零容忍政策下我国反腐刑罚结构的再调整

    曹波

    摘 ? ? ?要:零容忍反腐的直接目的是严肃查处惩治腐败行为,形成震慑腐败的强大效应,作用方式是最大限度客观现实化党纪国法规定的法律后果,提升处罚的确定性和必然性,但不意味必须强化腐败犯罪的处罚强度。零容忍反腐政策与反腐刑罚结构具有内在关联性。根据零容忍反腐政策,我国反腐刑罚结构的再调整应坚持更新传统重刑观念、增加刑罚阶梯层级、丰富刑罚方法和种类的宏观思路,通过保留腐败犯罪的死刑、恢复腐败犯罪的管制刑、配置腐败犯罪的罚金刑以及增设腐败犯罪的资格刑等,提升反腐刑罚结构的轻缓性、精密性和针对性。

    关 ?键 ?词:零容忍反腐政策;反腐刑罚结构;刑罚阶梯;刑罚方法

    中图分类号:D924.3 ? ? ? ?文献标识码:A ? ? ? ?文章编号:1007-8207(2018)07-0038-12

    党的十八大以来,我国反腐败伟大斗争在以坚决态度严肃查处腐败案件、严厉制裁腐败分子,减少腐败存量的基础上,不断加强反腐败斗争的顶层设计,创新反腐思想理论和制度安排。通过科学把握我国反腐倡廉建设经验规律,准确研判当前反腐败斗争的严峻形势,充分认识反腐败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适时调整以往“标本兼治、侧重治本”的反腐战略,不失时宜地确立“坚持标本兼治,当前要以治标为主,为治本赢得时间”的反腐新思路,旗帜鲜明地提出“反腐败高压态势必须继续保持,坚持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的反腐新政策,坚定不移地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巩固扩大反腐败斗争压倒性态势,奋力夺取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

    在零容忍反腐新政策的指引下,如何进行刑法反应、转变反腐思维、整合各类反腐力量、协调各种反腐措施,成为夺取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亟待解决的问题。综观古今中外反腐败实践,在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中,刑罚始终居于关键性和基础性的地位,是最直接、最严厉、最有力的反腐措施。零容忍反腐新政策的贯彻落实、反腐败伟大斗争的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的最终取得都离不开对刑罚方法合理而科学的运用。然而,根据系统论功能与结构的互动关系,刑罚功能的发挥以及刑罚效益的实现受到刑罚结构的制约。科学合理、逻辑严密、协调有序的刑罚结构,是保障刑罚功能的最优发挥和刑罚效益充分实现的必要条件。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持续深入,我国反腐刑罚结构的固有不足与缺陷不断暴露,越来越难以适应反腐败斗争的客观形势,难以满足零容忍反腐新政策的实际需要,难以有效震慑潜在的腐败犯罪分子。一、零容忍反腐新政策之生成

    腐败具有严重危害性,是阻滞社会健康持续发展的“毒瘤”,是侵蚀社会存续基础的“腐蚀剂”。诚如法国学者所言,腐败是“对法治国家和民主社会的挑战”,“如果我们容忍腐败,那就会使所有正直人士对国家的不信任度超过他们对市场自我规范机制的信任度。”[1]我国党和政府历来重视开展反腐败斗争,倡导为政清廉,严厉惩贪肃腐,一大批腐败分子被清除出党员干部队伍,并受到党纪国法的严厉制裁。然而,零容忍反腐政策的正式确立却经历了相当长的历史时期,直至党的十八大才得以完成。

    尽管早期反腐败斗争实质上也以零容忍的立场展开,但没有直截了当地提出零容忍反腐败政策。如1926年8月中共中央扩大会议发布《关于坚决清洗贪污腐化分子的通告》中指出:“在这个革命潮流仍然高涨的时候,许多投机腐败分子均会跑到革命队伍中来。……应该很坚决地清洗这些不良分子,和这些不良倾向作斗争,才能坚固我们的营垒,树立党在群众中的威望。”这是中国共产党首部反腐败文件,其联系当时革命形势,强调了坚决清洗、零容忍贪污腐化分子的必要性。其后的反腐败文件中,尽管没有直接使用“零容忍”的措辞,但各个时期的反腐方针政策都蕴涵了零容忍的精神实质。

    新中国成立初期,针对部分地区出现的党员领导干部腐化变质的严重现象,毛泽东同志强调:“一切贪污行为必须揭发,按其情节轻重,给以程度不等的处理,从警告、调职、撤职、开除党籍、判处各种徒刑、直至枪决。”[2]在步入改革开放时期后,邓小平同志回顾反腐败斗争史后指出:“一九五二年杀了两个人,一个刘青山,一个张子善,起了很大的作用。现在只杀两个起不了那么大作用了,要多杀几个,这才能真正表现我们的决心。”他在1992年南方讲话谈及反腐败时强调:“在改革开放过程中都要反对腐败。对干部和共产党员来说,廉政建设要作为大事来抓,还是要靠法制,搞法制靠得住些。”[3]为构筑反腐倡廉、拒腐防变的堤坝,铲除滋生腐败的土壤,江泽民同志创造性地提出“标本兼治”的反腐战略:“治标和治本,是反腐败斗争相辅相成、互相促进的两个方面。治标,严惩各种腐败行为,把腐败分子的猖獗活动抑制下去,才能为反腐败治本创造前提条件。治本,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现象,才能巩固和发展反腐败已經取得的成果,从根本上解决腐败问题。”[4]跨入新世纪后,胡锦涛同志继承并发展“标本兼治”反腐战略,提出“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反腐倡廉十六字方针,[5]充分肯定零容忍惩治腐败分子是必要的。治标与治本、惩罚与预防之间是辩证统一、相辅相成、相互促进的关系。治标是严肃查处各种腐败行为,严厉惩治各类腐败分子,减少腐败存量,从而为治本奠定基础并保障治本的顺利进行;惩罚腐败分子不是反腐的最终目的,惩罚只是预防腐败的特殊手段,是预防腐败的重要条件。既然反腐败斗争离不开治标和惩罚,那么就必须以零容忍的坚决态度对待各类腐败现象,否则不仅治标和惩罚难以取得实效,治本之道和预防之策也将流于形式,沦为空谈。

    旗帜鲜明地将零容忍反腐作为反腐败斗争的指引和任务是十八大以来反腐的主要特色。“党的十八大以来,我们党以零容忍的态度重拳反腐,坚持‘老虎、‘苍蝇一起打,使不敢腐的震慑作用充分发挥,不能腐、不想腐的效应初步显现,反腐败压倒性态势正在形成。”[6]习近平同志在有关反腐倡廉建设和反腐败斗争的讲话中多次强调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2013年1月,习近平同志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二次全会上指出:“我们党严肃查处一些党员干部包括高级干部严重违纪问题的坚强决心和鲜明态度,向全党全社会表明,我们所说的不论什么人,不论其职务多高,只要触犯了党纪国法,都要受到严肃追究和严厉惩处,绝不是一句空话。从严治党,惩治这一手绝不能放松。”[7]2014年1月,习近平同志在十八届中央纪委三次全会上明确提出:“反腐败的高压态势必须继续保持,坚持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对腐败分子,发现一个就要坚决查处一个。要抓早抓小,有病就马上治,发现问题就及时处理,不能养痈遗患。”[8]在十八届四中全会第二次会议上强调:“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持续保持高压态势,做到零容忍的态度不变、猛药去疴的决心不减、刮骨疗毒的勇气不泄、严厉惩处的尺度不松,发现一起查处一起,发现多少查处多少,不定指标、上不封顶,反腐必反,除恶务尽。”[9]“以零容忍态度惩治腐败”在十九大报告中也得到反复重申,如报告在论及“夺取反腐败斗争压倒性胜利”时强调,“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巩固压倒性态势、夺取压倒性胜利的决心必须坚如磐石。要坚持无禁区、全覆盖、零容忍,坚持重遏制、强高压、长震慑,坚持受贿行贿一起查,坚决防止党内形成利益集团。”[10]

    上述重要论述与论断,标志坚持以零容忍态度反对腐败的零容忍反腐政策已经正式确立,并在反腐实践中发挥着强大的指导和引领作用。应当说,零容忍反腐新政策的提出有其必然性、科學性和紧迫性:其一,零容忍反腐败是党的性质和宗旨的必然要求。中国共产党先锋队的性质以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决定党同腐败是水火不容、势不两立的关系,对任何腐败分子都必须严厉惩治,对任何腐败现象都必须坚决消除,不容半点迟疑。“零容忍,是中国共产党人反腐败的基本态度,是对各级党组织的严格要求,坚持从党员干部的廉洁自律做起,须做好反腐败的基础工作。”[11]其二,零容忍反腐败是对古今中外反腐历史教训的深刻总结。中外历史上因为统治集团严重腐败导致人亡政息的例子比比皆是、数不胜数。甚至可以说,绝大多数朝代的覆亡都是从内部严重腐败开始的。当今世界上因执政党腐化堕落导致脱离群众而失去政权的例子也不胜枚举。如果任凭腐败问题愈演愈烈,最终必然亡党亡国。其三,零容忍反腐败是对腐败严重危害性的必然反应。腐败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是阻碍社会健康持续发展、破坏国家长治久安的“毒瘤”。只有以零容忍的坚决态度保持惩治腐败的高强态势,才能有效遏制腐败现象的产生和蔓延,才能保障改革发展稳定的大局,才能赢得人民群众的信任和拥护。其四,零容忍反腐败是对当前腐败形势的有效应对。当前,滋生腐败的土壤依然存在,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顶风违纪搞“四风”的现象依然突出严重,减少腐败存量、遏制腐败增量的工作依然艰巨繁重,若不坚持零容忍的态度和立场,反腐败斗争实难取得胜利,安定团结的局面也难以有效维持。

    由此观之,零容忍反腐新政策是深刻总结反腐败斗争经验规律、充分汲取历届领导集体反腐败的思想精髓、准确把握我国现阶段反腐败斗争形势得出的科学结论和思想结晶,也是将反腐败斗争引向深入必须常抓不懈的战略任务。零容忍反腐新政策极大地丰富和充实了我国反腐败政策思想体系,体现了党和政府深入推进反腐败斗争的坚强意志和除恶务尽的雄心壮志,同时也给当前反腐败斗争的具体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期待,包括反腐刑罚结构在内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必须主动适应零容忍反腐新政策实施后的反腐新形势、新目标、新要求。二、零容忍反腐新政策之内涵

    零容忍反腐败是我国深入开展反腐败斗争必须始终坚持的政策方针,但将零容忍反腐新政策投射到刑事政策当中,其究竟具有何种内涵呢?刑事法治究竟应如何准确贯彻落实这一反腐新政策呢?笔者认为,零容忍反腐新政策的着力点在于处罚的必然性而非处罚的严厉性,刑罚处罚强度的强化不是零容忍反腐新政策的内容和目的所在。

    (一)零容忍反腐新政策的直接目的是严肃查处、惩治腐败行为

    鉴于当前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反腐思维实现了由“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向“坚持标本兼治,当前要以治标为主,为治本赢得时间”的转变,在这一转变过程中提出的零容忍反腐新政策最直接的目的就是要服从“治标”的要求,即严肃查处各类腐败行为,严格惩治各种腐败分子,形成震慑腐败的强大效应,实现减少腐败存量、遏制腐败增量的既定目标。坚持零容忍的态度惩治腐败,决不姑息纵容任何腐败分子,从而提升处罚后果的必然性、确定性和不可避免性,向社会证实规制腐败行为是党纪国法的规范效力和“莫伸手,伸手必被捉”的永恒规律。在此意义上,零容忍反腐新政策要求严格执法,严厉查处腐败行为,绝不姑息纵容任何腐败现象。对腐败现象实行“零容忍”,既要严惩严重的腐败犯罪,也不能放纵普通的腐败犯罪。

    (二)对腐败行为的“零容忍”不同于对腐败犯罪的“零容忍”

    对腐败行为的“零容忍”不是要将所有的腐败行为全部纳入刑法规制的范畴,全都认定为犯罪,进而以刑罚惩治打击。在我国二元制惩治腐败模式中,腐败违纪违法行为是由党纪和行政法律法规进行规制的,而对于危害性严重的腐败犯罪,则是通过刑法进行规制。既不能相互混淆,也不能越俎代庖、互相替代,而应按照各自规制的腐败行为类型分工负责,共同实现对腐败行为的“全覆盖”。此外,对腐败行为的“零容忍”内涵宽于对腐败犯罪的“零容忍”。对腐败行为的“零容忍”其内涵有二:一是规则上的零容忍。将所有实质上属于腐败的行为全部纳入禁止的范围,至于作为禁止依据的规则是党纪还是国法,在所不论。这种零容忍要求性质不同的规则能够实现对危害程度不等的腐败行为进行逻辑严密、衔接紧凑的规制,即不出现规范上的漏洞。二是执行上的零容忍。只要某种行为被界定为腐败行为,就要严厉查处、坚决打击,即严格按照其危害性程度适用不同的规则、程序,追究腐败分子相应的党纪责任、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既然腐败犯罪的界定须有刑法的明文规定,只有腐败行为的危害性已经达到刑法规定的相应犯罪的程度,才能被评价为犯罪行为,对腐败犯罪的“零容忍”就应该指严格查处已经构成犯罪的腐败行为,依法追究腐败分子的刑事责任。既不能放纵腐败犯罪分子,该处罚而不处罚,也不能轻纵腐败分子,该重处却轻处。

    (三)零容忍反腐新政策不意味必须强化腐败犯罪的处罚强度

    零容忍反腐新政策在性质上可以归结为警务策略,是强调通过严格执法的方式,严肃查处已被规定为腐败的各种行为,其作用机制是最大限度客观现实化党纪国法对腐败行为和腐败分子规定的法律后果,使党纪国法对腐败分子的惩治由规范上的“应然”变为现实中的“实然”,从而提升处罚的必然性和确定性,但并不意味必须强化腐败犯罪的处罚强度。恰如有论者所言,零容忍刑事政策旨在于强调反腐败的社会文化基础,腐败犯罪在刑事处罚上,是可以不严厉的,适度的轻缓是必要和可行的。零容忍刑事政策的终极目的是形塑一种廉洁文化的社会认同感和廉洁政府的规范意识及其有效性。[12]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腐败犯罪的刑罚处罚内容和强度必须由刑法事先予以明确规定,并且刑罚的强度须与腐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相适应。在刑罚具体适用时,刑罚处罚强度取决于腐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腐败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程度,而与是否推行零容忍反腐新政策无涉。

    三、零容忍反腐政策与刑罚结构的内在关联

    “刑事政策是实体刑法的灵魂和依据,实体刑法是刑事政策的具体化和条文化。”[13]“刑事政策意味着一种‘选择,这种选择的结果将在极大程度上影响刑事立法,包括刑罚结构的构筑。”[14]零容忍反腐新政策投射到刑事领域,体现在反腐刑事政策上,也必然是设置反腐刑罚结构的灵魂和依据,必将在极大程度上影响反腐刑罚结构的构筑。

    刑罚结构系指“各种刑罚种类的搭配与架构,是刑罚实际运作中历史形成并由法律明文规定的刑罚的规模与强度。”[15]由于单一的刑罚方法不可能具备所有刑罚的必要属性,也不可能充分实现刑罚预防犯罪之目的,为某种犯罪配置刑罚就必须根据每种刑罚方法各自的特征和功能,选择不同的刑罚方法,规定相应的刑罚幅度,实现各种刑罚方法功能互补、有机组合。“刑罚机制顺畅、刑法效益实现的前提和基础应当是刑罚结构科学、合理,协调有序。通过优化刑罚结构,使刑罚资源投入总量适中,刑罚要素的比例关系协调,刑罚要素实现最佳组合,刑罚结构的内部关系协调有序,才能为刑罚功能实现与刑罚效益发挥创造一个良好的刑罚运作内部环境。”[16]据此,零容忍反腐刑事政策的有效贯彻有赖于科学合理、协调有序的反腐刑罚结构,其与反腐刑罚结构之间的内在关联性表现为:零容忍反腐刑事政策是反腐刑罚结构优化的政策依据和重要保障,而科学合理、协调有序的反腐刑罚结构则是零容忍反腐政策贯彻落实的必要前提和坚实基础。

    一方面,零容忍反腐刑事政策作为当前反腐败斗争深入开展的政策指引,反腐败斗争的各项活动都需要以其为政策依据,以充分贯彻落实零容忍反腐败的相关要求。这就必然要求我国刑法规定的反腐刑罚结构能够实现零容忍反腐刑事政策的目标,并且根据零容忍反腐刑事政策的实际需要,适时调整反腐刑罚结构,消除反腐刑罚结构与零容忍反腐刑事政策之间的龃龉与紧张。同时,反腐刑罚结构所具有的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功能的具体发挥,还需要零容忍反腐刑事政策的有效保障。零容忍反腐刑事政策的贯彻就是确保刑法规定的腐败犯罪分子的刑事责任能够最终实现的有力举措。如果失去零容忍反腐刑事政策的保障,不论反腐刑罚结构如何科学合理、如何协调有序,都将流于形式、形如具文,无法在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的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功能和效益。

    另一方面,零容忍反腐刑事政策的内涵是严肃查处腐败刑事案件,严格依照刑法规定惩治腐败犯罪分子,防止实施了腐败犯罪行为的腐败犯罪分子成为漏网之鱼,以充分发挥刑罚惩治和预防腐败犯罪的功能和效益。零容忍反腐政策的顺利推进和惩治、预防腐败目标的充分实现必然要以我国刑法规定的反腐刑罚结构科学合理、协调有序为前提和基础。“腐败犯罪的刑罚后果表现为公职人员腐败成本,是刺激和抑制公职人员腐败动机的重要因素。科学、合理的刑罚制度直接影响和决定惩治犯罪目的能否实现,并对社会风气、廉政建设具有指引、导向作用。”[17]只有在清晰认识各种刑罚方法的功能与局限的基础上,根据实现刑法目的与刑罚功能的具体需要,针对腐败犯罪的特点,配置与之相应的刑罚方法,同时按照具体腐败犯罪的危害性程度,划定比例协调的刑罚幅度,使反腐刑罚结构轻重有序、比例适当、关系协调,才能为零容忍反腐刑事政策的推行奠定基础。四、反腐刑罚结构再调整的宏观思路

    整体观之,我国现行反腐刑罚结构仍存在刑罚强度趋高、刑罚阶梯之层级不足以及刑罚种类欠缺、针对性不强等问题,与我国当前零容忍反腐新政策的要求存在距离,需要进行再调整。

    (一)更新传统重刑观念,推进反腐刑罚结构的轻缓化

    在惩治腐败犯罪国家观念中,我国长期奉行“从严治吏”的法律传统,对腐败犯罪分子配置严厉的刑罚,寄希望通过严厉惩治腐败犯罪分子,达到预防和遏制腐败犯罪的效果。传统重刑观念在我国现行反腐刑罚结构中已得到全面体现:其一,作为最典型腐败犯罪的贪污罪与受贿罪都配置了死刑,并且将无期徒刑配置为挪用公款罪、行贿罪的法定最高刑。其二,为所有腐败犯罪配置了剥夺人身自由的自由刑,并且自由刑的期限相当长。在刑法所规定的14种腐败犯罪中,除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的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外,其余犯罪的法定最高刑均在3年有期徒刑以上,直至无期徒刑、死刑。然而,在刑事立法上,立法者必须经过慎重考虑才能将某一行为确定为犯罪并配置法定刑,立法者不能津津乐道于建构一种重刑的刑罚结构。轻易运用最具严厉性和痛苦性之法定刑手段,极可能侵及人权,又可能削弱甚至消除刑法规范的整体功能。[18]传统重刑治腐的观念将“从严治吏”的“严”片面地理解为刑罚强度之“严”,盲目崇拜严刑峻罚对腐败犯罪的治理作用,不当强化人们对刑罚万能主义、重刑主义的迷信,助长公众在应对腐败现象时不理性的情绪表达和宣泄,降低刑罚的威慑效果、削弱刑罚固有的预防功能。

    当前刑罚的轻缓化、人道化和文明化已经成为势不可挡的潮流,反腐刑罚结构也应该顺应这一潮流,果断抛弃重刑观念。这不仅符合零容忍反腐新政策的内涵,也与腐败犯罪的特征相适应。腐败的本质是滥用权力谋取私利,掌握权力乃腐败分子犯罪的前提,而按照《公务员法》第24条,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不得录用为公务员。既然腐败犯罪分子在受過刑事处罚后,不论刑事处罚的形式如何,其都不得被录用为公务员,不可能具备再次实施腐败犯罪所需要的权力,不具有特殊预防之必要。对腐败犯罪分子规定刑罚的目的在于责任报应以及一般预防,但根据正义原则和均衡性要求,责任报应必须与其腐败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严重程度相适应,而不得超量配置刑罚。此外,一般预防的实现也不必然强调重刑化的刑罚结构。现代刑罚一般预防效果的实现主要是借由刑法的明确规定和刑罚的充分执行,向社会宣示刑法规范所具有实际效力,从而培养和巩固国民忠诚于法规范的法意识,使国民不愿意违反刑法规范。强调反腐刑罚结构的积极一般预防效果也契合零容忍反腐新政策着力于增强刑罚处罚的确定性和必然性。

    (二)增加刑罚阶梯层级,提高反腐刑罚结构的精密性

    刑罚阶梯是指刑法在为特定犯罪配置刑罚时,根据犯罪行为的危害性程度,将法定刑区分为形如阶梯状的序列性层次。“理想的刑阶衔接状态应当是层次清晰,衔接有序,各刑种或刑罚执行方式依据各自严厉性的层次不同承担其应有的刑阶效用,同时彼此幅度相切,而不发生刑阶断裂的后果。”[19]尽管《刑法修正案(九)》将原贪污罪与受贿罪的交叉式模式修正为衔接式模式,从而使贪污罪与受贿罪的刑罚阶梯层次更清晰,衔接更有序,体系更紧凑,但现行反腐刑罚结构却与理想的刑罚阶梯之间存在较大的差距。即大多数腐败犯罪的刑罚阶梯层级过少,刑罚阶梯分级基准过于单一化,难以实现对相应腐败行为危害程度的精确评价。在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14个腐败犯罪罪名中,刑罚阶梯为4级的仅有贪污罪与受贿罪两个罪名;刑罚阶梯为3级的共有四个罪名;刑罚阶梯为2级的共三个罪名;刑罚阶梯为1级,即没有设置刑罚阶梯的则有六个罪名,反腐刑罚结构的刑罚阶梯层级明显过少。此外,我国多数腐败犯罪刑罚阶梯的分级基准侧重腐败犯罪数额,即便以“数额或情节”为分级基准的犯罪,犯罪数额也是最主要的分级基准。

    刑罚阶梯的提出既是罪刑法定主义明确性的要求,也是实现对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更精确化的评价,同时也是限制法官自由裁量权范围的客观需要。为避免刑罚阶梯层级不足损害罪刑之间对应关系,削弱罪刑相适应原则,减损刑法规范的规制能力,需要根據适当的标准,增加刑罚阶梯层级并扩充刑罚阶梯分级基准的内容。结合我国刑罚阶梯设置的一般规则,应将普通腐败犯罪的刑罚阶梯设置为4级自由刑层级,即分别设定3年有期徒刑以下(包括拘役与管制)、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7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危害性较为严重且预防必要性大的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行贿罪,可以在前述4级自由刑层级的基础上增加无期徒刑或死刑,从而设置成5级刑罚阶梯。各刑罚阶梯层级之间的分级基准应当以相应腐败犯罪直接侵害的法益内容为基础,同时考虑腐败犯罪行为样态、行为模式、主体身份以及相关其他酌定因素,尽量减少单一化的分级基准,从而实现对腐败犯罪社会危害性更为全面的评价。

    (三)丰富刑罚方法和种类,强化反腐刑罚结构的针对性

    刑罚种类的配置是塑造刑罚结构的前提条件,刑罚种类配置科学与否决定着个罪法定刑配置的成败。正所谓“‘巧妇难为无米之炊,再高明的立法者也无法运用给定不科学的刑罚种类来设置均衡的刑罚并组织科学的刑罚体系。”[20]个罪刑罚种类应当在刑法总则所确定的主刑和附加刑的范围内,根据每种刑罚种类的固有特征,按照惩治和预防相应犯罪的实际需要,予以具体确定。虽然腐败犯罪总体上都表现为滥用公权力谋取私利,但各种具体腐败犯罪实施过程中行为人滥用公权力谋取私利的形式以及社会危害性并不相同,腐败犯罪的刑罚种类彼此各异。

    就现有规定而言,我国反腐刑罚结构中刑罚种类的设置难谓健全,与零容忍反腐新政策存在差距:其一,贪污罪和受贿罪依然保留死刑,即对贪污数额、受贿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可以判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同时对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贪污犯罪分子和受贿犯罪分子,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2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其二,全部14个腐败犯罪的刑罚均配置有期徒刑和拘役两种剥夺人身自由的自由刑,却无限制人身自由的管制。其三,共有11个腐败犯罪罪名配置无限额罚金刑,且多为“并处”的处罚方式,仅私分国有资产罪和私分罚没财物罪两个罪名规定可单处罚金;有贪污罪、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和行贿罪4个罪名配置没收财产刑。其四,所有腐败犯罪均没有直接规定资格刑。由此可见,我国反腐刑罚结构的再调整,还应丰富刑罚方法和种类,强化刑罚结构的针对性,使之能有效应对并遏制表现形式各不相同的腐败犯罪。五、反腐刑罚结构再调整的微观路径

    针对我国现行反腐刑罚结构的缺陷和不足,从贯彻落实零容忍反腐败政策出发,应当从以下四方面对我国反腐刑罚结构进行再调整:

    (一)保留腐败犯罪的死刑

    从长远来看,受全球性废止死刑浪潮的影响,我国刑法也必将逐步废止腐败犯罪的死刑。特别是自《刑法修正案(八)》以来,我国已经连续废止了22个罪名的死刑,基本实现非暴力犯罪死刑废止的任务,这从侧面反映了腐败犯罪死刑的最终命运。然而,在当前的社会条件下,出于维持反腐刑罚结构震慑力的需要,刑法保留贪污罪和受贿罪的死刑配置仍具有一定合理性和现实必要性,废止腐败犯罪死刑尚缺紧迫性。首先,由于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与经济转轨的特殊历史时期,滋生腐败现象的土壤依然存在,反腐败斗争形势依然严峻复杂,对某些罪行极其严重的贪污受贿犯罪分子仍需要保留适用死刑的可能。正如赵秉志教授所言:“从当前我国加强反腐败斗争的力度、保持对腐败犯罪的高压态势的要求出发,对罪行和罪责极其严重的腐败犯罪配置和适用死刑是必要的。”[21]其次,虽然贪污受贿犯罪实质上表现为滥用权力谋取私利,但滥用权力也存在危及公共安全以及公民人身安全的可能。如果腐败犯罪分子的腐败行为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特别是对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造成严重损害的,对腐败分子适用死刑也不违背死刑只能适用于“最严重的犯罪”的原则。再次,当前并不存在立即废止贪污罪和受贿罪死刑的民意基础。与一般非暴力犯罪的死刑改革不同,腐败犯罪的死刑存废处于民意的主导之下。社会公众对腐败犯罪预防机制失效的无奈、对腐败犯罪刑罚执行机制不力的无助以及对腐败犯罪加剧社会不公的痛恨,导致了民意反对废止腐败犯罪死刑。[22]最后,终身监禁制度的增设,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当前废除腐败犯罪死刑的紧迫性。理论上该制度虽然可以作从严和从宽的双重理解,但是基于限制贪污受贿犯罪死刑适用的考量,应当侧重对其作从宽的理解和掌握,即该制度适用于原本应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适用死缓的情形。[23]也就是说,终身监禁制度具有替代死刑立即执行的功能,即对罪行极其严重,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适用终身监禁制度能满足报应和预防需要的,属于“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判处死缓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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