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成路58”轮船舶保赔合同纠纷案引发的两点思考
关键词 保赔合同 “成路58” 保险法 格式条款
作者简介:葛兴,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027
船东(或经营人、租船人等,下同)对其所有(或占有、管理、经营或租用等,下同)的船舶的潜在责任风险,大多向船东互保协会(英文简称为P&I; Club)投保,所成立的保险合同,我国习惯简称为“保赔保险合同”。 目前为止,“保赔保险”并没有一个权威、准确的定义。 目前市场经营保赔保险的保险人有两类:(1)一类是以船东互保协会为代表的非营利性机构,如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和国际保赔集团IG旗下的13家互保协会;(2)另一类是商业保险公司,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下文案例中将要提到的艾姆林股份有限公司。为后续论述方便,姑且将这两种不同类型主体的保险人承保的船东对其所有的船舶的潜在责任风险都称为保赔保险,其与被保险人船东签订的保险合同称为保赔保险合同。
保赔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海上保险合同,这在理论界也已经达成共识。既然是一种合同,在我国当前法律制度下,适用《合同法》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目前存在的争议的主要集中在两点:(1)保赔保险合同是否适用《保险法》?(2)保赔保险人事先缮制的《保险条款》是否构成格式条款?笔者通过梳理我国法院审理的有关保赔保险合同纠纷时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比照适用《合同法》和《海商法》第12章的规定,但也有法院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并且进一步认为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须受到《保险法》和《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规定的规制。这可能直接影响到《保险条款》中有关条款是否有效,从而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带来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一、 保赔保险合同纠纷的缘起
2012年5月,晨洲集团(船东,被保险人)通过保险经纪人向荷兰艾姆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险公司)就其所属“成路58”轮投保船舶保赔险,保险期间1年,保费分4期支付,承保风险包括船东对货物的责任。保险人只向晨洲集团寄送了5页保险证书但是未附送《保险条款》,该条款只是在互联网有公布。根据该条款规定,保险人没有义务为被保險人在船舶被扣押后提供保证金或其他担保(下称“无义务提供担保条款”);如果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未付保费解除合同后,被保险人将失去追溯至承保日起的保险,即保险人对于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也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下称“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条款”)。
同年7月,该轮从中国载运散装颗粒尿素运往泰国,到达卸货港时发现货物大面积结块,受潮及短少。随即,收货人通过泰国法院将船舶在卸货港扣押并向船东晨洲集团提起货物索赔诉讼。
保险公司虽立即指派了检验师和律师处理该案,但就关键的放船担保一事却一直未能与船东达成一致。直到2013年1月,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及时支付保费为由解除了保赔合同,并单方退出了在泰国案件的处理,致使“成路58”轮被扣长达一年之久。随后晨洲集团自行在泰国处理案件并且最终胜诉,虽然无须承担货物责任,但船舶因被扣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最后晨洲集团作为原告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艾姆林保险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二、争议焦点及判决
此案件中,双方核心争议在于上述涉案《保险条款》中的“无义务提供担保条款”和“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条款”是否有效。
显然,被告艾姆林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其《保险条款》中的规定,保险人没有提供放船担保的义务,保险人是否提供担保属于其自主决定权范畴。且之后因被保险人拖欠保费,保赔保险人已解除合同,故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最终认定上述“无义务提供担保条款”和“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条款”无效,保险人应该向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其主要依据如下:
1. 我国海商法、保险法对于保赔保险合同虽未作出专门的规定,但其仍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一种,应该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定。
2.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分析与结论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首先是认定该案所涉保赔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法》,又进一步认定涉案保险人事先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并作出了后续的推论和判决。但法院就涉案保赔保险合同为何适用《保险法》以及保险人的《保险条款》为何属于格式条款则未尽详细推理,仅一笔带过。由于这两个问题将直接左右案件的结果,因此笔者试图结合理论和目前的司法实践一探究竟。
(一)保赔保险合同是否适用《保险法》
如前文所述,保赔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海上保险合同, 而海上保险合同本质上是保险合同,因此,按照《保险法》第18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保赔合同应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相关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保险法》2015年修订版有如下规定:
1. 《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而根据该法第69条,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人民币。显然,若是船东互保协会这类非营利性机构作为保险人,就不满足上述保险人的条件,不能适用保险法。若保赔保险的保险人是商业保险公司,则很可能满足该条件。
2. 《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船东互保协会承保的保赔保险的特殊性在于浮动保险费率、互助性、非营利性,并非商业保险行为,因此不能适用《保险法》。而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赔保险,在合同成立前双方就约定了固定金额保费,仍然是一种商业保险行为,符合保险法所调整的保险行为,适用《保险法》。
若保险人是非营利性机构,则不适用保险法。虽然最高院早在200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中只是指出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签订的保险合同不适用《保险法》,但其实只要保险人是非营利性机构,如IG旗下的互保协会,同样不适用《保险法》;若保险人是商业保险公司,则很可能适用《保险法》。而前述艾姆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好属于后一种情况。
笔者再结合当前司法实践,通过梳理“中国裁判文書网”中以“保赔合同”为关键字的所有(共计10份)判决书 ,法院在审理互保协会提供的保赔保险合同纠纷时基本都不适用《保险法》,仅有一个判决 适用《保险法》。而在审理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赔保险合同纠纷时只有前述艾姆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这一个案例,并且该案法院判定适用《保险法》。
因此,保赔保险合同是否适用《保险法》因保险人主体类型而异。
(二)保赔保险人的《保险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笔者认为保赔保险人的《保险条款》并不符合格式条款的定义,因此不构成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从该定义可以看出,满足格式条款必须符合两个要件:
1. 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一方面,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于订立合同前拟定,而非在双方反复协商基础 上形成;另一方面,格式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制定,因此它有减少谈判时间和费用。
2.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并不与相对方就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协商,条款的内容无法改变,相对方仅能同意格式条款的内容与对方订立合同,或是拒绝接受格式条款的内容而不与提供方订立合同。
在商务实践中,保赔保险人无论是互保协会这类非营利性机构或是商业保险公司,为了交易方便,减少谈判时间和费用,都会预先拟定制式的《保险条款》。但保赔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条款却未必均为格式条款——关键要看是否满足第二个要件,即该事先拟定的《保险条款》是否允许协商。
众所周知,船东互保协会实行会员制,互保协会、船东之间具有会员合同和保险合同的双重法律关系。互保协会的保险条款由全体会员共同制定,并经互保协会会员大会表决通过;互保协会章程规定会员大会是互保协会最高权力机构,有权修改章程和保险条款,会员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作为订立保赔保险合同(或者进行入会申请)的一方,船东往往是具有常年投保需求,保险经验非常丰富的商业群体。在海上保险中,投保人还会委托保险经纪代为磋商和管理保险以弥补自身专业能力的不足。在保险经纪的协助下,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会与保险人就保费、免赔额、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重要条件反复沟通,享有充分的缔约自由,在交易地位和经济实力上都难以被称为“弱者”。
因此,若保赔保险的保险人是互保协会这类非营利性机构,则他们提供的《保险条款》当然不构成格式条款。即使是商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也难以认定其《保险条款》一定为格式条款。
结合当前司法实践,通过梳理“中国裁判文书网”的10个保赔合同纠纷判决书,法院在对待互保协会这类非营利性机构所提供的《保险条款》时,除了极个别情况下会认定为格式条款 ,绝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将其认定为格式条款。而在审理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赔保险合同纠纷时,亦即本案,法院则认定商业保险公司艾姆林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该晨洲集团的另一个与广东人保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经历了一审、二审、最高院裁定再审后最终和解。 该案虽然是船舶险的合同纠纷,但在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其未对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条款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在一审和二审时都被法院一致认为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且认定该条款无效。最高法院却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提审了该案 。在再审审理过程中,虽然该案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该案再审代理律师所透露的最高院的观点仍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该律师表明,在再审中,根据缔约过程中的相关
事实,最高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已就合同条款达成合意,奠定了被保险人需要诚信履约,否则无法享受合同权利的基调。 船舶险中保单条款尚且如此,何况保赔保险这种更加注重缔约自由的保险合同?四、 思考与建议
实务中对于保赔保险合同是否适用《保险法》以及保赔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是否构成格式条款在实务中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其中原因之一是当前保险法实践并未区分一般保险与海上保险的关系。《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与《保险法》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似乎天经地义。但朱作贤教授在其文章《关于中国海上保险法律现代化的思考》中则指出此种认识需要认真反思。 该文分析了目前国际上尚存其他3种不同的立法模式:第一种是将海上保险和一般保险完全独立,如德国和澳大利亚;第二种以日本为代表,虽然遵循“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但一般保险法的强制性不适用于海上保险,海上保险活动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第三种是英国做法,将保险立法分为“商事保险”与“消费者保险”,海上保险归属于商事保险的调整范畴。这些模式无不体现出对平等商事主体交易中意思自治的尊重。而保赔保险又是海上保险中更为注重意思自治的一种类型。然而我国并没有对海上保险采取单独的立法模式,《海商法》第12章中也没有专门提及保赔保险的条款。我国的《保险法》自1994颁布以来已经完成3次修改,但其适用的对象依旧不区分商事保险和消费者保险(如人身保险与家庭财产险等),修改所坚持的核心理念依然是“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所以我国仍然是将海上保险中的纠纷统一纳入到保险法框架下解决,未做精细化的区分。对成熟的商业投保主体和真正弱势的保险消费群体等同处理,对于保赔保险纠纷的法律处理结果难免出现争议与偏差。
鉴于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保赔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仍然存在一些不确定性,且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是否有效的认定将给当事双方带来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尽管保险人提在与船东签订保赔保险合同时,一般会供《保险条款》,并对该条款作出不同程度的提示和说明,但为减少日后争议,保护自身权利,船东在与国内外的船东互保协会或商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合作时,应该在签订保赔保险合同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对于其中关系到船东核心利益的重要条款要格外重视,如涉及保费支付,担保的提供,合同的解除及溯及力,违约责任等。一旦有任何疑义,应该主动询问保险人,如有其他不同的要求,可与保险人协商一致后明确写入保险条款中,以期最大限度规避法律风险。
注释:
汪鹏南.论保赔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中国海商法年刊.2000(1).
贾鹏.保赔保险的若干问题.海之诺律师事务所网站.http://www.hailinlaw.com/look_detail.asp?id=80.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2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6〕10号)第一条;《保险法》(2015修订版)第18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他字第34号。
http://wenshu.court.gov.cn/list/list/?sorttype=1&number;=X842CGYJ&guid;=03cb 54 1 0-7feb-501aaa5d-b7fff87092be&conditions;=searchWord+QWJS+++全文检索:保赔合同&conditions;=searchWord+判决书+++文书类型:判决书.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2月9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883号,苏流、陈琴海上、通海水域保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318号,(2015)浙海终字第240号,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和二审的民事判決书。
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724号。
曹玉龙.最高院:未缴保费难获赔,诚信履约方保险.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17年9月4日.
朱作贤.关于中国海上保险法律现代化的思考.微信公众号“海商法研究中心”.2017年7月10日.
作者简介:葛兴,上海海事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3.6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4.027
船东(或经营人、租船人等,下同)对其所有(或占有、管理、经营或租用等,下同)的船舶的潜在责任风险,大多向船东互保协会(英文简称为P&I; Club)投保,所成立的保险合同,我国习惯简称为“保赔保险合同”。 目前为止,“保赔保险”并没有一个权威、准确的定义。 目前市场经营保赔保险的保险人有两类:(1)一类是以船东互保协会为代表的非营利性机构,如中国船东互保协会和国际保赔集团IG旗下的13家互保协会;(2)另一类是商业保险公司,如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下文案例中将要提到的艾姆林股份有限公司。为后续论述方便,姑且将这两种不同类型主体的保险人承保的船东对其所有的船舶的潜在责任风险都称为保赔保险,其与被保险人船东签订的保险合同称为保赔保险合同。
保赔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海上保险合同,这在理论界也已经达成共识。既然是一种合同,在我国当前法律制度下,适用《合同法》是毋庸置疑的。但是目前存在的争议的主要集中在两点:(1)保赔保险合同是否适用《保险法》?(2)保赔保险人事先缮制的《保险条款》是否构成格式条款?笔者通过梳理我国法院审理的有关保赔保险合同纠纷时发现,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比照适用《合同法》和《海商法》第12章的规定,但也有法院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并且进一步认为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须受到《保险法》和《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规定的规制。这可能直接影响到《保险条款》中有关条款是否有效,从而给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带来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一、 保赔保险合同纠纷的缘起
2012年5月,晨洲集团(船东,被保险人)通过保险经纪人向荷兰艾姆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业保险公司)就其所属“成路58”轮投保船舶保赔险,保险期间1年,保费分4期支付,承保风险包括船东对货物的责任。保险人只向晨洲集团寄送了5页保险证书但是未附送《保险条款》,该条款只是在互联网有公布。根据该条款规定,保险人没有义务为被保險人在船舶被扣押后提供保证金或其他担保(下称“无义务提供担保条款”);如果保险人因被保险人未付保费解除合同后,被保险人将失去追溯至承保日起的保险,即保险人对于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也不再承担任何责任(下称“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条款”)。
同年7月,该轮从中国载运散装颗粒尿素运往泰国,到达卸货港时发现货物大面积结块,受潮及短少。随即,收货人通过泰国法院将船舶在卸货港扣押并向船东晨洲集团提起货物索赔诉讼。
保险公司虽立即指派了检验师和律师处理该案,但就关键的放船担保一事却一直未能与船东达成一致。直到2013年1月,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及时支付保费为由解除了保赔合同,并单方退出了在泰国案件的处理,致使“成路58”轮被扣长达一年之久。随后晨洲集团自行在泰国处理案件并且最终胜诉,虽然无须承担货物责任,但船舶因被扣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最后晨洲集团作为原告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艾姆林保险公司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二、争议焦点及判决
此案件中,双方核心争议在于上述涉案《保险条款》中的“无义务提供担保条款”和“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条款”是否有效。
显然,被告艾姆林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其《保险条款》中的规定,保险人没有提供放船担保的义务,保险人是否提供担保属于其自主决定权范畴。且之后因被保险人拖欠保费,保赔保险人已解除合同,故不再承担保险责任。
法院最终认定上述“无义务提供担保条款”和“合同解除具有溯及力条款”无效,保险人应该向被保险人承担违约责任。其主要依据如下:
1. 我国海商法、保险法对于保赔保险合同虽未作出专门的规定,但其仍属于海上保险合同的一种,应该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海商法、保险法均没有规定的,适用合同法等其他法律的规定。
2. 根据《保险法》第17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分析与结论
通过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法院首先是认定该案所涉保赔保险合同适用《保险法》,又进一步认定涉案保险人事先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并作出了后续的推论和判决。但法院就涉案保赔保险合同为何适用《保险法》以及保险人的《保险条款》为何属于格式条款则未尽详细推理,仅一笔带过。由于这两个问题将直接左右案件的结果,因此笔者试图结合理论和目前的司法实践一探究竟。
(一)保赔保险合同是否适用《保险法》
如前文所述,保赔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海上保险合同, 而海上保险合同本质上是保险合同,因此,按照《保险法》第18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的规定,保赔合同应首先适用海商法的规定,海商法没有相关规定的,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保险法》2015年修订版有如下规定:
1. 《保险法》第10条规定,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负有支付保险费义务的人。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保险公司。而根据该法第69条,设立保险公司,其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亿元人民币。显然,若是船东互保协会这类非营利性机构作为保险人,就不满足上述保险人的条件,不能适用保险法。若保赔保险的保险人是商业保险公司,则很可能满足该条件。
2. 《保险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船东互保协会承保的保赔保险的特殊性在于浮动保险费率、互助性、非营利性,并非商业保险行为,因此不能适用《保险法》。而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赔保险,在合同成立前双方就约定了固定金额保费,仍然是一种商业保险行为,符合保险法所调整的保险行为,适用《保险法》。
若保险人是非营利性机构,则不适用保险法。虽然最高院早在2004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中只是指出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签订的保险合同不适用《保险法》,但其实只要保险人是非营利性机构,如IG旗下的互保协会,同样不适用《保险法》;若保险人是商业保险公司,则很可能适用《保险法》。而前述艾姆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正好属于后一种情况。
笔者再结合当前司法实践,通过梳理“中国裁判文書网”中以“保赔合同”为关键字的所有(共计10份)判决书 ,法院在审理互保协会提供的保赔保险合同纠纷时基本都不适用《保险法》,仅有一个判决 适用《保险法》。而在审理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赔保险合同纠纷时只有前述艾姆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这一个案例,并且该案法院判定适用《保险法》。
因此,保赔保险合同是否适用《保险法》因保险人主体类型而异。
(二)保赔保险人的《保险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
笔者认为保赔保险人的《保险条款》并不符合格式条款的定义,因此不构成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第39条第2款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从该定义可以看出,满足格式条款必须符合两个要件:
1. 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一方面,格式条款是由一方于订立合同前拟定,而非在双方反复协商基础 上形成;另一方面,格式条款是为重复使用而制定,因此它有减少谈判时间和费用。
2. 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并不与相对方就格式条款的内容进行协商,条款的内容无法改变,相对方仅能同意格式条款的内容与对方订立合同,或是拒绝接受格式条款的内容而不与提供方订立合同。
在商务实践中,保赔保险人无论是互保协会这类非营利性机构或是商业保险公司,为了交易方便,减少谈判时间和费用,都会预先拟定制式的《保险条款》。但保赔保险人事先拟定的条款却未必均为格式条款——关键要看是否满足第二个要件,即该事先拟定的《保险条款》是否允许协商。
众所周知,船东互保协会实行会员制,互保协会、船东之间具有会员合同和保险合同的双重法律关系。互保协会的保险条款由全体会员共同制定,并经互保协会会员大会表决通过;互保协会章程规定会员大会是互保协会最高权力机构,有权修改章程和保险条款,会员享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作为订立保赔保险合同(或者进行入会申请)的一方,船东往往是具有常年投保需求,保险经验非常丰富的商业群体。在海上保险中,投保人还会委托保险经纪代为磋商和管理保险以弥补自身专业能力的不足。在保险经纪的协助下,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会与保险人就保费、免赔额、合同解除,违约责任等重要条件反复沟通,享有充分的缔约自由,在交易地位和经济实力上都难以被称为“弱者”。
因此,若保赔保险的保险人是互保协会这类非营利性机构,则他们提供的《保险条款》当然不构成格式条款。即使是商业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也难以认定其《保险条款》一定为格式条款。
结合当前司法实践,通过梳理“中国裁判文书网”的10个保赔合同纠纷判决书,法院在对待互保协会这类非营利性机构所提供的《保险条款》时,除了极个别情况下会认定为格式条款 ,绝大多数情况下不会将其认定为格式条款。而在审理商业保险公司提供的保赔保险合同纠纷时,亦即本案,法院则认定商业保险公司艾姆林公司所提供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
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该晨洲集团的另一个与广东人保的海上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在经历了一审、二审、最高院裁定再审后最终和解。 该案虽然是船舶险的合同纠纷,但在保险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其未对不按保单约定支付保费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的条款尽到提示与说明义务,在一审和二审时都被法院一致认为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格式条款,且认定该条款无效。最高法院却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以及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为由提审了该案 。在再审审理过程中,虽然该案最终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但是该案再审代理律师所透露的最高院的观点仍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该律师表明,在再审中,根据缔约过程中的相关
事实,最高法院最终认定双方已就合同条款达成合意,奠定了被保险人需要诚信履约,否则无法享受合同权利的基调。 船舶险中保单条款尚且如此,何况保赔保险这种更加注重缔约自由的保险合同?四、 思考与建议
实务中对于保赔保险合同是否适用《保险法》以及保赔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是否构成格式条款在实务中仍存在争议。笔者认为其中原因之一是当前保险法实践并未区分一般保险与海上保险的关系。《海商法》第12章“海上保险合同”与《保险法》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似乎天经地义。但朱作贤教授在其文章《关于中国海上保险法律现代化的思考》中则指出此种认识需要认真反思。 该文分析了目前国际上尚存其他3种不同的立法模式:第一种是将海上保险和一般保险完全独立,如德国和澳大利亚;第二种以日本为代表,虽然遵循“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但一般保险法的强制性不适用于海上保险,海上保险活动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第三种是英国做法,将保险立法分为“商事保险”与“消费者保险”,海上保险归属于商事保险的调整范畴。这些模式无不体现出对平等商事主体交易中意思自治的尊重。而保赔保险又是海上保险中更为注重意思自治的一种类型。然而我国并没有对海上保险采取单独的立法模式,《海商法》第12章中也没有专门提及保赔保险的条款。我国的《保险法》自1994颁布以来已经完成3次修改,但其适用的对象依旧不区分商事保险和消费者保险(如人身保险与家庭财产险等),修改所坚持的核心理念依然是“加强对被保险人利益的保护”。 所以我国仍然是将海上保险中的纠纷统一纳入到保险法框架下解决,未做精细化的区分。对成熟的商业投保主体和真正弱势的保险消费群体等同处理,对于保赔保险纠纷的法律处理结果难免出现争议与偏差。
鉴于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对于保赔保险合同纠纷的处理仍然存在一些不确定性,且对保险人提供的《保险条款》是否有效的认定将给当事双方带来截然不同的法律后果。尽管保险人提在与船东签订保赔保险合同时,一般会供《保险条款》,并对该条款作出不同程度的提示和说明,但为减少日后争议,保护自身权利,船东在与国内外的船东互保协会或商业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合作时,应该在签订保赔保险合同时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对于其中关系到船东核心利益的重要条款要格外重视,如涉及保费支付,担保的提供,合同的解除及溯及力,违约责任等。一旦有任何疑义,应该主动询问保险人,如有其他不同的要求,可与保险人协商一致后明确写入保险条款中,以期最大限度规避法律风险。
注释:
汪鹏南.论保赔保险合同的法律性质.中国海商法年刊.2000(1).
贾鹏.保赔保险的若干问题.海之诺律师事务所网站.http://www.hailinlaw.com/look_detail.asp?id=80.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2月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6〕10号)第一条;《保险法》(2015修订版)第182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船东互保协会与南京宏油船务有限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上诉一案有关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四他字第34号。
http://wenshu.court.gov.cn/list/list/?sorttype=1&number;=X842CGYJ&guid;=03cb 54 1 0-7feb-501aaa5d-b7fff87092be&conditions;=searchWord+QWJS+++全文检索:保赔合同&conditions;=searchWord+判决书+++文书类型:判决书.最后访问日期2018年2月9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1883号,苏流、陈琴海上、通海水域保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
(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318号,(2015)浙海终字第240号,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和二审的民事判決书。
晨洲船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公司、华融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2016)最高法民申2724号。
曹玉龙.最高院:未缴保费难获赔,诚信履约方保险.微信公众号“天同诉讼圈”.2017年9月4日.
朱作贤.关于中国海上保险法律现代化的思考.微信公众号“海商法研究中心”.2017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