and autonomy” are the core elements to identify consumers.“Non-speciality” determines that consumers are in a disadvantageous position of information asymmetry,inexperience and bargaining ability in the process of contract conclusion;and “non-profit” determines that consumers are in a disadvantageous position of weak economic strength and poor risk tolerance.“Independence” mainly guarantees the independent status of consumers,and the legal consequences of transactions directly belong to consumers themselves.In addition,the various systems in China's Consumer Protection Law can include legal person as the subject of protection,and legal person can be the consumer in the way of legal hermeneutics,but the scope of consumer in the mixed use,investment behavior and agency behavior still needs special analysis.

    Key words:consumers;non business;non specialized;non-profit;legal person

相关文章!
  • 煤炭企业形势任务教育的探索与

    梁锡洋中图分类号:D641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674-1145(2019)4-072-01摘 要 形势任务教育是思想政治工作的重要内容和主题。做好形势任

  • 档案解开“幸福隧洞”之谜

    王春红一个周末,笔者带着女儿去踏青,来到平谷北部山区熊尔寨乡,发现一个名为“幸福隧洞”的神奇隧洞。该隧洞位于熊东路东长峪村,呈东西

  • 先进制造业渐行渐近

    冯春久7月9日,河南省政协召开十一届七次常委会议,围绕“加快建设先进制造业大省”主题进行专题协商。为确保专题协商质量,自5月开始,河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