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中心视域下的印证证明模式之批判、反思与重塑
摘 要:印证证明模式有着良善的初衷,禁止孤证定案,追求客观真实,其形成和发展与我国的司法理念及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的非直接言词原则、书面审理方式等制度密切相关。该证明模式在实际运作中存在着将或然性经验法则普适化;过于强调查明事实真相,忽视正当性程序保障;重视证立,忽视证伪,排斥辩护,限制心证;庭审形式化严重,易导致冤假错案等缺陷。本文认为,审判中心视域下,刑事证明方式应在改良并坚守印证证明模式的同时,引入自由心证,通过强化证据能力审查、贯彻落实直接言词原则、强化辩护权行使和保障、明确自由心证责任边界、取消行政审批、落实审判一体、强化裁判文书公开和说理等方式,形成以印证证明为主导,自由心证为补充的刑事证明模式新格局。
关 键 词:印证证明模式;自由心证;审判中心;相互印证
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8)04-0081-11
作者简介:展中华(1986—),男,河南新蔡人,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官,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司法改革。
“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是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而一直以来,通过什么样的方式达到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如何实现刑事诉讼的证明目的,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要求证据必须相互印证。这是我国长期以来形成的司法传统,是刑事诉讼证明活动的潜规则。[1]其最大的特点就是要求证据之间相互吻合,相互支持,相互印证,禁止孤证定案。
印证证明模式在认定案件事实、规范证据证明力审查判断标准等方面具有一定积的极作用,对我国刑事司法实践产生了较为深远的影响。然而,近年来,时而出现的冤假错案使得印证证明模式的弊端不断凸显。以聂树斌案为例:聂树斌之所以被定罪主要是基于口供和勘验检查笔录相互印证、口供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对此,学界开始反思,为什么司法实践中普遍采用的印证证明模式未能有效遏制冤假错案的发生?甚至这些冤假错案的发生在某种程度上就是运用印证证明模式的结果?根植于侦查中心主义刑事诉讼模式下的印证证明模式到底出了什么问题?印证证明模式该何去何从?一、印证证明模式司法实践形态考察分析
在长期的司法实践中,我国形成了相互印证的诉讼证明传统,要求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必须相互印证,孤证不能定案。以此为导向,在具体办案过程中,不论是侦查机关的取证方向,还是审查起诉阶段的证据审查以及审判阶段的裁判认定,均要求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据相互印证,已经成为司法实践中不可动摇的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基本方式,几乎等同于证据确实、充分。[2]
(一)印证证明模式司法实践运用之具体案例考察
案例——2016年7月5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王德武家遭破門入户盗窃,放在衣柜里的现金人民币3000元和苹果手机一部被盗,公安机关在案发现场衣柜把手上提取到指纹一枚。次日凌晨,犯罪嫌疑人赵德亮再次以同样的破门方式进入王德武邻居家入户盗窃时被业主当场抓获。赵德亮归案后,经查其有多次以相同方式破门入户盗窃前科,且经公安机关鉴定,王德武家衣柜门把手上的指纹为其所留。但经审讯,犯罪嫌疑人赵德亮拒不承认到王德武家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也无法对留在衣柜门把手上的指纹作出合理解释。根据现场附近视频监控,发现案发当时犯罪嫌疑人赵德亮曾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但其是否进入了王德武家,没有视频监控。本案未查获赃物也没有发现销赃情况。
证据分析——王德武被入户盗窃一案,主要证据有三:其一,衣柜门把手上的指纹为犯罪嫌疑人所留,且附着指纹的载体不可移动,可证实犯罪嫌疑人曾进入过王德武家中。其二,王德武家中被盗的破门方式与犯罪嫌疑人赵德亮多次入户盗窃犯罪前科及被抓获当日入户行窃的破门方式相同;其三,根据视频监控,案发当时犯罪嫌疑人赵德亮曾在案发现场附近出现。
依据上述证据能否认定犯罪嫌疑人赵德亮进入王德武家实施盗窃的犯罪事实,答案是否定的。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赵德亮的处理结果是存疑不起诉,理由是:根据现场附近视频监控和案发现场衣柜门把手上的指纹,虽可证实案发当日犯罪嫌疑人赵德亮进入过王德武家中,但该证据属于间接证据,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前提下,不能单独定案,不能排除赵德亮进入王德武家中实施其他行为的可能。虽然赵德亮具有多次类似手段的入户盗窃行为,但品格证据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身。本案仅有犯罪嫌疑人指纹,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赵德亮虽有重大嫌疑,但现有证据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无法确实、充分地证实赵德亮入户王德武家行窃的事实。
对于类似案件,该检察机关的做法也是我国司法机关的普遍做法。之所以不能定罪,关键在于:本案缺乏现场目击证人,缺乏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缺乏赃物去向,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不符合我国刑事司法实践认定案件事实证据之间必须相互印证的证明要求和标准。根据印证证明模式的要求,在证据不能有效相互印证的前提下,即使司法者内心十分确信犯罪事实的存在,也很难期待作出有罪认定。[3]
如果摒弃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明方式和标准,把此案置于自由心证模式之下,是完全可以对犯罪嫌疑人赵德亮定罪处罚的。我们可以设想,犯罪嫌疑人赵德亮对案发现场衣柜门把手上自己的指纹不能作出合理解释,且附着该指纹的载体为不可移动物体,结合案发现场附近视频,可以证实赵德亮的确曾进入过被害人家中,且该次盗窃手法与其多次盗窃前科手法如出一辙,根据经验法则,在内心确信的基础上,陪审团和专业法官有较大可能对犯罪嫌疑人作出有罪判决。
(二)印证证明模式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实证分析
在审查起诉阶段,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一检察官2015年至2017年10月办理的298件案件为样本。其中,起诉282件,绝对不起诉1件,存疑不起诉6件,相对不起诉9件。笔者对这298件案件的审查报告进行统计分析后发现,在审查报告事实证据分析论证部分,276件有“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字样,使用率为92.61%;6件存疑不起诉的案件虽未明确使用“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字样,但其使用了反向的论证方式,即“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等,这在某种程度上也是对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模式的运用。由此可见,检察机关在审判判断证据、分析认定事实方面,对印证证明模式使用较为普遍,几乎到了每案必用的程度。
在一审审判阶段,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为例。笔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结果显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刑事一审判决书771份。其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被告人认罪案件645件,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126件。对于被告人认罪的简易程序案件,法院在判决论证部分将其表述为: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相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虽然这部分判决书没有直接使用与“相互印证”相关的表述,但其判决的逻辑是: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又有言词证据、物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其中有74件使用了“印证”“吻合”“佐证”的字样,使用率为58.73%。综上,在771件案件中,基层法院一审刑事案件运用相互印证证明模式审查判断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的比例实际上达到了93.25%。
在二审审判阶段,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笔者对中国裁判文书网的检索结果显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0日,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的二审裁定书共计90份,其中有79份裁定书直接使用了“相互印证”相关字样,并据此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进行驳斥,使用率为87.78%。判决书论证逻辑是:原判认定上诉人犯××罪的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可见,无论是一审审判机关还是二审审判机关都普遍采用相互印证证明模式作为审查判断证据、分析认定事实的证明方式和标准。
(三)印证证明模式下,刑事指控体系及证据裁判标准特征分析
印证证明模式在司法实践中被普遍采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在以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构成的刑事指控体系下证据收集、采信的高度偏向性。刑事证据的收集和审查在相互配合中,倾向于生成一套具有一致性、能相互印证的有罪证据体系。而现阶段我国非直接言词书面审理的审判方式,决定了审判机关在进行证据裁判时只能依据书面证据进行判断,这在某种程度上又加剧了审判机关对证据相互印证的依赖。在此背景下生成的刑事指控体系和证据裁判方式,势必导致刑事诉讼侦查、审查起诉、审判过程逐渐演变为不断强化证据相互印证的过程,最终形成有罪证据之间不断的互证和自我强化。而一旦某一个有罪证据基础不牢,合法性、客观性存在疑问,将导致以此为中心相互印证的刑事指控体系和以此为基础的证据裁判标准轰然倒塌,产生难以纠正的冤假错案。二、印证证明模式反思检讨
印证证明模式有着良善的初衷,禁止孤证定案,追求客观真实,但在实际运行过程中出现了很多漏洞和不足,特别是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印证证明模式的缺陷更加凸显,亟待改良。
(一)在运作理念上,过于追求客观真相易将或然性经验法则普适化
⒈司法认知层面,将或然性经验法则普适化。不可否认,印证证明模式是经验法则的提炼和总结。从理论上讲,经验法则具有一定的或然性,并非一成不变,永远正确、可行。[4]对于这种或然性经验法则,立法者一般不宜将其普适化,而应由裁判者根据具体案件的具体情况自主判断是否使用该经验法则。司法实践纷繁复杂,不同案件需要使用不同的证明方式,可能有的需要印证,有的需要佐证,有的需要反证或者追证,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适用印证模式。笔者认为,在实践中将印证证明这种或然性经验法则普适化、法定化,必然会产生两个弊端:一是导致司法走向僵化,一昧追求形式印证、表面印证。二是导致司法走向极端,将印证证明视为唯一真理,要求案案印证,完全印证。刑事诉讼是对过往案件事实的还原和再现,如果要求每个案件证据之间都做到相互印证,完全印证,不符合司法认知规律。有时候证据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反而是一种正常的表现、可靠的表现。[5]一种为我们所掌握的、适用的,同时又外在的、客观统一的、具体的证明尺度实际上是不存在的。[6]
⒉证明方法层面,重视证立、轻视排伪。《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㈠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㈢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司法人员在认定被告人有罪时,除了要證明犯罪成立外,还要对案件的疑点进行排除。只有在有罪证据确实、充分,无罪证据能被否定或者得到合理解释的情况下,才能作出有罪决定。反之,不能定罪处罚。[7]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证实犯罪事实成立受到格外重视,排除犯罪事实成立的工作通常被忽视。相互印证这一表述本身就有明显的证立之意,即要求有罪证据相互印证。在印证证明模式的引导下,办案机关普遍存在忽视无罪、罪轻证据。即使有无罪证据,也往往是一个孤单的个体,难以与数量较多且相互印证的有罪证据体系相抗衡。当全案证据已经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时,即便有少数疑点,也难以动摇有罪证据基石。如在张氏叔侄案中,被害人指甲缝中有一名男性的生物样本,这个生物样本不是张氏叔侄二人的,该案存在疑点,但当时有罪证据已经相互印证,并在表面上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该疑点未得到司法人员的重视,最终导致错案发生。[8]
⒊司法认识层面,过于强调查明事实真相,忽视了程序正当性保障。我国历来具有讲求实事求是的传统,这就要求司法者在审查判断证据时,不能从主观出发,对证据材料要客观查证,以证据材料之间能否相互验证作为检验判断和认定证据是否属实的依据。[9]客观查证,本质上就是印证,其要求对于案件事实的证明要建立在多个证据相互协调一致、相互印证的基础之上。根据印证证明模式,孤证不能定案,只有证据相互印证,且已形成完整证明体系,并排除合理怀疑时,才能作出有罪决定。反之,有罪证据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认定有罪。可以看出,对印证规则的过度强化在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程序的正当性。体现在司法实践中,就是对非法取得的各种证据有着较高的容忍度,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据一般不会被排除。特别是对能够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不敢排除,不愿意排除。甚至为了满足印证证明的需要,公然采用刑讯逼供手段获取口供,然后围绕口供,补强、罗列其他物证、书证。如此不顾正当、合法程序要求的取证方式,最终所建立起来的看似相互印证的证据锁链,得到的往往是错误的结论。刑事司法的证明过程,就是一个努力达到证据相互印证的过程。有学者认为,印证证明模式不过是一种现象标签,其实质是将一些适用于个案的经验法则上升为具有普遍效力的证据法律规范。[10]印证证明模式下,为满足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需要,将本应由法官在庭审证明活动中依据内心自由判断的事项,要求依据印证证明,其根本原因在于我国刑事诉讼程序法治意识不强,立法者在发现事实与程序正当性之间,选择了前者。
(二)在运作效果上,过于依赖印证证明易造成冤假错案
⒈加剧了庭审形式化。刑事指控就是通过使用证据依据法定程序证明犯罪事实存在的过程,其本质是论证和证明,说服法官相信。偏听则暗,兼听则明。科学的刑事审判方式应当由控辩审三方共同参与。有证明者,有反驳者,缺少任何一方,都不是科学的证明样式。法官必须亲历证明活动,亲历庭审。首先,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论辩活动都必须在法官眼前展开。这样法官才能在内心形成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并依据内心确信程度作出最终裁决。其次,证明活动必须实质化。控方对案件事实严格证明是证明活动实质化的关键,是庭审的核心。再次,证明活动需要由证据规则制约,以确保证明活动建立在合法有效的证据基础之上。最后,证明要依据一定的诉讼程序进行,在特定的空间内展开。没有诉讼化的程序空间,没有居中审理的法官,没有平等对抗的控辩双方,证明活动就缺乏程序保障,难以实质开展。可见,证明活动的实质展开既需要内在证明要素,也需要外在的程序保障。目前,我国的刑事审判形式化问题侯较为严重。在刑事诉讼中,法官机械、僵化地使用印证证明模式,要求证据必须相互印证,进一步加剧了庭审证明的形式化。
⒉限制法官经验和逻辑规则的运用。印证证明模式上升为法定化证明方式之后,实践中对印证证明模式的运用呈现出过度强调证据的相互印证,忽视对单个证据审查,紧靠证据之间的关联作为采信证据依据的负面效应。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以及根据单个证据所形成的表面印证、形式印证体系,缺乏进一步实质性判断。这种僵化、机械执行印证证明模式的做法,给司法实践带来了极大危害。近年来平反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大多是为了供证一致或追求印证,而不惜采取刑讯逼供、诱供等方式取证造成的。实际上,这些看似相互印证的供证本身根本没有达到证明标准的要求。对于一些供证基本吻合但存在不同程度出入或者矛盾的案件,问题常被表面印证掩盖。另外,实践中大量的盗窃犯罪因被害人没有报案或者不愿报案,即使犯罪嫌疑人作出了有罪供述,并查获了赃物去向,也难以被认定有罪。法官基于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形成的内心确信常常受到印证证明模式的干预。对于证据无法相互印证的案件,即使法官内心十分确信,也不允许下判。对于证据表面印证的案件,即使法官心存疑虑,也不得不勉强下判。[11]由此可见,印证证明模式过于强调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一定程度上会忽略或限制裁判者经验和逻辑规则的作用。
⒊排斥直接言词原则。不可否认,在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以前,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实际上是以侦查为中心。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模式,反映在实际刑事审判上就是“案卷笔录中心主义”。刑事审判的关键在于书面审理,强调证据证明力的可检验性,要求案件的证据体系书面化,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且可以被重复检验。此外,刑事诉讼中,检察委员会、审判委员会制度及私下普遍存在的请示汇报制度也都以书面方式运行。案件承办人办理案件时为了得到他人的认同,必须尽可能地减少主观判断因素,将主要精力转向追求证据之间形式上的高度吻合,以使案件证据锁链更加清晰。当全案证据已经相互印证,证据锁链已经清晰反映在卷宗里时,言词审理原则便变得可有可无了。很多司法者具有“有了与口供等证据相印证的书面证言,就不需要证人再出庭了”的观念,也就不足为奇了。[12]
⒋未能有效遏制刑事错案的发生。从运行结果上说,印证证明模式未能有效遏制刑事冤假错案发生,甚至一些冤假错案的产生某种程度上就是采用印证证明模式的结果。笔者查阅了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冤假错案,其证据在表面上、形式上无一不是相互吻合,相互印证。如呼格吉勒图案,呼格吉勒图本人供述与被害人高领毛衣等客观性隐蔽证据均能够做到相互印证、相互吻合。[13]再如聂树斌案,一审判决书记载:聂树斌归案后即交代了强奸后又勒死被害人的犯罪经过,并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了作案现场及埋藏被害人衣物的地点,与现场勘查一致;其所供述的被害妇女体态、所穿衣物与被害人丈夫、证人候某的证言相互一致。[14]这些案件都能够做到言词证据和隐蔽性客观证据相互印证,但最终结果均证明是错误认定。当然,上述问题产生的根源在于印证证明模式下证据的生产机制没有得到正当程序保障,产生了刑讯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行为。但反过来看,程序缺失的根源,正是为了迎合印证证明模式的需要。
(三)在运作机制上,内外均存在问题
⒈内部运作上缺少精细化操作。印证证明模式要求证明同一待证事实的证据之间具有信息同一性和指向一致性,[15]即要求一个案件事实要有充分的、足够数量的证据加以证明。既要有客观证据,也要有主观证据,而且要确保所有证据指向统一,没有矛盾。印证证明模式对证据数量提出了很高要求。而在司法实践中,随着侦查行为逐步规范、犯罪手段日趋隐蔽,证据收集难度越来越大,在证据数量上就难以达到数量足够的要求,证据质量更是难以保障。另外,印证证明模式还没有规范化的具体操作指引,加之缺乏完善的程序保障,实际运作中往往显得较为粗糙,不够精细。如在张氏叔侄案中,司法者在已经发现被害人指甲缝内存在另外一名男性的DNA信息,作案人可能另有其人时,在没有对这份无罪证据给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一、二审判决仍然认为此案证据已经实现了相互印证,并据以定案,最终酿成惨剧。
事实上,受证据数量不足、质量不高、操作不够精細等各种困难制约,根据印证证明模式能否得到正确的符合客观真实的案件事实,一定程度上还需依赖司法者的品格和能力。但实践中,由于司法者的品格和能力参差不齐,使得印证证明模式的证明标准也难以统一。还有一些案件,证据之间的相互印证看似完美,但存在基于侦控机关对于证明方向一致性的追求,忽略了大量与证明方向不一致的事实或者情节,从而为错误认定案件事实埋下隐患。
⒉外部过于关注证据本身构造,忽略证据来源、审查的正当性基础。印证证明模式的一个显著的特点就是要求证据客观化、全面化。强调证据和待证事实之间绝对真实,力图排除事实认定过程中的主观因素。但实践中,证据收集过程是单方的、私密的。证实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基本都是侦查机关在不公开的环境下收集的,缺少律师和检察机关等第三方力量的外部监督,既无法排除侦查人员进行选择性侦查和记录的行为,也无法保证所收集证据的客观性和完整性。侦查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占据绝对主导地位,辩护律师参与证据收集程度较低,无法对侦查机关的证据收集过程形成制约。
证据收集后,多以卷宗方式呈现,不能如实、生动反映取证过程全貌,这同样存在正当性问题。如在刑事拘留期限内,虽经数次讯问,但最终反映在案卷中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等笔录,往往只有寥寥几份、数页。虽经两次大规模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要求公诉人出庭必须举证、质证,但受证据卷宗形式的限制,举证难以做到全面、详尽,往往缺乏实质性,流于形式。印证证明模式,在审判中也没有一套良善的程序机制。受卷宗移送制度影响,审判中印证证明模式基本沦为法官一方之事。所谓的印证,很大程度上是法官依据侦查卷宗证据之间的信息形成的自我印证。特别是由于证人、鉴定人等言词证据的提供者不出庭作证,法官面对几乎天衣无缝的卷宗材料,辩护范围早已被限定在侦查机关制作的证据和事实之内,难以对侦查机关事先构建的单方、有罪偏向的证据体系提出本质上的质疑。即使发现小的问题和瑕疵,也难以动摇证据体系基石。控辩双方举证、质证,难以以正当化的方式展开,基本沦为形式。[16]三、审判中心视域下印证证明模式的改良与自由心证回归
印证证明模式在运行过程中凸显的缺陷,与我国正在推进的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庭审实质化要求相悖,这在一定程度上为引入自由心证提供了契機。有学者认为自由心证存在很多弊端,即使引入,也应当尽量将其客观化。[17]实际上,我国当前的刑事司法实践普遍采用的印证证明模式最大的问题并非过于主观,而是过于客观。引入自由心证恰恰能给已经被极端僵化使用的印证证明模式增添主观因素,使法官的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能够得到有效发挥。对此,笔者建议,我国的刑事证明方式应在坚守印证证明模式的基础上,重视法官的主观能动性,引入自由心证,构建一种以印证证明模式以主导、以自由心证为补充的刑事证明模式新格局。
(一)印证证明模式的规范与改良
⒈印证证明应做到全面、开放。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相互印证证明具有单一化和片面化的特点。所谓印证,绝大多数是控方提供的有罪证据之间的印证,证据来源主体和证明内容均过于单一、片面。被告人及辩护人因力量单薄而取证困难,因此几乎不向法庭提供证据。实践中,控方通常会基于打击犯罪、追求指控成功的目的而隐瞒或不提交已经掌握的部分无罪或者罪轻信息。另外,侦查中心主义印证证明模式下,证据基本都是通过卷宗以书面方式呈现,形式过于单一和片面。庭审中举证、质证、论辩等活动也都是围绕着控方提供的卷宗材料开展。最终所形成的印证,主要是卷宗笔录之间的印证。在证人出庭作证比例较低、被告人当庭辩解基本不被采纳的司法现实下,这些笔录类证据通常得不到证据提供者的当庭确认,反而经常会受到否认,即翻供或翻证。对此,笔者建议,控方应全面、如实提供证据,应赋予辩方实质性取证权利,应严格贯彻落实直接言词原则,落实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作证制度。这样,才能确保用以相互印证的证据全面、开放、客观,从而为适用印证证明打下正当性基础。
⒉印证证明应确保操作精细,力求实质印证。印证证明模式作为一种刑事证明方式,在长期以来的司法实践中常被简单化处理,追求形式印证,难以有效揭示证据之间的复杂关系。笔者认为,应进一步追求印证方法的精细化,力求实质印证,为准确认定事实提供科学保障。具体而言:一方面,应重视对单个证据证明能力及证明力的审查。实践中,司法者常以证据能否相互印证来检验证据的真伪,对单个证据本身审查关注不够,甚至会因为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而默许采用不具备证据资格的证据来定案。由于不能排除单个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最终勉强建立起来的证据链条,印证的却是一个错误的犯罪事实;另一方面,应重视对单个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判断。实践中,在印证证明操作过程中,对证据证明力的审查存在着机械、简单的问题。对印证的追求执着于证明内容的一致性,对于存在的问题和矛盾缺乏深刻细致的逻辑分析和经验判断。证据分析判断方法简单,容易导致印证结论出现偏差。
⒊印证证明应由正当性程序来支撑。印证证明在实际运行过程中由于缺乏正当性程序的支撑和制约,经常陷入教条主义。在侦查阶段,印证证据来源主体单一,证据收集过程是单方的、私密的,缺乏辩方参与,无法对证据收集行为进行监督制约,容易出现问题。在审查起诉阶段,控方经常有选择的向法庭提交证据,不能反映证据收集全貌,经过控方过滤和筛选的证据,留给辩方提出质疑的空间不多。控方提交的证据不能得到有效质疑,缺乏程序制约。在审判阶段,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出庭比例较低。辩方无法对上述言词证据的提供者进行交叉询问,辨别真伪。针对卷宗笔录,辩方难以提出有效质疑。笔者认为,要改变这一状况,必须从强化辩护权入手,真正实现控辩平等。
(二)引入自由心证
⒈以审判为中心的核心是实现庭审证明的实质化。审判中心是我国法律界对应司法实践中侦查中心所提出来的概念。[18]在以侦查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侦查是整个刑事诉讼制度的核心,定罪量刑依据的不是法庭审理查明的事证据实,而是侦查机关制作的卷宗材料,审判结论早在侦查终结时就已经定调。举证质证流于形式,法庭审判严重虚化。2014年10月,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严格依法收集、固定、保存、审查、运用证据,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笔者认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就是要改变侦查中心主义下庭审形式化问题,形成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新格局,推进庭审实质化。审判中心下的法庭审判,将只有证据,没有既定事实,一切都是待检验的。裁判者对于案件事实的认识只能来源于实质化的庭审证明活动本身,而不再受诉前侦控行为的制约和束缚。
⒉引入自由心证是尊重司法规律和适应审判中心的必然要求。有学者提出,应检讨印证证明模式对司法制度建设和实践带来的负面影响,实现证明理念和证明方式的转型,借鉴吸收自由心证证明方式。[19]也有学者认为,印证证明模式是一项与自由心证能够相互兼容的规则。还有学者认为,印证证明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已经走向极端,不仅无法担当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的重任,还会掩盖自由心证在我国诉讼证明中的地位,阻碍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合理建构。[20]上述学者通过对印证证明模式的反思,试图在刑事诉讼中引入自由心证。但因以侦查为中心而导致庭审严重形式化的背景下,自由心证难有立足之地。
当前,随着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推进,庭审必将彻底抛弃卷宗笔录中心主义,全面贯彻落实直接言词原则,保障事实证据查明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直接言詞原则的贯彻落实必然要求法官直面原始证据,直面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通过控辩双方交叉询问,根据自己的观察判断进行分析论证。在证据无法相互印证时,或者相互印证的证据存在疑问时,法官应当根据自己的直接感知,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通过自由心证,加以判断。另外,引入自由心证也是尊重司法规律的必然要求。司法改革需要尊重司法规律,司法证明也应当遵循司法认知规律。人类认知的一般规律表明,一切知识都发源于感官知觉或经验,[21]司法认知也同样如此。仅靠证据相互印证,无法涵盖所有事实情况。证据是否相互印证,具有很强的主观性,不同的人对于同样两个证据是否能够相互印证,可能得出两个完全相反的结论。正如有学者所言,对证明力的抽象规定就仿佛那个刻舟求剑的人记在船舷上的符号,永远不能适应客观需要,尽管它企图减少法官枉法裁判的可能性,但却与诉讼中寻求真实的目标南辕北辙。[22]
⒊自由心证的实现路径和保障。自由心证是司法者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对证据事实进行判断认定的过程,并不是随意擅断。笔者建议,应通过审判中心下的庭审实质化改革以促进自由心证的实现。具体而言:
第一,强化证据审查能力。证明能力和证明力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及作用大小,属于经验和逻辑层面的问题;证明能力是指一个证据材料在法律上是否具备证据资格,属于法律层面的问题。随着程序立法的加强,有证明力的证据在诉讼中可能不具备证据资格。印证证明模式下,我国刑事诉讼一直较为关注证明力问题,通过检验证据之间能否相互印证来判断证明力的大小和有无。而在审判中心下,庭审证据审查关注的重点由证明力转移到单个证据能力的审查上,将证明力的审查交由司法者依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进行自由心证。法官必须先对单个证据的证明力进行审查,然后才能对证据体系进行审查。可以说,对单个证据的审查判断,既是保障自由心证得以运行的前提,也是保障自由心证结果可信性的基础。
第二,落实直接言词原则,推进庭审实质化。所谓直接言词原则,即直接原则和言词原则,其要求法官必须亲自直接进行法庭调查和采纳证据,且应当以言词陈述的方式进行。[23]目前,直接言词原则是很多国家刑事诉讼的通行做法,其有助于实现刑事审判的公正性等价值目标。直接言词原则是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应有之义和必然要求,其要求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举证、质证或者发表意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均要以口头陈述方式向法庭表述。法官必须亲历庭审,亲身聆听举证质证等证据审查过程,亲自审查判断证据。
第三,完善举证、质证、认证程序。在举证方面,应强化控方证明责任,在法庭不仅要出示证据,而且要对证据资格进行说明,对证据证明力进行阐述,对证据与证据之间,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进行论证。在质证方面,要确保控辩双方自由地对证据能力、证明力及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进行严格质证。在认证方面,应尽量实现当庭认证,确保事实证据查明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让控辩双方多数异议都在法庭上得到解决,减少庭后评议的做法。为法官自由心证创造现实条件。
第四,强化辩护权行使,实现控辩平等。控辩平等是整个刑事诉讼的根基性问题,其本质是要实现刑事诉讼中个人权利和国家权力均衡。[24]科学的诉讼原理讲求控辩双方平等对抗,如果一方明显处于强势地位,另一方明显处于劣势地位,程序公正就无从谈起,审判质量也就难以保障。因此,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必须全面贯彻证据裁判规则,实现控辩平等。面对强大的国家诉权,必须赋予辩方同等对抗的权利,确保辩方能够全程有效参与辩护,从实体和程序上保证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具体而言,就是要加强对辩方阅卷权、会见权、调查取证权的保障,使之真正落到实处,提升辩方参与刑事辩护的有效性。通过辩方的有效参与,解决单纯依据控方证据进行印证、裁判的问题,使法官自由心证能够建立在控辩双方平等对抗的基础之上,确保司法公正。
第五,明确自由心证责任边界。在我国,印证证明之所以越来越被强化,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司法判断责任不明确、证明规则不具体。司法者希望借助印证证明模式规避自由心证风险,其不敢、不愿诉诸心证判断。[25]实践中,对于刑事案件事实的认定仍停留在依靠证据之间形式上的相互印证,证据本身的证明力和证据资格问题则被有意或者无意忽视。很多司法者内心十分确信的案件因为证据数量不足,不能相互印证,被迫不予追究刑事责任。要想让法官在证据数量不足,达不到相互印证要求,或者根据已经相互印证的证据所认定案件事实明显存在疑问时,勇敢进行自由心证,必须明确自由心证的责任边界,确保法官不因正当的自由心证行为受到责任追究。
第六,公开裁判文书,增强其说理性。目前,我国裁判文书常见的说理范式有:认定有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而对于证据之间如何印证、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系缺乏论证;针对被告人辩解——“其他在案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辩解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而对于其辩解理由为何不能成立基本没有论证。相较于印证证明模式简单易操作的特点,自由心证是一个较为复杂的心理思维过程,不可能通过法律法规穷尽罗列自由心证范式。自由心证更多依据的是法官的司法经验和逻辑推理,但这并不意味着法官可以随意进行主观臆断。可以通过公开裁判文书的方式,要求法官将自由心证的逻辑思维过程进行说明,对法官进行监督。
第七,取消行政审批,落实“审理者裁判,裁判者负责”原则。侦查中心主义模式下,为了确保案件办理质量,司法机关内部普遍存在审批制度。对案件有决定权的不是具体承办的司法者,而是庭长、科长或主管副院长、主管副检察长等。审者不判,判者不审。庭长、科长或主管副院长、主管副检察长等并不亲历庭审,其审查判断案件主要依据实际承办司法者的书面汇报和卷宗材料,不接触鲜活证据,对事实证据只能通过印证证明模式加以判断。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明确提出让审理者裁判、让法官负责的去行政化改革目标。将案件决定权归还于实际承办司法者,让真正亲历庭审过程者有裁判的权利。这样,案件实际承办司法者就可以摆脱束缚,根据自己亲历的证据信息建构自己对于案件事实证据的认识,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