多元化民事审级制度的构建与思考

摘 要 在新中国成立初期,经济发展水平不够发达,人们的法律意识不够充分,那时候的司法审判以刑事审判为主,大多数民事纠纷都以调解的方式结案,故采用“两审终审制”足以解决纠纷。但是,在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随着民间社会经济活动日益频繁,民事案件数量增加、案情也日趋复杂,“两审终审”制也日益暴露出其各种弊端,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与完善已经迫在眉睫。
关键词 多元化 审级制度 缺陷
作者简介:张欣,湖北师范大学政法学院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1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125
审级制度在任何国家的任何时期都是为了实现司法公正,我国也在1954年《人民法院组织法》中正式确立了“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不可否认,这一审级制度是基于当时我国的基本国情制定的,但是在我国经历六十多年快速发展后的今天乃至将来,这一审级制度是否仍然满足司法状况的需要是值得立法者深思的。对于此,有的学者持以下观点:局部修订已改不胜改,不进行整体建构已无法“应付”实践的发展。 笔者认为,实行多元化的审级制度更加符合当今社会的发展需要,即民事案件的审判普遍适用“三审终审”,但依然保留小额诉讼程序及其他非讼程序的一审终审。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国内外审级制度的理论概述
(一)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
根据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两审终审制度是指一个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的审判就宣告终结的制度。这一审级制度有以下几个特征:上诉的无限制性,也就是说一个案件只要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的,其都有权向初审法院的上级法院提起上诉而不论当事人人数的多少、诉讼标的额的大小和案件的影响程度,也不论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目的是否是为了拖延诉讼时间。禁止“越级上告”,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时不论案件是否存在"地方保护主义”,都只能向初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提出上诉,而不能向有的西方国家一样直接向最高院提起“越级上告”。二审程序的终结性,第二审法院所做出的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两审终审制”是民事审判的基本制度,适用于一般民事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下列案件不适用两审终审制:非讼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小额诉讼案件。 除此之外,《民事诉讼法》还规定了相应的救济措施,即审判监督程序,但该程序并不构成独立的审级。当时的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到以下几个因素:
1.便于当事人诉讼,减少诉累
建国初期,考虑到中国幅员辽阔,路程远,较多的地区交通不便,如果适用三审终审那么三审法院一般都是省高院和最高院,往往会花费较多的时间在诉讼活动的路途中,这样一来一个案件从立案到一审、二审最后到三审结案要花费较长时间,会导致大量案件的积累,不利于节约司法资源和提高司法效率,也不便于当事人提起诉讼。
2.有利于上级法院开展监督和指导工作
由于在“两审终审”制度中,大多数上诉审法院都是中级法院,只有少数案件的上诉审法院为省高院,极少数有重大影响的案件的二审法院为最高院,这样就大大降低了省高院和最高院的审判压力,从而有更多的精力发挥对下级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和指导作用。
由于各个国家或地区的发展程度和基本状况不相同,所以在西方国家中也产生了“四级三审终审”和“三级三审终审”,前者如日本、德国、英国等国家,后者如美国、法国。
(二)德国的审级制度
德国的审级制度为“四级三审终审”,其法院系统分为地方法院、州法院、州最高法院和联邦最高法院四级,其中地方法院和州法院为初审法院,诉讼标的额在10000马克以下的案件由地方法院进行审理,其他不由地方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都由州法院进行审理,当事人对初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向州高等法院上诉,对于州法院做出的一审判决可以直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越级上告”,除此之外,当事人对于二审判决不服的也可以向联邦最高法院提出上告,即第三审程序。
(三)日本的审级制度
日本也实行的是“四级三审终审”,其法院系统分为简易法院、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四级,其中简易法院和地方法院为初审法院,与地方法院并级的还设有家庭法院,主要负责处理关于家庭事务的纠纷和涉及未成年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对于初审判决不服的,可以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诉也可以直接向最高法院进行“越级上告”,二审以一审为基础进行法律审和事实审。第三审法院为高等法院和最高法院,而对于这两级法院审理的三审案件是这样进行区分的:当判决违反宪法时可向高等法院或最高法院上告,而判决违反一般法律时则只能向高等法院上告。
目前在世界范围内的大国中,只有极少数国家实行的是“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中国就是其中之一。这一审级制度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发挥着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经济生活的不断发展,人们的利益诉求日益复杂化和多样化,从我国近些年来的高再审率和高上访率可以看出,这一审级制度已经呈现出各种缺陷,很多时候不足以很好的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二、我国审级制度的缺陷
(一)不利于突破“地方保护主义”的壁垒
虽然《民事诉讼法》中规定,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权力、社会团体和其他个人的干预。但是,在实践中由于法院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酬由地方财政发放、人事调动受地方政府的安排,这就导致法院在某些案件中或多或少的会受到行政权力的干涉,如某一案件中的一方當事人为对当地的财政收入做出重要贡献的地方企业,此时地方政府往往会出于种种考虑利用行政权力向法院施压,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就容易受到“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而在“两审终审制”下,终审法院往往和一审法院属于同一行政区域,当事人即使是上诉也难以逃过“地方保护主义”的魔掌,其民事权益也因此而得不到救济。
(二)不利于保护判决的既判力
判决的既判力是指终局性的判决所产生的法律效力,它象征着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而近些年来再审案件的数量呈现出快速增长的趋势,再审之后原判决的改判率和废弃率的日益高涨使法院裁判丧失了其应有的确定性、 严肃性、权威性。裁判结果的不断反复,使裁判的公信力遭受极大 的破坏。 再审程序毕竟不是一个独立的审级,其适用在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以牺牲一审、二审判决的既判力为代价的。
(三)不利于法律的统一适用
在我国四级两审终审制中,基层法院、中级法院、高级法院和最高院《民事诉讼法》的规定都有权审理一审案件,由于一审法院的级别不同就导致了在法律适用上的不统一,如最高院作出的判决即为生效判决,当事人不得再行上诉,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当事人的诉权。我们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法治国家的基本构成要素。法官适用法律时,平等地对待每一个当事人、相同的案件得到大致相同的 裁判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重要体现,但是中级法院的审判人员由于自身专业水平的限制,可能会因为适用法律错误而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
(四)不利于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
在我国四级两审终审制度下,上诉审法院作为终审法院往往是中级法院,而二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仅要进行事实审还要进行法律审,这就对中级法院的审判人员在专业性上提出了非常高的要求,而该级别法院的审判人员专业水平往往较低,由其进行法律审不利于最大程度地实现司法公正。试想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院的审判人员无论是从专业水平、司法素质还是从审判经验上来说都比中级法院要强,更何况该两级法院作为司法机关而并非行政机关通过对案件的法律审来发挥对下级法院的指导作用,对于我们这个没有判例的国家来说不是更好吗?
近年来,在民事诉讼领域不少学者都呼吁要改革当今“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但是立法机关考虑到种种原因并未出台相关立法,所以学者的意见也不过是一纸空文。但是,我们说司法实践要注重公正与效率,但是司法的核心和初衷是要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而从近年来上访现象的频发和再审案件数量的不断增加可以看出,我国现行的审级制度已经不再满足时代的需要,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改革必须提上日程了。那么究竟如何改呢?笔者认为,我国可以借鉴国外“三审终审”的相关经验,实行多元化的审级制度。
三、创建多元化审级制度的构想
(一)在全国范围内普遍实行三审终审制
保持现有的四级法院系统,明确各级法院的职能,剥夺省高院和最高院的一审审判权。根据案件的性质和诉讼标的额将案件的审理分为两个普遍适用的系统,即基层法院——中级法院——省高院或中级法院——省高院——最高院,一审和二审法院负责事实审,在案件基本事实审理清楚的基础上再由三审法院进行法律审,省高院和最高院的审判人员司法素质、专业水平较高,由其进行法律审更能促进法律的统一适用、发挥其对下级法院的指导作用同时也更能保护当事人的权益。
(二)保留小额诉讼程序和非讼程序的一审终审
因为此类案件中要么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不大、权利义务关系较为明确,要么根本就不存在民事利益相对立的双方当事人,而且某些非讼程序的审理结果是另一案件的审理依据,此时为追求司法效率也为了节约司法资源应当对该类程序实行一审终审。同时,还应当允许当事人双方在诉讼开始前或者诉讼过程中,以书面形式约定对所发生的争议采用一审终审制度,这也被称为约定不上诉原则。在具有书面约定的前提下,当事人必须服从一审法院对案件作出的裁判,不能再针对该裁判提起上诉。
(三)允许当事人“越级上告”
当事人处分权是指民事诉讼中当事人可以按照自己的意愿支配自己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其核心内容是当事人对自己所享有的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支配决定权,构建多元化民事审级制度应当建立协议越级上诉制度。首先,当事人在法院一审判决中,仅对法律适用问题存有争议,并且在双方达成直接上诉第三审法院的协议的情况下,允许其越级上诉到第三审法院。其次,当事人认为二审法院的判决可能存在“地方保护主义”时也可越过“上一级法院”的限制而直接向最高院提起上告。这样也有利于突破“地方保护主义”的壁垒。
(四)对第三审程序的提起条件做出明确的限制
如诉讼标的额必须达到一定数额,案情疑难复杂程度等统一标准,这样就可以避免当事人滥用上诉权或者为了拖延诉讼时间而提起三审,也可以适当的减少三审法院的审判压力。第三审法院拥有对受理案件的自由裁量权,由其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的三审请求。俗话说:“权利得不到监督就会滋生腐败”,对于三审法院的自由裁量权也要设置一定的监督规则,防止权力滥用,维护司法公正。
过去的司法实践更多的体现的是“重实体、轻程序”。但是,自从1982年提出“依法治国”之后,两大诉讼达的几次修改都体现出了“重程序”的立法方向,更何况习主席在十九大上再次强调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全国上上下下都在进一步的宣传法律知识,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而审级制度作为民事诉讼法这一程序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也应该随着法治社会的推进而不断发展完善,一个良好的法律制度应该做到与时俱进,故笔者认为现阶段只有实行多元化的审级制度才能更好的保障当事人的民事权益、實现司法公正、构建法治国家。
注释:
傅郁林.迈向现代化的中国民事诉讼法.当代法学.2011(1).8.
蔡虹.民事诉讼法学.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16.
刘玲.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的完善.理论前沿.2014(9).1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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