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法律事实的不确定性
杨军
摘 要:法律事实是司法过程中各方主体关注的焦点,具有不确定性。在实践中,法律事实的概念和其认定过程为不确定性的确定提供了理论基础和实务基础。基于此,要客观公正地认知法律事实的不确定性,从而探求其确定化路径,以实现对当事人权利的最大保障。
关 键 词:法律事实;不确定性;确定化
中图分类号:D90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7-8207(2017)10-0122-07
缘于法律事实的重要性和严肃性,中国法学界曾开展了一场持续时间最长、参与范围最广、论题最为集中的学术大讨论。[1]然而,关于法律事实的讨论总是热衷于法律事实、客观事实与制度实施等概念的思辨,缺少对法律事实内涵的进一步挖掘。在司法实践中,对法律事实的认定已经引发了不少问题,如赵作海案、聂树斌案等不少“张冠李戴”的标志性案件便属于典型的法律事实认定错误。同样,震惊世界的辛普森案也说明了司法过程对法律事实认定的特别要求。在刑事诉讼中,陪审团因为辛普森无法当庭带上手套等情形,按照“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则判定辛普森无罪,而在民事赔偿案件审理中则判定辛普森赔偿三千万美元。这种冤假错案中的“张冠李戴”情形以及辛普森案的迥異审判结果与法律事实本身所具有的不确定性密切相关。法律事实伴随着法律的发展逐渐进入人们的视野,依据司法逻辑的运转而确定,与日常意义和哲学意义所提及的事实联系密切却又有不同,具有不确定性。
一、法律事实的界定
20世纪末以来,随着法律事实概念的提出,学界已较为充分、具体地研究辨析了法律事实的概念,对其与事实的联系和区别进行了讨论,并概括了法律事实的客观性等重要属性,揭示了法律事实本身的部分内涵。然而,现有的研究大多停留于对其本身固有意义的挖掘,而将其作为法律实践对象尤其是诉讼内容的不确定性分析则较少。
(一)法律事实的概念
法律事实来源于对事实种类的划分,而法律事实概念的确定可追溯到事实的规定性。这本是一个生活化、日常化的概念,现有汉语体系也将其定义为“事情的真实情况”,但这种定义在现实中则存在诸多用法。从法哲学的观点出发,事实的内涵和外延也有多种说法,从罗素提及的“事实是不能定义的”到维特根斯坦主张的“事实是世界的总体”再到“事实存在”与“事实判断”相结合,有学者对事实的多种用法进行了梳理,既区分了事实与事物的含义,也归纳了对于事实本身含义的多种说法。从定义角度方面概括而言,人们对于事实概念主要基于本体论和认识论两种意义而使用,前者意指外在于人的事物、事件及其过程,后者意指主体关于客观事物、事件及其过程的反映和把握。[2]
但两种意义下的事实概念基本囊括了现有对事实的使用,均以客观事物、事件、过程为前提,承认事实的客观基础属性。以此类共同性为基础,将事实作为一种客观存在,从概念上对多种事物性质和事物关系进行了性质上的规定,同时,这种规定也促使现有的事物性质和事物关系构成了一个普遍集合。差异则体现为前者强调事实本身的主体地位,后者强调人类对事实的认知。差异性的构建和确定将事实按照不同的标准区分为多个种类。按照事实与人的主观能动性的紧张关系,事实分为客观事实与主观事实。按照法哲学的研究取向,事实分为一般事实(生活事实)、法律事实。按照法律逻辑学的推演进路,事实分为一般事实(生活事实)、证明事实和法律事实。[3]
法律事实的概念有多种说法,包括法律关系的关系说、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说、法律规范之事实说、法律适用的前提说、实证法之规范说、综合说、司法依据说。[4]关系说认为能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化和消灭的情况就是法律事实;构成要件说将法律事实等同于法律规定中的构成要件;事实说认为为法律规范所支配的事物即法律适用对象为法律事实;前提说认为法律事实就是经由法官认定的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规范说认为法律事实指实证法所规范之生活事实;综合说分析总结了各类观点,提出法律事实是由法律规范所框定的,而又经过法律职业群体(法官起着最终决定性作用)证明的“客观”事实;司法依据说则基于对综合说的批判提出:“法律事实是指在法定的程序空间内,由多方诉讼主体依据既定的规则建构起来的一幅案件事实图景,它是某种法律裁决据以作出的事实依据。”[5]
笔者倾向于综合说和司法依据说。司法依据说认为,立法者在规则规范体系内对事实的类型概括是一种制度事实,是先验地存在从而对司法实践过程中的事实发挥剪裁作用。这种说法对法律规范中的事实类型作了单独区分,也有人称此为立法事实、要件事实。[6]与之相对的为司法实践过程中当事人、律师或司法人员所认定的事实,如裁判事实。也有学者直接将前者称作为法律事实,称后者为具体事实。[7]在微观的司法实践层面,前者属于抽象要件要求,承担着指引作用;后者属于已经完成的程序测定结果,与客观事实存有复杂的关系。然而,司法依据说过分强调当事主体的建构作用和程序的限制作用,忽视了实体规范类型化对法律规范的框定作用。因此笔者认为,法律事实意指参与主体在法律规范(程序规范和实体规范)中所建构的案件事实。法律事实作为一般事实(生活事实)的一个种类,其本身应当具有事实的基础属性和内涵规定性。作为主体,法律事实被纳入在法律规范、法律职业群体等法律视野之内,具有独特的法律性质。一般事实指的是一般意义的事实,也称为生活事实,被视为事实现象的普遍集合,囊括了普遍、客观存在的既存的、已发生的事实。证明事实指通过证据、自认、推定等手段所证明的一般事实。按照法律逻辑判断或司法裁判的进路,一般事实为基础,证明事实为过程,法律事实为结果。在这种进路之中,人们的司法实践依据规则和程序对证明事实以法律价值加以裁判认定,从而形成司法判决的基础。这类事实经由人为的选择和加工,在法定程序之中以法律价值、法律规则为前提,以涵摄等法律逻辑推理方式人为地赋予了事实一种额外的法律价值属性。这种价值属性以合理的证据规则和公正的证明程序为基础,构建出一种值得信赖的价值评判结果,成为法律程序得以进展的依赖。
(二)法律事实的认定
一直以来,法律事实认定都是司法裁判中的难点,也是司法过程中由来已久的问题之一。问题的关键在于,法官据此作出裁判的法律事实与当事人所主张的法律事实之间始终存有紧张关系,各自的利益主张使法律事实容易成为“任人打扮的小姑娘”,根源就在于其复杂性和矛盾性,即法律事实在整个司法进程中备显重要。
当前,法律事实认定相关理论中的传统事实发现理论讨论了法律事实的认定标准,认为司法过程就是不断探究案件事实真相的过程,要求司法裁判必须建立在客观真实的基础上。这种观点立足于主客观的二元思维,一方面强调客观真实,另一方面强调主观认识,二者缺一不可。基于二元的紧张关系,事实发现理论在刑事诉讼的理论中分为客观真实论和法律真实论两个基本观点,而且观点之间互有争议。客观真实论认为司法工作人员的事实发现(主观认识)必须符合客观实际,法律真实论认为客观真实是难以发现的,不应当将其作为证明标准,相反应当充分尊重程序的价值,两个基本说则要求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具备。[8][9][10]
随着理论的论争和发展,法律真实论逐步改进,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由其衍生而来的对刑事诉讼“排除合理怀疑”等原则的呼声也越来越高,但这并不意味着其理论的完全周延。有学者批判性地提出了法律事实建构论,认为从主体性出发的认知进路始终无法摆脱二元论的问题,在法律事实的认识(形成过程)中存在主观——客观、事实——价值、形式——实质的二元对立思维,对客观事实的追求也只是一个一厢情愿的美梦。客观真实论与法律真实论也仅仅存在认识程度上的差异,诉讼过程中并不存在本体论意义上的客观事实。因此,可以从主体间性分析进路出发,不仅强调认识主体与客体之间的关系即何种真实,同时强调不同的认识主体在认识客体对象过程中的相互关系,从规则、程序、主体等各个维度出发建构一个共识的法律事实。[11][12][13][14]
法律事实的认定是一个逻辑的过程,从经典三段论出发,人们的逻辑推理过程为大前提、小前提、结论。大前提是法律规范的建构,确定相关行为构成要件等法律判断若干问题,从而为法律判断确立大的框架性前提,使依据法律规定查明现有事实成为可能。现有事实作为小前提依旧仅具有一般意义。法律逻辑判断则依据大前提和小前提进行逻辑运转,通过涵摄等方式形成法律事实的判断结论,即该事实是否构成该项法律事实,这是司法参与者的基础思路。然而,从法律判断的实际操作出发,首先要解决的是小前提问题。一方面,任何施行法律的国家其法律本身都具有稳定性,大前提的确定都相对固定;另一方面,现实的复杂性和客观情况的不确定性使得确定作为小前提的一般事实具有难度。同时,司法裁判的核心在于通过查明事实真相处理事实问题,即通过法律事实认定确定与案件裁判有意义的相关事实,一旦一般事实无法被证明,法律判断过程便得以终止,因此,正确地选择和确定法律事实可以极大地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所以,法律判断一般以小前提、大前提、结论为顺序。有学者认为,法律判断的形成包含七个步骤,分别为处理事实、提出案件问题、寻找规范、分析事实构成、建构大前提、涵摄、做出结论。其中,处理事实被视作法律判断的第一个步骤。[15]除此之外,归纳、类比和推定等也被用作法律事实认定的逻辑方法。
当然,具体司法实践中的法律事实认定并非是如此简单的逻辑运转,相反,这一过程始终伴随着程序和实体的法律规范,要求认定的整个过程符合法律要求。以刑事诉讼为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应当按照管辖范围,立案侦查”。这条规定明确了立案的要求,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而程序啟动的基础则为“发现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这种“发现”是对法律事实的首次主张,因而实践中事实认定的开始以主张为基础。立案之后,诉讼程序则进入侦查、庭审阶段。至此,事实依旧属于一种主张事实,庭审的核心则是法律事实认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到第一百九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均与此有关。从法庭调查到出庭作证再到调取新证据和法庭辩论,都是程序对法律事实认定所做出的努力。法庭依据证据内容、证据规则对法律事实做出认定,即确定当事人是否犯罪,诉讼程序到此告一段落。概言之,法律事实认定是一个提出主张——证据证明——认定事实的过程,当然还包括举证责任的划分、证明力的确定、证据的适用与排除等。
可见从逻辑和实务两方面看,法律事实认定属于一个动态过程,各方主体参与其中,从而推动法律程序走向质证、和解、判决等过程,但这种程序的发展并非随机的,一方面,当事主体法律事实主张的提出均依赖于法律事实本身的属性;另一方面,不同的证明标准决定不同的程序走向,而证明标准的差异也来源于对法律事实属性的研究和主张。
二、法律事实的基础属性
笔者认为,法律事实重要的基础属性应当包括客观性、主观性和规范性,三者共同构成法律事实的基础内涵。
(一)法律事实具有客观性
法律事实作为事实的下位概念符合事实的规定性,即法律视野下的事实应当是客观的。从法理的视角看,任何引起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产生、变更、消灭的事实都应满足客观性的要求。当事人或法律职业人员以适用法律的事实应是先验地客观存在的。司法程序的运作、实体规范的适用以及对一般事实的加工过程必须是尊重其客观属性的精细裁剪,不能无中生有或编造或伪造。相反,若这种判断依据被证明并不存在或纯属捏造,则不能作为法律事实进入法律程序,这也是“思想犯不惩罚”等法律习惯存在的原因。客观性的另一层内涵体现在法律事实是具体的,与法律规范中抽象的要件事实相区别,是现实生活中确切发生的行为或事件。具体而言,法律事实是可以被证据证明的。无论当事人主张何种事实,仅因证据的存在方可对事实的存在进行肯定(因自然规律等不属于需主张事实,此处不做细分)。
(二)法律事实具有主观性
尽管客观是法律事实的首要基础,但并不意味着客观是法律事实的全部属性,相反,法律事实始终是主客观相结合的产物。“认定”一词体现了人作为主体在事实确定环节的能动作用。首先,客观事实仅因人的主观因素方能被认识、评价,从而进入到法律视野。其次,确定法律事实必须依托人作为主体对法律规范的解读。其三,法律事实与相关证据之间的因果关系必定需要人证成。具体到司法过程中,即各法律主体对法律事实提出主张。不同主体因其不同的个体利益、知识背景、行为习惯等差异对同一客观事实的陈述差异较大,因此,法律事实具有明显的主观色彩。
(三)法律事实具有规范性
作为人们在司法过程中形成的图景,法律事实与法律规范具有亲密的关系,是法律规范的产物,可谓没有法律就不会有法律事实。[16]具体而言,一般事实之所以能从繁杂的日常生活中脱颖而出进入到法律的视野之中,取决于法律规范在范畴上对一般事实的划定和切割,赋予了一般事实法律规范的评价。如前文所言,要件事实(立法事实)是对客观生活事实进行的类型化划分,法律事实则是对类型化结果的适用,以涵摄的方式赋予一般事实规范的特点。法律事实因而具有了重要的规范性,体现了法律事实与一般事实的本质性区别。这意味着法律事实的重要性不仅在于其所代表的行为或事件确切地存在于世上,更在于这种行为和事件可以具体地适用制度所包含的法律规范,且将对规范所囊括的法律对象施加具体实在的影响,促使权利义务等法律关系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而且这种变化是规范亦是可预见的。
三、法律事实不确定性的内涵及根源
基于概念和认定过程,法律事实作为司法过程中的重要元素,除基础属性外,还具有一系列独特而明晰的特点,如主观裁量痕迹明显、需由证据证明、符合逻辑推理、同一事件事实主张冲突明显等。总体而言,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有所区别,是一种相对真理。当其被放进具体的司法程序时,法律事实便不单单是“法律+事实”的结果,而是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
(一)不确定性的内涵
法律事实的不确定性是指符合客观性、主观性和规范性等属性的事实在司法过程中难以绝对确定的属性。其一,不确定性包含相对确定性的内涵。首先,人们可以通过努力不断接近法律事实的绝对真相。当事实问题影响冲突解决时,相对真相可以扮演重要角色。其次,相对确定意味着人们可以达成法律事实的“相对”共识,从而构建有关事实真相的图景,法律规范由此可以发挥作用。再次,“相对”同时要求在法律事实的建构过程中应当有严密程序为事实建构者提供保障,更重要的是提供严密的监督,从而使相对确定的事实实现尽可能接近绝对真相的目标。其二,不确定性包含开放性的内涵。法律事实的首次发现并无事先的预兆或事先的模型。尽管法律规范对不同情形以构成要件的形式作出了类型化规定,但法律事实的出现并不受此限制。法律扮演着后期剪切建构角色。基于主体的不同立场,建构和剪切包含着多种可能。法律主体在自身努力之下不断在法律事实中体现个体特征的价值诉求,法律事实的不确定因而成为一种对参与主体开放的选择。然而,面对法律事实建构者,法律程序是一个开放的平台,参与主体在平台内进行正当合法的建构,以达成共识,形成终局的法律事实。其三,不确定性包含可推导性的内涵。可推导性意味着法律事实可以通过逻辑推导而确定。相对确定性意味着可达成“共识性”的法律事實,开放性意味着可在参与主体的努力下查明法律事实。其中,逻辑推理、证据规则运用等达成共识、查明事实的过程就是可推导性的体现。一方面,形成法律事实的过程是动态的,对动态的难以把握导致法律事实难以确定,因而推导的过程显得尤为重要;另一方面,法律事实认定过程中逻辑推理、证据规则运用即为推导性的体现。作为后天的逻辑推理结果,法律事实本身并不具有一般事实的绝对客观和稳定,其产生带有明显的证明和推理色彩。推导过程的证据规则、证明标准因而成为司法过程中必须遵守的规则。
(二)不确定性的根源
从概念来看,人们一般从主体论和认识论两个角度谈论事实,前者强调事实的独立存在,后者强调人们对事实的认知。然而,基于对人类认知能力受限这一客观情况的承认,人们对事实的认识总是受限的,往往难以实现对事实情况的绝对揭示。作为司法参与主体关心的焦点,法律事实的成立更加受到多方的限制和争议。无论是综合说意指的法律主体的框定,还是司法依据说提出的主体共同构建的图景,法律事实的最终确定均需要得到多方的共同认可。这不仅从对客观真实论的批判中可以发现,而且在赵作海等冤假错案中也可见一斑。同时,当谈论规范性这一基础属性时,因法律规范、法律制度必定要施行对法律事实的涵摄和剪切,法律事实因而也变得难以确定。一方面是法律解释具有不确定性,另一方面是解释过程本身易出现意外情况。
从认定的过程来看,法律事实的确定始终是一个动态的过程。一般事实——证明事实——法律事实的动态逻辑演绎看起来严丝合缝,法律事实似乎总是确定无疑的,但人的理性是有限甚至是有误的,所以逻辑演绎发生错误实属正常。同时,在这个动态的过程中,只要没有得到最终局判决,法律事实判断的每一个阶段都不能确定无疑。以刑事诉讼为例,刑事案件的立案前提为“发现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尽管必须以事实为前提,但这里的法律事实依旧无法完全确定,“发现”并不要求此时的事实已经确定无疑,“报假案”在现实生活中也不乏存在。更为重要的是,法律事实在哲学层面便面临着难以确定的困局,何况当案件进入到侦查、审判程序时,伴随着先入为主、证据缺失等一系列主客观问题,法律事实总是不确定的。
理论地看待认定过程时,不确定性同样伴随着法律事实。从法律真实论的角度看,一则程序本身不可能完全合理,二则由程序框定的法律事实是否与真相完全符合这个问题本身就存有争论。当然,法律真实因而进一步将真实的标准设定为程序符合,但这只是以真相符合程度为代价换取对当事人权利的最大化保护,并不能代替事实本身。从新兴的法律事实建构论来看,法律事实作为一种“共识”必须在程序中得到参与主体的共同认可,这种认可的形成同样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其所形成的法律事实同样带有明显的不确定性。以民事调解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做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四、法律事实的确定化处理
(一)承认法律事实的不确定性使得对证明标准的反思成为必然
长期以来,对法律事实的过度迷信使人们始终近乎狂热地探究法律事实的最终样貌,这种不断的努力并未带来期待中的结果。一方面,司法成本大幅度增加,本可依据惯例或公序良俗解决的冲突不得不进入司法环节,从而产生一系列缠讼烂讼、缠访闹访等行为。另一方面,法律事实的探究手段有待改进,如刑讯逼供等。由此客观真实论逐渐式微,法律真实论得到越来越多的认可。进言之,当谈论到具体的部分法律时,同样的法律真实也要有程度上的进一步反思。以辛普森案为例,在刑事诉讼中,因无法带上手套和督办警察具有种族歧视,陪审团无法排除二者可能的有利于辛普森的合理怀疑,因而认定辛普森不存在杀人事实,判定其无罪;而在之后的民事诉讼中,因众多证据支持辛普森杀人,程度高于手套问题和警察问题,因而陪审团认定辛普森存有杀人事实,需承担巨额民事赔偿。由此足以发现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证明标准的巨大差异。前者要求“排除合理怀疑”,而后者仅需“高度盖然性”。
(二)承认法律事实的不确定性使得对严格程序的要求成为必然。
动态的法律事实认定要求对过程进行严格把握。首先,严格要求体现为对干扰项的严密防止,既保证案件证据不受影响,又保证案件查办过程不存在瑕疵。回避程序、律师的阅卷权利等均符合这一要求。其次,严格要求体现为审判程序的严格开展,每一个程序均必须行使,以至于英美法系的警察在逮捕嫌疑人时均会对沉默权进行阐释。再次,严格要求还体现为制定严格程序充分保障当事人各项权利。如律师的阅卷权、“当事人不自证其罪”“疑罪从无”等。事实上,不确定性的相对确定性和开放性内涵还允许当事人参与对法律事实的沟通。当事各方在法律允许的范围之内通过沟通形成符合各方认知的法律事实途径,执行对可处分权利的处分权。
从人类冲突解决史上第一次主张通过法律解决冲突以来,法律事实的不确定性便已经存在了。所幸的是,这并不代表着人类面对此项事实的无力。诚如富兰克林·罗斯福所说的“唯一值得恐惧的是恐惧本身”,在法律事实的范畴中唯一确定的恰好是法律事实的不确定。当认识到这一问题时,可以发现人们当前所热衷的理论都寻求到了其最早的根据。
【参考文献】
[1]宋显忠,肖凯提·阿布力米提.法律事实的实证探究[J].法学论坛,2008,(02).
[2][5]杨波.法律事实辨析[J].当代法学,2007,(06).
[3][15]鄭永流.法律方法阶梯[M].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
[4][16]陈金钊.论法律事实[J].法学家,2000,(02).
[6]杨波.对法律事实建构论的初步阐释——以主体间性为分析进路的思考[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6,(06).
[7]常鹏翱.法律事实的意义辨析[J].法学研究,2013,(05).
[8]樊崇义.客观真实管见——兼论刑事诉讼证明标准[J].中国法学,2000,(01).
[9]张保生,王进喜,吴洪淇.中国证据法学三十年(1978-2008)[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
[10]李建东.在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之间——新刑事诉讼法证明标准评析[J].河南财经政法大学学报,2013,(05).
[11]杨波.法律事实建构论[D].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7.
[12]杨波.法律事实建构论论纲——以刑事诉讼为中心的分析[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0,(02).
[13]杨波.法律事实建构论的规则之维——以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J].当代法学,2010,(04).
[14]杨波.法律事实建构论的程序之维——以刑事诉讼为对象的分析[J].学习与探索,2011,(05).
(责任编辑:苗政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