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的户绝财产继承制度及其法文化分析

张亮
[摘要]清代关于户绝财产继承的规定主要体现于律例中,并具有如下几点特征第一,立嗣与继产的关系极为密切,继产已经成为立嗣的重要目的;第二,不再严格区分收养和立继篇三,限制了亲生女的财产继承权。同时,在户绝财产继承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官员做出的判决及形成的事例也应被视为清代户绝财产继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透视清代户绝财产继承制度的建构过程,可将其彰显的法文化内涵概括为三个方面:一是宗法本位主义与宗法伦理的庶民化倾向;二是诉求情理与尊重习惯相结合;三是对利益平衡的追求。
[关键词]户绝财产继承,立嗣,宗法本位主义
[中图分类号]K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7-6241(2016)06-0029-06
“户绝”一词的正式界定出现于《唐律疏议》,其中“立嫡违法”条将其明确为“无后者,为户绝”。一般认为,户绝的含义主要是指没有男性子孙。不过,这一看法并不全面,唐宋时期对于“户”的理解不仅在于父系嗣续方面,同时也将其视为承担赋役的单位,如此一来就“并非以无男子为户绝。如户内还有女口,则不能称为户绝”。因而,户绝之意还应指作为承担赋役的户的所有人口皆已绝尽,亦表明“户绝”具有“绝户”之含义。鉴于目前关于户绝财产继承问题的研究更多集中于唐宋时期,明清时期尤其是清代有关这一问题的探讨较少,所以本文的分析视角将聚焦于清代的户绝财产继承制度,以扩展和深化这一主题的研究。同时,由于当下绝大多数的研究都是针对户绝财产继承的制度梳理,本文则进一步就制度所彰显的法律文化展开探讨,由此形成对这一论域更为全面和深刻的理解与阐释。
一、清代以前的户绝财产继承制度
众所周知,中国古代的继承方式以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为主。宗祧继承主要根据宗法原则强调继承人的身份应当符合“嫡长”原则,所以只有一人具有继承资格;而财产继承可以基于宗法或血缘等要求使多人具有继承资格。至于户绝财产继承,则属于财产继承的特殊情形,其较为完善的制度性规定肇始于唐代,对此我们将首先审视和分析自唐代起有关户绝财产继承的规定。
唐代关于户绝财产继承的规定主要体现在唐令中,根据仁井田陞的考证,丧葬令条文曾记载:
诸身丧户绝者,所有部曲、客女、奴婢、店宅、资财,并令近亲(亲依本服,不以出陶转易货卖,将营葬事及量营功德之外,余财并与女(户虽同,资财先别者,亦准此);无女,均入以次近亲;无亲戚者,官为检校。若亡人存日,自有遗嘱处分,证验分明者,不用此令。
这里对于户绝的理解显然意指无男性子孙和无子孙的“绝户”两种情形,若无男性子孙可由女儿继承财产,其中女儿亦可为出嫁女。当为绝户且无其他亲属之情形时,财产交由国家处分。同时,这一条文除了规定法定继承方式之外,也允许遗嘱继承的存在,即死者生前留有关于遗产分配的遗嘱时,则不再适用法律之规定。
至宋代,户绝财产继承制度日臻完善。对于户绝财产继承的方式,宋代出现了收养、立继与命继的区分。收养多指无子孙之家丈夫在世时之行为,一旦有养子即不视为户绝,因此“身在养子,户绝立继,事体条法,迥然不同”。而对于立继之理解,一般是指为寡妇在世的户绝之家接续子孙,即“立继者谓夫亡而妻在”。那么命继则“谓夫妻俱亡”,也就指无子孙之家且夫妻俱亡之后族人为其立嗣之行为。
值得注意的是,宋代对女儿继承财产的规定较唐代更加复杂,收养、立继和命继三种户绝财产继承方式都会涉及女儿的财产继承问题且影响到财产继承份额的分配。从收养和立继两种继承方式来看,养子及立继之子均能按照“子承父分”来继承财产,即“当尽举其产以与之”,而归宗女和在室女“只照条给与嫁资”,实无继承权也。就命继来说,情形就显得繁复。由于命继之子与女儿均有遗产继承权,其继承份额的分配就需要明确的制度性规定。具体可作如下阐释:
于绝家财产,若只有在室诸女,即以全户四分之一给之,若又有归宗诸女,给五分之一。其在室并归宗女即以所得四分,依户绝法给之。止有归宗诸女,依户绝法给外,即依其余减半给之,余没官。止有出嫁诸女者,即以全户三分为率,以二分与出嫁女均给,一分没官。若无在室、归宗、出嫁诸女,以全户三分给一,并至三千贯止,即及二万贯,增给二千贯。
可以看出,命继之子只能得到绝户的部分遗产。
与宋代相比,元代的户绝财产继承制度未有太多改变。对于为户绝之家所立的继子及该户的在室女,均享有遗产继承权。而和宋代有所不同的是,户绝寡妇也能够获得遗产份额,根据法律的规定,可以“寡妇无子,承夫分”。
从明代开始,由于立嗣成为越来越普遍的现象,户绝财产继承也主要与立嗣问题联系在一起而不单独加以规定。具体而言,明代有关户绝财产继承的制度性措置就集中在大明律的“立嫡子违法”条中,该条规定:
凡无子立嫡……其或择立贤能及所亲爱者,若于昭穆伦序不失,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并官司受理。若义男、女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仍依大明令分给财产。
不难发现,明代法律又把女婿列为具有遗产继承权的主体,进一步丰富了这一制度的内容。可以认为,明代有关户绝财产继承更为完善的规定成为清代创设此制不可或缺的制度性前提。
二、清代律例关于户绝财产
继承问题的规定
如果仅以律文大意来看,清代关于户绝财产继承问题的规定基本沿袭明律,不过鉴于清代律例并行,考察清代的户绝财产继承制度,就需要首先结合相关律文和条例加以展开。
根据律文的内容,其主要集中于立嗣问题并由此先从原则上限定户绝财产继承的主体范围。依律文:
若养同宗之人为子,所养父母无子而舍去者,杖一百……其乞养异性义子以乱宗族者,杖六十。……其遗弃小儿,年三岁以下,虽异姓,仍听收养,即从其姓。……若立嗣,虽系同宗,而尊卑失序者,罪亦如之。其子归宗。改立应继之人。
考虑到以上律文同时也关涉宗祧继承问题,因而律文首先强调根据宗法原则确立应继之人,并且在收养遗弃小儿问题上对情理因素加以考量则彰显了处理方式的灵活性。
较之律文而言,条例对于户绝财产继承问题的规定则更加具体。为了符合宗法原则并进一步从操作层面来确定立嗣顺序及户绝财产的应继之人,条例在沿用明代旧例的基础上经过删定后首先在主体问题上提出明确要求,即“无子者,许令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远房及同姓为嗣”。毫无疑问,上述条例虽直接关涉立嗣却也与户绝财产继承主体问题密切相关。除此之外,还有条例明确了立嗣与户绝财产继承问题的一致性。如乾隆三十八年(1773年)之条例曰:“如可继之人,亦系独子,而情属同父周亲,两相情愿者,取具阖族甘结,亦准其承继两房宗祧。”
虽然经由立嗣而确立的户绝财产应继之人的范围需要遵照宗法原则而确立,不过就立嗣行为及具体方式的一些规定还是较为灵活的。一般来说,在选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时,具有立嗣权力的除了丈夫或者族长之外,孀妇在特定条件下也享有该权力。按照条例规定:
其子有婚而故,妇能孀守,已聘未娶,媳能以女身守志,及已婚而故,妇虽未能孀守,但所故之人业已成立,或子虽娶而因出兵阵亡者,俱应为其子立后。
而在立嗣的具体方式上,则有应继和爱继的区分。应继意指在五服亲属之内由亲及疏依序选择继嗣之人;若五服亲属俱无,可以在同宗亲属之中自由择立昭穆相当之人,系为“爱继”,又可称作“爱立”。就后者而言,“无子立嗣,除依律外,若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告官别立。其或择立贤能及所亲爱者,若于昭穆伦序不失,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若应继之人,平日先有嫌隙,则于昭穆相当亲族内择贤择爱,听从其便”。这里应当指出的是,由于清代以命继方式进行立嗣的情形较少,法律中则不再对立继与命继加以区别,其对于户绝之家立嗣的规定基本都属于夫妻至少有一方在世的情况,所以应继和爱继这两种方式一般都是从符合立继情形的角度所作的区分。同时还可以发现,为了更好保障爱继这一立嗣方式的运用,条例禁止对其进行不当干预,具体而言,“如族中希图财产,勒令承继,或怂恿择继,以致涉讼者,地方官立即惩治”,由此更好地维护具有立嗣权之主体的地位和权益。
除了作为应继之人的嗣子享有户绝财产继承权,清代也以条例的形式确认户绝财产继承主体应当具有多元性,这里作逐一阐释。首先可以明确,孀妇对户绝财产享有一定的继承权,即“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但是一旦改嫁,“夫家财产及原有妆奁,并听前夫之家为主”。同样,可以作为户绝财产继承主体的还包括养子,只是归宗就不允许将分得的财产带回本宗,对于收养的三岁以下幼儿,可以“依律即从其姓,但不得以无子遂立为嗣,仍酌分给财产,俱不必勒令归宗”。同时,女婿也能够享有户绝财产的继承权,按照条例:“若义男、女婿为所后之亲喜悦者,听其相为依倚,不许继子并本生父母用计逼逐,仍酌分给财产。”最后应当指出的是,在户绝之家无同宗应继之人的情形下,亲生女儿则成为户绝财产的继承主体。
通过对清代律例中有关户绝财产继承内容的分析,可以发现其具有以下几个制度性特点。第一,立嗣虽同时关涉户绝之家的宗祧继承和财产继承,但与后者的内在联系愈加密切,继产已经成为立嗣的重要目的。诚如薛允升所言:“律不言家产,而例特为补出,以图产争继者多,故于财产一层反复言之也。”第二,不再严格区分收养和立继,多数情形下二者是等同的,由此在财产继承问题上往往一视同仁。比如,条例规定:“独子夭亡,而族中实无昭穆相当可为其父立继者,亦准为未婚之子立继。”此条例实际已经将对异性的收养等同于立继而使之合法化。最后,虽然规定了亲生女儿的财产继承权,可是她们处于较为靠后的继承位序,加之立嗣行为的普遍存在,使她们的权益难以通过律例来更好地加以保障。
三、清代司法实践中对于户绝
财产继承纠纷的处理
尽管清代运用律、例两种形式既从整体概括的角度又通过具体列举的方式对户绝财产继承问题作了较为细致的规定,然必会存在漏洞与不明确之处,因而,在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官员有时需要根据案情在把握律例基本精神的前提下灵活解释和适用法律,由此形成的判决和事例成为对法律漏洞与不足之处的补充,其也应被视为清代户绝财产继承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以下将结合清代司法实践中的具体案例加以详述。
这里先以曾于幕府佐治且也有州县为官之经历的汪辉祖作幕平湖时处理的一起争继案件为例。平湖有一个名叫殳球的狡猾之人,听说其缌服之叔殳凤于死而无子,自称序当继承。汪辉祖却批示不许殳球过问继承财产之事。殳球控至府中,知府起初支持殳球的诉求,认为“凤于既有遗产,自应置后,球果应继,即非妄告”,饬令查明律例之义,为殳凤于立嗣。汪辉祖再议时指出:“例载无子者,许同宗昭穆相当之侄承继,先尽同父周亲,次及大功、小功、缌麻,如俱无,方许择立远房。”
而其中“许”之含义,在汪辉祖看来就不是“勒令必继”。同时汪辉祖强调:
继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听其告官别立。其择立贤能及所亲爱者,若于昭穆伦序不失,不许宗族指以次序告争。……“听”之云者,惟其自主也。……夫承继以承祧为重、非承产也。……今殳凤于夫妇生前并未立继……死者不知继子为何人,继子惟贪死者之有遗产,恩既无,与义不相关,是非承祧,而承产也。
进而汪辉祖认为殳球意欲承继“既非凤于之所择,又非房族之所推,复无本生父之命,忍舍生我之恩,求为他人作后,忘本贪财已为不孝,不能孝于所生之亲,安望孝于所后之亲”。根据汪辉祖的阐释,其首先表明应当尊重立嗣之人自主立嗣的行为,其次明确了经由立嗣而承祧和承产的实质与形式要求。实质要求体现为继子与所后之亲应当恩义相维,继子需要生前奉养,死后服丧。形式要求则需要考虑三个方面:一是继子为立嗣之人选择的结果=是家族的按序推举三是必须经过生父的同意。汪辉祖对于律例的解释,使其含义得以进一步明晰,同时彰显了官员解释法律的情理标准。这一解释最终得到了知府的认可,殳球未能获准应继。
蒯德模审理的张氏争产一案,则表明官员在律例缺乏相关规定时,注重对适用条件的分析,以使自己的判决尽量符合律例的基本精神。此案基于张吕氏的亡故引发张瑞和与张顺发争夺其遗产,但二人皆不是可作嗣子的昭穆相当之人。再经查明张吕氏有子二人,长子茂禄失踪,次子真德已死,真德之妻张徐氏并未生育子嗣。后来蒯德模进一步得知张徐氏有一养子仁寿,可以作为嗣子享有遗产继承权。究其原委,乃是“真德病笃时遗命,立仁寿为子,族人莫不知之。真德死而其妻则以夫命为辞,此又不得概以为非张家子也”。考虑到立嗣与收养之界限在律例中的规定不甚明确,蒯德模肯定了孀妇立嗣能够从爱继角度出发,同时这一立嗣行为又是在遵从夫命且族人并无异议的条件下进行的,因此,判决张仁寿为应继之人得张吕氏之财产是符合律例基本精神的。
需要指出的是,即使律例中某些较为明确的关于户绝财产继承问题的规定,只要不是完全的强行性规定,官员也会视具体情形来选择适用。在樊增详所批复的一份禀词中,涉及渭南一名县绅赵元中选择继子承祧和承产问题。赵元中有子葆坪,早夭而未有子嗣,在举行葬礼时暂令其侄孙赵鬲兼祧送葬。赵元中一直视赵鬲的亡父慎修如己出,而赵鬲兼祧两家并无不当,不过考虑到家中老三房还有次子,于是让胞侄孙赵敦作为葆坪的嗣子,赵鬲则归宗专嗣慎修。此后赵元中担心改嗣会在异日引起纠纷,禀请立案为证。樊增详认为赵元中选择继子的行为“深合礼经,亦叶律意”,且“宗族亲邻,俱无异言”,因而“用特具禀立案”。事实上,此案中赵鬲兼祧两家完全符合律例规定,但是赵元中认为赵鬲兼祧两家而得二产对于其他各房不够公平,所以作出改嗣决定。樊增详对此准予立案也表明其更注重对立嗣承产过程中的公平合理之追求而非仅是机械地照搬和适用法律。
四、清代户绝财产继承制度建构中彰显的法律文化
上述对于清代户绝财产继承制度的分析主要集中于结构和形式化的司法层面,如果要深入细致地理解这一制度,还需要关注其制度建构过程中所蕴涵的深刻的文化根源。对此,笔者以法律文化作为分析视角,就清代户绝财产继承制度建构过程中所彰显的法律文化内涵进行了提炼并作如下阐释。
(一)凸显宗法本位主义与宗法伦理的庶民化倾向
诚如前文,清代的户绝财产继承制度与立嗣行为之间有着非常密切的联系,立嗣的重要目的在于继产,那么宗法不仅作为立嗣顺序的标准,实际上也主导着户绝财产应继之人的确立标准。沈之奇在《大清律辑注》中明确指出:“承继之法由亲而疏,自近而远。若应继之房止有一子,当出继不当出继,须依大宗、小宗法议之。”薛允升也认为:“小宗可绝,大宗不可绝。此乃立嗣一定之法,所以补律之未备也。”无疑,立嗣时须首重大宗与长房,大宗无后显然应当先进行立嗣,小宗无后则视具体情形才能再行立嗣。这里应当注意的是,由于清代对于立继和收养的界限十分模糊,嗣子为异姓的情形并不少见,但是也会出现择立一异姓嗣子后再立同姓嗣子的情况,而从宗法角度来看,异姓嗣子的继承权就会受到一定限制。如云南民人杨小头过继给鲁宗贤为嗣子,改名鲁融道,即从鲁姓。鲁宗贤同胞兄弟二人,他哥子鲁纪生子鲁光道,光道生子鲁开先、鲁承先、鲁继先、鲁裕先四人。鲁宗贤后又议立鲁承先为继孙。对此族长鲁荣要求鲁宗贤将应继财产进行明确分割,杨小头获得的份额并不很高,还有一份瓦窑田被分到鲁开先名下,可见此案所涉之户绝财产继承是深受宗法原则影响的。
在清代户绝财产继承制度建构过程中奉行宗法本位主义的同时,也反映出宗法伦理已经开始向民间推广。清代祭祖的风气非常盛行,“民间普遍建设祠堂,祭祀始祖、始迁祖以来的祖宗”,祭祖行为参与程度的不断提高,使大量民众均认为自己对于延续祖宗的烟祀负有责任,于是为祖宗嗣续已不再局限于贵族和士大夫阶层,普通百姓也认识到立嗣行为的重要性,户绝之家往往于至少夫妻一方还在世时就完成此事。在汪辉祖审理过的一个案子中,长州县妇人周张氏,19岁守寡,有遗腹子继郎,后继郎18岁染病身故,周张氏欲为继郎立嗣,族人认为继郎未曾娶妻,以所立嗣子为无母之儿为由而不加准许,前任县令同意族人之说。周张氏不服,反复上控,认为自己“苦百倍于抚孤亡人,数濒于死,死何足惜,但继事未定,死不瞑目”,案子一度悬置十八年之久。应当说,宗族自身的作用在宗法伦理庶民化过程中也得到了强化,宗法伦理的庶民化使小宗法制成为宗法文化的主流,宗族在实行小宗法制的同时成为了国家和个人之间的中介,进而蜕变为具有基层性和自治性的实体化管理组织。由此可以进一步认为,户绝财产继承制度的建构过程不仅反映了宗法伦理文化的普及,而且表明已经形成了一种文化纽带使国家、宗族和个人的关系更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二)诉求情理与尊重习惯相结合
虽然清代户绝财产继承问题的处理依据以律例为主,但是常常出现以例破律的情形,而一事一例的传统使例的数量规模更是远超于律,因此,例的适用范围较之律为宽。事实上,户绝财产继承制度建构过程中许多以例破律或因事设例的情形都是考量情理的结果。以兼祧问题为例,独子两祧在清前期并未得到法律认可,至乾隆年间始定为专条,其中,乾隆四十年的上谕在阐释承继、兼祧等问题时表达了情理因素具有的支配意义,上谕日:
立继一事,专为承祧、奉养,固当按昭穆之序,亦宜顺孀妇之心,所以例载:嗣子不得于所后之亲,准其另立,实准乎情理之宜也。至独子虽宗支所系,但或其人已死,而其兄弟各有一子,岂忍视其无后?且尚存者尚可生育,而死者应与续延,即或兄弟俱已无存,而以一人承两房宗祀,亦未始非从权以合经。
无疑,对情理的兼顾也成为例自身得以确立的正当依据。
在清代官员对户绝财产继承纠纷的处理中,也十分注重情理的运用,往往从“准法”到“准情酌理”,这里以樊增祥处理过的一起案件为例加以说明。此案中张朱氏之子亡故,其夫侄张家麟以其子宗儿过继为由将其家产分去大半,张朱氏的两个女儿仅共得土房一间,张朱氏仍担心张家麟讹诈其女,恳请立案。尽管按照法律规定亲生女儿在无嗣子的情形下才能享有遗产继承权,然而樊增祥认为张朱氏及其女儿“情殊可怜”,由此准予立案,并明确表示若张家麟将来为继产之事而起纷争,则将宗儿逐继归宗,“以为贪财昧良者戒”。樊增祥在此案中并未完全以律例为依据,而是结合案情并“准情酌理”,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保护了处于族中不利地位的张朱氏之女的利益。
除了情理文化的彰显,清代户绝财产继承制度在建构过程中还表达了对民间习惯的尊重,并且使之与情理相协调统一。正如我们所知道的,户绝财产继承与立嗣行为关系密切,而流行于各地的民间习惯中,以异姓为嗣并继产却十分普遍。由于同宗应继之人经常不为被继者所喜爱,于是会出现舍近亲而选远房的情形。然而,这一“爱继”的习惯做法往往会对应继之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尤其“系异姓承嗣,则又对于家族整体利益构成威胁”,所以根据习惯,立异姓为嗣还需要得到族人的认可且不允许嗣子随意归宗。据此,法律从习惯和人情的角度出发肯定了“爱继”行为的合法性,同时也强调嗣子“有情愿归宗者,不许将分得财产携回本宗”。
(三)体现利益平衡的追求
从中国古代财产继承的一般方式来看,通常采用诸子均分之法,清代的户绝财产继承制度虽未完全背离这一做法,但是毕竟该类财产继承问题较为特殊,在析产时往往涉及多类主体的利益,同时还要考虑到兼祧和异姓承继等特殊情形,均分之法未必一以贯之。由于法律并未详细规定应继财产的具体分配方式,官员仍然需要根据案情考量多种因素,而在具体的制度实践中则更多地凸显对利益平衡这一价值理念的追求。
如前述樊增详所批复的禀词中,对于赵元中选择继子行为的认同,很大程度上就是从利益平衡的理念出发,由此使财产在各房的分配更显公平。蒯德模在处理杨氏一门争产之案时,也是坚持利益平衡的价值理念。此案中杨氏二房杨昭德亡故无子,其妻顾氏以三房杨芳仙长子鸣皋为嗣,长房不愿三房独得二房产业,认为自己房属也有继承权利,并获得族长支持。蒯德模就双方的财产纠纷作出如下判决:“姑断令杨顾氏将遗产分给长房若干亩,以推让之理,息觊觎之心,所谓以让化争也。至嗣子则专以三房鸣皋为断。”不难看出,争产纠纷的化解在贯彻律例要求的同时,需要利益平衡的价值导向。
不可否认,利益平衡的价值理念无法从传统儒家法文化中直接推导出来,但是在户绝财产继承的制度建构与实践中,已经充分体现对利益平衡的追求。事实上,过于强调法律的儒家化,反而弱化了中国古代法本就具有的对于确定性的追求。可以认为,对于利益平衡的理念追求,使律例本身及其适用的不确定性得以降低,其原因就在于影响律例的各类因素在利益平衡的原则下得到统一。据此,利益平衡就成为在户绝财产继承的制度建构与实践中,皇帝和官员们自然而然的一种价值选择。
[责任编辑:杜敬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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