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的超国家性
摘 要 欧盟具有很强的超国家性,这是欧盟区别于一般国际组织的重要特性。相应的,欧盟法也具有一定的超国家性,在欧盟法与成员国法的关系中,有两大基本原则,直接适用原则与优先原则。优先原则作为成员国法与欧盟法冲突时适用的原则,自确立以来一直在争议中发展,并且将会在成员国的配合、制衡与共同探索中持续发展,从而使欧盟法得到更好的适用。
关键词 欧盟法 超国家性 优先原则
作者简介:刘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5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121
欧盟是一个集经济、政治、外交、司法等领域全方位一体化的区域性组织,是目前世界上最为完善的经济组织。随着欧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欧盟成员国主动让渡出部分主权,从而使得欧盟成为了一个超国家的区域性组织。
超国家性是欧盟区别于其他国际组织的最大特性,欧盟的超国家性可以在很多地方得到体现,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欧盟法的超国家性。欧盟法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或国内法,是介于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一种法律体系,其超国家性在在法律创制、对成员国的效力以及执行机关等方面都有所体现。在欧盟法对成员国的效力方面,欧洲法院对欧盟法享有统一的解释权,并在实践中确认了两个基本原则,即直接效力原则与优先原则。直接效力原则不可避免地导致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产生抵触与冲突,此时作为成员国法与欧盟法相冲突时应适用的优先原则就成为了需要讨论的重要问题。
自1964年“科斯塔案”确立欧盟法的优先原则以来,成员国与欧盟之间产生过很多争议,成员国常常会以欧洲法院越权为由来争取国内法院的管辖权,从而拒绝优先适用欧盟法,这使得优先原则受到极大的挑战。但随着时间发展,各成员国法院的态度从原本的坚决反对到现在的逐步接受,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由此,欧盟的超国家性也更加得以彰显。
一、欧盟的超国家性
(一)欧盟超国家性的含义
欧盟创建了各个领域的去防伪一体化区域组织,这些领域包括经济、社会、外交、科技、司法等等,欧盟已经成为目前世界上公认的最完善的区域性经济组织。欧盟的经济一体化是一个重大的制度创新,它的实质是成员国主动牺牲部分国家主权,突破民族国家的界限,建立起了一個超国家的调节机制。
对外,欧盟各成员国在各领域都保持一致的立场;对内,公民在成员国之间的来往比较自由。所谓超国家性,即欧盟虽然是由独立的成员国组成的一个区域化组织,但其从某些方面来看似乎已经具备了一个国家的性质,但它所包含的内在又比一个实体主权国家要广得多,而超国家性这一特性体现在从欧盟的机构构成到欧洲联盟法等的很多方面。
(二)欧盟法的超国家性
成员国之间就欧共体及欧盟的建立与发展,缔结了一系列国际条约,这些国际条约构成欧盟及其法律体系的基础。 由此可知,欧盟法是以建立和规制欧盟各国的国际条约为基础和核心而建立的,旨在调整欧盟各国对内和对外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 本文讨论的欧盟法,实际上等同于欧共体法,下文统一采用欧盟法之称。
欧盟法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或国内法,而是介于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一种法律体系。欧盟法是由各地约国按照基本条约规定的程序批准生效的,只对缔约国有特定的法律约束力,具有国际法的特性;另一方面,欧盟法中的条例、指令、决定,包括欧洲法院的判例等又具有一定的国内法特性。随着欧盟政治、经济、货币一体化的发展,欧盟各成员国的法律文化、传统道德、价值选择等趋于同步,逐渐形成了全新又独特的法律框架体系。欧盟具有强烈的超国家属性,成员国主动将一部分权力转交给欧盟,并且在适用上逐渐形成了直接效力原则与优先适用原则,不仅适用于调整成员国之间的关系,还可以直接适用于成员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欧盟法的超国家性是欧盟超国家性的一个重要表现,主要体现在欧盟法的法律创制、对成员国的效力以及执行机关几个方面。
1.法律创制的超国家性。在一般国际组织中,没有超越国家之上的国际立法机关来制定国际法;但在欧盟中,其立法机关凌驾于各成员国之上。 欧盟的立法机关不是一个单一的国家代表机构,欧盟理事会、委员会、欧洲议会都在其职权范围内参与了欧盟的立法。在这些机构中,除了理事会的构成遵循国家代表原则,其他机构都是独立于成员国的机构。因此,欧盟的决策与立法不仅体现了成员国的共同意志,也体现了欧盟的自主意志。
从欧盟法的内容来看,欧盟的基本条约中规定了欧盟的“国家”机构组织,其中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并且,欧盟法中不仅规定了欧盟成员国的权利义务,还直接规定了成员国公民的权利义务,这就涉及到了欧盟法对成员国的效力。
2.欧盟法效力的超国家性。欧盟作为一个国际组织,在欧盟内部存在着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即欧盟法法律体系和成员国国内的法律体系。欧盟法的超国家性还体现在欧盟法对成员国的效力上。欧盟法与成员国国内法相互联系与补充,欧盟法可以对成员国的国民直接产生效力,即欧盟法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可供成员国国民援引;同时,欧盟法在效力上又具有高于成员国法的权威地位。
这就体现了欧盟法对成员国效力上的两大原则,直接效力原则与优先原则。直接效力原则是指欧盟法除了为成员国创设权利义务之外,为所有欧盟公民直接创设了权利义务,可在成员国内直接适用而无需经过成员国内部的转化。优先适用原则是指,当欧盟法的规定与国内法的规定产生冲突时,欧盟法的效力高于国内法效力,欧盟法具有绝对的优先适用效力。这是欧盟法超国家性的又一表现。
3.欧盟法执行机关的超国家性
欧洲法院是欧盟设立的一个凌驾于成员国之上的司法机关,是欧盟法的统一解释和适用机关。欧洲法院与一般国际组织设立的国际司法机关不同的是,欧盟成员国的公民、法人等也能够成为欧洲法院的诉讼主体,而不是仅限于国家与国家之间。欧洲法院的组成人员虽然是由各成员国公民组成,但他们只对欧盟负责,而不对其各自的成员国负责。不同于一般国际司法机关,欧洲法院具有强制管辖权,并非只能受理国家间自愿受管辖的案件。
二、欧盟法的优先原则
正如上文所说,欧盟超国家性的一个重要体现是欧盟法的超国家性,而欧盟法的超国家性又可以体现在欧盟法语成员国法的关系上。在欧盟法与成员法的关系中,有两个重要原则,即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原则和优先原则。优先原则又称最高性原则,是成员国法与欧盟法产生抵触时所需要讨论的重要问题,笔者将在下文重点讨论欧盟法的优先原则。
(一)概念
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原则是指某些欧共体基本条约的条文和欧共体的立法可以直接由国内法院适用或由当事人在法院直接援用。 这些条约和立法调整的领域通常与成员国国内法调整的领域相重合,因此这就不可避免地使得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产生抵触与冲突。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究竟该适用哪种法就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这不仅关系到欧盟法的前途,也将牵涉到成员国法的效力,甚至于宪法问题。
在一般国际组织中,虽然并没有统一的规定,但一般是按照国内的宪法和法律来处理。但与一般国际法与成员国法之间的关系不同的是,在欧盟,当成员国法与欧盟法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欧盟法。这就是欧盟法的优先原则。需要注意的是,欧盟法的优先不仅适用于欧共体基本条约的规定和欧共体的立法,还可以适用于欧共体与第三国缔结的国际协定;在于成员国的关系上,欧盟法不仅优先于成员国的国内一般法,还优先于成员国的宪法。这也是欧盟法的优先原则又称最高性原则的原因。
(二)科斯塔案
1964年的“科斯塔案”对于欧盟法的优先原则来说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在这个案件中,欧洲法院首次明确表明欧盟法的效力优先于成员国国内法,从此案中阐发了优先原则这一重要的基本原则。
1.案情概要。该案的原告为一个叫科斯塔(Costa)的自然人,被告是意大利的一家国有电力公司(ENEL)。被告根据意大利颁布的关于电力工业国有化的法律,要求所有电力企业的财产全部移交至该组织。原告认为自己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电费,因此拒付并以该电力公司违反了欧盟法为由向米兰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欧盟法的规定,米兰法院将该案件提交给了欧洲法院进行初步裁决,并就同样的问题将该案件提交给了意大利宪法法院。
2.意大利政府及宪法法院观点。意大利政府及宪法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控诉不能成立。
首先,米兰法院是意大利的法院,作为意大利的司法机关,理应按照意大利国内法的规定来裁判;其次,根据后法优于先法原则,该意大利法律在时间上后于当事人援引的欧盟法规定,因此应该适用意大利国内法。违反欧盟法可能会涉及到国际法层面上国家责任的问题,但不能够使得意大利的国内法无效。
3.欧洲法院观点。欧洲法院提出了与意大利政府及宪法法院完全相反的观点。欧洲法院通过列举欧共体成员国通过转让主权而创立形成了“一种及约束其国民又约束其自身的法律体系”,《欧共体条约》的措辞与精神不可能允许各国的立法与措施优先于欧盟法。法院认为,欧盟法的优先性是由《欧共体条约》的第189条确立的,欧盟法可以在成员国直接适用,由于欧盟法的特殊性和原始性,其不能被国内的法律规定推翻。
這里涉及到欧洲法院的构成,欧洲法院是以《欧共体条约》为基础的,优先原则来源于条约的措辞与精神,而不是各成员国国内宪法。也就是说,欧洲法院无需考虑成员国关于调整国内法与欧盟法之间关系的宪法规定,而只需遵循自己的原则即可。
(三)科斯塔案对欧盟法优先原则的启示
1.欧洲法院的裁决直接指向成员国法院。从科斯塔案中可以看出,欧洲法院的裁决实质上是要求国内法院直接适用欧盟法,与欧盟法相冲突的国内法都是无效的,不论其是一般法律法规还是宪法性法律。由此可以总结出,在优先原则中,欧洲法院在欧共体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方面无需援引成员国有关调整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宪法规定,其裁决是直接指向成员国法院的。根据欧洲法院的观点,成员国的国内法院都应该在其管辖范围内完全适用欧盟法,而对与之冲突的国内法置之不理。
2.欧盟法具有绝对的优先原则。在科斯塔案中,欧洲法院与意大利宪法法院的争议之一在于在欧盟法于成员国法的关系中是否有“后法优于先法”的问题。意大利方面认为其依据的国内法的颁布及生效日期在欧盟法及根据欧盟法转化的国内法的相关规定之后,因此应该适用该国内法。根据欧洲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欧盟法的优先原则十分强硬,不管该国内法的性质、颁布的日期如何,欧盟法相较于成员国国内法都是优先适用的。
3.欧盟法优先原则争议巨大。在一般国际组织中,违反国际法可能会涉及到国际法层面上国家责任的问题,但不能直接导致成员国国内法无效,因此在一般国际组织中,很少有成员国提出对管辖权的强烈反对。但在欧盟中,由于优先原则太过绝对与强硬,不仅对成员国国内的一般法律适用,对宪法及宪法性法律也同样适用,这就导致很多成员国与欧盟产生了宪法之争。基于此,成员国可能会以欧洲法院越权为由来争得国内法院的管辖权,这也会使得优先原则受到极大的挑战。
三、欧盟成员国对优先原则的态度
正如上文所述,由于欧盟法优先原则的性质与特征,在实际适用中具有巨大的争议。但是欧洲法院的态度始终如一,坚定地坚持欧盟法的优先原则,各成员国的态度也随着时间的推移有了一定的变化。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原成员国
1.自始接受。欧洲法院坚持欧盟法的优先原则,即欧盟法优先于成员国法适用,当两法发生冲突时,应该适用欧盟法。这在有些国家是没有争议的,因为在这些国家的宪法或者判例中已经确立了“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因此这些国家的国内法院在判决案例时遵循“欧盟法优先”的原则是毋庸置疑的。这些国家自始就接受了欧盟法的优先原则,自然也不会对该原则提出异议。
2.逐渐接受。自欧盟法的优先原则确立以来,除了那些遵循“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原则的国家,欧盟的其他成员国都对该原则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异议。主要国家如比利时、德国、意大利、法国等等,都经历了一个态度转变的过程。对于优先原则,这些国家不愿意甚至抵触接受的原因各不相同。有的国家坚持“后法优于先法”原则而导致欧盟法在成员国国内的适用遇到阻碍;有些国家在一般法律法规上同意欧盟法的优先原则,但在宪法问题上难以让步。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再加上欧洲法院的坚持,这些国家也渐渐在这个问题上作出了让步。当各成员国认为相关的欧共体法具有直接效力时,国内法院逐渐不再反对这一原则。
(二)新成员国
除了较早加入欧盟的成员国之外,欧盟在近几年吸纳了不少新的成员国。正如前文所述,欧洲法院对优先原则十分坚持,因此当这些新的成员国选择加入欧盟之前,必定有过周全的考虑,也就必然应该知道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的这样一种优先原则的存在。既然已经了解过优先原则,并且仍然选择加入欧盟,就可以推定其已经接受了欧盟法的优先原则。在这样的情况下,这些成员国对欧盟的优先原则有异议的概率可以说是小之又小。因此可以推定,这些新加入的成员国能够接受欧盟法的优先原则。
四、结语
由上文可知,欧盟法对成员国的适用是欧盟超国家性的一大重要体现,而欧盟法的优先原则又是欧盟法与成员国关系中的一个重要原则。通过对欧盟法与第三国之间关系的分析,以及对欧盟法的优先原则的重点讨论,我们可以发现欧盟法的优先原则正在逐渐不被反对。
在上文的分析中,笔者不禁思考,就近怎样才能够确保欧盟法在成员国适用的效力,从而使得欧盟法的规定得到成员国及其国民的切实遵守呢?或许,成员国之间互相积极配合,相互制衡,共同探索,使优先原则不断发展,从而使得欧盟法不断发展,在不久的将来一定能够找到各成员国都同意的使得欧盟法得到更加有效适用的方法。
注释:
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以《欧洲宪法条约》为新视角(第一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132,169,179,180.
张晓东.论欧盟法的性质及其对现代国际法的贡献.欧洲研究.2010(1).
郁雷.从欧洲联盟法的超国家性看当代国家主权理论的新发展.法学在线.2001.
关键词 欧盟法 超国家性 优先原则
作者简介:刘畅,中南财经政法大学2015级本科生。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121
欧盟是一个集经济、政治、外交、司法等领域全方位一体化的区域性组织,是目前世界上最为完善的经济组织。随着欧盟经济一体化的发展,欧盟成员国主动让渡出部分主权,从而使得欧盟成为了一个超国家的区域性组织。
超国家性是欧盟区别于其他国际组织的最大特性,欧盟的超国家性可以在很多地方得到体现,其中很重要的一个方面就是欧盟法的超国家性。欧盟法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或国内法,是介于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一种法律体系,其超国家性在在法律创制、对成员国的效力以及执行机关等方面都有所体现。在欧盟法对成员国的效力方面,欧洲法院对欧盟法享有统一的解释权,并在实践中确认了两个基本原则,即直接效力原则与优先原则。直接效力原则不可避免地导致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产生抵触与冲突,此时作为成员国法与欧盟法相冲突时应适用的优先原则就成为了需要讨论的重要问题。
自1964年“科斯塔案”确立欧盟法的优先原则以来,成员国与欧盟之间产生过很多争议,成员国常常会以欧洲法院越权为由来争取国内法院的管辖权,从而拒绝优先适用欧盟法,这使得优先原则受到极大的挑战。但随着时间发展,各成员国法院的态度从原本的坚决反对到现在的逐步接受,已经有了很大的发展。由此,欧盟的超国家性也更加得以彰显。
一、欧盟的超国家性
(一)欧盟超国家性的含义
欧盟创建了各个领域的去防伪一体化区域组织,这些领域包括经济、社会、外交、科技、司法等等,欧盟已经成为目前世界上公认的最完善的区域性经济组织。欧盟的经济一体化是一个重大的制度创新,它的实质是成员国主动牺牲部分国家主权,突破民族国家的界限,建立起了一個超国家的调节机制。
对外,欧盟各成员国在各领域都保持一致的立场;对内,公民在成员国之间的来往比较自由。所谓超国家性,即欧盟虽然是由独立的成员国组成的一个区域化组织,但其从某些方面来看似乎已经具备了一个国家的性质,但它所包含的内在又比一个实体主权国家要广得多,而超国家性这一特性体现在从欧盟的机构构成到欧洲联盟法等的很多方面。
(二)欧盟法的超国家性
成员国之间就欧共体及欧盟的建立与发展,缔结了一系列国际条约,这些国际条约构成欧盟及其法律体系的基础。 由此可知,欧盟法是以建立和规制欧盟各国的国际条约为基础和核心而建立的,旨在调整欧盟各国对内和对外关系的国际法和国内法规范的总称。 本文讨论的欧盟法,实际上等同于欧共体法,下文统一采用欧盟法之称。
欧盟法并不是传统意义上的国际法或国内法,而是介于国际法与国内法之间的一种法律体系。欧盟法是由各地约国按照基本条约规定的程序批准生效的,只对缔约国有特定的法律约束力,具有国际法的特性;另一方面,欧盟法中的条例、指令、决定,包括欧洲法院的判例等又具有一定的国内法特性。随着欧盟政治、经济、货币一体化的发展,欧盟各成员国的法律文化、传统道德、价值选择等趋于同步,逐渐形成了全新又独特的法律框架体系。欧盟具有强烈的超国家属性,成员国主动将一部分权力转交给欧盟,并且在适用上逐渐形成了直接效力原则与优先适用原则,不仅适用于调整成员国之间的关系,还可以直接适用于成员国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欧盟法的超国家性是欧盟超国家性的一个重要表现,主要体现在欧盟法的法律创制、对成员国的效力以及执行机关几个方面。
1.法律创制的超国家性。在一般国际组织中,没有超越国家之上的国际立法机关来制定国际法;但在欧盟中,其立法机关凌驾于各成员国之上。 欧盟的立法机关不是一个单一的国家代表机构,欧盟理事会、委员会、欧洲议会都在其职权范围内参与了欧盟的立法。在这些机构中,除了理事会的构成遵循国家代表原则,其他机构都是独立于成员国的机构。因此,欧盟的决策与立法不仅体现了成员国的共同意志,也体现了欧盟的自主意志。
从欧盟法的内容来看,欧盟的基本条约中规定了欧盟的“国家”机构组织,其中包括立法、行政和司法机构。并且,欧盟法中不仅规定了欧盟成员国的权利义务,还直接规定了成员国公民的权利义务,这就涉及到了欧盟法对成员国的效力。
2.欧盟法效力的超国家性。欧盟作为一个国际组织,在欧盟内部存在着两个独立的法律体系,即欧盟法法律体系和成员国国内的法律体系。欧盟法的超国家性还体现在欧盟法对成员国的效力上。欧盟法与成员国国内法相互联系与补充,欧盟法可以对成员国的国民直接产生效力,即欧盟法中规定的权利义务可供成员国国民援引;同时,欧盟法在效力上又具有高于成员国法的权威地位。
这就体现了欧盟法对成员国效力上的两大原则,直接效力原则与优先原则。直接效力原则是指欧盟法除了为成员国创设权利义务之外,为所有欧盟公民直接创设了权利义务,可在成员国内直接适用而无需经过成员国内部的转化。优先适用原则是指,当欧盟法的规定与国内法的规定产生冲突时,欧盟法的效力高于国内法效力,欧盟法具有绝对的优先适用效力。这是欧盟法超国家性的又一表现。
3.欧盟法执行机关的超国家性
欧洲法院是欧盟设立的一个凌驾于成员国之上的司法机关,是欧盟法的统一解释和适用机关。欧洲法院与一般国际组织设立的国际司法机关不同的是,欧盟成员国的公民、法人等也能够成为欧洲法院的诉讼主体,而不是仅限于国家与国家之间。欧洲法院的组成人员虽然是由各成员国公民组成,但他们只对欧盟负责,而不对其各自的成员国负责。不同于一般国际司法机关,欧洲法院具有强制管辖权,并非只能受理国家间自愿受管辖的案件。
二、欧盟法的优先原则
正如上文所说,欧盟超国家性的一个重要体现是欧盟法的超国家性,而欧盟法的超国家性又可以体现在欧盟法语成员国法的关系上。在欧盟法与成员法的关系中,有两个重要原则,即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原则和优先原则。优先原则又称最高性原则,是成员国法与欧盟法产生抵触时所需要讨论的重要问题,笔者将在下文重点讨论欧盟法的优先原则。
(一)概念
欧盟法的直接效力原则是指某些欧共体基本条约的条文和欧共体的立法可以直接由国内法院适用或由当事人在法院直接援用。 这些条约和立法调整的领域通常与成员国国内法调整的领域相重合,因此这就不可避免地使得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产生抵触与冲突。那么在这样的情况下,究竟该适用哪种法就成为了亟待解决的重要问题。这不仅关系到欧盟法的前途,也将牵涉到成员国法的效力,甚至于宪法问题。
在一般国际组织中,虽然并没有统一的规定,但一般是按照国内的宪法和法律来处理。但与一般国际法与成员国法之间的关系不同的是,在欧盟,当成员国法与欧盟法发生冲突时,应优先适用欧盟法。这就是欧盟法的优先原则。需要注意的是,欧盟法的优先不仅适用于欧共体基本条约的规定和欧共体的立法,还可以适用于欧共体与第三国缔结的国际协定;在于成员国的关系上,欧盟法不仅优先于成员国的国内一般法,还优先于成员国的宪法。这也是欧盟法的优先原则又称最高性原则的原因。
(二)科斯塔案
1964年的“科斯塔案”对于欧盟法的优先原则来说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在这个案件中,欧洲法院首次明确表明欧盟法的效力优先于成员国国内法,从此案中阐发了优先原则这一重要的基本原则。
1.案情概要。该案的原告为一个叫科斯塔(Costa)的自然人,被告是意大利的一家国有电力公司(ENEL)。被告根据意大利颁布的关于电力工业国有化的法律,要求所有电力企业的财产全部移交至该组织。原告认为自己没有义务向被告支付电费,因此拒付并以该电力公司违反了欧盟法为由向米兰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欧盟法的规定,米兰法院将该案件提交给了欧洲法院进行初步裁决,并就同样的问题将该案件提交给了意大利宪法法院。
2.意大利政府及宪法法院观点。意大利政府及宪法法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的控诉不能成立。
首先,米兰法院是意大利的法院,作为意大利的司法机关,理应按照意大利国内法的规定来裁判;其次,根据后法优于先法原则,该意大利法律在时间上后于当事人援引的欧盟法规定,因此应该适用意大利国内法。违反欧盟法可能会涉及到国际法层面上国家责任的问题,但不能够使得意大利的国内法无效。
3.欧洲法院观点。欧洲法院提出了与意大利政府及宪法法院完全相反的观点。欧洲法院通过列举欧共体成员国通过转让主权而创立形成了“一种及约束其国民又约束其自身的法律体系”,《欧共体条约》的措辞与精神不可能允许各国的立法与措施优先于欧盟法。法院认为,欧盟法的优先性是由《欧共体条约》的第189条确立的,欧盟法可以在成员国直接适用,由于欧盟法的特殊性和原始性,其不能被国内的法律规定推翻。
這里涉及到欧洲法院的构成,欧洲法院是以《欧共体条约》为基础的,优先原则来源于条约的措辞与精神,而不是各成员国国内宪法。也就是说,欧洲法院无需考虑成员国关于调整国内法与欧盟法之间关系的宪法规定,而只需遵循自己的原则即可。
(三)科斯塔案对欧盟法优先原则的启示
1.欧洲法院的裁决直接指向成员国法院。从科斯塔案中可以看出,欧洲法院的裁决实质上是要求国内法院直接适用欧盟法,与欧盟法相冲突的国内法都是无效的,不论其是一般法律法规还是宪法性法律。由此可以总结出,在优先原则中,欧洲法院在欧共体法与国内法的关系方面无需援引成员国有关调整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宪法规定,其裁决是直接指向成员国法院的。根据欧洲法院的观点,成员国的国内法院都应该在其管辖范围内完全适用欧盟法,而对与之冲突的国内法置之不理。
2.欧盟法具有绝对的优先原则。在科斯塔案中,欧洲法院与意大利宪法法院的争议之一在于在欧盟法于成员国法的关系中是否有“后法优于先法”的问题。意大利方面认为其依据的国内法的颁布及生效日期在欧盟法及根据欧盟法转化的国内法的相关规定之后,因此应该适用该国内法。根据欧洲法院的判决,可以看出欧盟法的优先原则十分强硬,不管该国内法的性质、颁布的日期如何,欧盟法相较于成员国国内法都是优先适用的。
3.欧盟法优先原则争议巨大。在一般国际组织中,违反国际法可能会涉及到国际法层面上国家责任的问题,但不能直接导致成员国国内法无效,因此在一般国际组织中,很少有成员国提出对管辖权的强烈反对。但在欧盟中,由于优先原则太过绝对与强硬,不仅对成员国国内的一般法律适用,对宪法及宪法性法律也同样适用,这就导致很多成员国与欧盟产生了宪法之争。基于此,成员国可能会以欧洲法院越权为由来争得国内法院的管辖权,这也会使得优先原则受到极大的挑战。
三、欧盟成员国对优先原则的态度
正如上文所述,由于欧盟法优先原则的性质与特征,在实际适用中具有巨大的争议。但是欧洲法院的态度始终如一,坚定地坚持欧盟法的优先原则,各成员国的态度也随着时间的推移有了一定的变化。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一)原成员国
1.自始接受。欧洲法院坚持欧盟法的优先原则,即欧盟法优先于成员国法适用,当两法发生冲突时,应该适用欧盟法。这在有些国家是没有争议的,因为在这些国家的宪法或者判例中已经确立了“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因此这些国家的国内法院在判决案例时遵循“欧盟法优先”的原则是毋庸置疑的。这些国家自始就接受了欧盟法的优先原则,自然也不会对该原则提出异议。
2.逐渐接受。自欧盟法的优先原则确立以来,除了那些遵循“国际法优于国内法”原则的国家,欧盟的其他成员国都对该原则或多或少地存在一些异议。主要国家如比利时、德国、意大利、法国等等,都经历了一个态度转变的过程。对于优先原则,这些国家不愿意甚至抵触接受的原因各不相同。有的国家坚持“后法优于先法”原则而导致欧盟法在成员国国内的适用遇到阻碍;有些国家在一般法律法规上同意欧盟法的优先原则,但在宪法问题上难以让步。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再加上欧洲法院的坚持,这些国家也渐渐在这个问题上作出了让步。当各成员国认为相关的欧共体法具有直接效力时,国内法院逐渐不再反对这一原则。
(二)新成员国
除了较早加入欧盟的成员国之外,欧盟在近几年吸纳了不少新的成员国。正如前文所述,欧洲法院对优先原则十分坚持,因此当这些新的成员国选择加入欧盟之前,必定有过周全的考虑,也就必然应该知道欧盟法与成员国法之间的这样一种优先原则的存在。既然已经了解过优先原则,并且仍然选择加入欧盟,就可以推定其已经接受了欧盟法的优先原则。在这样的情况下,这些成员国对欧盟的优先原则有异议的概率可以说是小之又小。因此可以推定,这些新加入的成员国能够接受欧盟法的优先原则。
四、结语
由上文可知,欧盟法对成员国的适用是欧盟超国家性的一大重要体现,而欧盟法的优先原则又是欧盟法与成员国关系中的一个重要原则。通过对欧盟法与第三国之间关系的分析,以及对欧盟法的优先原则的重点讨论,我们可以发现欧盟法的优先原则正在逐渐不被反对。
在上文的分析中,笔者不禁思考,就近怎样才能够确保欧盟法在成员国适用的效力,从而使得欧盟法的规定得到成员国及其国民的切实遵守呢?或许,成员国之间互相积极配合,相互制衡,共同探索,使优先原则不断发展,从而使得欧盟法不断发展,在不久的将来一定能够找到各成员国都同意的使得欧盟法得到更加有效适用的方法。
注释:
曾令良.欧洲联盟法总论——以《欧洲宪法条约》为新视角(第一版).武汉大学出版社.2007.132,169,179,180.
张晓东.论欧盟法的性质及其对现代国际法的贡献.欧洲研究.2010(1).
郁雷.从欧洲联盟法的超国家性看当代国家主权理论的新发展.法学在线.2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