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之农村地区适用

    石晨光

    【摘 ? 要】 稀疏的环境监管以及欠佳的环保意识使得农村地区的污染问题越发严重。为了在保持农村企业发展速度的同时降低企业风险,保护自然环境,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应运而生。本文对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进行分析与阐述,寻找该制度在农村地区适用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建议。

    【关键词】 环境污染;环境责任;环境责任保险

    中图分类号:S4 ? ? ? ? ? ? ? 文献识别码:A ? ? ? ? ? ? ?文章编号:2096-1073(2020)05-0139-140

    [Abstract] Sparse environmental supervision and poor environmental awareness make the pollution problem in rural areas more serious. In order to keep the development speed of rural enterprises while reducing the risk of enterprises and protecting the natural environment, the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 system came into being. This paper analyzes and expounds the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 system, looks for the problems existing in the application of the system in rural areas and puts forward some suggestions for perfection.

    [Key words]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environmental liability insurance

    1 ?環境责任保险概述

    1.1 ?环境责任保险概念

    保险,是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费,保险人根据合同约定对因可能发生的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行为。所谓环境责任保险,是一种以环境污染责任承担关系作为保险合同标的的险种,实质是一种商业保险。环境责任保险有如下分类标准:根据保险的原因分类,可分为强制环境责任保险与自由环境责任保险;根据保险的功能与社会效益分类,可分为政策性环境责任险与商业性环境责任险;根据投保人身份性质分类,可分为一般性环境责任险与特殊性环境责任险。

    1.2 ?环境责任保险特征

    由于环境污染事故有着偶发性、渐进性、延展性等特点,承担其责任的环境责任保险也会具有相应的特征。第一,环境责任保险整套流程都是由国家根据市场规律和社会经济水平确定的,并不会出现朝令夕改的情形;第二,因环境污染事故具有偶发性,且污染缘由与污染性质会随着社会的发展向前演变,所以环境责任保险不能够很好的涵盖;第三,许多环境污染不单单是对自然环境产生破坏,其环境背后的人文社会环境也可能遭到影响,所以面对自然环境和社会环境的双重压力,往往需要政府的公权力发挥调节作用;第四,面对许多渐进性、延展性的环境污染事故,其污染行为与环境污染结果本身的因果关系并不是十分的明显,导致保险法中的追责方式用于环境侵权上并不贴切,体现了环境责任保险的特殊性。

    1.3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之必要性

    环境责任保险的推广,满足了市场需求,拓宽了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与经营思路,给企业吃了一颗“定心丸”,在保持经济增速的前提下能够更好的应对环境保护问题;其次是可以在司法实践尤其是执行中对受害人的利益实施有效救济;最后是减轻政府财政压力,近些年许多环境污染侵权案件能够得以合理解决,都是因为政府的介入,然而政府频繁的介入此类案件会带给政府财政部门很大的压力,如果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能够有效推广,政府则可以更好的起到宏观调节的作用,也可以避免财政紧张的情况出现。

    2 ?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现存问题

    2.1 ?立法现存问题

    我国在签署《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后,为了进一步践行保护环境的义务,分别在1989年与2000年制定颁布了《环境保护法》和《海洋环境保护法》。但是从现有法律条文来看,我国环境责任保险制度在立法层面上仍然存在许多问题。《环境保护法》于2014年新修后确了罚款惩戒、合法拘留、停薪离

    职和责任承担等相关后果,已经成为我国现行法中最严厉的一部环保法,但是在环境责任保险参保人的参保资格规定以及当事人责任划分上依然存在立法空白。而且,区别于域外发达国家的环保法,我国仅在法律中对参保环境责任保险做了倡导性建议,缺乏必要的强制环境责任保险的规定。

    2.2 ?实践现存问题

    首先,企业参保意愿较低,尽管我国从2007年开始以东北作为环境责任保险推广试点开始向全国推广,但是经过10多年仍然收效甚微,究其根本原因就是居高不下的保费和低于行业平均水平的赔付率使得企业在逐利时宁愿承担环境污染的后果也不愿意进行投保;其次,保险公司存在较高的经营风险,作为一个新兴险种,其在费率的制定、责任的划分等方面都存在一定困难,而且难免会有因巨额保费的诱惑而做出故意破坏环境的骗保行为,种种原因导致保险公司经营环境责任保险的风险等级提升,进而对该制度推行产生了消极影响;最后,保险范围存在局限性,许多在售的环境责任保险只对突发性的环境侵权承担赔偿义务,而带有渐进性的环境污染及环境侵权并不在赔付的范围内,这既影响了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推行,也不能达到预防和治理生态环境的根本目的。

    3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的构建建议

    3.1 ?完善现有环境责任保险法律

    蓝寿荣教授曾说“法律可以影响经济秩序,美国、德国的环境责任保险立法改变了企业的行为选择,直接促进了企业购买环境责任保险,美国和德国环责险的发展历程表明,如果缺乏完善的法律支援,企业就不会产生对于环责险的有效需求,环责险的发展极大程度上依赖于立法的完善”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若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的普及,需要法律提供强有力的支撑。

    首先,目前我国与环境责任保险相关的法律分散在各个领域,应在现有立法基础上予以补充,而且相关法律中不仅要有类似《环境保护法》第五十二条这种倡导性规定,更应该根据我国实际情况适当增加强制性规定,完善环境责任保险适用的各种情况;其次,增加有关单行立法和行政法规,弥补除海洋船舶油污领域法律的可操作性,做到有法可依;最后,扩大《保险法》的囊括范围,虽然第五十五条和五十六条与环境责任保险相关,然而并没有做进一步细致的规定,由于环境责任保险的特殊性,笔者认为不仅要将其与其他保险领域做区分,而且要在将其纳入可承保的保险种类的基础上进一步用立法手段进行明确规定。

    3.2 ?增强企业投保意愿

    高额的投保费用以及有限的赔偿数额,是制约企业投保的关键,保险行业制定保险费率的合理与否直接影响企业投保的积极性,这点在农村企业身上体现的更加明显,较低的生产规模及生产收益使得许多农村企业并不愿意在环境责任保险上投入过多成本。保費的调整在实践中出于一个尴尬位置,高了企业不愿意投保,低了保险行业不愿意承保。我国当前环境责任保险费率偏高,最高地区高达8%,与一般保险的保费可相差数倍甚至数十倍。目前我国急需一套合理完整的评估机制来调整环境责任保险费率。笔者建议,在农村企业的评估机制适用上,应于城市企业的评估标准做出差异化区分,既做到法律层面上的公平,也要在政策上对农村企业进行一定的照顾,使得企业和保险公司达成双赢的局面。

    针对农村企业,可以对企业类型和环境污染风险两个因素进行综合评估,评估结果决定保险费率的高低。针对企业类型可以考察企业性质,企业规范化程度等方面;针对环境污染风险可以考察企业地理环境,企业生产目标,高污染物质的使用率等方面。通过对上述考察进行系统分析,得出企业的风险指数。一般根据风险指数的高低,划分出不同的风险等级,适用不同的保费标准。 此外,保险行业在进行企业风险评估计算时,需要结合当地的社会因素,不能过于机械化的评估。

    3.3 ?扩增保险范围

    对于渐进性的环境污染是否应该纳入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目前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是肯定了持续性环境事故的可保性,而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保险是保护不确定风险的,而渐进性环境污染中的风险恰恰是确定存在的。 这与保险行业的内涵相违背。

    目前,我国对渐进性环境污染可保性持附条件的肯定态度。一方面,渐进性环境污染的的确确是破坏了环境;另一方面,事故发生的起因以及损害后果是否符合保险合同条款也存在不确定性。由于此种不确定性并不能给出准确的评估,因此渐进性环境责任仍属于不可保风险,笔者建议,应在突发性环境责任保险的适用相对完善的基础上在部分地区展开试点工作,需要建立城市与农村两种试点,根据试点反馈逐渐把渐进性环境污染纳入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且城市企业和农村企业的标准应作出区分,既要在完善的评估标准下进行政策的改良与推广,也需要在推广的同时对农村的企业进行相应的照顾。根据我国目前出台环境责任保险的相关指导意见来看,国家对渐进性环境责任持一个较为保守的态度,只有不断的完善理论制度,做好基础工作,才能更好的进行保险范围扩增工作的开展与推广。

    参考文献:

    [1] 申博楠. 环境责任保险制度研究[D].河北大学,2019.

    [2] 马宁.环境责任保险与环境风险控制的法律体系建构[J].法学研究,2018,40(01):106-125.

    (编辑:李晓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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